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83號
TNHM,112,上訴,983,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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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亦玥(原名趙淯芝




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亦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趙亦玥與林志隆曾係男女朋友關係,趙亦玥竟未經林志隆同 意或授權,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3月3日某時,在不詳民間貸款業者處,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消費借貸契約書「借用人之債務連 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林志隆」之署名1枚,並蓋印指印1枚 ,另在以自己名義開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票號:000000) 右下角空白處偽造「林志隆」之署名1枚,並蓋印指印1枚, 而偽造完成足以表彰林志隆係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消費借 貸契約書及本票後,即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5 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債務之債權人或本票執票人 及林志隆
㈡於109年3月27日某時,在不詳民間貸款業者處,復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借款借據「乙方(即借款人)保證 人」欄位偽造「林志隆」署名1枚,並蓋印指印1枚,而偽造 完成足以表彰林志隆係上開借款保證人之借款借據後,持以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1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上開債務之債權人及林志隆
二、案經林志隆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所為之陳述,且被告趙亦玥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此 為傳聞證據,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 第68-69頁,原判決誤認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應予更正)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71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趙亦玥對其於109年3月3日某時,在不詳民間貸款業 者處,未告知告訴人林志隆獲致同意,即先在消費借貸契約 書「借用人之債務連帶保證人」欄位簽「林志隆」之署名1 枚,並蓋印指印1枚,另在以自己名義開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 (票號:000000)右下角空白處簽「林志隆」之署名1枚, 並蓋印指印1枚後,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5萬元 ;於109年3月27日某時,在不詳民間貸款業者處,未告知告 訴人林志隆獲致同意,即先在借款借據「乙方(即借款人) 保證人」欄位簽「林志隆」署名1枚,並蓋印指印1枚後,持 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10萬元等情,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借據(均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伊當時 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經營○○企業社,告訴人並將 帳戶資料、印鑑章與身分證交被告保管,告訴人將公司事務 均交由伊處理,委託伊處理金錢周轉事務,可見在上開消費 借貸契約書、本票、借據簽寫告訴人之姓名,應係經告訴人 概括授權,而且被告若欲偽造上開文書,實無需簽立自己姓 名,且捺印自己指印,況且,被告借得之款項確實均匯入告 訴人帳戶,可見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
 1.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隆證稱:伊沒有授權被告在上開消費借貸 契約書、本票、借據簽署伊的姓名,伊沒有在上開消費借貸



契約書、本票、借據上蓋指印,後來「錢莊」來討錢時,伊 才知道被告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去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126、135、138頁),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 :這些連帶保證人林志隆、發票人林志隆部分,是誰簽名蓋 章?)都是我。」、「(問:為何你要代替林志隆簽名蓋章 ?)我『自己私下』跟『高利貸』借款,對方要我順便寫林志隆 名字。」、「(問:所以這部分你未經過林志隆同意,也未 經過其授權?)是。」、「(問:林志隆的指印是你蓋的? )是我押的。」等語(見他3571卷第253頁)相符,可見被 告應係「自己私下跟高利貸借款」,係高利貸業者要求始未 經告訴人同意與授權,在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借據 上簽告訴人姓名,並按捺自己指印,表徵告訴人製作該些文 書之意,並持交高利貸業者以行使,則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為 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2.被告雖嗣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惟查 :
 ⑴被告所辯其在上述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借據上簽告訴人 姓名,並按捺自己指印,係在告訴人概括授權之範圍乙節, 業為告訴人所否認,雖被告就其何以於偵查中坦承未經授權 在上開借據、本票簽署告訴人姓名乙節辯稱:檢察官訊問時 ,因為是第一次開庭,伊不知道告訴人告伊哪些部分,所以 回答不清楚,檢察官當天拿了20幾張本票及借據,伊不可能 第一時間記得20張東西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46頁)。 然依被告於原審之辯詞,告訴人全權將其擔任負責人之「○○ 企業社」經營、金錢周轉等事務均交由被告處理,甚至告訴 人之私人財務(例如:告訴人母親之安養院費用)亦由告訴 人處理,且被告曾告知告訴人要去借錢,倘若被告確實事先 得到告訴人如此廣泛之概括授權,則其於偵查中,不論檢察 官提示多少張告訴人提出之票據、借據,被告理當一律回答 經過告訴人授權,始符合真實情形,但其卻回答檢察官上開 簽名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顯屬矛盾,足見其於原審及本 院改稱:其所為係經告訴人授權或概括授權云云,應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不利自白為可採。 ⑵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隆及被告所述,告訴人將帳戶資 料、身分證、印鑑章均交由被告保管(見原審卷第140頁、 第149頁),若被告係經告訴人概括授權為「○○企業社」籌 措資金而前往所謂錢莊借款,則被告在前往借款前,應會攜 帶告訴人印章前往,當被告被債權人要求由告訴人擔任保證 人時,被告即可使用告訴人印章蓋印在借據或本票上,而非 自己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並按捺自己之指印,顯見被告係以自



己名義前往借款,臨時遭債權人要求需由告訴人擔任保證人 時,始臨時決定由自己簽寫告訴人之姓名,並按捺自己之指 印,益徵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基於告訴人之授權或概括授權。 ⑶再者,告訴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於109年3月3日跨行轉入49,985元,於3月5日轉 出5萬元,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則於109年3月27日轉入10萬元,再轉出10萬元之事實,有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另觀諸上述本票、借據之 簽立日期亦分別為109年3月3日、109年3月27日,金額分別 為5萬元、10萬,經核該二者時間、金額均大致相合,堪認 被告所述其於本案所借貸之款項5萬元、10萬元,並未納入 自己帳戶,並轉出至「○○企業社」之支票帳戶以支付票款應 屬可信。惟一般而言,個人或公司行號欠缺資金,自係優先 向銀行申請貸款,因此,授權他人籌措經營資金,如被授權 人係向銀行申請貸款,或可認係此在授權人可以理解之授權 範圍;但向高利貸之錢莊借款,不僅將使被授權人負擔高額 利息,更可能面臨高壓討債風險,通常智識之人均不願為之 ,自不能將向地下錢莊借款或者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亦認 係包括在被授權人可以理解之授權範圍內,始合常情。是以 ,縱被告確實經告訴人廣泛授權經營「○○企業社」及籌措經 營資金,仍不能以此即認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毫無限制,而認 其概括授權被告可以告訴人名義(不論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 )任意向高利地下錢莊借款。因此,即使被告確曾經告訴 人廣泛授權經營「○○企業社」及籌措資金,但被告並未事先 告知告訴人要向高利地下錢莊借錢,即在上開消費借貸契 約書、本票、借據上簽告訴人姓名,並按捺自己指印,表徵 告訴人製作該些文書之意,並持交高利貸業者以行使,而使 告訴人擔負借款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責,其所為仍屬逾越 授權,無從據此對被告有利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 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 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 務者,行為人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構成 偽造私文書罪。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 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 害。另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非僅供識別人稱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 80 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93年度台非字第2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倘若行為人簽署其姓名或畫押,藉以表 彰行為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自形式上整體觀察或依 習慣或特約,非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表現「 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 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 示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意旨固以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附表編號2所 示告訴人署押,係「用以表示林志隆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背 書人之意」,屬共同發票行為,另於上訴補充書以被告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位置非在發票人欄附近,應係該本票之「發票 人」欄與「地址」欄已無處書寫,且被告既在借款契約書上 表明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何需多此一舉在本票上代簽告訴人 姓名並捺指印,可見係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因此認被告 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然查,本案被告在上開本票右下角 空白處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該署名位置與本票上發票人欄位 尚有相當距離,故被告應非係出於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為發票 行為之意而為;且被告係因地下錢莊業者要求,始代簽告訴 人姓名與捺指印,而其在借款契約,業已表明被告是借款人 ,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並非共同借款人,且檢察官起訴意 旨亦認被告代簽告訴人之簽名與捺指印,係表徵其「同意為 背書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既 非出於冒用告訴人名義共同發票而為,客觀上亦非代簽告訴 人姓名與捺指印於本票發票人處,自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偽造 有價證券罪,故檢察官以前詞認被告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並非可採。然因上開本票仍屬私文書,而被告係在同一次 借款行為中,於消費借貸契約書「借用人之債務連帶保證人 」欄位及擔保該債務之上開本票右下方空白處擅自簽署告訴 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足使該借款之債權人或後續執票人誤 信告訴人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可能使告訴人 遭追索欠款,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執票人及告訴人。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在本票上擅自簽署告訴人姓名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向民間貸款業者 借款時,冒用告訴人名義擔任保證人,妨害文書信用性,自 有可責;兼衡其年紀、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其為本 案行為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家庭(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 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4月、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 借據上,如附表所示之「林志隆」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另認被告於本案借貸之5萬元、10萬元借款,因被告係以 自己名義為借款人,其自己負有清償債務責任,難認是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則以前 詞認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告訴人附表編號2所示署押,應 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為不當,然檢 察官所持理由何以不可採,亦經詳述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亦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應係以偽造系爭本 票犯行向地下錢莊貸得5萬元之款項,雖應負清償責任,但 此仍應屬犯罪所得,原審未予沒收,應有未當,並引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之見解為據,然查 ,本件被告係以其本身為發票人,簽發本票向地下錢莊借款 ,其本身因此負有清償之責,實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且檢 察官所提之前述高等法院判決見解,係以被告行為構成偽造 他人發票之有價證券為前提,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情節不同, 個案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認原判決有關不予沒收之認定為 不當,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未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借得 之5萬元款項宣告沒收為不當,其上訴亦無理由。三、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為幫當時男友即告訴人 所經營之「○○企業社」籌措營運資金,一時短於思慮,而於 地下錢莊業者要求下,觸犯本案刑責,犯後雖未獲告訴人諒 解,且就其是否有經告訴人授權有所辯解,然其已坦承犯罪 之大部分情節,且所借得之款項,並非存入自己帳戶花用, 而係存入告訴人帳戶供公司周轉之用,另衡酌其尚有罹患失 智症之父親待扶養,有其父親診斷證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99頁),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無 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另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 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1 犯罪事實一、㈠ 消費借貸契約書「借用人之債務連帶保證人」欄位 偽造之「林志隆」署名1枚、指印1枚 2 犯罪事實一、㈠ 本票(票號:000000)右下角空白處 偽造之「林志隆」署名1枚、指印1枚 3 犯罪事實一、㈡ 借款借據「乙方保證人」欄位 偽造之「林志隆」署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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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