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御展
柯嘉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歐志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御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志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嘉斌無罪。
事 實
一、丁御展於民國110年10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丁御展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尋覓願意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丁御展 遂於110年12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柯嘉斌說明上情, 柯嘉斌即以手機聯繫歐志孟而告知此情(此部分詳無罪部分 之說明),旋將手機交給丁御展,由丁御展說明此工作需提 供帳戶資料,及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 等情。歐志孟見有利可圖,縱知悉上情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 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介紹王宗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一同從事該工作即提供 帳戶。王宗豪遂依歐志孟指示於110年12月8日搭乘台灣高鐵 至臺中站,再由丁御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接送王宗豪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黎客商旅,抵 達上址後,王宗豪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張睿中」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凱文」之人聯繫孫心 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挖礦獲利等語,致孫心怡陷於錯誤 ,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3時40分、13時41分、13時44分、1 3時45分、13時46分、110年12月29日11時40分匯款5萬元、5 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50萬元至王宗豪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王宗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復遭轉帳一空。嗣孫心怡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心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御 展、歐志孟、柯嘉斌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金訴 卷第79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丁御展坦承洗錢犯行,然否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僅係為賺取介紹費, 始請柯嘉斌代為聯繫被告歐志孟,我以為該工作是推廣博弈 、直銷等,並沒有詐欺之犯意等語。被告歐志孟否認犯行, 辯稱:柯嘉斌介紹工作給我,丁御展跟我掛保證說沒事,說 工作內容是做比特幣買賣及網路行銷,我才找王宗豪一同前 往臺中從事該工作,我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御展坦承有洗錢之犯行(見審金訴卷第77頁),及於1 10年12月8日前某日,請被告柯嘉斌聯繫被告歐志孟,由被 告丁御展說明該工作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被告 歐志孟遂找尋證人王宗豪前往臺中從事該工作,證人王宗豪 即依被告歐志孟之指示,於110年12月8日至高鐵臺中站,被
告丁御展則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被告歐志孟前往高鐵臺中站 指認證人王宗豪,並接送證人王宗豪至上開商旅,證人王宗 豪即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張睿中」,而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孫心怡陷於錯誤 ,將上開款項匯入證人王宗豪上揭帳戶,即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一空等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9至34 頁、第41至44頁、第51至57頁;偵卷第33至38頁;審金訴卷 第73至83頁;金訴卷第67至99頁、第163至191頁),核與證 人王宗豪、孫心怡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11頁、第15至1 7頁、第25至28頁、第65至70頁;偵卷第33至38頁;金訴卷 第71至9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宗豪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 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5717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9至24 頁、第35至39頁、第45至50頁、第59至64頁、第71至143頁 、第145至155頁、第1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御展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說明如下: ⒈證人王宗豪證稱:當時「張睿中」要我交帳戶時,被告丁御 展安慰我們,說帳戶是要作為賭博或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不 會有事等語(見金訴卷第72頁、第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歐志孟證稱:被告丁御展跟我說有一份日薪3,000至5,000元 的工作,要求我要綁定4個約定轉帳帳號,並於110年12月3 日中午來我的租屋處載我到臺中,到黎客商旅後「張睿中」 就叫我將手機、儲金簿交給他,被告丁御展也是他們同夥, 負責載我們去旅館、買東西等語(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36 頁),可知證人王宗豪、歐志孟分別證述被告丁御展向其等 說明該工作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帳戶需綁定其他約定轉帳 之帳號等工作內容。而被告丁御展供稱:臺中這份工作是我 在臉書「博弈偏門」社團找到的,我當時是擔任司機,負責 買飯、接人等工作,也住在該旅館,比證人歐志孟他們早約 半個月工作,我請證人歐志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是詐欺集團 叫我說的,一開始就有跟證人王宗豪、歐志孟說此工作會租 借存摺及提款卡,我後續還跟證人歐志孟他們說帳戶會供作 博弈出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4頁;偵卷第37頁;金訴卷第 85至88頁),可知被告丁御展於證人歐志孟到達臺中黎客商 旅之前,已經從事該工作十餘日,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同
住在一處,負責成員之接送、日常生活用品之採買,對於該 工作需要他人提供帳戶以供入出金使用,且提供帳戶者將遭 到集團成員之看管,日常活動受有限制,其目的係確保人頭 帳戶使用之順遂,此實際上即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模式 ,自當知之甚詳。又被告丁御展供述其日薪2,000元,向證 人歐志孟說明提供帳戶日薪3,000至5,000元,又如有介紹他 人進來工作,介紹費每人5至10萬等語(見警卷第53至54頁 ),益徵該工作亟需他人提供帳戶,始以高額之介紹費用促 使被告丁御展等成員尋覓他人加入,此情與當今詐欺集團普 遍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 完全相符。被告丁御展既親身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日常運作, 且知悉該工作需租借他人金融帳戶,提供帳戶者行動自由受 限,亦知悉介紹人頭帳戶之報酬甚為豐厚,堪認其主觀上知 悉該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甚明。
⒉證人王宗豪證稱:當時我到黎客商旅,是將帳戶資料交給「 張睿中」,之後就遭「黃翊」、「李宗霖」看守,管理我們 的三餐及手機,「黃翊」說證人歐志孟是他以前的學長等語 (見警卷卷第16頁;金訴卷第74至75頁),證人歐志孟證稱 :我有詢問「黃翊」,他有說到現場幫忙看遭軟禁的人,「 張睿中」也在現場管理我們等語(見警卷第33頁;金訴卷第 187頁),被告丁御展亦供稱:我介紹「黃翊」做這個工作 ,之後「黃翊」有在房間軟禁我們,「黃翊」也有跟我說他 們要提拔他當幹部等語(見警卷第55至56頁),可知本案除 被告丁御展擔任詐欺集團之司機外,尚有「張睿中」、「黃 翊」、「李宗霖」等成員負責接收帳戶、管理提供帳戶者之 生活作息,足認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 而被告丁御展知悉「張睿中」、「黃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 ,堪認被告丁御展主觀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事實無誤。
⒊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帳戶,並由至 少3名之組織幹部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另由其他不詳成員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丁御 展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開車接送提供人頭帳戶者及採買日 常生活用品,且其參與之期間至少十餘日,均已如前述,顯 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具有結構 性之組織甚明。是被告丁御展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實際依組 織成員之指示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之分擔,堪認其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形。
⒋被告丁御展辯稱該工作是推廣博弈、汽車芳香片之直銷等情 ,然被告自承該工作係從臉書「博弈偏門」找到的,不知道 公司名稱及處所,沒有相關業績報表,是傳照片推廣博弈, 對博弈不太了解,博弈的名稱也不記得,我的工作主要是當 司機等語(見金訴卷第86頁、第89至92頁),實難認被告丁 御展實際係從事推廣博弈、汽車芳香片直銷之工作,且被告 供述係向證人歐志孟、王宗豪轉述需交出金融帳戶、提款卡 等物(見金訴卷第96至97頁),與一般正常工作員工領取薪 資之常情相悖,實難認被告前開辯詞可採。
㈢被告歐志孟部分
⒈證人王宗豪證稱:當時被告歐志孟說報酬一天有3,000至5,00 0元,要攜帶存摺、提款卡來臺中,是被告歐志孟來載我的 ,我到旅館的隔天他就離開臺中等語(見金訴卷第75至77頁 、第79頁),佐以被告歐志孟與證人王宗豪之對話紀錄顯示 (見警卷第93至95頁、第99至100頁、第103頁),證人王宗 豪前往臺中之前,被告歐志孟於110年12月3日18時53分許即 先傳送4個不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證人王宗豪後, 其二人即進行語音通話約10分鐘,嗣於110年12月4日,證人 王宗豪問:「那可以去便利超商嗎」,被告歐志孟回答:「 不行、只能關起來」,證人王宗豪再問:「那要去超商付帳 單也不能哦、阿不就也差不多是關七天了」,被告歐志孟回 答:「對、完全關起來」,又於110年12月7日,被告歐志孟 提醒證人王宗豪;「簿子、卡、證件都要帶」,更於110年1 2月8日傳訊要求證人王宗豪:「先拍存摺給我、身分證正反 面」,末於111年1月4日向證人王宗豪說「趕快去掛失」等 情,可知被告歐志孟要求證人王宗豪攜帶金融帳戶資料、說 明工作內容、於接送證人王宗豪當日先要求其提供存摺、身 分證正反面之照片,更於證人王宗豪返回高雄後提醒要去掛 失金融帳戶。考量被告歐志孟係於110年12月3日即前往臺中 住在黎客商旅,至同月8日前往臺中高鐵站將證人王宗豪帶 到黎客商旅時,已實際在黎客商旅從事該工作數日,對於該 工作須提供金融帳戶及人身自由將受限制之工作內容,當知 之甚詳。
⒉證人王宗豪為被告歐志孟所引薦,僅被告歐志孟認識證人王 宗豪,亦經證人丁御展、王宗豪證述明確(見金訴卷第72頁 、第77頁、第87頁),是被告歐志孟除介紹證人王宗豪前來 外,並與證人丁御展一同前往臺中高鐵站,協助詐欺集團成 員指認、接送證人王宗豪。況被告歐志孟亦供稱:我跟證人 王宗豪說有一份日薪約3,000至5,000元的工作,當時我隱約
知道這是詐欺或洗錢等語(見警卷第30頁),由此可知被告 歐志孟於介紹工作及在高鐵站接送證人王宗豪前往黎客商旅 之際,應可知悉提供帳戶者將遭到集團成員看管之目的係確 保人頭帳戶使用之順遂,此即當今普遍詐欺、洗錢犯罪之運 作模式,是其主觀上對該工作係從事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有預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⒊證人王宗豪證述將帳戶資料交給「張睿中」、遭「黃翊」及 「李宗霖」看管等情(見警卷卷第16頁、金訴卷第74至75頁 ),證人丁御展亦證述「黃翊」負責看管等語(見警卷第55 至56頁),被告歐志孟供述「黃翊」、「張睿中」負責看管 等語(見警卷第33頁;金訴卷第187頁),可知本案有證人 丁御展、「張睿中」、「黃翊」、「李宗霖」等成員負責接 收帳戶、管理提供帳戶者之生活作息,足認本案確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而被告歐志孟知悉證人丁御展、 「張睿中」、「黃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堪認被告歐志孟 主觀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然被 告歐志孟係引薦證人王宗豪一同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協助證人丁御展指認、接送證人王宗豪,此外並無其 他實際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則其主觀上應僅具有幫助之故意,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歐志孟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⒋被告歐志孟聲請傳喚證人即前租屋處之警衛,證明證人丁御 展、柯嘉斌有進出其居所等情,此與被告歐志孟本身之犯行 並無關聯,且被告歐志孟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 必要,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㈣綜上,被告丁御展、歐志孟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御展、歐志孟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丁御展、歐志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 提供金融帳戶罪,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 0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 之特別規定。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 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丁御展、歐 志孟行為時既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丁御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歐志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未提及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11時40分許匯款50 萬元至證人王宗豪上開帳戶,及漏未起訴丁御展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丁御展經起訴之詐欺及被告歐志孟 經本院認定之幫助詐欺,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 院於審理中已告知此情(見金訴卷第165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歐 志孟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本院認 被告歐志孟僅構成上述罪名,因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丁御展、歐志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丁御展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斷,被告歐志孟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斷。
㈤被告丁御展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歐志孟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又被告丁御展、歐志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 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丁御 展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見審金訴卷第77頁),被告歐志 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8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 丁御展、歐志孟本案犯行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及幫助犯,是就其等具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 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我國 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金 融帳戶容易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此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 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被告丁御展、歐志孟竟仍為本案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丁御展坦承洗錢犯行(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納入量刑考量),然否認詐欺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歐志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納入量刑考量),然於審理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均未賠償告訴人,而無彌補犯罪所生之損 害,再衡以被告丁御展貪圖牟利參與詐欺集團,尋找及接送 被告歐志孟、王宗豪從事本案犯行,情節較為嚴重,及被告 歐志孟貪圖小利而邀集證人王宗豪一同從事本案犯行之情節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8 1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前科之 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丁御展供述取得4,000元薪水及3萬元車馬費及維修費( 見偵卷第37頁;金訴卷第182頁),共3萬4,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而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歐志孟供述取得2,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38頁;金訴卷 第185頁),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嘉斌於110年10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且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御展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年1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招募被告柯嘉斌 加入所屬詐欺集團,復由被告柯嘉斌以每日報酬3,000元至5 ,000元之代價,邀請被告歐志孟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從事詐騙 工作,並由被告歐志孟出面,以每日3,000元至5,000元作為 對價,向王宗豪租用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王宗 豪之上開帳戶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柯嘉斌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嘉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柯嘉斌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御展、歐志孟、證人王宗豪、孫 心怡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臨櫃匯款交易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紀錄、王宗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表、被告柯嘉斌與被告歐志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歐志孟與同案被告王宗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歐志孟與詐欺集團成員黃翊(誤載為王翊)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柯嘉斌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只是幫被告丁御展 打電話給被告歐志孟,是由被告丁御展跟被告歐志孟說明工 作內容,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柯嘉斌辯護稱: 被告柯嘉斌僅單純介紹工作,並無獲利對工作內容也不知情 等語。經查:
⒈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 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果關係是所有犯罪在結 果歸責上之基本前提,基此,幫助犯之成立仍應以幫助行為
與正犯主行為(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丁御展證稱:當時我跟「黃翊」、被告柯嘉斌都在場, 我詢問他們說我這邊有這份工作,看你們身邊有無朋友需要 ,被告柯嘉斌就有提到證人歐志孟,因為當時我跟證人歐志 孟有些不愉快,他都不接我電話,所以我才請被告柯嘉斌撥 打電話給證人歐志孟,被告柯嘉斌聯繫打聲招呼後,電話就 交給我,講話時我、被告柯嘉斌、「黃翊」都在場等語(見 金訴卷第81至84頁、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歐志孟證稱: 我有積欠被告柯嘉斌5,000元,被告柯嘉斌於110年11月30日 打LINE給我,說有一份不錯的工作,當時被告柯嘉斌講不太 出來工作內容,要我一定要跟證人丁御展聯繫,被告柯嘉斌 是單純介紹,工作內容是證人丁御展跟我說的等語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35頁;金訴卷第185頁),足 認被告柯嘉斌確係為證人丁御展聯繫證人歐志孟,嗣由證人 丁御展向證人歐志孟說明工作之內容。
⒊被告柯嘉斌供稱:證人歐志孟欠我5,000元,我知道他有經濟 困難,聽到證人丁御展說有個工作機會,我就打電話給證人 歐志孟,叫他跟證人丁御展用LINE聯絡等語(見警卷第43頁 ;偵卷第35頁),證人歐志孟亦證稱:我積欠被告柯嘉斌5, 000元,所以他介紹我這份工作等語(見警卷第31頁),佐 以被告柯嘉斌與證人歐志孟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顯示(見警 卷第111至112頁),被告柯嘉斌於110年12月21日問:「那 我今天晚上去跟你拿錢、ok?」,證人歐志孟回答:「他沒 回來、怎麼拿、等他回來」,被告柯嘉斌說:「靠背、我明 天就要欸」等情,可知被告柯嘉斌於證人歐志孟返回高雄後 ,確有要求其清償借款之行為,堪認被告柯嘉斌應係因證人 歐志孟積欠5,000元之借款,聽聞證人丁御展表示有上開工 作,為求證人歐志孟早日清償借款,始聯繫證人歐志孟並要 求其與證人丁御展聯繫。
⒋審酌被告柯嘉斌聽聞證人丁御展要找人工作之需求,即連繫 證人歐志孟,並將電話交給證人丁御展,而證人丁御展向被 告柯嘉斌等人表示有找人工作之需求,衡情自當提及工作性 質、徵人條件、工作內容、薪資等重要事項,始可能覓得適 當之人,是證人丁御展應有向被告柯嘉斌說明工作之大致情 況,被告柯嘉斌始推薦並連繫證人歐志孟,且於聯繫後將電 話交給證人丁御展接洽,是其於聯繫證人歐志孟之際,對於 該工作之內容應有所知悉。而由證人歐志孟、柯嘉斌之對話 紀錄顯示(見警卷第107至108頁),證人歐志孟於110年12 月2日問:「你有要去嗎」,被告柯嘉斌於同月3日回答:「
有啊、幹嘛」,證人歐志孟說:「怕你不去、我就不去啊、 語音通話13分鐘46秒、一起當獄友吧、鬥陣」,被告柯嘉斌 傳送貼圖表達笑翻之意,證人歐志孟於同月4日問:「你確 診喔」,被告柯嘉斌於同月5日回答:「嘿啊、靠背」等情 ,再由證人歐志孟於審理時證稱:我問被告柯嘉斌要去嗎, 因為被告柯嘉斌本來說要跟我去臺中,不知為何後來沒有上 去等語(見金訴卷第186頁),參酌證人歐志孟證稱:證人 丁御展於110年(筆錄誤載為111年)12月3日來租屋處載我去 臺中黎客商旅(見警卷第31頁),證人丁御展亦坦承此情( 見警卷第54頁,筆錄誤載為111年),則上開對話時間顯然 與證人歐志孟前往臺中之時間相同,可知該等對話內容應係 討論前往臺中之事情,且由證人歐志孟「怕你不去、我就不 去」之回覆內容,益徵被告柯嘉斌為求證人歐志孟前往臺中 從事該份工作,遂於通訊軟體聊天時佯以一同前往,藉此意 欲層面之心理幫助,加強證人歐志孟前往臺中從事該份工作 之信念。佐以證人歐志孟、王宗豪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4 頁),證人王宗豪於110年12月4日問:「那可以去便利超商 嗎」,證人歐志孟回答:「不行、只能關起來、完全關起來 」,則證人歐志孟向被告柯嘉斌表示「一起當獄友吧」,應 係指工作內容為一起待在旅館內不得任意出入之意思。細譯 證人歐志孟於110年12月3日12時32分傳訊「一起當獄友吧」 ,被告柯嘉斌毫無不解、遲疑,旋於同日12時32分傳送貼圖 表達笑翻之意思,而後即無詢問證人歐志孟之情形,顯然知 悉證人歐志孟所謂「一起當獄友吧」之訊息,是指前往臺中 將待在旅館內不得任意出入之工作內容,由此益徵其主觀上 縱然知悉該份工作之內容包含「待在旅館內不得任意出入」 ,極可能係提供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仍 毫不在乎,並欲使證人歐志孟前往臺中從事該份工作獲取報 酬,藉以清償借款,始協助證人丁御展聯繫證人歐志孟介紹 此工作,及以話術加強證人歐志孟前往臺中從事該工作之信 念,是被告柯嘉斌主觀上有幫助證人丁御展使證人歐志孟提 供人頭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固可認定。惟被告柯嘉斌並非實 際向證人歐志孟說明工作內容之人,亦未與證人歐志孟一同 前往臺中從事此份工作,其聯繫證人歐志孟之動機僅係為求 其早日償還借款,均已如前述,是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柯嘉斌 有幫助之犯意,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正犯犯意。
⒌再觀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歐志孟所提供之人頭帳戶, 並未用以對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犯罪所使用之帳戶,本案係 證人王宗豪提供之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考
量證人王宗豪係由證人歐志孟介紹前來從事該份工作,已如 前述,而證人王宗豪亦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柯嘉斌,本案 發生前也沒有聽過被告柯嘉斌,是案發後我去詢問證人歐志 孟,他才說這份工作是被告柯嘉斌介紹的等語(見金訴卷第 78頁),可知證人歐志孟向證人王宗豪介紹工作時,證人王 宗豪不知被告柯嘉斌之存在,被告柯嘉斌亦無何積極舉措促 成證人王宗豪從事提供人頭帳戶之犯行,則被告柯嘉斌僅幫 助證人丁御展聯繫證人歐志孟,僅欲使證人歐志孟早日清償 借款,嗣由證人歐志孟另行起意,主動邀請證人王宗豪一同 從事提供人頭帳戶之工作,顯見被告柯嘉斌主觀之犯意及所 提供助力,僅限於證人歐志孟提供人頭帳戶之部分,然對於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人王宗豪人頭帳戶之部分,應不生任何 幫助之作用,客觀上已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其主觀上對 於證人歐志孟另行邀請證人王宗豪及證人丁御展搭載證人王 宗豪前往黎客商旅之事實,亦無任何認識,是就證人王宗豪 提供人頭帳戶之部分,難認其有幫助之行為及幫助之犯意, 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認被告柯嘉斌成立本案之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柯嘉斌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之意旨, 自應為被告柯嘉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