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716號、第6357號、第13817號、第14718號、第1
5536號、第195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6280號、第2935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時,在高雄市大寮 區光明路花香汽車旅館附近,將其申設之台灣銀行中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劉貴香、王達豪、李明修、劉 周財、蔡宗惠、楊祈霖、傅淑玲、鄒會香、廖永春(下稱劉 貴香等9人),致劉貴香等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劉貴香等9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憲(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7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貴香、王達豪、李明修、劉周財、 蔡宗惠、楊祈霖、傅淑玲、鄒會香及被害人廖永春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及 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 查:
1.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 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劉貴香等 9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行(見偵一卷第215頁),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 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 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 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 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 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 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 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 280號、第29352號,即附表編號7、8、9部分),雖未據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36號),因與本案附表編 號4之被害人相同,且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 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 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劉貴香等9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劉貴香等9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 劉貴香等9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劉貴香等9人 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劉貴香等 9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及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 ),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之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劉貴香等 9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劉貴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興欣」、「張少伯」,向劉貴香誆稱可向「景順證券-周專員」便宜買到股票云云,致劉貴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11時04分許(聲請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24萬5,700元 1.111年9月20日 匯款憑條。 2.台新銀行存摺 影本。 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111年9月20日,14時36分許 20萬元 2 告訴人 王達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成立名為「華興諮詢交流群5」之群組,於群組中向王達豪誆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股票云云,致王達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14時01分許 10萬元 1.111年9月20日 新北市中和地 區農會匯款申 請書、111年9 月21日華泰銀 行跨行匯款回 單。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111年9月21日14時08分許 105萬元 3 告訴人 李明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成立名為「澤陽投顧公司」之群組,於群組中向李明修誆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明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轉帳交易畫面。 111年9月23日9時57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劉周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陳玉婷」,於群組中向劉周財誆稱可加入景順證券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周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1時23分許 20萬元 1.111年9月15日 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5 告訴人 蔡宗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成立名為「華興(高山流水)VIP7」之群組,於群組中向蔡宗惠誆稱可下載景順證券之軟體開設帳號,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宗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12時04分許 30萬元 1.111年9月20日 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6 告訴人 楊祈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張思雨」,向楊祈霖誆稱可下載貝爾德、誠熙、景順證券投資股票之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祈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10時25分許 20萬元 1.111年9月19日 沙鹿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7 告訴人 傅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MARK堯」向傅淑玲佯稱:可加入名為股海傲遊投資股票群組,申請帳戶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傅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1時3分許 12萬元 1.111年9月23日 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 8 告訴人 鄒會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經由LINE社群軟體使用名稱「張晨曦」,向鄒會香誆稱可於「景順證券」投資網站註冊帳戶後,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鄒會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1時51分許 15萬元 1.111年9月23日 新光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9 被害人 廖永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1時06分起,經由LINE社群軟體,向廖永春誆稱可於「景順證券」投資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後,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永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13時13分許 17萬元 1.111年9月20日 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