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真欣
指定辯護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
17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營偵字第7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真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真欣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 犯罪人士使用,犯罪人士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同時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嗣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嗣因各該被 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訴由各該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送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3-7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 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
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丙○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乙○○部分】乙○○與暱稱 「順德投顧」(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被害人甲○○部分】甲○○與暱稱「助理-張明娜」、「 客服經理-李經理」(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張惠菱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 丙○○部分】丙○○與暱稱「VIP群創投顧王芊」、「B5客戶經 理-陳經理」(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被告帳戶資料】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2.本件被告既知其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 碼予無法追查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則其當可預見該帳 戶確有可能將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洗錢之用。 3.由上述各情觀之,足認被告確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該帳戶,其帳戶極易淪為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明之 陌生人,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 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 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 止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 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是以,本件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 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該等款 項之用,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 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 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其能預見上情,猶交付上開帳戶予他 人使用,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 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僅「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相較,減刑之要件較為 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並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之行為, 造成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該部分業經檢察官以附表編號3所 示案號之移送併辦書移送併辦,該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檢察官 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範圍或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
參、上訴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對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移送併辦,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應有未當。㈡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原審未及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 及審酌併辦之犯罪事實,其上訴應有理由,且有前開未洽之 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 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困難,更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 安,讓詐騙集團肆無忌憚可將匯入之鉅額詐騙款項任意移轉 、提領,並因此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其犯罪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嚴重;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 ,因無法與被害人甲○○聯繫及與被害人丙○○因金額差距過大 ,無法達成和解,但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同意分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之犯後態度, 其無前科之素行,與其所自陳○○畢業、離婚,育有二未成年 子女,現任廣告公司行政人員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參酌被告供稱:我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沒有拿到任何金錢 報酬等語(原審卷第7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 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乙○○ 【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756、1757號;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該署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德投顧」結識乙○○,佯稱:投資線上美元指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 9時24分許 30萬元 2 甲○○ 【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756、1757號;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該署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群創投顧公司」之「助理張明娜」私訊甲○○,佯稱:是否有意投資股票,並要求甲○○做美元指數投資,及至Meta Trader 4平臺開設投資帳號,復依LINE暱稱「助理張明娜」、「首席顧問黃嘉朗」、「首席總策劃師李宗偉」之建議下單,若餘額在200萬元以下之帳戶由「張明娜」指示下單、若餘額在200萬元至1000萬元之帳戶由「黃嘉朗」指示下單、若餘額在1000萬元至2000萬元之帳戶則由「李宗偉」指示下單,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3 丙○○ 【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700號;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該署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0年12月3日,佯裝為投顧工作室助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群創投顧王芊」與丙○○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平台「MetaTrader4」購買推薦之股票或美元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 9時4分許 1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