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91號
抗 告 人 丁應傑
上列抗告人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李世根等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前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李世根等人積欠其新臺幣( 下同)5,471萬4,914元之本息、已計算而未受償之違約金29 萬4,866元,持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67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074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李世根所有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 31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 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7日曾經 李世根設定最高限額6,7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兆豐銀行,復於抵押權設定後之106年12月11日、108年 3月5日,二次出租予第三人即本件抗告人(下稱系爭租賃關 係),嗣系爭不動產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第三次拍賣底價 為5,042萬2,000元,已影響其抵押權為由,除去承租人之租 賃權後拍賣(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 人不服,原裁定駁回異議,再經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二、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除去系爭租賃關 係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租賃權存在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承買意願 ,顯然僅係形式審查,未進行實質審查,兩者間不具有實質 關聯,亦不具妥適性及必要性,有違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 財產權意旨。且依一般社會認知,應買人通常欲以低價標得 拍賣不動產,通常待多次減價甚至拖延至特別拍賣程序始行 投標,是執行標的物拍賣無人應買,無啻為拍賣程序之常態 ,尚非標的物價值低落、應買意願不高之緣故。況執行標的 物是否賣出,亦牽涉客觀不動產景氣之狀態、經濟投資熱度 等因素影響,非可歸咎於租賃權存在而逕行剝奪異議人之租 賃權,本件並無從推認有民法第866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
號解釋所指「租賃權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之情事,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伊聲明異議,原裁定不察亦 駁回伊對於原處分之異議,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3人訂立租賃契約,致 影響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 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 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 。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 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 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 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司法院 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 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 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 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於執行法院 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 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 影響抵押權,而除去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 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李世根於104年8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6,72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予兆豐銀行,復於抵押權設定後之106年12月1 1日、108年3月5日,二次出租予抗告人,第二份租約之租賃 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8年2月28日止等情,有系爭不動 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各二份暨公證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3、79 -89、339-351頁),足認抗告人之租賃權即系爭租賃關係確 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無訛。
㈡兆豐銀行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先 後於112年2月9日以最低拍賣價額7,875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 、於同年3月9日以最低拍賣價額6,301萬2,000元進行第二次 拍賣,且於前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均載明系爭不動產有系 爭租賃關係存在,本件因占有於查封前,拍定後不點交為拍
賣條件,二次公開拍賣,均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等情 ,有第一、二次拍賣通知及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等可稽(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69-373、399、407-411、439頁)。 執行法院復定112年4月6日以最低拍賣價額5,042萬2,000元 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兆豐銀行於同年3月23日以減價後之 最低價額已低於其債權,系爭租賃關係存在顯已影響系爭抵 押權之實行為由,具狀聲請除去租賃權等情,亦有第三次拍 賣通知、聲請除去租賃權拍賣狀可查(見同上卷第445-447 、477、478頁)。
㈢承前,兆豐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471萬4,914元之本 息及已計算而未受償之違約金29萬4,866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一第5頁),而系爭不動產經減價後進行第三次拍賣最 低拍賣價額5,042萬2,000元,已低於兆豐銀行聲請執行之債 權總額。又衡諸常情,點交與否涉及應買人買受後得否及時 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而系爭不動產於拍賣公告載明系爭 租賃關係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經二次拍賣後無人應買,顯 見系爭租賃關係(租賃權)存在,使應買人於拍定後無法及 時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確有降低應買意願而致遭無人應 買,堪認系爭不動產存在系爭租賃關係已使兆豐銀行之抵押 權之實行受影響。
㈣抗告人雖辯以系爭不動產無人應買,係出於應買人待減價後 再低價承買之心態所致,亦牽涉客觀不動產景氣之狀態、經 濟投資熱度等因素影響云云,固非全然無稽,然仍無從排除 係因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之故。則系爭租賃關係既已影響兆豐 銀行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除去,執行 法院依兆豐銀行之聲請,依上開規定為除去抗告人租賃權之 系爭執行命令,並無違誤。抗告人再辯稱執行法院僅形式審 查,未進行實質審查即除去租賃權,本件系爭租賃關係與系 爭抵押權之實行間不具有實質關聯,亦不具妥適性及必要性 ,有違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云云,與本院前揭 認定相違,亦非可採。
㈤綜上,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 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之原處分,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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