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23號
抗 告 人 陳芬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芃欣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 ,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則各被告住所地及各侵權行為地均 有管轄權,無上開第20條但書之適用。又前揭所謂侵權行為 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股市隱者」( 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未據不服)向伊誆稱只要跟隨其指示 投資,定能穩賺不賠云云,伊遂誤信而先後於民國111年9月 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相對人陳甲瑞、同年10 月3日匯款50萬元與相對人郭芃欣、於不詳日期匯款50萬元 與相對人陳重偉(以下分稱時均逕稱姓名),相對人均係詐 騙集團成員涉嫌共同詐騙,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賠償伊25 0萬元等語。
三、經查:
㈠郭芃欣、陳重偉、陳甲瑞之住所依序位於澎湖縣○○市○○路000 巷00號、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臺東縣○○市○○街00 號8樓之1(見原法院限制閱覽卷),均非在原法院轄區。且 依抗告人主張伊係先受「股市隱者」以不實話術訛詐後,依 其指示將款項先後匯入郭芃欣、陳重偉、陳甲瑞之帳戶中, 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所指侵權行為,從實行至結果發生,涉 及「股市隱者」向抗告人施行詐術、抗告人前往銀行匯款及 相對人收受款項等,參照前揭說明,以上各項行為發生之地 點,固均屬於侵權行為地。然綜觀本件卷證內容,抗告人始 終未陳明「股市隱者」係於何地向其施行詐術,而匯款地點
分別為「桃園南崁中國信託」及「桃園菓林郵局」(見原法 院卷第18頁),相對人受款地點則均屬不明,由此亦難認原 法院為共同侵權行為地。是以,本件各被告住所地及部分侵 權行為地,既無一在原法院轄區,則原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 權。
㈡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可視為詐騙集團成員,而相對人所屬 詐騙集團之詐欺案件,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矚重訴 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是原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一節,經查 抗告人因於不詳時地,受訴外人傅榆藺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 以假投資方式所詐騙,而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 款50萬元至郭芃欣帳戶內之事實,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等起訴書 可稽(即該起訴書附表五之一編號11),惟依該案起訴犯罪 事實觀之,檢察官並未將郭芃欣列為共犯,係將其列為遭傅 榆藺等人私行拘禁之被害人(見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陳重偉、陳甲瑞部分,則未見及之;而對抗告人施行假投資 詐術而騙取其金錢之行為人,應為境外詐欺機房不詳成員, 且該起訴書所列被告等水房人員並非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負 賠償責任之被告。故依該案起訴書所載,顯不足認定本件相 對人共同侵權行為地位於原法院轄區內,尚無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規定適用。
㈢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陳重偉住所地管 轄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