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22號
KSDM,112,訴,622,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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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112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2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617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楊聖杰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 志」、「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組織 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楊聖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28、101 84、10933、11224、13815號提起公訴,而於112年7月6日首 先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擔任俗 稱「取簿手」之工作,與「小志」、「蕭」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實施下列行為:(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向羅婉慈佯稱可協助辦 理貸款云云,致羅婉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日19時5 分許,將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內之8號置物櫃中,楊聖杰 再於次日14時38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出前揭物 品,復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大遠百百貨公司之廁所內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向鄭楷霖佯稱可協助辦



理貸款云云,致鄭楷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日19時25 分許,將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內之0064號置物櫃中,楊聖杰 再於同日21時38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出前揭物 品,復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大遠百百貨公司之廁所內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領取2,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羅婉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鄭楷霖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聖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案件 之警卷第5至11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院卷第20至21頁、7 2頁、84頁、93頁、112年度訴字第622號案件之警卷第5至8 頁、院卷第34頁、46頁、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婉慈鄭楷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金訴字第517 號案件之警卷第3至4頁、112年度訴字第622號案件之警卷第 9至10頁),並有家樂福超市鳳山甲一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告訴人羅婉慈與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對話內容 截圖、告訴人羅婉慈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鄭楷 霖與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鄭楷 霖前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家樂福五甲店監視器畫面截圖 在卷可查(見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案件之警卷第27至35頁 、37頁、47至53頁、55頁、57頁、65頁、112年度訴字第622 號案件之警卷第11至17頁、23至27頁、37至39頁、41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無故收 集、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 用之特別規定。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 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 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無故收集 、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本件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志」、「蕭」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錢 財,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擔任領取裝有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 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及分工,均非屬核心地位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取得2, 000元、2,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金 訴字第517號案件之院卷第72頁、112年度訴字第622號案件 之警卷第7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亦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條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僅有一個訴權,基於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 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依法應為無罪判決時,僅能為單一 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他本應判決無罪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因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而詐欺集團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 係作為後續收取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之用。查本 案告訴人2人係遭騙取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非金錢, 且被告所為,係依指示領取告訴人2人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 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尚難認業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自 無從以洗錢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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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