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2年度,387號
PDEV,112,斗簡,38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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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蘇見明
被 告 洪瑩
訴訟代理人 洪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 ,而以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至被告所有之將來銀行營業部分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 揭14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二、被告則以:伊有精神上疾病,較容易被騙,伊是被自稱「樊 艾倫」之人所騙。伊與「樊艾倫」互稱老公老婆,伊將國 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拍照後,連同手機號碼交給「樊 艾倫」,「樊艾倫」說可以幫伊賺錢,系爭帳戶並非伊所申 設。原告所匯之款項已為詐欺集團成員領走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 誤,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31頁)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並非其所申設,然據上開開戶基本資料 顯示,系爭帳戶開戶時,上傳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並有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進行 認證,甚至曾以將來銀行視訊服務進行帳戶升級(見偵卷第 371頁),倘非被告親自申設,他人豈能提供上開證件,豈 能辦理上開認證及帳戶升級?參以「樊艾倫」曾告知被告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見偵卷第85頁),顯見被告 對於系爭帳戶並非無處分權,而完全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中 ,被告抗辯系爭帳戶非其所申設云云,實不足採。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 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 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 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 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則 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 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受有系爭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或證明其具有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正當性,復參諸 上開偵查卷證,系爭帳戶確實有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系爭款項之金錢利益,並非基 於正當交易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 語為可採。
 ⒉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 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 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 普遍使用性,只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 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 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受領原告之匯款,係 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而被告所受領之款項既為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 用性,只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其財產總額即屬增加,要 不因受領人其後以之為經濟交易致原形不存在而有不同,然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如受領 人能證明該金錢已交付他人等,自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原 告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系爭款項旋轉出至詐欺集 團所掌控之帳戶,為原告所不爭執,即系爭款項已交付予他



人,難謂系爭款項已移入被告之財產,則被告抗辯系爭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自屬可採,從而,被告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免負返還 之責任。
 ⒊綜上,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系爭 帳戶受領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然被告所受利益既已不存在 ,則被告免負返還之責。原告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4萬元,並無所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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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