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6號
TNHM,112,上訴,76,2023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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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健偉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健偉部分撤銷。
顏健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顏健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交付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及數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蔣立貴蔣立貴並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毒品買賣價金匯款至顏健偉 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顏健偉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予蔣立 貴。
二、嗣經警方偵辦蔣立貴販賣毒品案件,蔣立貴向警方供出其販 賣毒品之來源為顏健偉,警方並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在顏健 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20樓之2居處(下稱○○路居處 )拘提顏健偉時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前淨重0.966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REDMI牌藍色手機 1支(含SIM卡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168,200元,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蔣立貴111年7月14 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且經檢察 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 可稽(見偵1卷第19頁),選任辯護人僅以蔣立貴之辯護人 未到場主張其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惟本院所引用為被告 有罪判斷基礎之蔣立貴於偵查中之證述,既係其立於證人之 地位於具結後所為證述,其辯護人縱使未到場,於法亦無違 誤,且證人蔣立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證述,已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依上開規定,證人蔣立貴於111年7 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於111 年7月13日18時22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 之拘票,在台南市○○區○○路000○0號20樓之2拘提被告,並於 同時搜索其隨身所攜帶之包包,而於其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966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REDMI牌 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168,200元等情,有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1年7月13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 稽(見警1卷第100-105、106-109頁),是上開所扣押之物 ,既係本件警方拘提被告時依法所實施之附帶搜索,難認有 何違法之處,其所扣得上開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199、251-25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蔣立貴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賣憂遁草給蔣立貴蔣立貴匯給



我的款項是要償還向我借款的錢,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蔣立貴;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承辦員警將對話紀錄 中之DENNY誤認係被告,並以DENNY與蔣立貴之對話紀錄認定 係被告與蔣立貴之對話而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DENN Y既非林鑫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與蔣立貴如何交付款項及 取得毒品舉證,本案除蔣立貴具有瑕疵之單一供述外,別無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等補強證據佐證,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販賣毒品犯行;被告父親罹患肝癌末期,被告乃向銀行貸 款,扣案之16萬8千元係該醫療費用,亦非本案補強證據; 蔣立貴於111年4月11日警詢筆錄稱111年3月20日上午6時56 分轉入1,000元,是被告要伊幫忙領包裹及買早餐的錢,足 證蔣立貴匯款予顏健偉原因多元,自難僅憑蔣立貴匯款至顏 健偉帳戶即認係販賣毒品之價金;蔣立貴於111年4月11日供 稱其毒品上游是綽號小皮的人,並非被告;蔣立貴供述前後 矛盾歧異,且蔣立貴積欠顏健偉10萬元,有債務糾紛,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積欠被告修車及早餐錢6萬元,足證蔣立貴 匯款予顏健偉係償還之前欠款,其傳送憂遁草網頁及店家訊 息予顏健偉,與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實無法排除蔣立貴為邀 減刑寬典故意嫁禍被告;郭建志林鑫煌李庭曜均證稱不 認識蔣立貴的藥頭,且郭建志所證與蔣立貴前往高雄路竹購 買毒品,與蔣立貴稱於台南市○○路向被告買毒品亦不符;蔣 立貴匯款予顏健偉之時間、金額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之 時間、金額均不同,不足以證明係販賣毒品之價金;蔣立貴 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方式、毒品取得時間、價金如何 交付、與藥腳如何交易,前後供述不一且矛盾,亦與證人陳 沅鉦之證述不符,蔣立貴亦自承有向被告借款6萬元及在外 租屋之押金及房租,足證蔣立貴匯款予顏健偉之款項並非購 毒價金。
 ㈡經查:蔣立貴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蔣立貴 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1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7403號函檢 送蔣立貴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507號函檢送顏 健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02936號函檢送蔣立貴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1卷第52-86頁、警2卷第91-95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㈢附表編號1部分:
 ⒈林鑫煌於111年3月3日8時30分,於臺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蔣立 貴的租屋處內,向蔣立貴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先於 同年月2日12時40分透過轉帳方式將買賣價金3,500元匯入蔣 立貴所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蔣立貴 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鑫煌證述明確(見偵3卷第136-1 3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7403號函檢送蔣立貴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1卷第59頁) 、蔣立貴林鑫煌(暱稱:Vince阿鑫)之LINE對話紀錄( 見警2卷第25頁)附卷可稽,且蔣立貴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鑫煌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3部分)並經蔣立貴撤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⒉關於蔣立貴上開販賣予林鑫煌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其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販賣毒品給林鑫煌的上游是顏健偉, 我是在收到林鑫煌匯款後,以轉帳方式將款項交給顏健偉; 我於111年3月3日凌晨,在顏健偉位於○○區○○路住處跟他拿 毒品(見偵1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提示 起訴書附表二林鑫煌部分〉,我們看一下附表二林鑫煌的部 分,有一次是在3月3日早上8點半的時候,跟你買了1克的安 非他命對嗎?)對。」、「(但是,根據你的銀行紀錄,匯 款時間是在3月2日12點40分匯了3,500元給你,你在同一天 晚上19時49分,轉了3,000元給顏健偉,所以這一次你是先 收到錢才交易?)對」(見原審卷第335頁);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我這次是前一天晚上跟被告拿毒品,應該算是11 1年3月3日凌晨或半夜,就是前一天晚上或是當天凌晨;是 下游有確定要拿毒品我才會去跟被告拿(見本院卷第369-37 0頁)。證人蔣立貴對於其販賣予林鑫煌甲基安非他命之毒 品來源係被告乙情指證不移,並無任何猶疑之情。佐以員警 於被告位於○○路居處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966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1年7月 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32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100-105、109頁、本 院卷第219頁),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蔣立貴 所證稱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公克相去無幾,顯 見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立貴之能力。
 ⒊證人林鑫煌於111年3月2日12時40分許將毒品價金3,500元匯



款至蔣立貴帳戶後,蔣立貴即於同日19時49分,扣除500元 後,將3,000元匯款至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帳戶,再於翌日14 時23分,將3,000元自國泰世華帳戶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 戶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127403號函檢送蔣立貴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507號函檢送 顏健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2936號函檢送蔣 立貴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1卷第59、71 頁、警2卷第93頁),則由上開金流勾稽比對,林鑫煌所匯 款予蔣立貴之購毒價金,顯然係流向被告帳戶內,由此益徵 蔣立貴所指證被告為其販賣予林鑫煌之毒品來源乙節,確有 所據,可信度極高。是綜合證人蔣立貴林鑫煌前揭證述, 及其等與被告間之金錢流向,證人蔣立貴確係先於111年3月 2日晚間至111年3月3日凌晨間之某時許,向被告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後,於111年3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將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交付予林鑫煌蔣立貴再於111年3月3日14時23 分,將林鑫煌所匯款之3,500元扣除500元佣金後之3,000元 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應可認定。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1 1年3月3日凌晨某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立貴,尚有誤 會,應予更正。
㈣附表編號2部分:
 ⒈李庭曜於000年0月0日下午先向蔣立貴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2錢之意,蔣立貴乃於同日17時15分及翌日23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旁及○○火車站前,將甲基安 非他命各1錢交付予李庭曜李庭曜並於同年月4日12時16分 透過轉帳方式將買賣價金22,000元匯入蔣立貴帳戶之事實, 業據證人李庭曜證述明確(見偵3卷第244-245頁),並有蔣 立貴與李庭曜(暱稱:Leo ○○)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2卷 第59-6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7403號函檢送蔣立貴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1卷第60頁 )附卷可稽,且蔣立貴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庭曜之犯 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並經 蔣立貴撤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蔣立貴上開販賣予李庭曜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其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販賣毒品給李庭曜的上游是顏健偉, 我是在收到李庭曜匯款後,以轉帳方式將款項交給顏健偉; 111年3月3日早上,在被告位於○○區○○路住處跟他拿毒品( 見偵1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拿給李庭曜的毒品



是我前一天晚上跟被告在他的住所拿的毒品;李庭曜匯款22 ,000元給我,我轉帳匯款給被告18,000元,我有先把現金4, 000元支付給被告,但是那是抵我欠被告之前幫我支付的修 車費用,所以等於我的進貨成本是18,000元,我賺4,000元 (見原審卷第337、339-3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 給李庭曜的毒品是在前一天晚上或是當天清晨的時候向被告 拿的(見本院卷第371頁)。證人蔣立貴對於其販賣予李庭 曜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係被告乙情指證不移,並無任何 猶疑之情。佐以員警於被告位於○○路居處執行附帶搜索時,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66公克,驗餘淨重0.95 公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嘉義縣警察局 布袋分局111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43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10 0-105、109頁、本院卷第219頁),顯見被告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蔣立貴之能力。
 ⒊證人李庭曜於111年3月4日12時16分許將毒品價金22,000元匯 款至蔣立貴帳戶後,蔣立貴即於同日16時16分,扣除4,000 元後,將18,000元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乙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127403號函檢送蔣立貴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1年5月26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507號函檢送顏健偉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1卷第60、72頁),則由上開 金流勾稽比對,李庭曜所匯款予蔣立貴之購毒價金,顯然係 流向被告帳戶內,由此益徵蔣立貴所指證被告為其販賣予李 庭曜之毒品來源乙節,確有所據,可信度極高。 ⒋參以依證人蔣立貴李庭曜之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李庭曜 於000年0月0日下午向蔣立貴表示:「當然是一樣的需求」 、「1」、「一樣」,蔣立貴回稱:「有一錢」、「你要兩 錢嗎」,李庭曜表示:「我要1就好」,雙方即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許見面;李庭曜於同日晚間7時許又詢問:「明天要 怎麼拿?」,蔣立貴乃表示:「或許我幫你送過去到車站」 、「看你錢什麼時候能轉我才能說」,李庭曜於翌日表示已 轉帳予蔣立貴後,蔣立貴於同日晚間表示已搭乘火車前往○○ 車站與李庭曜會面,李庭曜亦表示其於火車站前等待蔣立貴 等情,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2卷第59- 64頁),由以上對話內容參照其等先於111年3月3日7時15分 交付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翌日23時許交付1錢之甲基 安非他命,顯然蔣立貴於初次交付予李庭曜之1錢甲基安非 他命,係於李庭曜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已取得,惟



剩餘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蔣立貴 手上並無現貨,而須向第三人購毒後始得販賣予李庭曜以完 成毒品交易,此由蔣立貴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拿給李庭 曜的毒品是在前一天晚上或是當天清晨的時候向被告拿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71頁)亦可獲得佐證。是綜合證人蔣立貴李庭曜前揭證述、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其等與 被告間之金錢流向,證人蔣立貴確係先於111年3月3日上午 在被告住處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錢,於同日晚間將該 部分交付予李庭曜蔣立貴再於同日晚間至翌日清晨間之某 時,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錢後,於李庭曜於111年3月4 日匯款22,000元後,蔣立貴將該毒品價金扣除4,000元利潤 後,將18,000元匯款予被告,並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錢 交付予李庭曜之事實,應可認定。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11年3 月3日上午某時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蔣立貴,尚有誤 會,應予更正。
 ㈤附表編號3部分:
 ⒈陳沅鉦於111年3月5日晚間,向蔣立貴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並先於同日15時11分透過轉帳方式將買賣價金3,500元 匯入蔣立貴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沅鉦證述明確(見偵3 卷第184-18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7403號函檢送蔣立貴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1卷 第60頁)、蔣立貴陳沅鉦(暱稱:沅鉦-Kasper左營)之L INE對話紀錄(見警2卷第52-56頁)附卷可稽,且蔣立貴上 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沅鉦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並經蔣立貴撤回上訴確定,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蔣立貴上開販賣予陳沅鉦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其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販賣毒品給陳沅鉦的上游是顏健偉, 我是在收到陳沅鉦匯款後,以轉帳方式將款項交給顏健偉( 見偵1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000年0月0日 下午5點多的時候,載陳沅鉦去被告的居處拿毒品(見原審 卷第336頁);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我是載陳沅鉦去被告 居處拿毒品,我們是約在統一超商等,我載他去被告居處, 然後我就載他回去火車站,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是我跟陳沅 鉦講好,我帶陳沅鉦去被告居處,陳沅鉦將3,500元匯款至 我帳戶,我把500元扣掉,3,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500元 是我的佣金(見本院卷第373、377-379頁)。證人蔣立貴對 於其販賣予陳沅鉦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係被告乙情指證 歷歷,甚至於本院多次提示其歷次證述及陳沅鉦之證述後,



其仍堅定指證係於台南火車站旁搭載陳沅鉦至被告居處而完 成毒品交易(見本院卷第373、377-379頁),並無任何猶疑 之情。佐以員警於被告位於○○路居處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66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分局111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 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100-105 、109頁、本院卷第219頁),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與蔣立貴所證稱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公克相 去無幾,顯見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立貴之能力。 ⒊證人陳沅鉦於111年3月5日15時11分許將毒品價金3,500元匯 款至蔣立貴帳戶後,蔣立貴即於同日18時7分,扣除500元後 ,將3,000元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乙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7 403號函檢送蔣立貴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1年5月26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164507號函檢送顏健偉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1卷第60、72頁),則由上開金流 勾稽比對,陳沅鉦所匯款予蔣立貴之購毒價金,顯然係流向 被告帳戶內,由此益徵蔣立貴所指證被告為其販賣予陳沅鉦 之毒品來源乙節,確有所據,可信度極高。
 ⒋依證人蔣立貴陳沅鉦之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陳沅鉦於111 年3月5日上午11時42分向蔣立貴表示:「你今天,明天有空 嗎?」,蔣立貴回稱:「我只現在到六點半有空」、「然而 明天有事」、「還有你要調多少呢,你相信我嗎?」、「因 為我得收錢才可幫你調」,同日下午陳沅鉦表示:「看一下 車子時間」,蔣立貴告知:「你先轉到我帳戶」、「我才能 領」,陳沅鉦於同日晚間7時51分告知:「阿貴,我到家了 ,今天謝謝你」,蔣立貴答稱:「別這樣,說好要載你去的 」;嗣於同年3月31日陳沅鉦又表示:「我想再麻煩你幫我 調」,蔣立貴回應:「那你要不要我今天先幫你拿好,你明 天來就不用在跑去我朋友那,我們就可直接到我那」、「前 提是你要先把錢轉給我,必(畢之誤繕)竟我沒多餘的錢先 幫你付」,陳沅鉦答稱:「我是相信你的,不過我明天下午 才有錢進來,所以才說明天請您幫我拿,我是不介意一起去 你朋友那,只是比較麻煩你」,蔣立貴又回稱:「因為跑一 趟朋友那麻煩」、「你相信我,明天你匯我就先去拿,拿好 就等你到」,有蔣立貴陳沅鉦之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佐(見警2卷第52-55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陳沅 鉦於111年3月5日表示欲向蔣立貴購毒時,蔣立貴手上並無



現貨,而須向第三人購毒後始得販賣予陳沅鉦以完成毒品交 易,且由其等於陳沅鉦購毒後之對話內容,亦可確認係由蔣 立貴載送陳沅鉦至該毒品上游住處始取得毒品,此情核與蔣 立貴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是載陳沅鉦去被告居處拿毒品 ,我們是約在統一超商等,我載他去被告居處,然後我就載 他回去火車站,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是我跟陳沅鉦講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373、377-379頁)吻合,是蔣立貴於本院審理 時經本院一再質疑其交付毒品予陳沅鉦之地點部分之證述內 容何以前後所述不一,且與陳沅鉦之證述不符時,其仍堅稱 係載送陳沅鉦至被告居處拿毒品乙情,確實與前揭對話紀錄 內容之客觀跡證不謀而合,益證蔣立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確係本於事實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虛構或誣指之情。而證 人陳沅鉦就本案交易之地點,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0日 下午6點1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旁的空 地交易(見偵3卷第184頁)部分,雖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而 不足採信,惟其關於同日向蔣立貴以3,500元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之證述,既有前揭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即無礙 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另關於蔣立貴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觀諸蔣立貴陳沅鉦之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2卷第52-54頁),陳沅鉦於111年3月5日晚間7時51分向蔣 立貴表示:「阿貴,我到家了,今天謝謝你」前,其等最後 語音通話時間係同日下午5時25分,可見其等當日見面交易 時間係於下午5時25分許後至晚間7時51分之間,而證人陳沅 鉦就本件交易時間證稱係於當日下午6時10分(見偵3卷第18 4頁),對照蔣立貴將3,000元轉帳匯款予被告之時間恰於同 日下午6時7分,確與陳沅鉦所證述交易時間極為接近,足認 被告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0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 克交付予蔣立貴。是綜合證人蔣立貴陳沅鉦前揭證述、其 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其等與被告間之金錢流向,堪 認被告於111年3月5日18時10分許,先於被告居處以3,000元 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再持之販賣予陳沅 鉦無誤。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11年3月5日上午某時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蔣立貴,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⒌至於證人蔣立貴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是陳沅鉦與被告自己 談好交易,是被告交毒品給陳沅鉦(見本院卷第374頁), 惟蔣立貴於本院又證稱:毒品金額及數量是陳沅鉦先跟我講 好(見本院卷第377-378頁),與其前揭證述已有不符。更 何況證人陳沅鉦自始至終均證稱向蔣立貴取得1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且係由蔣立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見偵3卷第184 -185頁),並未提及有第三人參與交易之情。況且依蔣立貴



陳沅鉦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亦僅敘及蔣立貴載送陳沅鉦至 友人住處取得毒品,並未提及係由該友人交付毒品,則蔣立 貴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實難據此認定本件係由被告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沅 鉦,併此敘明。
 ㈥附表編號4部分:
 ⒈林鑫煌於111年4月2日20時許,於臺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蔣立 貴的租屋處內,向蔣立貴購買1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先於同 年月1日16時25分透過轉帳方式將買賣價金3,500元匯入蔣立 貴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鑫煌證述明確(見偵3卷第137-1 3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7403號函檢送蔣立貴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1卷第60頁) 、蔣立貴林鑫煌(暱稱:Vince阿鑫)之LINE對話紀錄( 見警2卷第27頁)附卷可稽,且蔣立貴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鑫煌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4部分)並經蔣立貴撤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⒉關於蔣立貴上開販賣予林鑫煌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其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販賣毒品給林鑫煌的上游是顏健偉, 我是在收到林鑫煌匯款後,以轉帳方式將款項交給顏健偉; 我是在顏健偉位於○○區○○路住處跟他拿毒品(見偵1卷第1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前一天晚上跟被告拿,是 收到錢再把錢轉給被告(見原審卷第319頁);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我這次是前一天晚上跟被告拿毒品,應該算是11 1年4月1日晚間或是4月2日凌晨去拿毒品;我收到藥腳的毒 品價金之後匯款給被告,那是毒品價金,我都是先扣掉500 元再轉給他(見本院卷第370、376、384頁)。證人蔣立貴 對於其販賣予林鑫煌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係被告乙情指 證不移,並無任何猶疑之情。佐以員警於被告位於○○路居處 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66公 克,驗餘淨重0.95公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1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 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稽(見警1卷第100-105、109頁、本院卷第219頁),被告所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蔣立貴所證稱向被告購買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1公克相去無幾,顯見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蔣立貴之能力。
 ⒊證人林鑫煌於111年4月1日16時25分許將毒品價金3,500元匯



款至蔣立貴帳戶後,蔣立貴即於同日16時53分,扣除500元 後,將3,000元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乙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 27403號函檢送蔣立貴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1年5月26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507號函檢送顏健偉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1卷第60、77頁),則由上開金 流勾稽比對,林鑫煌所匯款予蔣立貴之購毒價金,顯然係流 向被告帳戶內,由此益徵蔣立貴所指證被告為其販賣予林鑫 煌之毒品來源乙節,確有所據,可信度極高。
 ⒋再者,依證人蔣立貴林鑫煌之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於111 年4月1日上午林鑫煌蔣立貴表示:「想去找你」、「在嗎 」,蔣立貴回稱:「但是我沒東西了阿」,嗣經其等以語音 通話後,蔣立貴傳送其帳戶之帳號,林鑫煌詢問:「多少」 ,蔣立貴答稱:「一樣」、「你明晚要不要來我家陪我」, 有蔣立貴林鑫煌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2卷 第27頁)。而就上開對話內容,林鑫煌於偵查中亦證稱:因 為蔣立貴沒有貨可以給我,所以我就說我先給錢,請他去調 貨(見偵3卷第137頁),足認林鑫煌蔣立貴間達成買賣毒 品之合意後,蔣立貴尚須向第三人購毒後始得販賣予林鑫煌 以完成毒品交易,此與蔣立貴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沒 有把毒品先放我這邊,是下游確定要拿毒品我才會去跟被告 拿;我收到藥腳的毒品價金之後匯款給被告,那是毒品價金 ,因為我都是先扣掉500元再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70、 384頁)相符。是綜合證人蔣立貴林鑫煌前揭證述、其等 間對話紀錄內容之及其等與被告間之金錢流向,林鑫煌係於 111年4月1日上午向蔣立貴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並於 同日下午將毒品價金3,500元匯款予蔣立貴後,蔣立貴立即 扣除500元佣金後,將3,000元轉匯予被告,並於111年4月1 日晚間至111年4月2日凌晨間之某時許,向被告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如數交付予林鑫煌之事 實,應可認定。起訴書認被告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立貴,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㈦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兼論上訴意 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關於蔣立貴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其於原審審理 時固曾證稱:我匯款給被告時,被告已經有毒品在我這邊了 ,我已經先拿到毒品,這四次都是已經先拿到毒品(見原審 卷第335-336頁),惟蔣立貴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就 本件而言,你四條都是前一天晚上跟顏健偉拿?)對」(見 原審卷第319頁),且就此部分之齟齬,經本院再次向蔣立



貴提示其歷次證述內容後,追問究係何時向被告拿取毒品, 其均證稱:都是前一天晚上跟被告拿的,就是前一天半夜或 是當天凌晨,大部分都是我跟他拿完才給別人(見本院卷第 369-377頁),就此部分已為明確證述。況且以蔣立貴於本 案多次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下游,其於原審11 1年11月3日審理程序證述時距離案發時已逾半年,於原審更 多次證稱日期我真的有些記不太清楚,我忘記了(見原審卷 第338頁),參以販毒者之販毒對象本非僅有1人,此為毒品 交易實務所常見,因販毒對象眾多而導致記憶錯置之情形亦 所在多有,蔣立貴縱曾為上揭前後不一之證述,顯係因時日 久遠且販賣毒品之次數眾多導致記憶錯置;至於附表編號3 蔣立貴販賣予陳沅鉦毒品之取得時間,固非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指之前一天晚間至當日凌晨之時,惟蔣立貴於本院就此亦 證稱係載送陳沅鉦至被告居處向被告取得毒品乙情明確,其 就該部分犯行亦已證述綦詳,業如前述,尚難以其前揭證述 有所齟齬,而認其證述均不足採。
 ⒉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蔣立貴第一次交付予李庭曜之甲基安非 他命1錢係先向被告取得後,李庭曜始表示向蔣立貴購毒之 意乙情,雖與蔣立貴前揭所證稱本案都是購毒者確定要買毒 品後才向被告買毒品乙節存有齟齬,惟考量蔣立貴確因販賣 對象眾多而產生記憶混淆之情形,且本案並非僅有蔣立貴之 單一證述,尚有前揭金流狀況及購毒者與蔣立貴間之LINE對 話紀錄,足以確認蔣立貴尚須向第三者購毒後始得交付予各 購毒者,則依各該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均足以佐證蔣立貴 所指證其販賣予林鑫煌李庭曜陳沅鉦之毒品來源為被告 之真實性,實無從以蔣立貴之部分證述有前後矛盾或記憶錯 置之情及本案並無蔣立貴及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⒊就蔣立貴於警詢曾指證其販賣毒品來源是小皮部分,蔣立貴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之前在警詢有說毒品上游是小皮, 那時候我是害怕,因為顏健偉都叫我說如果被抓到的話,千 萬不要講到他,叫我隨便供出1個人;小皮確實有交易過1次 ,但是後面這邊交易全部都是顏健偉;因為所有證據都已經 指向顏健偉,你叫我翻供嗎?不可能(見原審卷第330-331 頁),就此部分已提出合理之解釋,並無悖於常理。況且吸 毒或販毒者之購毒來源本非僅有1人,此為毒品交易實務所 常見,尚難以蔣立貴於警詢時先指證小皮為其毒品上游,即 認其嗣後指證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乙情不足採信。 ⒋本案被告與蔣立貴間固無關於販賣毒品之對話紀錄,惟就此 蔣立貴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和被告購買毒品都是用LINE



聯繫,因為之前的紀錄他都叫我要收回、刪除,我就收回、 刪除給他看,所以卷內沒有3月8日之前的,4月2日林鑫煌這 筆是我們直接講,沒有顯示在對話紀錄上(見原審卷第320- 322頁),就此部分已提出說明。況依前揭㈢至㈥所述蔣立貴 與購毒者及被告間之交易模式,除第一次交付予李庭曜之甲 基安非他命外,均係於蔣立貴與各購毒者達成買賣毒品之合 意後,蔣立貴再向被告取得毒品,期間各購毒者並將毒品買 賣價金匯款予蔣立貴後,蔣立貴均先扣除佣金再轉帳予被告 ,則比對各次交易模式非但具有高度相似之一致性,且除李 庭曜外,蔣立貴各次均係扣除500元之佣金後將其餘3,000元 價金匯款予被告,甚且李庭曜所給付之買賣價金22,000元, 蔣立貴亦證稱其購毒成本為18,000元,此筆交易其所賺取佣 金之比例與其他交易亦相去不遠,足認蔣立貴於前揭時間轉 帳予被告之款項均係毒品買賣價金無訛。準此,縱使本案並 無被告與蔣立貴間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亦無礙於被告 販賣毒品予蔣立貴之認定。
 ⒌蔣立貴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雖有備註「 房租」、「3個月房租」等語(見警2卷第72、77頁),惟就 此蔣立貴係證稱:我在外面租屋,是被告借給我租金及押金 的錢;但是在轉帳時備註「房租」、「3個月房租」,是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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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