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許長裕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泰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淑玲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胞姊,於民國104年至106年期 間陸續以有資金週轉、出國旅遊需求為由,以電話或當面向 伊借款,伊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自伊設於新光銀行大直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帳戶),將附表所 載匯款金額匯至被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合計新台幣(下同) 163萬8603元(下稱系爭款項),無書立借據,亦未約定利 息及清償日。伊自109年起多次請求被上訴人還款未果,遂 於109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2日內 清償,該函於同年12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仍未獲置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萬8603元,及 自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萬8603元,及自110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兩造常依母親即訴 外人許黃櫻花之指示匯款,而互有金流往來,系爭款項亦係 上訴人依許黃櫻花之指示所匯,實屬許黃櫻花所有,其中附 表編號1為伊依許黃櫻花指示將伊家中瓦斯爐台、抽油煙機 、水槽等廚具拆卸予許黃櫻花使用之補貼;編號6為許黃櫻 花原計畫與伊全家至歐洲旅遊,指示上訴人將旅費匯予伊, 嗣因許黃櫻花身體不適而未一同出發;編號7為兩造父親即 訴外人許文雄於105年10月30日過世後,許黃櫻花欲給每位 子女50萬元而指示上訴人匯款,但上訴人僅願匯30萬元予伊 。附表所載存摺備註欄之記載為上訴人單方註記,不能證明 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胞姊,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自 其新光帳戶將附表所載匯款金額匯至被上訴人永豐帳戶,合 計163萬8603元(即系爭款項),備註欄並有記載附表所列 文字。嗣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404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2日內返還系爭款項,經 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2日合法收受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 審卷第22、36、41頁),並有新光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存 證信函、收件回執可佐(調字卷第13-30頁),應堪認定。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用系爭款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固有陸續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 ,而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情狀千殊,非 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 係;雖上訴人於附表所列各次交易有登載附表所列備註,然 依「許淑玲」、「玲歐團」等註記,無法得知所匯款項係出 借予被上訴人,而「許淑玲借款」等文字為上訴人自行註記 ,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即難逕憑該記載認定 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況被上訴人曾先後於99年3月1日 、101年12月13日、102年3月3日、102年3月15日、102年8月 12日自其帳戶轉出30萬元、4萬元、12萬元、32萬元、10萬 元予上訴人之情,亦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內頁可憑(原審卷第 25-28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可見兩 造間長期互有金錢往來,更難僅以上訴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 之事實,認定所匯款項即為借款。則上訴人既未能先舉證其 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縱被上訴人就其所辯 :上訴人係依許黃櫻花之指示匯款,系爭款項屬許黃櫻花所 有,用途為補貼、贈與等節舉證尚有不足,仍無從准許上訴 人之請求。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63萬8603元,及自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均未列手續費15元) 存摺存款對帳單備註欄之記載 104年4月2日 3萬3000元 許淑玲 2 104年5月13日 30萬0000元 許淑玲 3 104年7月8日 3萬2000元 許淑玲 4 104年10月12日 1萬0000元 許淑玲 5 104年11月3日 50萬0000元 許淑玲 6 105年1月20日 46萬3603元 玲歐團60萬 7 106年5月11日 30萬0000元 許淑玲借款 合計 163萬86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