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19號
KSHV,112,上易,219,20231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李易霈
訴訟代理人 馬涵蕙律師
吳勁昌律師
被上訴人 李孟涵

訴訟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上旬於網路上販售商 品,部分買家有退款需求,上訴人與有退款需求之買家係於 同一社群軟體Telegram中之成員,被上訴人因在社群軟體中 與上訴人熟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代為處理退貨及退 費事宜,被上訴人同意而於110年6月3日將新台幣(下同)1 ,586,576元匯款至上訴人指定戶名李東晋(即李易霈之舊名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退款之用, 雙方成立民法第528條委任關係。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以 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你的帳戶給我」、「不在 群内的以及有爭議的款項退還給你,我這邊就不做協助了」 等語,被上訴人遂決定取回款項自行處理後續事宜。經被上 訴人與協助上訴人退款計算之訴外人代號Phoebe計算,上訴 人合計已退款金額為292,000元,剩餘尚未退款金額為1,294 ,576元(1,586,576元-292,000元=1,294,576元),被上訴 人乃要求上訴人應於110年7月15日前歸還該款項,足認兩造 間已終止委任契約。詎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原匯出帳戶遭 凍結、開立支票有法律問題等詞推託,拒絕返還款項。上訴 人已無處理權限,其於110年7月15日起保有之1,294,576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後續是否又再退款與被上訴人無 涉。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4,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教學投資之群組內販售符 咒商品,買家都是上訴人之學生,為保護學生,上訴人乃代



為處理退款事宜。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 e表示「你不需要退款給我了」。上訴人認為兩造間委任關 係仍在,不能就此結束,仍須處理退款事宜,故又陸續以匯 款或現金方式,退款給買家共計1,177,727元,加計上開292 ,000元,總退款金額為1,469,727元(1,177,727元+292,000 元=1,469,727元)。被上訴人雖又要求於110年7月15日前歸 還1,294,576元,然因上訴人已退款給買家,並無受有何不 當得利。嗣因上訴人無法聯繫被上訴人,直到接獲被上訴人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檢察官要求上訴人提出證據,上訴人 才又找學生補簽110年10月份之收據等語為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4,576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82頁):
 ㈠被上訴人前係上訴人在社群軟體Telegram教學分享財經中群 組之成員,被上訴人於110年上旬於群組內販售宗教相關商 品,部分買家有退款需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代為處 理退貨及退費事宜,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處理,於110年6 月3日將1,586,576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兩造間成立民法第52 8條委任關係。
 ㈡上訴人(代號為「MARTIN L」),於110年7月2日,以通訊軟 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你的帳戶給我」、「不在群内的 以及有爭議的款項退還給你,我這邊就不做協助了」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與協助上訴人退款計算之訴外人代號 Phoebe計算,上訴人當時合計已退款金額為292,000元,而 要求上訴人歸還1,294,576元(1,586,576元-292,000元=1,2 94,576元)。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初,傳訊要求上訴人於11 0年7月15日前歸還1,294,576元。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告訴,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㈤被上訴人並未受上開買家之民事追訴求償。 ㈥被上訴人經訴外人姜玉如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869、35911、35912 、35913、35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本院論斷:
㈠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已於000年0月間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 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 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將1,586,576元匯款至系爭帳戶, 委任上訴人處理退款給買家事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於110年7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 「你的帳戶給我」、「不在群内的以及有爭議的款項退還給 你,我這邊就不做協助了」、「外面那群我們不理會不協助 ,剩下的錢退回你」等語(審訴卷第13、17頁),被上訴人 乃回覆:「我給你帳號」、「然後你全部扣掉292000」、「 其他我自己處理」、「即使是有加入你新群的,我也全部自 己處理」(審訴卷第21頁),並於7月13日(原審判決誤載 為7月6日)傳訊:「總金額是1,586,576-292,000=1,294,57 6捐款的部分我也一併要處理,你就把你已經退完天庫292,0 00之後的餘款全部支票寫給我謝謝」、「Martin,既然你已 不處理退款事宜,請你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前,與我聯繫, 將新台幣129萬4576元,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付給我,方便 我處理後續事宜」給上訴人(下稱退款訊息,審訴卷第29、 31頁),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考(訴字卷第48、81-8 2頁、本院卷第59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已明 確向上訴人表明終止委任上訴人處理退款事宜之意,要求上 訴人應於110年7月15日前歸還當時尚未處理之餘款1,294,57 6元(即匯款總額1,586,576元-兩造不爭執已退給買家之292 ,000元=1,294,576元),則兩造之委任關係於7月13日自已 因被上訴人之通知終止。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7月6日曾傳訊:「你不需要退款給我 了」,顯有繼續委任關係之意,且前開對話記錄並不連續, 無從認定該退款訊息是何時傳送,被上訴人在7月7日Line對 話中也有提及你們也可以處理退款,兩造之委任關係仍然存 在云云。惟:
 ⑴上訴人雖提出1紙日期不明、內容為中午12時12分許,「JUAN 媽:你不需要退款給我了」之對話影本(訴卷第53頁)為憑 ,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表示上訴人無須還款,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紙對話之真正性( 訴卷第46頁)。而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該對話之前後文及日期 資料,或提供手機呈現該內容以供檢視,自難逕認該紙影本 所載對話內容為真實。
 ⑵又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訊息內容前後連貫,難認有 何刪改情事,而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自己一方留存之通訊內容



以供比對,其指稱被上訴人提出之訊息內容不連續、有誤云 云,尚乏依據。且被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係於110年7月13日 傳送退款訊息(訴字卷第66頁),原審法官據此整理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於後段記載「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傳訊要求被 告於110年7月15日前歸還1,294,576元」,兩造對此均表示 無意見(訴字卷第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⑶況觀退款訊息標示之時間為「今天」、「上午9:37」,此訊 息前另有標示「下午7:17」傳訊:「其實你就把昨天phoeb e寫給你的金額寫支票給我,讓我可以存入有錢可以處理他 們退款,你專心你的事業你的群組,大家好聚好散,我也不 打擾你,不是很簡單」,「下午7:19」傳送截圖,該截圖 內容為代號Pei(Phoebe)在0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2分所傳送 與「Martin L」(即上訴人)之對話訊息(審訴卷第29頁) ,故依上開訊息時間可見,被上訴人傳送上開截圖與退款訊 息之時間顯非同一日,而被上訴人既在傳送退款訊息前已可 截圖轉傳代號Pei(Phoebe)在0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2分傳送 之訊息,顯見退款訊息係在7月6日下午11時2分以後所傳送 ,則縱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所指在7月6日中午12時12分傳訊 :「你不需要退款給我了」之訊息,被上訴人在此之後亦已 再傳送前開明確要求退還餘款,終止委任之訊息給上訴人, 兩造之委任關係自已終止。
 ⑷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在7月7日傳訊「也可以你們去處理退 款」云云(審訴卷第27頁),然細繹該次訊息前後文,被上 訴人是先詢問上訴人有何無法轉100多萬之困難(應即指要 求上訴人返還之款項),續而指責、抱怨本件原係上訴人要 求將款項全部給上訴人,上訴人可以支票給被上訴人處理, 也可以自己去處理,而不是丟一句話買家就不敢找上訴人而 找被上訴人等語,顯僅係在說明原本可採行之退款方式,而 非繼續委任關係之意,此由被上訴人一開始即責問上訴人有 何無法還100多萬之困難即可查知,上訴人斷章取義,指此 為繼續委任之意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94,576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間 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 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



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 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 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 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970號判決參照)。倘不當得利受益人主張其有繼續保有 之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792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間委任關係已於110年7月13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上訴人復傳訊要求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前歸還1,29 4,576元,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明知其於110年7月13日之 後,已無繼續處理委任事務保有剩餘1,294,576元款項之權 限,且應於110年7月15日前將該款歸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 嗣並未將該款歸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1, 294,576元之不當利益,自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事後已再另行退款給買家共計1,177,727元( 本院卷第63、82頁),未受有不當利益,且其為被上訴人處 理退款事宜有無因管理之適用(本院卷第48頁,上訴人抗辯 事由僅有委任關係及無因管理)云云。查:
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還款,於110年7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對之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該署於110年12月21日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上訴 人雖於偵查中提出其後續退款給買家之收據為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5號卷(下稱他字205號卷)第1 09-185、261-351頁】,辯稱其已另行退款給買家共計1,177 ,727元(本院卷第63、82頁),無須返還款項給被上訴人。 然觀諸上開退款收據簽署之日期幾乎均在000年00月間,已 在被上訴人要求還款之7月15日之後,原審法官詢問上訴人 何以不直接歸還款項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先辯稱當時係一個 一個去聯繫退款等語(訴卷第50頁),並未否定退款時間是 在7月15日以後,後又改稱000年0月間就已經退款,之後又 一個一個去找買家簽證明云云(訴卷第80頁),與收據之記 載不符,亦與通常會於還款時要求收款人併同簽立收據之常 情不符,所辯已難採信。且上訴人當時對退款訊息乃回應: 「『退款是妳賣家該做的事』,金額也不對吧姊姊,若你不處 理也沒關係到時法庭上解決,開支票給你有違法律問題我不 是傻子,請你原帳戶能工作時拿明細核對解決我們雙方的問 題」等語(審訴卷第31頁),並未表示在其處理退給買家292 ,000元款項事宜後,仍有繼續處理其他退款事宜,足見上訴 人在7月間應未有退款給買家情事,乃至10月間才又將1,177



,727元陸續交付買家。而上訴人明知其保管1,294,576元已 無法律上原因,仍擅自將款項交給買家,已無民法第182條 第1項之適用餘地,且上訴人在7月15日未歸還剩餘款項時即 已成立不當得利,其事後將款項交給買家,為其取得不當利 益後之處分行為,並非未受有利益,至其事後之處分行為是 否符合無因管理規定而得卸免其返還義務,則為另一問題。 況上訴人亦未將退款後之差額116,849元(計算式:1,294,5 76元-1,177,727元)返還被上訴人,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
⑵前開買家在網路購買已超過7天退貨期限,被上訴人實際上並 無退款給該等買家之義務,且買家收受退款後亦未將貨品歸 還被上訴人,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4頁)。而 被上訴人並未受出售宗教商品之買家以民事追訴求償,被上 訴人雖經訴外人姜玉如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然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事後在10月間陸續退款之買家負有退款義務,則 被上訴人陳稱其於法律上並無何應負返還或賠償款項予該等 買家之義務等語,即堪採信。
⑶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通知終止委任 關係限期還款,其已無繼續保有款項之正當原因,猶將款項 付給買家,明顯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況被上訴人並無退款給買家之義務,已如前述。而上訴人 事後在10月間還款之買家均為其群組之學員,此據上訴人陳 明在卷(訴字卷第51頁),且上訴人超額退款給買家,經該 買家回應要匯還超額款項,上訴人竟慷他人之慨表示「沒關 係我習慣整數」,並同意該買家將超匯款項捐出,有上訴人 自行提出與買家之對話記錄可參(他字205號卷第87、89頁 ),上訴人亦未要求收款買家應退還被上訴人貨品,則上訴 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違反被上訴人明示之意願而退款之行 為,不無係為其自身利益考量之故,難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 事務,且利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還款係為被上訴人 無因管理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07號、107年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本院卷 第85、86頁),然本件上訴人乃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意思,且 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其所為亦不利於被上訴人,與上開 案件之事實不同,自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⒋綜上述,兩造前雖有委任關係,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 網路買家退款事宜,然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13日通知終止



委任關係要求還款,上訴人即負有依被上訴人要求,於110 年7月15日前歸還1,294,576元之義務,上訴人既已無保留該 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擅自再行退款給買家,其事後 自行退款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不得據以自其應返還之款 項中扣除。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1,294,5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 ,294,57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