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72號
KSHM,112,上易,172,202311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秀銀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
5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秀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農曆過年後某日,向蘇勝明佯稱「皇家AGL的ROGP原 始股票獲利不錯,可協助購買」云云,蘇勝明不疑有他,致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7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前,交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 予范秀銀收受。嗣蘇勝明遲未取得上開股票,始知受騙。二、案經蘇勝明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范秀銀、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140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蘇勝明交付之現 金68萬元,並表明是代為購買「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 之電子股票乙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自己 也有購買「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才會告知告訴人該 項投資;我收到告訴人交付之68萬元款項(折合美金2萬元) 後,有在微信群組張貼欲購買股權訊息,有人願意出售,我 即與該人(已忘記該人姓名)相約碰面並轉交上開現金,該 人隨即將股權8萬股轉至告訴人事先開好的ROGP帳戶內;之 後皇家AGL有說要將股票信託給香港傳承信託公司,我自己 的部分有信託給香港傳承信託公司,告訴人自己要跟香港公 司處理,與我無關等語(見他字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53至 154頁)。然查:
1、被告於104年農曆過年後某日,向告訴人稱「皇家AGL的ROGP 原始股票獲利不錯,可協助購買」等情,告訴人遂於同年7 月27日上午某時,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前交付68萬元予 被告收受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65頁;原 審易字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原審易字卷第48至50頁),復有便條紙及手寫字據各1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7、199頁),被告確有收受告訴 人交付購買股權之68萬元,堪予認定。
2、被告收款後並無代告訴人購買所述股票
⑴、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警詢、111年4月14日偵訊具結、原審1 12年1月4日審理具結均證稱︰當時被告說以68萬元購買股票 ,我將過程用黑色原子筆寫在1張字據上,被告有說現金如 何轉換為股權,她怎麼說我就怎麼記錄,至於字據上面記載 「104年7月27日收蘇大哥現金68萬元」等藍色原子筆字跡是 被告寫的;我另有用黑色原子筆寫1張便條紙,要求被告將 購得股票之手機平台如何操作寫下來,印象中被告有告知如 何操作手機,但我沒有使用電子信箱,過程中我也沒有提供 電子信箱給被告,被告也沒有開啟電子信箱讓我確認;雙方 並沒有簽契約,只有前述的收據、便條紙等語(見他字卷第 192頁;偵卷第31頁;原審易字卷第48至50、55、57、61頁 ),核與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之便條紙及手寫字據各 1張所示「於104.07.27收蘇勝明現金68萬,協助購買皇家AG L的ROGP原始股票(合2萬美金)」、「敬請范秀銀將本人承 買左例ROGP原始股票(2萬美元)之手機平台代號(如密碼 等)如何操作寫在下面,以利操作,以保權益」等語內容相 符,足認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現金如何轉換為ROGP原始股權 ,及如何透過手機查詢股票等節,亦堪認定。
⑵、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



為憑(見他字卷第1頁),主張並未收到股票,屢催被告, 被告均避不見面,始提出告訴,則被告對於確實有交付股票 或者電子股票乙節,應提出證明以詳其實。被告供稱自己也 有購買「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是電子股票形式,然 請被告提供自己購買之電子股票,其供稱:都在電子信箱中 ,我信箱換好幾次,早期的已經沒有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 ),然若被告確有支付金錢購買「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 」,而又只有登入電子信箱始能查看股票情形,理應保管妥 當,豈有更換電子信箱後相關資料即隨之消失之理。復以前 述字據、便條紙中均未載明告訴人電子信箱帳號及如何登入 ,以及已經購買到股票等情,則被告是否確有替告訴人購買 股票及是否有協助告訴人登入電子郵件信箱查看電子股票, 已非無疑。
⑶、又對於收受68萬元後如何購買股票乙節,被告辯稱:當時有 微信群組,我就問說有朋友想要買,有人要賣嗎,剛好有人 要賣,當初告訴人買時,電子股票已經到尾聲,就是要上市 。原本我們也聽說如果在美國證交所上市會漲所以想買。我 就照字據上寫的股權比例,將現金交給賣家,賣家是一位先 生,約在高雄給他現金68萬元,因為告訴人先前已經先開好 ROGP的帳號,所以由上開這位先生直接把電子股權8萬股打 到告訴人的帳號內,也就是由這位先生操作手機,透過網站 線上將上開股權移轉,因為時間太久遠,當初與這位先生的 微信紀錄都不見,股票又在電子信箱帳戶内,沒有實體股票 ;如果錢沒有交給賣家,賣家就不會給股權,我買的時候要 提供完整資料才能交付股權,告訴人買股權之後,我還去過 他們公司很多次,有打開他的信箱給他看,他有給我密碼; 我已經忘記賣家資料,手機也換過,前揭微信群組是購買「 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者的共同群組,但裡面訊息已無 任何留存,我無法提出任何交易資料;又股權都是用連結就 可以看到,因為我也搬過家,沒有留存任何資料;也因為期 待股票會上市,並未想到要去參加自救會之類等語(見偵卷 第30、31頁;原審審易卷第33頁;原審易字卷第24頁;本院 卷第61、62頁),然被告若自己也有購買「皇家AGL的ROGP 原始股票」,理應確保自己的股份權益,卻因更換手機、搬 家等理由,未留下任何資料,甚至所謂連結查知自己股票情 況之網站資訊,亦無法提出,原本有加入之微信群組,應該 也有認識同為購買之人,事經多年,若無法上市,或者亦無 法取得所謂之獲利,投資者理應尋求救濟,以維護權益,然 被告卻放任而毫無作為,亦未有任何保全權益措施,甚至也 找不到任何其他所謂購買股票之投資者,實難認被告確有購



買「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亦難認被告有替告訴人購 買「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 
⑷、再者,依據被告所辯,於微信群組內出售前揭股權之人於收 取上開68萬元後,當場將應給告訴人的股權轉至告訴人事先 開好的ROGP帳戶內,代表被告事先已然知悉告訴人ROGP帳戶 帳號及密碼,始能在交易現場即時登入操作、查詢股權有無 順利轉入,然被告始終未提出上開出售股權之人確有收受68 萬元或股權業已轉入告訴人帳戶之相關事證,所辯是否屬實 ,已屬有疑。又被告坦承告訴人提出手寫字據上藍色原子筆 字跡為其所寫,觀諸被告自行在字據上記載「購買到股權後 ,此字據即無效」字樣(見他卷第199頁),該字據在被告 幫告訴人購得股權前係作為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68萬元款項 之憑證,而下方黑色字跡所示「①S4.ROGP.80000股×0.25/股 =2萬US②E股1萬美金要8月初轉換成ROGP股約31900股,轉換R OGP平台時,才開立信託帳戶(500元US/戶手續),改天E股 平台全關掉,改ROGP×平台」等字樣是告訴人書寫,若依被 告所辯,下方黑色字跡是表示告訴人已經收到股票(見偵卷 第30頁),則為何被告未在字據上針對確有幫告訴人購得股 票乙節有所記載?又若告訴人確有收到股票,依上方記載「 此字據即無效」,被告豈會依舊讓告訴人保留字據而未加收 回作廢?可見字據未作廢收回,告訴人證稱未收到股票,被 告並未操作電子信箱供其查看股票情形,應屬可信,而該字 據下方之記載只是告訴人依被告所述紀錄,無從作為已經收 到股票之憑據。至於便條紙記載「馬勝(未經銀行、范未參 )…信託戶一起買賣…5座金礦已上櫃已准上市,在AGL平台買 賣,現已關,R股內部股票,E股電子股(蘇買的)在信託公 司中」等字樣,依告訴人證述,仍是按照被告所述記錄,與 前述告訴人要求被告將如何登入電子信箱步驟記錄在同張紙 上面,與字據是同時書寫,仍屬於尚未購買股票之際,前揭 字句應該只是被告表達申購股票後的發展,目的應係為取信 告訴人,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業已替告訴人購得股票。⑸、又被告執以:「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已交由香港傳承信 託公司信託,香港傳承信託公司有寄信給我,跟投資者說, 請誰當代表、信託怎樣等語(見偵卷第32頁),雖被告於原 審提出AGL寄給被告註冊用戶名稱、密碼、香港傳承信託公 司資料、香港傳承信託公司寄被告信箱郵件截圖等件附卷為 憑(見他卷第167至177頁;偵卷第37至49頁),於本院審理 時再提出其受友人委託前往香港傳承信託公司辦理信託帳戶 開戶手續之公證授權書,另被告亦以電子郵件向香港傳承信 託公司詢問告訴人信託股票情形,此有被告與香港傳承信



公司電子郵件聯繫及回覆資料、公證授權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至112頁),被告主張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 已轉由香港傳承信託公司信託確有其事。然所謂「股票信託 」,應是股票所有權人(委託人)與受託人(如銀行)訂定 信託契約,將所有權信託移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依信託契 約之約定,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運用信託財產,而被告所主 張受託至香港處理信託帳戶開戶之公證授權書(公證日期為 104年12月25日),並未載明是因為購買「皇家AGL的ROGP原 始股票」而為信託之意旨。況且被告所謂詢問香港傳承信託 公司,其回覆「作為AGL Trust 的受託人的LFS Holdings L imited(以前稱為Legacy Fiduciary Services Limited) 現已停業,目前該公司沒有董事,也未開放任何業務,由於 您的年度受託人自2016年起已暫停,因此LFS Holdings Lim ited將不會提供任何受託人服務,包括在線登錄系統。此外 ,Legacy Trust Company Limited或LFS Holdings Limited 沒有參與您的實際投資,請與Royale Globe Holding Inc.. ..聯繫」等語,並無一語提及有信託「皇家AGL的ROGP原始 股票」,縱使LFS Holdings Limited自2016年起已暫停,仍 未見有先前信託之收益報告說明,況若確有信託,縱使2016 年(民國105年)即已無所謂之信託,也只是回復到原本所 有權人持股狀態,股票不會因此消失,被告豈有放任不知之 理?被告於法院審理之112年3月7日始書寫電子郵件給香港 傳承信託公司,自然不會得到任何確有信託之回覆,亦無從 憑此而認定「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有信託給香港傳承 信託公司,是被告所為辯解,礙難採信。
⑹、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傳喚證人即先前與告訴人同公 司之蘇瑞雀到庭作證,其具結證稱:我和被告於105年間一 起進入公司,告訴人有投資被告介紹的未上市股票,告訴人 又介紹我跟被告認識,有一次告訴人帶被告到公司,被告說 要從手機看,都是英文,我就拒絕,我沒有看也沒有投資, 告訴人有說他交給被告68萬元買「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 」,應該是投資沒多久,被告就到公司,被告說她自己也有 買很多,但多少我不知道,現場我沒有看到任何字據、電子 信箱,我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到公司就這麼一次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143至145、148、149、149頁),僅證明告訴人有 告知蘇瑞雀交付被告68萬元購買「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 」,然蘇瑞雀並未證述其有看到該電子股票,亦未證述被告 當場有登入電子信箱查看,而告訴人之認知即交給被告68萬 元買「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蘇瑞雀之證述也是如此 ,但究竟有無實際取得股票,蘇瑞雀實不知悉,也並未因此



投資購買被告所稱之「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即其證 詞顯然無從認為告訴人確收到被告所稱之電子股票,無法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3、被告所為係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
⑴、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 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 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 而言。
⑵、本件被告先是告訴告訴人「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有值得 投資之豐厚獲利,使告訴人交付之上開68萬元,然並未依約 代購前揭股票,且所收款項流向不明,反以業已代告訴人購 得股票且已寄送至告訴人註冊時所留電子郵件信箱等理由置 辯,而實際上被告不僅無法提出替告訴人購買之資料,連自 己購買之相關憑證亦均無法提出,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主觀上全無代為購買股票意願,其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 買股票,使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交付68萬元給被告,該 當刑法詐欺取財罪,已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 致其受有前揭損害,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情節 、詐欺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於 本案詐得6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對本案已不想再追究 。同意選擇原諒被告,願意撤回本件之告訴」等語,有112 年9月2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乙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7頁 ),然案發迄今已經8年之久,被告絲毫未為賠償,縱使經 告訴人提出告訴,仍舊否認犯罪,本院認單憑此告訴人之陳 述意見,對於被告造成犯罪損害及司法程序之節約,並無任 何影響,與實際有賠償告訴人,或者確實取得告訴人諒解而



衷心悔悟之情形,不應為同等之評價,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4月,雖稱妥適,仍屬較輕刑度,更不應因告訴人前述陳述 意見,而致毫無悔意且未為賠償之被告得以獲得更輕之刑度 ,是本院認告訴人前揭陳述意見不應動搖原審量刑判斷基礎 。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亦不因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而影響法院審判,亦併敘明。綜上,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