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28號
原 告 張裕淵
被 告 曾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35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8月
25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以及從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12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4日2時17分前間某時許,將 其所申設有上傳國民身分證並綁定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街口電子支 付帳戶(下稱本件街口帳戶)使用權限以及本件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件 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於111年11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 泓」等人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2月16日13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 玉山銀行帳戶,並由行騙者將上開金錢轉出,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是被告向地 下錢莊借錢時被拿走的,地下錢莊要我把要還的錢存入帳戶 ,清償後再把帳戶還給我;我在幾年前有聲請街口電子支付 帳戶,但到底有無綁定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已經忘記了;我 跟地下錢莊借3萬元,但實際上沒有拿那麼多;我父母幫我 還錢後,要聯繫地下錢莊拿回帳戶資料,已經聯繫不上了; 我父母是把要還的錢存到我帳戶裡;被告並沒有幫助詐騙原 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行騙者於111年11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等 人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
月16日13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並由行 騙者將上開金錢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設於三 峽區農會(本會)存摺內頁、匯款單、行騙者「朱家泓」、 「艾林」與原告之對話記錄截圖以及玉山銀行檢送本件玉山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561號卷第61頁、第67頁、第71至77頁;本院限閱卷), 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承認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是他所申辦,另有下載街口支付A PP帳戶並綁定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且有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交給他人等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取財, 辯稱:他係因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說要他將所借款項 之利息匯入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供地下錢莊提領,他才將本件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地下錢莊,而且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當天,地下錢莊還要求他把手機給地下錢莊,地下 錢莊看了一下才還他,本件街口帳戶是因此才做為詐騙使用 等語。惟查:
⒈被告辯稱他是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才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 交付給地下錢莊等語,為不可採。經查:
⑴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來證明上開帳戶資料是在向地 下錢莊借款時遭地下錢莊取走的事實,而且就對話紀錄部分 ,先是在警詢時供稱業已刪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471號卷第5頁);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則改稱遭 對方封鎖(金訴205號卷第102頁),陳述前後不一。 ⑵被告所稱向地下錢莊借錢乙節,在警詢及本件刑案準備程序 時均供稱有借款成功並清償完畢等語(偵字第8561號卷第22 頁;金訴205號卷第44至45頁)。在本件刑案審理時則陳稱 因為地下錢莊叫我提供帳戶給他們,說要將我的借款轉帳到 我另一個帳戶,但最後沒有,所以其最終沒有拿到錢,也未 繳任何利息或本金等語(金訴205號卷第103至104頁),陳 述已有不符;而且在本件刑案審理時經審判長追問為何在警 局說已清償完畢時,又改稱略以:我借3萬元,也有實際拿 到錢,也有清償完畢等語(金訴205號卷第104頁),說詞反 覆。
⑶被告在本件刑案準備程序時陳稱略以:我跟地下錢莊借錢, 地下錢莊說要把帳戶給他,我就把玉山銀行的提款卡、存摺 及密碼給他,他要我把利息匯到該銀行帳戶給他領,我是在 111年年初跟地下錢莊借錢,我借3萬元,利息1週5至6千元 ,我付了很多次利息,都是以臨櫃方式存入帳戶等語(金訴 205號卷第44至45頁)。然此與被告在警詢時陳稱約在111年
11月看到臉書廣告說可以借款,之後約對方在嘉義民雄談借 款的事,我跟他們借3萬元等語(偵5471號卷第4至5頁)已 有不符;且玉山銀行檢送本院之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內,在111年間亦無以臨櫃方式存入5至6千元之交易,此有 交易明細附於本院限閱卷可按。被告之辯解,顯非可採。 ⑷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陳稱略以:向地下錢莊借款時,有簽 本票及交付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身分證,最後是由被告 的父母出面協助當面把錢還給地下錢莊,但是對方沒有把本 票、帳戶資料、身分證還給被告或被告父母等語(金訴205 號卷第104至106頁),此與被告先前在本件刑案準備程序時 所稱有取回本票的說法,及在警詢時陳稱:我在111年8、9 月間在嘉義市○區○○○號0000000000號手機,身分證也夾在手 機殼內部,一起遺失等語有所不同(金訴205號卷第48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第5頁)。 ⑸再者,被告在本件刑案審理時陳稱是他的父母協助在梅山地 區當面把錢還給地下錢莊等語(金訴205號卷第104頁),又 與被告在本件審理時陳稱是其父母將錢存入其帳戶等情不符 (本院卷第36頁)。
⑹況且,向地下錢莊借錢簽署本票,抑或以身分證做抵押均應 係地下錢莊為求借款人擔保確會還款常常提出之要求,則若 借款人已經還款,為保障自身權益,避免地下錢莊日後再持 本票向借款人為相關請求,當會請求、確認交還抵押物品。 依據被告所述,他所交給地下錢莊的物品,有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本票及身分證等,都是重要的個人物件,應該沒 有在未同時取回前就把錢還給地下錢莊的道理。且依據被告 所稱,是由被告的父母協助還款,實難想像相較於被告更富 有社會經驗的被告父母會在沒有當場取回上開抵押物品前或 同時,就把錢交給地下錢莊,致使被告在未來可能冒有對方 提出本票行使權利之風險,亦可認被告的辯解,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能採信。
⑺又被告陳稱地下錢莊取走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是要被告還款時 匯款至該銀行帳戶讓地下錢莊得以領款等語(金訴205號卷 第103頁)。然而依據常情,地下錢莊為能取回借款本金及 利息,當會確保能順利收取款項,而使用自己或其確保能提 款的帳戶或當面取款,何必大費周章取走屬於被告的帳戶資 料,要求被告將錢匯入,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⑻綜上可以認定,被告辯稱他是向地下錢莊借錢而交付本件玉 山銀行帳戶的存摺等資料等語,顯不可採信。
⒉再者,被告在警詢、偵查時陳稱他從未申請本件街口帳戶, 也沒有使用過街口支付,並且曾於111年8月至9月間在嘉義
市西區遺失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內備忘錄記載有其本件玉山 銀行帳戶等資料,身分證也夾在手機殼內,應該係因其手機 遭人撿走申辦街口支付等語(警502號卷第2至5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1號卷第21至22頁)。然在 本件刑案準備程序、審理時則改稱略以:本案街口帳戶是我 所申辦,並綁定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我並未遺失過行動 電話及門號,只有在111年初在在民雄產業道路上,向地下 錢莊借錢時,對方拿我的行動電話去看,當下就還我了,身 分證則是我交付給地下錢莊以供借錢等語(金訴205號卷第4 4至45頁、第107至108頁)。另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是 否交付他人部分,被告於112年4月7日警詢時曾供稱有將本 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偵 字8561號卷第22頁),卻於同年月27日偵訊時改口稱他並沒 有把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語(偵3771號卷第22 頁)。另本件街口帳戶何時綁定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在 本件刑案審理時陳稱申辦時即同時綁定等語(金訴205號卷 第44頁、第108頁),然此與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內載明本件街口帳戶是於109年9月10日所申請註冊,後於 111年11月12日才綁定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情節(偵3771號 卷第32頁)不符。
⒊綜上可知,被告從警詢、偵查起一直到本件刑案審理時所為 之辯解,前後不一、有所矛盾,且與客觀證據相左,而難採 信。
㈢又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帳帳戶內款項,必先 輸入正確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金融卡之密碼,大多是由 至少6個數字排列組合,難以憑空猜測,並且連續3次輸入錯 誤即遭鎖卡而無法再順利使用該金融卡等情,均為公眾所週 知之事實。而街口電子支付應用程式,亦須設定6位數付款 密碼,且在本次為交易或操作時輸入付款密碼,以確認為本 人操作後始會成功為交易或操作等節,有前開函文可佐(偵 3771號卷第24頁背面)。因此如果不是金融帳戶所有人、街 口電子支付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相關密碼、提供街 口電子支付付款密碼及使用權限,他人實無順利領取或轉出 帳戶款項之理。是以,原告遭騙所匯入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 款項遭行騙者順利轉出、提領,衡情即係因被告將此上開帳 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戶、付款密碼告知供行騙者使用。 ㈣再者,行騙者既係利用他人的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在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密碼或相關綁定帳戶的電子支付程式遭竊、遺失或 遭盜用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解
除綁定等應對措施。是如果是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或綁定 金融帳戶之電子支付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 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 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行騙之人若非確信該帳戶 所有人於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的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 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電子支付 程式為提款或轉帳功能前,行騙之人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 、電子支付程式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在本件行騙者 以本件街口帳戶、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原告 及同案其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即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金融卡及本案街口支付之付款密碼等方式轉帳、 提領一空,此有前揭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警502號卷第 20頁、本院限閱卷)。可見該行騙者除知悉上開2個帳戶的 密碼,並且確信不會因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停用、解除 綁定或報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提供本件街口帳戶、本件玉 山銀行帳戶的相關密碼、金融卡給行騙者使用的事實。 ㈤復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的金融機構帳 戶或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電子支付使用,衡諸常情,應能懷 疑此人想要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 ,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而取得綁定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電子支付使用權,即得藉由電子支付綁定之金融帳 戶予以為轉匯款項之動作,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電子支付使用權限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各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依被告曾就讀高職,並有在從事製茶 工作之教育程度、生活經驗,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其卻 仍將上揭帳戶資料、使用權限交給他人使用,而容認行騙者 實施本件詐欺取財行為,顯見上開侵權行為結果的發生,並 不違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本意,難謂其無幫助詐欺之 故意。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本件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給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 ,致原告轉帳20萬元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並經提領一空,原 告主張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且被告是本件侵權行為之幫 助人,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損害,於法有 據。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得請求給付之 20萬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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