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51號
KSDM,112,金訴,35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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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豪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智豪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東哥」之成年人(下稱「東哥」) ,而依其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雖預見「東哥」要求其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並代為提款、交付他人以進行泰達幣交 易,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係出於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之目的 ,如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將領得款項轉交他人,亦可能成為 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竟仍為貪圖高額報酬,於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東哥」、前來向其 收款者,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 24日,將其本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東哥」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訊予陳楷模,對其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操作可 獲利云云,而施用詐術,致陳楷模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 日14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周宜臻(涉嫌幫助 洗錢部分,經另案判處罪刑)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旋於同日14時50分許操作上開台新帳戶網路銀行,轉帳28萬 元至王智豪之國泰帳戶,王智豪再於同日14時52分許,先轉 匯36萬8,000元(尚無積極證據證明28萬元以外部分為詐欺 贓款)至其另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東哥」指定之不詳帳 戶),復於同日15時13分許以銀行臨櫃提款之方式將上開36



萬8,000元全數領出,並依指示交給「東哥」派來向其收款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楷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智 豪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123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 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 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國泰帳戶帳號予「東哥」,以供收 受他人款項使用,復因「東哥」指示領出上開36萬8,000元 款項,故其先將36萬8,000元自國泰帳戶轉至元大帳戶後, 再於上開時、地,以銀行臨櫃提款方式領出36萬8,000元, 並全數交給「東哥」派來收款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看到有 人在徵交易員,進而與「東哥」以Telegram對話,他告訴我 是應徵虛擬貨幣初階交易員,但因我沒有經驗,只能做聯絡 客戶、收貨款等工作。「東哥」說會介紹買家跟賣家給我, 我是中間商的角色,報酬計算方式就是中間買賣虛擬貨幣的 匯差。本件我是受「東哥」之託去做虛擬貨幣買賣,根本不 知道這是詐騙跟洗錢云云(警卷第6-10,偵卷第28頁,本院 卷第43-44、130-137、142-143頁)。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件被告係因應徵泰達幣交易員才去提供帳戶及領款, 而被告確實有跟「東哥」面談告知工作內容,且有申設電子 錢包,又確實經由買、賣雙方詢價促成交易,此有對話紀錄 為憑,故其確實相信上開行為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況其發 現帳戶遭警示,向匯款之買家詢問未獲回覆後,亦有去報案 ,足見被告本件雖有提供帳戶並將匯入款項領出之事實,但 其係因求職遭詐騙,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請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40-142、147-149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有提供其國泰帳戶帳號予「東哥」,並由「東哥」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楷模,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2日14時47分匯款28萬元至周宜臻台新帳 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4時50分許操作上開台新



帳戶網路銀行,轉帳28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後,被告隨即於 同日14時52分許,轉匯36萬8,000元(尚無積極證據證明28萬 元以外部分為詐欺贓款)至其另所申設之元大帳戶,再於同 日15時13分許至以銀行臨櫃提款之方式將上開36萬8,000元 全數領出,並依指示交給「東哥」派來向其收款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楷模、另案被告周宜臻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5、12-15頁),並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函暨所附周宜臻之台新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0-57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4日、112年8月24日函暨所附 被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8-69頁,本 院卷第89-10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 日函暨所附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及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77-83頁)、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19頁)、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39頁)、相關報案紀 錄(警卷第16-17、18、20-21、22、23頁)等件附卷可佐,且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則此部 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 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 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參諸現今社會常態,國內或跨國金融 交易制度完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實體、網路支付 平台或支付工具眾多,申辦或註冊多無特殊限制,均屬便捷 ,如有金融交易需求,自行操作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通貨 等即可,不僅節省勞費、可留存證明,亦可避免經手不詳之 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指派「車手」從事提領、轉匯款項等行為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一事,長期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日常生活中亦常 見政府、新聞或金融機構以海報、跑馬燈、在自動櫃員機撥 放影片等諸多方式為反詐騙宣導,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 經驗之人,遇不詳之人無端索取金融帳戶、委由提款或輾轉 交付來源不明之金錢時,就此經手之金錢源於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以現金、轉帳等方式輾轉移動前開財物係意在成功 取得不法所得,同時掩飾、隱匿金流去向,以免遭查獲實際



身分等節,應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為68年次出生,行為時 係滿4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自行開業設立 生醫公司販售醫療器材,亦曾受雇從事餐飲業菜市場、業 務等行業(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5-136頁),堪認被告係 智識正常、具備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就上開金融 帳戶之重要性、詐欺與洗錢犯罪猖獗及常用手段應無不知之 理。
2.惟觀被告供稱:「東哥」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 我都不知道,我跟他的聯絡方式只有透過Telegram,但因為 「東哥」將對話紀錄刪除並把我封鎖,我無法提出和「東哥 」之間的對話內容(警卷第9頁,偵卷第28-30,審金訴卷第3 9頁,本院卷第43、133頁)、「東哥」雖然有跟我說他們公 司是在做虛擬貨幣的,但我沒有問公司行號(本院卷第44頁) 、本件虛擬貨幣的買家跟賣家都是「東哥」仲介的,我都沒 有見過,買方跟賣方都是「東哥」的客戶,「東哥」賺什麼 我不知道(本院卷第132、138頁)、我每次領錢出來,都是「 東哥」派人跟我收錢,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工作的這20幾 個工作天,跟我收錢的人有5、6個,人都不一樣,我都不認 識,都是年輕人,沒有「東哥」那麼年長,我也沒辦法提出 這些人的年籍資料來調查。他們收錢時會跟我互加  Telegram,但收完之後,Telegram對話記錄當天就會刪除等 語(本院卷第43-44頁),可見被告對於「東哥」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東哥」所稱之公司行號、虛擬貨幣買家與 賣家等人等節均一無所知,復對「東哥」所派來向其收款之 人亦均不知來歷,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其竟於此等情 況下,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代為領款轉交,其之舉止 顯與常理相悖。被告復供稱:我對虛擬貨幣不是十分了解、 沒有實際買過虛擬貨幣。是「東哥」幫我設定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跟我說如何進行交易等語(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3 頁),可知被告本身對虛擬貨幣領域並不熟悉,並無虛擬貨 幣交易之經驗,顯見本件被告所應徵之「初階交易員」不須 任何背景知識,實際所為只需提供帳戶帳號,依「東哥」之 指示前往領款並轉交、在電子錢包上進行虛擬貨幣之移轉。 而依被告之社會經驗,應可明瞭現今金融管道暢通無阻,一 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等地提領或轉匯款項 ,如非係欲遂行詐欺或洗錢等財產犯罪,無支付報酬並指示 他人代領或代匯款項之必要;又如「東哥」所經營者係合法 之公司,如有資金之需求,大可透過轉帳或匯款,何需另外 透過網路應徵他人,並由該人取款後再以面交之方式,輾轉 交付他人。此外,本件虛擬貨幣買家、賣家既然都是「東哥



」所介紹,連電子錢包都是「東哥」幫被告設定,則「東哥 」大可自行搓合交易、進行虛擬貨幣之移轉以賺取價差,何 須冒著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令欠缺互信基礎之被告經手 ,從中賺走利潤,明顯不合情理。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種種悖於交易常規之處,豈 會不生疑問。甚且,依被告上開供述,交付款項予「東哥」 派來收款者以後,對方當日隨即刪除對話記錄,則其當可知 悉對方乃刻意留下任何遭追查之記錄,此等情事在在與合法 正當之交易情況有異,顯已足使被告對於本件非屬正當、合 法之工作乙節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號碼與提 款轉交之舉可能係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自已有所預見 。
3.又被告本身既對虛擬貨幣領域並不熟悉,亦無虛擬貨幣交易 之經驗,對此迂迴、曲折之收付款項模式,理當提出質疑, 卻始終未為任何之查證,僅供稱:「東哥」並沒有跟我要我 的帳戶、存摺,反而他還要擔心我會不會不把錢領給他。我 只有先保護我自己,因為他沒有叫我拿我的銀行帳戶、存摺 給他,這樣至少我就安全了等語(本院卷第44、137頁),堪 認被告於行為時雖有預見「東哥」向其索取金融帳戶、委託 提款及交款,有高度可能是出於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同時隱匿其身分以規避追查、遮斷金流之目的,與正常之泰 達幣交易無關,但基於自己之帳戶、存摺等物未交出,不至 於有所損失之僥倖心態,復能從中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與身分不詳之人員 ,容任「東哥」及該等不詳之人得以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 流斷點等結果發生,其主觀上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4.再依證人陳楷模於警詢中證稱其本案遭詐騙之過程中,曾與 「王鴻宇」、「雯雅」、「林家豪」等人聯繫(警卷第12-13 頁),及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東哥」有跟我約出來見面一 次,他是年齡約50歲左右的男子。我每次領錢,都是「東哥 」派人來跟我收錢,跟我收錢的人有5、6個,人都不一樣, 都是年輕人,沒有「東哥」那麼年長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 ),可見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客觀上顯在「三人以上 」,且被告除與「東哥」接洽以外,亦有與「東哥」派來之 人有實際聯繫或接觸,是被告主觀上除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其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 堪認定。
 ㈢至被告固有提出其與虛擬貨幣買家、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本院卷第55-61、63-69頁),佐證自己是求職遭騙,並無



主觀犯意,惟被告本案係於111年(下同,以下省略年份)8月 2日提領款項並轉交予「東哥」派來之人,而其所提出之與 虛擬貨幣「買家」對話紀錄截圖僅有6月23日、6月27日、6 月28日、6月29日、8月14日之對話;與虛擬貨幣「賣家」對 話紀錄截圖則僅有6月23日、6月27日、6月28日、6月29日、 6月30日、8月14日、8月30日之對話,未見被告與虛擬貨幣 買賣雙方在8月2日提款並轉交時點前、後之對話內容,顯無 從執此等證據佐證被告本案當時之情形,是被告所提出之此 部分對話紀錄截圖,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從被告可 提出上開時點之對話紀錄,卻未能一併提供與本案時點密切 之內容,及其另供稱:我是以手機軟體imToken轉出U幣,但 現在無法登入,而無法提出轉出紀錄等語(偵卷第28頁)等情 以觀,反可徵被告於本案提款轉交之過程刻意未留下任何紀 錄,顯已有預見涉及不法。
 ㈣再被告雖有於111年8月30日至派出所報案之舉,並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為佐(本院卷第71頁),以此辯稱其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故 意等語。然其提供本件帳戶帳號之時間為111年6月24日,告 訴人遭騙匯款時間為111年8月2日,而被告於同日旋依指示 領款並轉交予「東哥」派來收款之人,「東哥」及所屬詐欺 集團既已順利領得詐騙贓款,被告事後所為,對於犯罪結果 之防免即無任何實益,亦無助於調查本案其餘詐欺正犯真實 身分及贓款所在,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 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應係由三人以上共犯,且被告對此亦 有所認識,業如前述,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本院卷第122頁),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權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與「東哥」、「東哥」所派來之取款者等人,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意欲或行為,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而公訴意旨亦未論以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此說 明。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提領款項,進而將該等 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 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 非法、不當之處,而無反省、後悔之意、本案犯行造成告訴 人受有28萬元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予以賠償;再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與情節,暨其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8-139頁)、尚 須扶養罹癌之父親(本院卷第149、151頁),及於104年間有 酒駕前科之平時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陳:本件我是從111年6月24日至同年8 月29日受雇於「東哥」,每週「東哥」會給我5,000元左右 的報酬。是我將款項交給「東哥」指示之男子後,在現場就 每週結一次薪資給我。本案我是在8月初提領,當時也是這 種狀況等語在卷(警卷第8-9頁,本院卷第44頁),可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共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 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不詳之 取款人員,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 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00008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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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