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491號
TPHM,112,聲再,491,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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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姿儀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
5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7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姿儀(下稱聲請人)因原居住處遭 法拍,戶籍遭遷至戶政事務所,故聲請人未收到本院105年 度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且聲請人自 民國109年1月入監迄今,一直陸續借提開庭,諸多不便,具 狀聲明授權本院代為調閱判決書。
 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與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銀 行法等案件,係同一案件,是99年至100年間聲請人開立之 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主33人一起投資不動產跳票 而起之案件,其中1名金主彭乘賜另案提告偽造文書、詐欺 ,且判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億多,而同 一筆錢、同一人、同一事件又在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11號銀行法等案件判刑,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7億多(含1 05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所判之犯罪所得),等同於法院判聲 請人「一隻牛剝了兩層皮」,應依法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亦得要求合併審理案件,非一罪兩罰。
 ㈢聲請人因不諳法律相關規定而未致力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 ,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㈣聲請人因自109年1月份入監執行迄今,又逢移監,一直陸續 借提開庭,相關資料取得及保存不易,故請協助聲請人具狀 聲明授權本院代為調閱相關卷宗(含105年度上重訴字第35 號偽造文書等,及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銀行法等), 以釐清案情。
 ㈤綜上,懇請詳查審酌,再開審理程序,以符法紀云云。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聲請人業 已敘明其居住之處所已遭法拍,其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且 其目前在監執行,原確定判決繕本取得不易,請求本院代為 調取原確定判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 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 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乘賜、證人 吳馨云呂智耀李美蓉俞惠容、陳家昇、王云欽、裘美 玲、黃梓薇黃承熙蘇金財張錫琦徐宗彬張蓮秀、 林振源陳福妹黃文玲邱詩穎等人之證述互核,復與原 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 約書、合作意願書、土地銷售同意書、買賣意願書、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4日新北樹地 籍字第1034040254號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 料、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101年3月20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101年3月28日、29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01年4月2日、4 月6日、4月9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聲請人簽立之清償債務 計畫協議書、聲請人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1524號、103年度偵字第133 24號起訴書、101年4月19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01年5月14 日彰化銀行存款憑、101年5月18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01 年5月21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01年6月6日彰化銀行存款憑 條、101年6月25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01年7月6日彰化銀 行存款憑條、101年7月16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01年7月17 日、7月18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01年8月6日彰化銀行存款 憑條等證據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涉犯原確定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8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共5罪),另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乘賜、證 人李韋諄之證述互核,並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載之彰化銀 行101年10月5日函、彰化銀行101年01月5日存款憑條、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3年11月14日彰大同字第1 030000104號函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涉犯原確定判 決附表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已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 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 等節,亦詳細論析明確,均有前開原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 ㈢聲請人雖以上情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聲請人所稱同一事 件遭法院判刑2次,應依法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理, 亦得要求合併審理案件,非一罪兩罰云云等情,均屬指摘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再 審所得審酌之事項。準此,聲請人以上情提起本件再審,容 非可採。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 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 ,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 時請求法院調查。然而,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 誤所設之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實 現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 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因此,聲請再審程序之證據 調查仍應有限度,倘無前述所指再審聲請人甚難取得證據之 情形,或再審聲請人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 事由有重要關連,或所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 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 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 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 予調查之規範,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7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未附具新證據,然已敘明其自 109年1月即入監執行,又逢移監,相關資料取得及保存不易 ,懇請協助其代為調閱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案件及 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案件之卷宗,以釐清案情 等節,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雖未附具新證據,仍不得謂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有違。惟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 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 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 要。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要屬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予以調查。
 ㈤綜上,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核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予 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顯違背規定,於法不合,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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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大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