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70號
原 告 鐘仁偉
被 告 趙晏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5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 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 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於民 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住處,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 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前開帳 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前開成年人及其共犯,自110 年6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後,即向原告佯稱可 透過海外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先後於同年7 月12日、13日分別匯款1,010,000元、200,000元至玉山、中 國信託帳戶,其後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 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 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21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3月2 7日生效,見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