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
月1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074號、第9908號;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357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8083、25486、2749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龍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簡稱網銀帳密,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 ,交付予某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該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該帳戶遂行該犯罪所 得之掩飾行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下稱雄市警局)楠梓、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編號8、10、1 1、12、13、15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雄市警局仁武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同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張志龍(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 簡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1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警一卷第65至78頁)等在卷可憑。 ㈡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成立詐欺、洗錢罪之幫助犯: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查被告固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但其單純提供該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與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尚屬有間,亦非 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 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事證得認其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防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及併予審理部分:
1.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1幫助行為,觸 犯上述2罪名,並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各該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2.又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73、18083、25486、27490 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之犯罪事實,亦均有前揭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被告就本件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悉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防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父親收入,僅夠家用,母親則無所得。其自身雖有工作所 得,但每月須支付孝親、保險、水電等費用,無法負擔被害 人損失,非不願與其等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 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1.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更:
⑴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使後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人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②是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為,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 重要之量刑因子,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 限之情事。
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仍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9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52頁)等語。此一基礎事實, 既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業如前述;迨至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終結時,亦未變更。卷查亦無其他減輕刑罰原因。則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至 被告父母經濟狀況為何,亦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 ④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 ㈢惟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6人移送 併辦部分,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業如前述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件仍得對被告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
1.按由被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項但 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而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雖以一罪論,但就其量刑 ,當與想像競合犯行次數多寡及情節之輕重有關,故同一 想像競合犯案件,其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少、情節較輕者, 與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多、情節較重者,兩者適用之想像競 合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 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
2.本案經移送併辦後,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所得金額,已較 原審所認定者為多,是原審判決適用之想像競合犯刑罰法 條,實質上即難謂妥當。從而本案雖僅被告提起上訴,惟 因原審適用想像競合犯刑罰法條有所不當,業如前述,依 前引但書規定,已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本院
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率爾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2.斟酌本案尚無證據足認其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 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3.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4.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 等(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既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獲得原宥,亦不 宜諭知緩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洗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㈡查本件遭被告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防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匯款金額 1 曹又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3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6月24日,應予更正)起,以LINE暱稱「Janice」(聲請意旨誤載為張雨葵,應予更正)向曹又升佯稱:可於寶來證券投資云云,並指示曹又升至網頁下載投資應用程式,致曹又升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系爭帳戶。 111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 ⑴曹又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9至89頁) ⑵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00、109至119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7074號 ⑵業經原審判決 8萬元 2 許耀佳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張舒雅JESS」向許耀佳佯稱:可以代操投資,但需要繳納20%抽成金云云,致許耀佳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系爭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28分許 ⑴許耀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1至33頁) ⑵匯款單(警二卷第45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9908號 ⑵業經原審判決 40萬元 3 吳俊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22日起,以LINE暱稱「陳嘉綺Jozsi」向吳俊傑佯稱:可在高盛投資股票應用程式投資云云,致吳俊傑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系爭帳戶。 ㈠111年10月13日13時49分許 ⑴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9至55頁) ⑵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7、71至73頁) 同上 38萬元 ㈡111年10月18日12時57分許 26萬元 4 游文慶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王采潔」向游文慶佯稱:可在美商高盛證券合作商機構投資云云,致游文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系爭帳戶。 ㈠111年10月13日09時13分許 游文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7至79頁) 同上 10萬元 ㈡111年10月17日9時6分許 10萬元 5 林龍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3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7月間,應予更正)起,以LINE暱稱「陳采穎」向林龍珍佯稱:其在高盛私募資金上班,可以找她投資云云,致林龍珍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系爭帳戶。 111年10月14日10時51分許 ⑴林龍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91至92頁) ⑵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99、97、101至105頁) 同上 100萬元 6 陳世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結識告訴人,並以暱稱「王淑娟」向陳世雄佯稱:可以投資美商高盛證券合作商云云,致陳世雄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系爭帳戶。 111年10月17日9時51分許 ⑴陳世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09至113頁) ⑵匯款單(警二卷第141頁) 同上 10萬元 7 謝進發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美玲」向謝進發佯稱:可在美商高盛私募投資團隊投資云云,致謝進發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系爭帳戶。 111年10月19日10時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日9時51分,業經原審判決更正) ⑴謝進發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47至151頁) ⑵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59、161至176頁) 同上 12萬5,000元 8 連國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在社群媒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妍彤(Celia)」向連國在佯稱:使用投資平台「jnvenqnda」購買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連國在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系爭帳戶。 111年10月7日11時51分許 ⑴連國在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一警卷第85至97頁) ⑵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卷第103、121至135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13573號 ⑵業經原審判決 204萬元 9 廖順益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21日起,以LINE暱稱「張雅琴」、「洪耀文」向廖順益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順益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系爭帳戶。 111年10月11日13時43分許 ⑴廖順益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一警卷第169至170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卷第171至193頁) 同上 30萬元 10 鍾匡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鍾匡能後,以LINE暱稱「cindy 趙可詩」(併二併辦意旨書誤植為「趙詩詩」,應予更正)向鍾匡能佯稱:可在「高盛亞行加權內線組」投資云云,致鍾匡能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款項至系爭帳戶。 ㈠111年10月12日11時許 ⑴鍾匡能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二偵一卷第9至12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二偵一卷第57至59頁)、跨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併二偵一卷第51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18083號(併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⑵上訴審新增 10萬元 ㈡111年10月12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11 郭德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美商高盛授權私募機構」、「耀文(會長)」向郭德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德貴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0月13日13時9分許 ⑴郭德貴於警詢之指述(併二偵二卷第17至26、31至32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二偵二卷第59至68頁)、存款憑條(併二偵二卷第53頁)、切結書(併二偵二卷第43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25486號(併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⑵上訴審新增 50萬元 12 陳敏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LINE暱稱「張雅琴」向陳敏楨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敏楨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12分許 ⑴陳敏楨於警詢之指述(併二偵二卷第75至87頁) ⑵投資網頁截圖(併二偵二卷第129頁)、匯款申請書(併二偵二卷第119頁) ⑴同上(併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⑵上訴審新增 50萬元 13 藍名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以LINE暱稱「李靜雯美商高盛股票小姐」、「洪耀文(會長)」向藍名䅿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藍名䅿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款項至系爭帳戶。 ㈠111年10月17日9時28分許 ⑴藍名䅿於警詢之指述(併二偵二卷第141至144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併二偵二卷第179至187頁)、轉帳交易明細(併二偵二卷第181頁) ⑴同上(併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⑵上訴審新增 5萬元 ㈡111年10月17日9時36分許 5萬元 ㈢111年10月17日9時41分許 5萬元 ㈣111年10月18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14 黎萬智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張舒雅Jess」、「洪耀文」向黎萬智佯稱: 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黎萬智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0月18日12時6分許 ⑴黎萬智於警詢之指述(併二偵三卷第19至23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併二偵三卷第61至139頁)、存款憑條(併二偵三卷第49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27490號(併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⑵上訴審新增 14萬元 15 尹嘉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結識尹嘉盛後,邀請尹嘉盛加入LINE「高盛飆股集中營」群組,向尹嘉盛佯稱: 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尹嘉盛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19分許 ⑴尹嘉盛於警詢之指述(併二偵二卷第195至197頁) ⑵匯款申請書(併二偵二卷第221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25486號(併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⑵上訴審新增 50萬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6號卷 本院卷 2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2號卷 金簡卷 3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74號卷 偵一卷 4 雄市警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4179901號卷 警一卷 5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908號卷 偵二卷 6 雄市警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797000號卷 警二卷 7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73號卷 併一偵卷 8 雄市警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748700號卷 併一警卷 9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83號卷 併二偵一卷 10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486號卷 併二偵二卷 11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490號卷 併二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