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9、220、221、22
2、275、276、277、278、279號、112年度偵字第1689、1693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949、3950、3951、4102、5449、727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志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志強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①)、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②)、臺灣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操 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後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13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1.告訴人即證人王明坤、賴中慶、林彥騰、劉錫輝、王軍凱、 黃詩文、黃鈺婷、康家豪、張恩維、李哲廷、葉駿憲、柯智 傑、蘇子語、魏宇辰、黃怡婷、張毅勤、曾奕荃、鄭曉晴、 黃念平、莊亞潔、洪秀英、張惠閔分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相符。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①、②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 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3.告訴人賴中慶提供之資料:
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⑵LINE對話紀錄(警星偵字第1110012768號卷)。 4.被害人林彥騰提供之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
⑵匯款交易明細(警星偵字第1110013510號卷)。 5.告訴人劉錫輝提供之資料:
⑴匯款交易明細。
⑵詐騙臉書群組。
⑶LINE對話紀錄(警星偵字第1110014101號卷)。 6.告訴人康家豪提供之資料:
⑴匯款交易明細。
⑵LINE對話紀錄。
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 00000000號卷)。
7.告訴人張恩維提供之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新警刑字第11100 18124號卷)。
8.告訴人李哲廷提供之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臉書截圖、LINE 對話紀錄(新警刑字第1110018124號卷)。 9.告訴人葉駿憲提供之資料:臉書及LINE帳號主頁截圖、LINE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新警刑字第1110018124號卷)。 ⒑告訴人柯智傑提供之資料:LINE對話紀錄、名下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匯款交易明細(新警刑字第1110018124號卷)。 ⒒告訴人蘇子語提供之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新警刑字第111001 8124號卷)。
⒓告訴人魏宇辰提供之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新警刑字第111001
8124號卷)。
⒔告訴人黃怡婷提供之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
⑵匯款交易明細(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04426號卷)。 ⒕告訴人張毅勤提供之資料:
⑴對話紀錄截圖。
⑵匯款交易明細(份警偵字第1120023537號卷)。 ⒖告訴人王明坤提供之資料:
⑴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⑵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159號卷)。 ⒗告訴人王軍凱提供之資料: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⑵LINE截圖。
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年度偵字第346號卷)。 ⒘告訴人黃詩文提供之資料:
⑴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⑵對話紀錄截圖。
⑶詐騙APP頁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47號卷)。 ⒙告訴人黃鈺婷提供之資料:
⑴匯款交易明細。
⑵LINE對話紀錄。
⒚告訴人曾奕荃提供之資料:
⑴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⑵匯款憑證(中市烏警分偵字第1120044033號卷)。 ⒛告訴人洪秀英提供之資料:
⑴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⑵匯款憑證(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302715號卷)。 告訴人黃念平提供之資料:
⑴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⑵匯款憑證(投集警偵字第1120004805號卷)。 告訴人鄭曉晴提供之資料:
⑴匯款憑證。
⑵LINE暨網頁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 33號卷)。
告訴人莊亞潔提供之資料: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11172607504號卷)。
等件可資為憑,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 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2.至於被告只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給他人使用,並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 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 範圍,應只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二)罪數之說明:
1.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9、13、14、15、22 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多次轉帳至 被告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 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2.被告以一交付本案3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附 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幫助向如附表編號17至22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 向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11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均對此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之情形,公訴檢察官復於原審時表示被告雖構成累犯,但 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故不主張加重其刑,本院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 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 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查被告就幫 助洗錢部分,於原審已為自白,如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9、3950、3951、4 102、5449、7273號等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應將該部分併予審判。原審未及審酌該部分,而未將該部分 併予審判,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並認為原審量 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始終未能到 庭,且迄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 3組,然幫助詐欺之受害人數多達22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受害金額,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毋庸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3個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 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 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行 騙之人轉出或提領,均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 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3個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 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又卷內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有取得對 價,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 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225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倪凰、蔡勝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 訴 人 詐騙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帳戶 匯款 金額 偵查 案號 1 王明坤 111年7月15日起 詐欺集團以LINE向王明坤佯稱:可在電商上面賺錢,先匯款囤貨之後再轉賣給他人,再將盈餘匯款給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8月25日11時53分 中信銀行帳戶① 358,000元 112 偵緝 219 8月25日12時25分 中信銀行帳戶① 27,000元 2 賴中慶 111年7月12日起 詐欺集團以LINE向賴中慶佯稱:可加入「Mergan資產增值」群組可以增資更快獲取報酬,並在「ldznqe」、「glsvb」網站註冊,使用該APP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8月25日12時23分 臺灣銀行帳戶 300,000元 112 偵緝 220 3 林彥騰(未提告訴) 111年7月15日起 詐欺集團以LINE向林彥騰佯稱:有投資管道,可在「ldznqe」網站下載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8月25日15時41分 臺灣銀行帳戶 100,000元 112 偵緝 221 4 劉錫輝 111年7月23日19時07分許起 詐欺集團以LINE向劉錫輝佯稱:可在「www.chdwtw.com/#/」網站匯錢儲值、申購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8月25日12時27分 臺灣銀行帳戶 100,000元 112 偵緝 222 5 王軍凱 111年8月初 詐欺集團以LINE向王軍凱佯稱:會帶你做投資賺錢盈利,要拿現金出來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8月25日11時10分 中信銀行帳戶① 100,000元 112 偵緝 275 6 黃詩文 111年7月19日17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黃詩文佯稱:可教你如何操作並買進哪幾支股票可獲利,可註冊大通APP買進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8月25日11時33分 臺灣銀行帳戶 40,000元 112 偵緝 276 7 黃鈺婷 111年8月20日 詐欺集團以LINE向黃鈺婷佯稱:可以去玩模擬博奕遊戲「奧體國際官方直營信譽平台」,有破解遊戲的方式,可以很容易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8月26日9時12分 臺灣銀行帳戶 50,000元 112 偵緝 277 8 康家豪 111年8月24日21時30分許 詐欺集團以臉書、LINE向唐家豪佯稱:可提供貸款,但因帳號提供錯誤,導致系統凍結貸款,須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8月25日11時29分 中信銀行帳戶① 20,000元 112 偵緝 278 9 張恩維 111年8月間 詐欺集團向張恩維佯稱:可出租房屋,但要先付押金兩個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8月25日11時45分 中信銀行帳戶② 27,000元 112 偵緝 279 8月25日11時46分 中信銀行帳戶② 27,000元 10 李哲廷 111年8月間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LINE向李哲廷佯稱:可出租房屋,如果想要提前看房子的話,要先付兩個月租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8月25日13時55分 中信銀行帳戶② 30,000元 11 葉駿憲 111年8月25日12時許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LINE向葉駿憲佯稱:可出租房屋,如果想要提前看房子的話,要先付兩個月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8月25日14時29分 中信銀行帳戶② 34,000元 12 柯智傑 111年8月間 詐欺集團以LINE向柯智傑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號,才可以提供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8月25日11時36分 中信銀行帳戶① 20,000元 13 蘇子語 111年8月24日 詐欺集團向蘇子語佯稱:可提供貸款,但因操作錯誤導致帳戶被凍結,須匯款才能更改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8月25日11時55分 中信銀行帳戶① 40,000元 112 偵緝 279 8月25日13時06分 中信銀行帳戶① 100,000元 8月25日14時26分 中信銀行帳戶② 100,002元 14 魏宇辰 111年8月24日 詐欺集團以LINE向魏宇辰佯稱:可提供貸款,但因提供之銀行帳號錯誤導致被凍結,須匯款解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8月25日13時44分 中信銀行帳戶② 30,000元 112 偵緝 279 8月25日13時55分 中信銀行帳戶② 40,000元 15 黃怡婷 111年7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以LINE向黃怡婷佯稱:可在三商娛樂「www.dongsenywl.com」網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8月25日12時16分 中信銀行帳戶② 100,000元 112偵 1689 8月25日12時17分 中信銀行帳戶② 100,000元 16 張毅勤 111年8月11日起 詐欺集團以LINE向張毅勤佯稱:可在外匯交易平台「META TRADER5」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8月25日10時19分 中信銀行帳戶② 100,000元 112偵 1693 17 莊亞潔 111年8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寄送貸款簡訊與莊亞潔,嗣莊亞潔點閱並聯繫後向其佯稱:因其填寫帳戶有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修改云云,致莊亞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8月25日12時3分 中信銀行帳戶① 30,000元 (112偵 2790) 112偵 3950 18 黃念平 111年8月26日前 詐騙集團成員由交友軟體結識黃念平後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念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8月26日9時40分 臺灣銀行帳戶 40,000元 (112偵 2791) 112偵 3951 19 洪秀英 111年7月14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由交友軟體結識洪秀英後向其佯稱:欲將新發行股票兌現後匯入洪秀英之金融帳戶,惟需先支付相關稅金云云,致洪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8月25日11時52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① 52萬元 (111偵 0000) 000偵 3949 20 鄭曉晴 111年8月24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寄發貸款簡訊予告訴人後佯稱:因資料有誤,需匯款始能繼續辦理申貸事宜云云,致鄭曉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8月25日11時38分 中信銀行帳戶① 40,000元 112偵 4102 21 曾奕荃 111年7月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軟體結識曾奕荃後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因依指示匯款。 8月24日15時34分 中信銀行帳戶② 192萬元 112偵 5449 22 張惠閔 111年5、6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惠閔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8月25日13時16分44秒 中信銀行帳戶① 53萬 元 112偵 7273 8月25日13時16分48秒 中信銀行帳戶① 60萬 元 8月25日13時1分 中信銀行帳戶② 75萬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