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25號
KSHM,112,金上訴,225,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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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若豪




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緝
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11號、108年度偵字第641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於民國107年1月8日19時30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 期日經闡明後,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244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 及其他。是就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如原 審判決所示,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本 院卷第244頁、第383頁)。辯護人則以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獲 量刑與其他共犯陳昌其比較結果,本件原審判決顯然量刑過 重,請另為妥適判決云云,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癸○○以新臺幣(下 同)25,000元達成和解並完成給付之和解書(本院卷第227 頁)供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判決就被告關於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 10至編號16所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行騙,並將所領取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集 團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 罪歪風,犯後亦未能填補各該告訴人之損害,更於本案審理 期間有逃匿經通緝之紀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而附表編號7洗 錢犯行僅屬未遂,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之次要 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 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6所示之刑。另說明就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7尚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其已經著手於一般洗錢 犯行而未遂,故應減輕其刑,惟因所成立者為構成想像競合 犯二罪中之輕罪,其關於減輕其刑事由應反應於量刑中併予 審酌。經核其量刑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之情狀,就 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 無不合。被告上訴以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辯護人並執 其他共犯獲量處之刑資為攀比,請求撤銷原判決。惟共犯或 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 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論據。被告與同案被告之量刑因子本未盡相同, 辯護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與上開被告所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之犯行,應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然被告就該筆犯行造成被 害人所受損害,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癸○○成立和解,賠



償被害人25,000元並已支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27頁、第228頁),使被害人因渠等犯罪所受 29,985元之損害獲得大幅填補,就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結果 之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遽為量處上開之刑, 即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本院自應將此部 分關於原審判決所為科刑,連同定執行刑均一併撤銷,另為 適當之判決。
 ⒉就被告所犯上開經撤銷原審諭知其宣告刑之犯行,本院爰以 被告犯罪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其為不勞而獲、賺取約 2%詐欺所得即不惜以身試法之犯罪動機;與其他共犯互動並 共同著手實行之犯罪中,分擔負責提領款項之參與犯罪手段 ;犯罪所得約達3萬元,並從中分取上開比例之贓款;對於 被害人所生財產上損害,及對社會交易安全與人際往來信賴 關係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於法院審理時已知所悔悟,並 以25,000元賠償被害人資為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 為OO年次出生之人,正值青壯,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 事旅行業工作,並育有學齡兒童子女2名之個人與家庭條件 ;此前曾有傷害、肇事逃逸、詐欺等多筆犯罪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他與本件犯 行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⒊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16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件狀 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然 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觀條件 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 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 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照錄原判決附表以供對照)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過程(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卯○○ 107年1月8日17時4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卯○○,佯稱:因內部員工操作疏失,致其重複訂購耳機商品,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單,否則會遭到重覆扣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107年1月8日18時50分許轉帳4,98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7年1月8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遠百地下一樓,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000元。 1.被告丁○○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21反面至2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字卷第21、24至26頁) 5.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 6.ATM提款影像(見他字卷第4頁) 7.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3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庚○○ 107年1月8日17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先前購買置物櫃商品訂單有誤,如不取消訂單,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107年1月8日18時24分許轉帳9,98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7年1月8日18時26至27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提領3萬4,000元。 1.被告丁○○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字卷第28反面、30反面、31、32、33頁) 5.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3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於107年1月8日18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商品訂單有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查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107年1月8日19時33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7年1月8日19時33、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遠百地下一樓,共提領6萬元;於107年1月8日19時39、40分許(起訴書漏載19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分行,共提領4萬元。 1.被告丁○○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75頁) 4.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字卷第78反面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字卷第74、76至78頁) 6.ATM提款影像(見他字卷第4反面頁) 7.台中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辰○○ 於107年1月8日18時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辰○○,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設定為廠商訂單,如不取消設定,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107年1月8日19時27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被告丁○○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96至98頁) 4.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字卷第100反面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字卷第95、98反面、103、106反面、108頁) 6.ATM提款影像(見他字卷第4反面頁) 7.台中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戊○○ 於107年1月7日18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饗食天堂餐廳及郵局客服人員之,並佯稱:其先前去饗食天堂餐廳用餐後,系統將其誤植成高級會員,若不取消,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7年1月8日19時29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被告丁○○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90反面至91頁) 4.匯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字卷第94反面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88至90、92頁) 6.ATM提款影像(見他字卷第4反面頁) 7.台中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7頁) 8.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374號、108年度偵字第1057、1109號起訴書(見偵二卷第95至10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子○○ 於107年1月8日19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子○○,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資料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107年1月8日20時6分許轉帳5,108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於107年1月8日2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遠百8樓,提領5,000元。 ②於107年1月8日2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庫商銀前金分行,提領100元(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1.被告丁○○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83至8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報詐騙諮詢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專通報單(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 5.ATM提款影像(見他字卷第4反面頁) 6.台中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4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辛○○ 107年1月8日19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及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並佯稱:其先前購物之訂單有重複訂購情形,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取消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7年1月8日21時14分許、16分許,分別轉帳1萬4,811元、3,100元(共計1萬7,911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未提領 1.被告丁○○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辛○○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字卷第79至80頁)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字卷第80頁) 5.新竹縣政府警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字卷第80反面至81反頁面) 6.台中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7頁) 7.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374號、108年度偵字第1057、1109號起訴書(見偵二卷第95至10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巳○○ 於107年1月8日19時2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DEVIL CASE惡魔鋁合金」及郵局之客服人員撥打予巳○○,並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廠商重複扣款,須提領金錢存入帳戶,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1月8日20時14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7年1月8日20時14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遠百1樓,共提領6萬元。 1.被告丁○○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138至139頁) 4.巳○○提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字卷第141反面頁) 5.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37、140、141、142頁) 6.ATM提領影像(見他字卷第6反面頁) 7.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癸○○ 於107年1月8日1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ORBIS」客服人員撥打予癸○○,並佯稱:其先前購買之商品訂單,因系統設定有誤而遭設定為連續扣款,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7年1月8日20時10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被告丁○○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129反面至130頁) 4.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字卷第132反面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30反面至132頁) 6.ATM提款影像(見他字卷第6反面頁) 7.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己○○ 於107年1月8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遭設定為多筆訂單,如不取消設定,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1月8日2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8,008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7年1月8日21時54至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遠百地下1樓,共提領3萬8,000元。 1.被告丁○○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12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字卷第122、125至128頁) 5.ATM提款影像(見他字卷第6反面頁) 6.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丙○○ 於107年1月8日17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予丙○○,並佯稱:其先前購買之商品訂單有誤,如不更正,將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7年1月8日18時13分許,轉帳2萬9,912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7年1月8日18時23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分行,共提領6萬元。 1.被告丁○○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33反面、38反面頁) 4.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字卷第36反面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字卷第34反面至36、37反面至38頁) 6.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二卷第53頁) 7.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374號、108年度偵字第1057、1109號起訴書(見偵二卷第95至10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丑○○ 於106年12月27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丑○○,並佯稱:欲退還其先前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7年1月8日18時15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被告丁○○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字卷第44頁) 5.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9至40、55、58頁) 6.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二卷第53頁) 7.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374號、108年度偵字第1057、1109號起訴書(見偵二卷第95至10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寅○○ 於107年1月8日19時1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予寅○○,並佯稱:其先前訂購電影票之訂單有誤,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7年1月8日20時0分許,轉帳6,131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1月8日2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遠百8樓,提領6,000元。 1.被告丁○○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62反面至63頁)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字卷第65反面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62、63反面至65頁) 6.ATM提款影像(見他字卷第5反面頁) 7.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二卷第53頁) 8.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374號、108年度偵字第1057、1109號起訴書(見偵二卷第95至10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午○○ 於107年1月8日18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雄獅旅遊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予午○○,並佯稱:其先前訂購旅遊票券之訂單有誤,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7年1月8日19時45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7年1月8日19時47至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共提領3萬元。 1.被告丁○○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67至68頁) 4.本日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73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66、69、71、73頁) 6.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二卷第53頁) 7.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374號、108年度偵字第1057、1109號起訴書(見偵二卷第95至10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壬○○ 於107年1月8日20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某商家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如不取消設定,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壬○○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7年1月8日21時57、22時7分許,轉帳1萬998元、98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右列②③接續領取) ①於107年1月8日2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共提領3萬元。 ②於107年1月8日21時57至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共提領3萬5,000元 ③於107年1月8日2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遠百1樓,提領1,000元。 1.被告丁○○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151至152頁)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54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50反面、152反面至153頁) 6.ATM提款影像(見他字卷第6、7、9頁) 7.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二卷第5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甲○○ 於107年1月8日20時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及新光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並佯稱:其先前訂購商品之訂單,因內部人員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7年1月8日21時43分許、21時55分許,存款2萬9985元、2萬498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右列①②接續領取) 1.被告丁○○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其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   3.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143反面至145、147反面至148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42反面、143、145反面至146、149反面頁) 5.ATM提款影像(見他字卷第6、7、9頁) 6.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二卷第5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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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