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825號
原 告 潘芳卿
訴訟代理人 黃佩驊
被 告 李景得
黃國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建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77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98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小字卷第17頁) ,惟於起訴狀內已敘明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本件車禍事故之 車輛駕駛人即侵權行為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嗣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補充其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新小字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核其所為,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台19線西港 大橋往西港方向行駛,至路燈編號401262燈桿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續行,自後方追撞翁偉宏所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 保險桿受損,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
㈡原告所有之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經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車體損壞之工資、零件及烤漆等修復費用共5萬6 ,319元(由該保險公司另案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賠償),上開金額並未包含B車於修復後之折價損失及車輛 包膜等費用。
㈢本件依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就B車因本件車禍所減損 之交易價值為鑑定,認定B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在車況正 常保養情形良好,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額為165萬元, 而該車輛修復完成後應減損車價3萬元。又原告為證明B車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生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 屬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亦為原告受有之損害,應一 併由被告賠償。
㈣另B車前曾於111年9月28日進行全車膜料包膜,B車因本件車 禍事故,車輛後保險桿損壞,於112年4月5日重新包防護膜 ,支出費用2萬7,000元,為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亦應由被 告賠償。
㈤上開請求金額合計7萬7,000元(計算式:減損車價3萬元+鑑 定費用2萬元+重新包膜費用2萬7,000元=7萬7,0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甲○○ 所駕駛A車之車主,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並無買賣B車之行為,並未實質受有車價減損之損失,且 經被告送請汽車同業公會鑑價,鑑定出B車交易價值減損金 額為1萬元,鑑定費用為4,000元。另就B車之包膜費用,原 始全車包膜費用為13萬餘元,本件車禍事故後,B車後保險 桿請求之包膜金額卻高達2萬7,000元,與比例原則、經驗法 則均不符,不知此部分金額是如何訂定的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過失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之B車,致B車後保險桿受有車損, 應由被告甲○○負肇事全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B車行車執照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車維修工單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22- 1頁至第2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10月 20日函及所附本件車禍事故之調查卷宗資料、肇事因素索引 表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77頁至第101頁、第11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13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基此,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造成B車受損,致原告 受有損害部分,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原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 人責任,固本於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就僱用{o100}任、監 督受僱人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及與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 設有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惟被害人就其所指之人,是否為 侵權行為人之僱用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由被害人負 舉證責任,倘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侵權行為人客觀上有 為被害人所指之人服勞務,受其指揮、監督,而有法律上或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即不得遽令被害人所指之人負擔僱用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A車之車主 乙節,固核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相符(新小字卷第67頁), 惟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甲○○有何為被告乙○○服勞務,受其指揮 、監督,而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存在,原告就所主 張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乙節,亦表明沒有證據等語 (新小字卷第138頁),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責任,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存有法律上或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尚屬無據。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B車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 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 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 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 值之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經查,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凹陷受損 ,後保險桿零件總成更換,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 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正常車況價值為165萬元, 修復後價值為162萬元,減損價值3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報告書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 31頁至第57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B車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 ,為有理由。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並無買賣B車之行為,並未實質受有車價減損 之損失,且經被告送請汽車同業公會鑑價,鑑定出B車交易 價值減損金額為1萬元等語,並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112年9月1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620號函等資料 為證(新小字卷第149頁、第153頁),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說明,車輛因事故毀損後所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係起因於交易市場對於事故車輛交易價值之貶損,僅需被 害人證明有此損害即為已足,本不以於事故後確有出賣車輛 之行為為必要;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 價協會報告書,係審酌B車之廠牌、車型、出廠年月、規格 配備、車身顏色,經對B車進行完整項目檢查,依照B車受損 情形、鑑定當時里程數、後保險桿零件總成更換、拆卸施工 情形,對照車體結構受損比例折價計算得出之鑑定結果,應 屬完整而可信;相較而言,被告自行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B車修復後減損價值時,僅依據B車之出廠年
月、廠牌、型式、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及車損施工照 進行審核,鑑定方式係依據B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 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減損 價格,並未實際對B車進行完整項目檢查,亦非對照車體結 構受損比例進行折價,未若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 鑑價協會報告書,有就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為詳實、全 面之鑑定與評估,被告依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前 揭函文資料,主張本件B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僅1萬元等語, 並非可採。
⒉原告請求鑑定費用2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於起訴前送請交易價值減損之 鑑定,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 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為證(新小字卷第65頁)。查上開鑑定 費用2萬元之支出,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 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B車受有前述交易 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 ,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 認定。且經審酌前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 書,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 ,則該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 許。
⑶被告固抗辯經被告送請汽車同業公會鑑價,鑑定費用僅需4,0 00元等語,並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為 證(新小字卷第151頁),惟承前所述,被告送請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B車修復後減損價值時,所依據之 資料及鑑定方式有限,並未實際對B車進行完整項目檢查, 亦非對照車體結構受損比例進行折價,未若原告提出之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報告書,有就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 數額為詳實、全面之鑑定與評估,則原告為證明B車受有前 述交易價格貶損之金額,所支出之鑑定必要費用,自應以其 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所載金額為準, 被告依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主張本件 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僅4,000元等語,亦非可採。 ⒊原告請求B車後保險桿包膜費用2萬7,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B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11年9月28日,曾進行
全車膜料包膜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9月28日膜力車身防護 膜收據及產品保固資料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09頁至第1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140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認定。B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既有包膜,則附 著於車體之保護膜確會因B車受損而併同破壞,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B車後保險桿部分於112年4月5日重新包膜費用之 損失,即屬有據。
⑵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B車於111年9月28日進 行全車包膜後,至112年3月13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 用相當時日,原告於112年4月5日,就B車後保險桿重新包膜 ,與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無異,則於計算原告就B車重新包 膜費用所受損害時,自應將包膜費用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 B車於111年9月28日原施作之包膜為「LUX PLUS」,保固期 限為10年,有原告提出之產品保固資料、保固年限與範圍之 說明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11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 ),足認B車之包膜使用年限應為10年;又B車於本件車禍事 故後,進行後保險桿膜料更換,施作之包膜同為「LUX PLUS 」,包膜費用為2萬7,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112年4月5日 膜力車身防護膜收據及產品保固資料存卷可考(新小字卷第 58-1頁至第59頁),可認B車重新包膜之取得成本為2萬7,00 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使用年限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原有包膜自111年 9月28日完成後,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3日,已使 用6個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包膜費用估定為2萬5,773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000÷(10+1)≒ 2,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000-2,455) ×1/1 0×(0+6/12)≒1,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000-1,227=25,773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後保險桿重新包膜費用之損 失部分,應以2萬5,773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⑶被告固抗辯B車原始全車包膜費用為13萬餘元,本件車禍事故 後,單就B車後保險桿請求之包膜金額卻高達2萬7000元,惟
亦自承不知此部分金額是如何訂定的等語(新小字卷第140 頁),而原告既已就112年4月5日就B車後保險桿重新包膜之 費用,提出膜力車身防護膜收據為證(新小字卷第58-1頁) ,自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此金額與比例原則、經驗法則不 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數額為B車交易價值減損3 萬元、鑑定費用2萬元、B車後保險桿包膜費用2萬5,773元, 合計7萬5,77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 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甲○○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查原 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7日寄存於被告甲○○住所轄 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新小字卷第125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 甲○○應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對於被告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審酌 兩造勝敗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 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甲○○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 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