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670號
PTEV,112,屏簡,67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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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吳肖玉
被 告 丁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38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Hele n In」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予「Helen In」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 ,「Helen In」即於111年8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原告 ,佯稱其需要吃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7 日10時25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被告旋將前開 款項全數領出用以購入比特幣,並轉匯至「Helen In」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使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遭本院刑事庭判決 有罪,但被告已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時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 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惟 被告抗辯其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分期給付原告15 0,000元,原告則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 和解書及原告之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5-1頁 ),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契約



,原告關於本次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而消滅 ,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就同一事件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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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