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857號
SLEV,111,士簡,1857,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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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四季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蛾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被 告 彭俊興

盧淵明

被 告 陳映良

訴訟代理人 徐明新
被 告 胡政榮

沈曉

鄭劦利

周哲宇
王和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世新,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陳秀蛾,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 沈曉波、周哲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 號至252號四季之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 ,被告彭俊興盧淵明陳映良胡政榮沈曉波、鄭劦利周哲宇王和信等8人(以下合稱被告彭俊興等8人)均為 系爭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被告彭俊興則為該



主任委員。被告彭俊興等8人於民國110年5月15日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時,於會中投票決 議將原主委權限自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內之支出提高至2 0萬元以內,然系爭臨時會並未修改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 (下稱財管辦法)即決議授權提高原主委權限,已與財管辦 法第10條規定有違。再者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管 理委員人數為25人,依同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出席人數須達 過半數之13人以上,始可成立會議決議,然系爭臨時會之出 席人數總計僅有10人,顯未達上開規定之13人足額人數,故 系爭臨時會所為決議應不成立。被告彭俊興等8人無由依據 會中決議主張被告彭俊興動支逾5萬元之金額時不須經由管 理委員會之同意。又被告彭俊興等8人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 ,擅自擴張個別管理委員權限,並逕行採購金額高達36萬 元之防疫設備,顯有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之情。且被告彭 俊興等8人未依財管辦法第10條規定就物品價格、性能等為 適當之調查及評估,經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決議核准後始為支 出,即擅自支出如附表所示高達360,463元之費用,而使系 爭社區受有支出同額公共基金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俊興等8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管理委員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彭 俊興等8人上開行為顯然已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形,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4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彭俊興盧淵明陳映良胡政榮鄭劦利王和信均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分別答辯如下:(一)被告彭俊興:110年5月起雙北市新冠肺炎確診人數逐日攀昇 ,而系爭社區共有1,166戶現住人數約2,500人,迫使伊須緊 急召開臨時會議前於管理委員會群組內傳達告知及防疫採購 等事項。而110年5月15日雙北市當日宣布啟動3級警戒,嚴 格控管聚會人數(室內限5人、10人),而原告提出原證4所示 之110年度防疫物資緊急採購明細,僅為防疫支出統計證表 ,目的在於對系爭社區其他管理委員們或住戶一切公開透明 ;雖決議交付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  ,但採購期間均有於系爭社區群組告知及採納建言。在新冠 肺炎3級警戒下,當時管理委員會常常因部分管理委員不克 出席而導致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造成原定系爭社區工作延 宕,連防疫作為均處處受限,其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委員期間係考量以全體住戶安全及社區防疫為優先,絕無 圖私利等語。
(二)被告盧淵明胡政榮答辯略以:110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持 續攀升緊急重大倩況,政府宣導防疫,故其於110年5月15日 參加之系爭臨時會遵守政府會議規範即防疫期間聚會人數不 得超過10人之規定,斯時其等冒著遭新冠肺炎感染風險召開 系爭臨時會,為保戶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免受群聚感染,其等 當時也有做好社區公共防疫工作,事後系爭社區也未發生群 聚感染事件,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未盡委任義務之情形,, 本件係公款公用,與其等並無關連等語。
(三)被告陳映良鄭劦利王和信答辯略以:原告並未獲取系爭 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入會議決議授權代理本案訴訟,本 件原告逕自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獲實體權利人授權,亦 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同法第39條貴定, 及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故本件原告應屬當事人 不適格,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又其等於110年5月 15日日參 加系爭臨時會時,當日雙北市均已進入第三級防疫警戒,斯 時政府規定室內群聚限限制人數為5人,室外群聚限制人數 為10人,因此才造成當日與會人數不足10人,不足住戶規約 規定出席人數須達過半數之13人以上之情形。又系爭臨時會 會中決議;案由一、決議第2點明揭:「採購部分主、財、 監不會直接面對廠商,請物業與廠商聯繫,各委員監督,且 須公開透明。」,各該會中決議僅是指導大略方向,並未決 議如原告提出原證4所示之110年度防疫物資緊急採購明細, 自無違反財管辦法第10條規定之情形。又上開採購明細所列 23項物品,其中並無一物為其等以侵權行為方式所獲取,該 等物品若非屬消耗品提供予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所使用消耗殆 盡,即現仍系爭社區公設服役當中,又何來損害之名。其等 均為無給職義務服務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管理委員,當時在 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之下,為全體住戶生命財產憂心保護 ,應已符合民法第175條規定,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被告彭俊興等8人 )則為第4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被告彭俊興則為該屆 主任委員。被告彭俊興等8人於110年5月15日召開系爭臨時 會,當日與會管理委員出席人數總計僅有10人,並於會中投 票決議將原主委權限自5萬元以內之支出提高至20萬元如, 嗣被告彭俊興等8人並同意支出如原證4所示之110年度防疫 物資緊急採購明細之物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彭俊興等8人違反系爭社 區財管辦法第10條規定,其等所召開系爭臨時會支出360,46 3元之管理費,致系爭社區受有支出同額公共基金之損害, 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544條等規定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 亦有明文。惟依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受任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須受任人確有過失行為,並致委任人實際受有損害 為要件。如難認受任人有何過失行為並致委任人實際受有 損害,自無從據以請求受任人負賠償之責。再者,四季之 旅社區管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有規定:「5 萬元(含)以上至20萬元(含)以下支出時,須經管理委 員會議決議後執,未及5萬元支出時,須經主任委員同意 後執行」。
(二)觀諸被告等擔任管理委員採購如附表所示共23項物資,並 非一次採購23項,採購日期並非均在同日,且23項之物資 項目採購對象均不相同,其中僅第6項、第8項智能熱像 儀系統體溫快篩感溫儀金額逾5萬元,其餘各項金額均 在5萬元以下,依四季之旅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除附表第6項、第8項物資外之各項採購應由 主任委員同意即可執行。而附表第6項、第8項之物資縱使 已逾5萬元,惟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110年5月13 日公告內容:一、防疫相關設備物品緊急採購討論:二、 先期佈署防疫措施及第三級防疫措施討論 備註:1.重要 會議,請委員們踴躍參加,以便社區運作。2.主席宣布臨 時動議,始開放旁聽住戶提問。提問舉手示意經主席同意 後,始可開始發言。3.因疫情嚴峻攸關社區住戶安全、具



時間緊迫性,不應受會議程序至少13人出席成才會限制, 但會以現場委員出席多數來議決。」等語可知,110年5月 間因新冠肺炎疫情日趨嚴峻國內染疫確診人數大量攀升 ,若未加強落實社區防疫措施避免群聚感染,對於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生命安全恐有危害之虞。而被告彭俊興等8 人斯時身為系爭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本應善盡善良管理 人責任,積極處理系爭社區防疫措施之事宜。
(三)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第4項固約定:「管理委員會會 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上開規定出席額數之計算依 內政部頒會議規範第19條、56條、58條及61條規定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本院審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於110年5月15日宣布雙北地區自110年5月15日起疫情 警戒標準提升為第三級,呼籲民眾停止室內5人、室外10 人以上之家庭聚會(同住者不計)和社交聚會,並避免不必 要移動、活動或集會。足認時任系爭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 會管理委員之被告彭俊興等8人,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升 溫之迫切性,確有立即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採購使用 於系爭社區防疫相關物品及設備之必要性。而系爭臨時會 召開日期110年5月15日為新冠肺炎疫情雙北第三級警戒期 間,指揮中心已呼籲停止室內5人、室外10人以上之集會 。而系爭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共25人,原訂住戶規約規定 出席人數須達過半數之13人。而當日實際出席系爭臨時會 委員僅有10人,被告彭俊興等8人與另2名管理委員為避免 管理委員群聚相互感染,危害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生命身體 安全,且符合指揮中心上開停止室外10人以上之集會之限 制。始於出席人數未達過半數之情形下,於會中決議將原 主委權限自5萬元以內之支出提高至20萬元以內,且如附 表所示全部物資均顯然使用於加強落實系爭社區防疫、避 免群聚感染之用,並非使用於被告彭俊興等8人之個人私 人用途之上。應認被告彭俊興等8人上開行為,屬管理委 員職權上之正當行使,自難認有何對原告構成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侵權行為,或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有何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違背委任事務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俊興等8人連 帶給付360,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暨 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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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