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沛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3、13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09號;追加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2638號、112年度偵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
吳沛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沛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欲爭取緩刑,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354號卷第54頁、第86頁),故而,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之科刑(含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 暨應否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罪數:
一、犯罪事實:
吳沛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某時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雨萱代辦」、「貸款先 生」、「小恩」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 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 犯意聯絡,推由吳沛庭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另由前述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犯罪經 過」所示之手法,對該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為如附表一「犯罪經過」欄所示之匯款
,旋由吳沛庭提領後,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或由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增列第1項第4款規定,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核之該規定與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 件並無關聯,且本案被告僅係就量刑上訴,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必要,先此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就被告所涉犯附表一編號1、2 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之犯行,於原審審判期間亦極盡全力與被害人洽談和 解事宜,雖最後沒有達成和解,但被告之犯罪情節應亦有符 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請再減輕被告之刑責,並就 本案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揆之該新法以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洗錢防制法舊法係以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自 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舊法規定審究被告是否該當洗 錢防制法前開規定之減刑事由。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是其所犯洗錢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情事,無從據
此減輕其刑事由為其量刑之參酌,附此敘明。
三、本件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 雖坦認犯行,且已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蘇 琪涵、陳沛甄達成調解,有原審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 03號調解筆錄(被害人蘇琪涵)、原審112年度雄司附民移 調字第406號調解筆錄(被害人陳沛甄)在卷(見原審112年 度金訴字第23號卷第189至190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卷 第83頁),然被告明知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其所為不僅嚴 重減損人與人之間之信任,且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 甚鉅,竟不僅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甚且擔任提領 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犯行,惡性 重大,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客觀上未見其有何犯罪 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且,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 人調解後,僅於112年4月20日、同年5月22日給付被害人蘇 琪涵各1萬元(共2萬元),另於112年5月25日匯款1萬5000 元予被害人陳沛甄,之後即均未再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1 2年9月6日電話紀錄查詢單(蘇琪涵部分)、陳沛甄112年9 月13日陳報狀暨所附合作金庫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各見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5號卷第53頁、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354號卷第73至76頁),可見被告與前開2名被害人成 立調解,僅意在藉之求得輕判,並無實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 意。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 內適當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以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就其前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 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 輕重得宜。本件被告犯後於原審審判時,雖與附表一編號1 、3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上述被害人於調解時表示願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前開原審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03 號調解筆錄(被害人蘇琪涵)、原審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 字第406號調解筆錄(被害人陳沛甄)可稽,然被告與上揭
被害人調解後,僅於112年4月20日、同年5月22日給付被害 人蘇琪涵各1萬元(共2萬元),另於112年5月25日匯款1萬5 000元予被害人陳沛甄,之後即均未再依約履行,已如前述 ,顯然無意且未實際彌補各該被害人之損害,自無從憑據前 開調解內容作為被告量刑絕對有利之審酌事項。另就附表一 編號2部分,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陳美花達成調(和)解,有 原審112年3月29日刑事調案件簡要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原審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卷第81頁),原判決竟以被告已與被 害人陳美花達成調解,而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見原判決第4 至5頁),顯然科刑資料與卷證有悖。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為,並無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前已 述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此2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瑕疵。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之刑,且量刑過重 而有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含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予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成熟之成年人,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利用他人提領款項層 轉上繳之情形在我國屢見不鮮,竟仍以上述行為參與系爭詐 欺集團之本案犯行,而提領並轉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遮斷該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使前開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並增加 偵查機關追訴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另 衡以被告坦認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定減刑事由,暨其雖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減輕該2名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並經各該被害人於 調解筆錄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然被告嗣卻未依約履 行,有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並非犯 罪主導者,及其就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受有利益,暨其犯罪動 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與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 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㈡復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 犯罪之情節、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被害人分別遭受之損失,暨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各該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六、無從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4日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5月17日 確定,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同條項第2款規定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之緩刑要件,本件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肆、附表一編號3部分,原判決雖於理由欄中說明應就被害人陳 沛甄交付款項中經被告提領剩餘之179萬6723元予以沒收, 然其主文欄並未為此諭知,顯有疏漏,然因此沒收部分並不 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究,應由原審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犯 罪 經 過 相 關 證 據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起訴部分) 蘇琪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廣榮Aaron」、「豐順國際在綫客服」等帳號向蘇琪涵佯稱:可於「豐順國際娛樂」網站進行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蘇琪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2月20日11時54分8秒2,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至附表二所示A帳戶。 證人蘇琪涵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滙款回條聯、蘇琪涵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偵卷第9-10頁、第37-40頁、第35頁、第33頁、第29頁) 吳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追加起訴部分) 陳美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9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陳紫涵」「吳華強」、「總助-潘老師」、「順風揚帆…(群組)」、「VIP會員…(群組)」、「愛煮先生」、「婷婷」、「陳凱丞」等帳號向陳美花佯稱:可加入「MetaTrader4」投資平台操作美元、黃金指數獲利云云,致陳美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0日15時38分20秒,將500萬元匯至附表二所示B帳戶(其中420萬元由被告提領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證人陳美花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Meta Trader4投資平台頁面、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追警一卷第7-16頁、第43-45、47-85頁、第43-47頁、第26頁;追偵一卷第113頁) 吳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追加起訴部分) 陳沛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月凡」、「KING」、「順德機構-陳天佑」、「IDEALKIND陳經理」、「E4順德機構私募VIP412群(群組)」等帳號向陳沛甄佯稱:申請「crm.idealkind.online」平台帳戶,可從事外匯交易,由專人負責操盤獲利云云,致陳沛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2月21日9時55分8秒,將500萬元匯至附表二所示C帳戶(其中320萬元由被告提領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證人陳沛甄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交易明細、臨櫃監視器畫面截圖(追警二卷第79-83頁、第85頁、第24頁;追偵二卷第57-77頁) 吳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貳)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吳沛庭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A帳戶 2 吳沛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B帳戶 3 吳沛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C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