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玲(原名黃玟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0328、11104、11968、13313、13884、16650、166
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622、10039、17918、18
836、27059號;112年度偵字第6260、5196號),本院認不宜適
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沛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身分證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臉書暱稱「鑫富國際融資公司」之人,並依對方指示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設定,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各編號所示時間,由該詐騙集團不詳身分成員分別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使彭嵐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上述設定之000-000000000000約定轉入帳戶,因而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沛玲雖坦言有將本案兆豐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傳送
給臉書暱稱「鑫富國際融資公司」之人,並依對方指示申辦 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設定,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因急需用錢,要辦理貸款,在網路 上看到「鑫富國際融資公司」,對方說可以強力過件,只要 伊提供存摺、身份證就可以,但沒有提供提款卡給對方,也 沒有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對方要我去申辦網路銀行 約定轉入帳戶設定,說是要匯貸款的錢給我等語。二、被告於110年10月底某時許,將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身 分證提供予身分不詳臉書暱稱「鑫富國際融資公司」之人, 並依對方指示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設定等情,已經被 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而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彭嵐等人 因被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上述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實,亦據 彭嵐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載各項證據資料,及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754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異動、 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附卷可稽, 足認本案兆豐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有去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設 定之情(金訴卷頁227),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兆豐 帳戶已許久未使用;於110年10月25日到銀行將資料變更後 就使用網路銀行將帳戶內餘額150元匯到其他帳戶等語(警 十三卷頁67);我知道將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且有代價,是 犯詐欺幫助犯之行為(警二卷頁7);再者,若非被告所稱 「鑫富國際融資公司」之人早已知悉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對方怎會要求被告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 設定,佐以前述被害人彭嵐等人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 不久就全數轉匯至上述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等情,足見 被告辯稱並未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告知對方,並非事實。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 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
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 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 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 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 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 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 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成 年人,已在社會上從事多種工作,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 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 不知。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 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 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 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 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 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依據被告所辯稱「當時因急需 用錢,要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到『鑫富國際融資公司』,對 方說可以強力過件,只要伊提供存摺、身份證就可以..」等 情觀之,被告顯然對臉書暱稱「鑫富國際融資公司」之人一 無所悉,僅憑其片面之詞,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 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及網銀帳號密碼,顯與 常情有悖,應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及網銀 帳號密碼予對方時,就對方可能持之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然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文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依上述說明,被告犯行顯非上述增訂條文規範之對象,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由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並依對方指示,申辦 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設定,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彭嵐等人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上述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詐得被害人彭嵐等人之財產,並使該詐騙集團得順利 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方式獲取所詐取之款項,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兆豐帳戶、身分證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網銀約定轉入帳戶,而不顧因此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 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彭嵐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 ,所為不足為取;及考量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害人彭嵐
等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本案審結後,已與被害人方宥家成立調解,分期賠 償被害人全部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雖將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彭嵐等人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款 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楷倫、李淑君,待證事項為「案發當 時,被告正在找貸款公司申請貸款,於該期間被告有向友人 黃楷倫及李淑君討論諮詢貸款相關問題」等情,但從被告提 出與二位證人之Facebook、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內容看來, 上述待證事實已可從上述對話紀錄內容獲得證實;另從上述 對話紀錄內容判斷,上述待證事項,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並 無任何直接關連性,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楷倫、李淑君,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玲如、劉淑慧、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證據出處 1 彭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Gigi Zhuan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樹」與彭嵐聯絡,並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KuCoin」投資獲利云云,致彭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月11月9日9時10分、9時12分許,分別匯款11萬元、1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㈠彭嵐110年11月2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至11頁)、110年11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至14頁)、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25頁) ㈡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13日交易明細乙份(警一卷第71至81頁) 2 盧琬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19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李思達」與盧琬琳聯絡,並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EURONEXT」投資獲利云云,致盧琬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月11月9日9時17分、9時20分、9時2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㈠盧琬琳110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3至50頁)、Facebook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1至55頁) ㈡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13日交易明細乙份(警一卷第71至81頁) 3 宋育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許,以交友軟體愛派族暱稱「清風」與宋育菁聯絡,並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https://h5.tradel2822.top」投資獲利云云,致宋育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月11月9日10時24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1分許),匯款31萬5,694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㈠宋育菁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1至44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三卷第63頁) ㈡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13日交易明細乙份(警一卷第71至81頁) 4 林佩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偉」與林佩欣聯絡,並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ZBG(https://h5.zbgst.com)」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佩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月11月9日9時11分、9時13分、9時17分、9時1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3萬元、10萬元、3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㈠林佩欣110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至7頁)、111年1月24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3至14頁)、Facebook對話紀錄(警四卷第31至8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83至105頁)、投資網站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警七卷第21至2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9至31頁)、匯款紀錄一覽表(警七卷第33頁)、存摺交易明細(警七卷第35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警七卷第37頁) ㈡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13日交易明細乙份(警一卷第71至81頁) 5 黃隆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蓮」與黃隆華聯絡,並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U-Trade」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隆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月11月8日12時52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12時2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㈠黃隆華110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35至37頁)、投資平台截圖(警五卷第61至79頁)、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81至9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五卷第93至99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警五卷第103頁) ㈡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13日交易明細乙份(警一卷第71至81頁) 6 劉純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許,以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陳志祥」與劉純華聯絡,並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Meta Trader5」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純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月11月8日12時35分、11月9日9時22分、9時2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3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㈠劉純華110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5至26頁)、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7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8頁)、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9至34頁) ㈡黃沛玲(原名黃玟翎)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13日交易明細乙份(警一卷第71至81頁) 7 陳筱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奇」與陳筱青聯絡,並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OBFX」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筱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月11月8日1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㈠陳筱青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至10頁)、110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1至18頁)、投資網站頁面及合庫銀行存摺封面(警七卷第19頁)、投資網站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警七卷第21至2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9至31頁)、匯款紀錄一覽表(警七卷第33頁)、存摺交易明細(警七卷第35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警七卷第37頁) ㈡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13日交易明細乙份(警一卷第71至81頁) 8 方宥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翔國際貿易」與方宥家聯絡,並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dbon」投資獲利云云,致方宥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月11月8日12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㈠方宥家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35至3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警八卷第123-145頁) ㈡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13日交易明細乙份(警一卷第71至81頁) 9 黃芊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愛派族暱稱「王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Wk」與黃芊勻聯絡,並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CEX.IO」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芊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9時23分、9時2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9,0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㈠黃芊勻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40至42頁)、Line對話紀錄(警九卷第46至49頁) ㈡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13日交易明細乙份(警一卷第71至81頁) 10 邱伊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凱航」與邱伊亭聯絡,並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KuCoin」投資獲利云云,致邱伊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月11月9日12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㈠邱伊亭110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十卷第17至19頁)、手寫匯款紀錄(偵十卷第73頁)、Line對話紀錄(偵十卷第75至83頁) ㈡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13日交易明細乙份(警一卷第71至81頁) 11 張智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ayHi暱稱「xiaolu」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鹿」與張智程聯絡,並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FXTM」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智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月11月8日12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㈠張智程110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十卷第7至9頁)、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十卷第17至19頁)、台新及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十卷第21至25頁)、Line對話紀錄(警十卷第27至29頁) ㈡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13日交易明細乙份(警一卷第71至81頁) 12 陳姵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愛派族暱稱「何晨東」及通訊軟體LineID「hcd8888」與陳姵瑾聯絡,並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Deutsche Borse Grou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姵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月11月8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㈠陳姵瑾111年2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十一卷第89至9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警十一卷第129至143頁) ㈡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13日交易明細乙份(警一卷第71至81頁) 13 范晁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TangRa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Rambo」與范晁苙聯絡,並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KuCoin」投資獲利云云,致范晁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月11月10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㈠范晁苙110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十二卷第11至15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23至24頁)、Line對話紀錄(警十二卷第25至48頁) ㈡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13日交易明細乙份(警一卷第71至81頁) 14 吳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莊俊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1」與吳素芳聯絡,並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KuCoin」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素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月11月9日9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㈠吳素芳11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十三卷第141至145頁)、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十三卷第135-139頁)、11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十三卷第127至133頁)、手寫銀行帳戶(警十三卷第14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警十三卷第185至201頁)、Line對話紀錄(警十三卷第203至233頁) ㈡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13日交易明細乙份(警一卷第71至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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