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雯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雯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均會以自己之 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 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渠等所為 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 、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 樂」(又稱「天諾」、「啊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阿樂」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 ,向林嘉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佯稱可投資淘寶彩券獲利,致林嘉真陷於錯誤,將其所申 辦之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湖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湖西郵局帳戶)、其女兒洪○○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溪湖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樂」。嗣「阿樂」所屬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二「詐欺方法」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詐騙方00、饒00、黃00、羅00、鄭00、洪00、
蔡00、古00、吳00、謝00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林嘉 真再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提領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並於同日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給李雯雯;李雯雯再依「阿樂」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與「阿樂」,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方00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 影像畫面查悉均係由林嘉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 復通知林嘉真到案說明,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00、黃00、饒00、方00、鄭00、洪00、蔡00、古00訴 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雯雯 (以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 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二「卷內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林嘉真提 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中之自拍照、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聲搜字第1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電 子錢包轉入紀錄、手機虛擬貨幣錢包截圖、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暨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佐。
二、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各金融機 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亦極為快速、安全、便 利,以人工方式收取及轉交,極為少見,且徒增不必要之風 險,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 ,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是若見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人,則
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 理之預見。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 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模式,亦即先由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詐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 帳戶後,復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 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經集團內之層 層指揮,透過收水成員收取詐欺贓款轉匯或轉交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藉此製造不法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 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苟非意在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 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代為領款轉 交予陌生人之必要。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是其見「阿樂」違背交易常情, 多次指示其親自收取不詳之人所提領之現金,並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顯見其所收取之款項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 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 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涉有不法 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偵訊中並已坦承知悉「阿樂」指示其 收取之款項是違法的錢等語(見偵卷第315頁),詎其仍置犯 罪風險於不顧,聽從「阿樂」指示前往收取不法之贓款,則 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被告除依「阿樂」指示向不知情之林嘉真收取詐欺贓款外 ,其手機擷圖中亦出現與「天諾」、「啊光」之對話紀錄, 然「阿樂」與「天諾」、「啊光」均是同一人,此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問:阿樂的LINE暱稱及ID為何?)阿樂一 直換帳號,暱稱跟ID都有換,最新的暱稱是The」、「(問 :你手機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天諾、啊光、The是否均為 阿樂?)都是」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7、41、313頁)。且 被告並未參與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過程,應與實際實施 詐騙之共犯並無任何接觸,是本案被告僅與「阿樂」及不具 共犯關係之林嘉真有所聯繫、接觸,尚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知悉本次詐騙犯行參與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起訴書 指稱被告係與暱稱「阿樂」、「天諾」、「人生如茶」等3 人以上人共犯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可採。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與「阿樂」、「天諾」、「人生如茶」共犯本案犯行,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語,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 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 本院卷第10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林嘉真遂行本案各次犯行,為 間接正犯。不詳詐欺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2、5、6、7、9所 示之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多次匯款至不知情之林嘉真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 內,及利用不知情之林嘉真多次提領或轉匯附表一編號1、2 、3、5、9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對上開被害人多次匯款及利用不知情之林嘉真多次領款之 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12號駁回被告 上訴而確定,嗣於109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 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一再涉犯 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
,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 詐欺犯行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 審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如附表二 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秩序,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又本案中係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 作,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3、6、9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全部損害,有原審法院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9至164頁),及各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需扶 養父母、從事賣鳳梨,月收入8千至1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型態、動 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 阿樂」聯繫以指示其向林嘉真收取詐欺贓款之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雖有向不知情之林嘉真收取詐欺贓款,惟 其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已有因 本件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向不知情之林嘉真所收取 之款項業已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予「阿樂」,是上開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其就此部分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李雯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 李雯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 李雯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 李雯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 李雯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 李雯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7 李雯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8 李雯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9 李雯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二編號10 李雯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林嘉真交款情形 卷內證據 1 羅00 ( 提起告訴 )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佯裝名為「Han period」之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00佯稱:可至「prosper」投資外匯APP進行投資美金云云,致告訴人羅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3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0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4分許,轉帳5萬元 林嘉真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起訴書均誤載為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均應予更正) 林嘉真 ①110年10月26日13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0年10月26日13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0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0年10月26日1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0年10月26日1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彰化店(下稱家樂福彰化店)之自動櫃員機 提款後,同日同地點交款予被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00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7至13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真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 ③告訴人羅00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偵卷133頁) ④告訴人羅00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125至126、132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營清字第111004279號函(下稱華南銀行111年2月9日函)及所附林嘉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01至205、207頁) 2 黃00 ( 提起告訴 )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介紹「今彩539內幕四星淑婷」LINE群組之不實廣告,黃00於同日15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而加入該群組,之後詐騙集團成員佯裝LINE名稱為「今彩539內幕四星淑婷」之人向黃00佯稱:匯款後即報明牌,且會將之前所匯款項一併返還云云,致黃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2日13時1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 ②110年10月25日中午12時7分許,臨櫃匯款118萬元。 林嘉真之華南銀行帳戶 林嘉真 ①110年10月22日14時32分許,臨櫃提領64萬元 【同時提領附表編號4被害人饒00所匯款項】 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提款後,同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交款予被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00於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22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真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卷第21頁) ③告訴人黃00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瞽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115至116、123頁) ④華南銀行111年2月9日函及所附林嘉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01至207頁) ②110年10月25日12時35分許,轉出10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10月25日13時26分,提領2萬元 ④110年10月25日13時27分,提領2萬元 ⑤110年10月25日13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0年10月25日13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家樂福彰化店之自動櫃員機 提款後,同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交款予被告 ⑦110年10月25日13時29分許,轉出2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謝00 ( 未提告訴 )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9日,在臉書佯為大陸福建省地區之陳建華、LINE名稱為「奮鬥」,任職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經理,向謝00佯稱:可轉帳款項由其代操博弈彩球頭投資云云,再佯為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香港金管會人員並誆稱:需抽成1成手續費及繳納賭注押金、因抽成須持續匯款云云,致謝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7日13時55分許,轉帳100萬元 林嘉真之華南銀行帳戶 林嘉真 ①110年10月27日14時50分許,臨櫃提領90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溪湖分行 提款後,同日至彰化縣溪湖鎮美溪統一超商交款予被告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00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3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真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卷第22頁) ③被害人謝00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偵卷141頁) ④被害人謝00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135至136、139頁) ⑤華南銀行111年2月9日函及所附林嘉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01至205、207頁) ②110年10月27日16時16分許,轉出1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饒00 ( 提起告訴 )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8日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2日12時56分許)前某時許,佯裝LINE暱稱「Eric」之人,向饒00誆稱:可至英皇集團投資平台投資國際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饒00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中午12時56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林嘉真之華南銀行帳戶 林嘉真 110年10月22日14時32分許,臨櫃提領64萬元 【同時提領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00所匯款項】 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提款後,同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交款予被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饒00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9至11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真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卷第21頁) ③告訴人饒00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107至108、112至113頁) ④華南銀行111年2月9日函及所附林嘉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01至206頁) 5 方00 ( 提起告訴 )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佯裝臉書暱稱「鄭配儀」之人,向方00誆稱:可至東森眾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方00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2日13時37分許,轉帳20萬8,620元。 林嘉真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湖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湖西郵局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湖西郵局帳戶,均應予更正) 林嘉真 ①110年10月22日15時4分許,提領27萬元 【同時提領附表編號7被害人吳00所匯款項】 ①彰化縣○○市○○街000號永安街郵局 提款後,同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交款予被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方00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1至92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真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卷第18、20頁) ③告訴人方00提出之無摺存款單據(偵卷95至97頁) ④告訴人方00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89至90、93頁) ⑤⑤林嘉真之湖西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5至197頁) ⑥洪○○(林嘉真之女)之溪湖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3至215頁) ⑦林嘉真提領洪○○帳戶款項ATM畫面(偵卷第225頁) ②110年10月25日11時38分許,轉帳10萬元 林嘉真之女洪○○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之溪湖郵局帳戶) (起訴書均誤載為被告女兒洪○○溪湖郵局帳戶,均應予更正) ②110年10月25日12時45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10月25日12時47分許,提領6萬元 【同時提領附表編號8告訴人洪00所匯款項】 ②彰化縣○○市○○街000號永安街郵局 提款後,同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交款予被告 6 鄭00 ( 提起告訴 )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日前某日,佯裝臉書暱稱「李進」、「塗宗耀」、「劉家賓」、「jack」之人及客服人員LINE暱稱「xiaomi」之人,向鄭00誆稱:可一起進行外匯投資賺錢云云,致鄭00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7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帳3萬3000元 ③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帳3萬元 ④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9分許,轉帳2萬元 林嘉真申辦之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六信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應予更正) 林嘉真 110年10月27日12時許,臨櫃提領20萬元 彰化市○○路0段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提款後,同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交款予被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00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5至14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真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卷第22頁) ③告訴人鄭00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143至144、149頁) ④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1年2月17日彰六信代字第1148號函及所附林嘉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1頁) 7 吳00 ( 不提告訴 )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佯裝line暱稱「林書豪」之人,向吳00誆稱:可由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吳00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2日13時57分,轉帳5萬元 ②110年10月22日13時59分許,轉帳2萬元 林嘉真之湖西郵局帳戶 林嘉真 110年10月22日15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應予更正),臨櫃提領27萬元 【同時提領附表編號5告訴人方00所匯款項】 彰化縣○○市○○街000號永安街郵局 提款後,同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交款予被告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00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1至10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真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卷第18、20頁) ③被害人吳00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99-100、105頁) ④同案被告林嘉真之湖西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5至197) 8 洪00 ( 提起告訴 )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6日,佯裝臉書名稱「陳司怡」、「李司怡」之人與洪00聊天,進而雙方互加LINE,LINE暱稱為「csy0616」,並向洪00誆稱:可由東森眾娛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洪00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5日12時22分,轉帳3萬元 洪○○之溪湖郵局帳戶 林嘉真 110年10月25日12時47分許,提領6萬元 【同時提領附表編號5告訴人方00所匯款項】 彰化縣○○市○○街000號永安街郵局自動櫃員機 提款後,同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交款予被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00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3至15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真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卷第23頁) ③告訴人洪00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151至152、156頁) ④洪○○(林嘉真之女)之溪湖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3至215頁) ⑤林嘉真提領洪○○帳戶款項ATM畫面(偵卷第225頁) 9 蔡00 ( 提起告訴 )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初,佯裝蔡00國小同學「劉耀文」,以LINE向蔡00誆稱:可由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蔡00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6日13時,轉帳13萬元 ②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轉帳5萬5,000元 洪○○之溪湖郵局帳戶 林嘉真 ①110年10月26日13時17分許,提領45萬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永安街郵局 提款後,同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交款予被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9-16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真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卷第23頁) ③告訴人蔡00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157至158、162頁) ④洪○○(林嘉真之女)之溪湖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3至217頁) ⑤林嘉真於過溝仔郵局臨櫃提領洪○○帳戶款項畫面(偵卷第223頁) ②110年10月27日12時22分許,提領30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過溝仔郵局 提款後,同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交款予被告 ③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轉帳3萬元 ③111年10月27日15時6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 (起訴書未載) 彰化縣○○鎮○○路00號溪湖郵局 遭行員攔阻未提領成功,於15時31分沖銷提款 10 古00 ( 提起告訴 )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7日,佯裝LINE暱稱「Le777888」之人,向古00誆稱:可由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古00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6日15時9分,轉帳2萬元 洪○○之溪湖郵局帳戶 林嘉真 1.110年10月26日15時39分,提領2萬元 (起訴書誤載110年10月26日15時40分提領2萬元、110年10月26日15時41分提領2萬元,應與告訴人古00無關,應予更正) 家樂福彰化店之自動櫃員機 提款後,同日同地點交款予被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古00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5至16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真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卷第24頁) ③告訴人古00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163至164、169頁) ④洪○○(林嘉真之女)之溪湖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偵卷第213至215、219頁) ⑤林嘉真提領洪○○帳戶款項ATM畫面(偵卷第221頁)
附表三: 編號 名 稱 1 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 2 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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