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264號
TPHM,112,原上訴,26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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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崇永


義務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6、23937
、24517、254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350、
31441、4089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61314、65824、65596、6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崇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崇永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 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9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客 家文化園區停車場,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2帳戶(帳號各為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甲帳戶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2帳戶帳密等資料) 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帳密 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 ,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各如附表「 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遭 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轉出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出一



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各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下同 )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下稱雲縣警局)臺西分 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 警局)海山分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如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警局板橋 分局、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警局汐止分局、編 號8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警局土城分局、編號9所示之告訴 人訴由新北警局三峽分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縣警局北港分 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下合稱本案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 被告呂崇永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5、125至12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金訴卷第79、91頁、本院卷第107至112、129至134頁 ),核與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⒈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卷頁各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載),並有編號1至6、8至12「證據出處」欄⒉至⒋、 編號7「證據出處」欄⒉、⒊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卷頁各 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 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帳密等資料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 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認被告將本案2 帳戶帳密等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僅 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行 為,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2帳戶帳密等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使各編號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 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帳密等資料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本案併辦(即事實欄一所載如編 號5至12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即事實欄一所載如編號1至4所示犯行),既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帳密等資料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各如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314、65824、65596 、6559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併 予判決,尚有未洽。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本件 上訴,固無理由,惟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 ,包括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帳密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並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財產損害,至為不該。考量被告於原審、本院審 理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等犯罪後態度。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從事便當店外送工作,月薪 3萬5,000元,離婚,須扶養其同住之12歲小孩與72歲母親( 見本院卷第1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併科罰金刑部分,亦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被告之資力、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 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關於緩刑與否之判斷: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等語。惟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考量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已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附表各編號「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重大財產損失。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實難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而有深切悔改之 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被告及檢察官林蔚宣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遭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晶妮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時許,偽以「林可樂」及客服「張庭瑜」名義,向陳晶妮佯稱可透過「Morgan摩根大通」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晶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4日下午12時30分 20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下午12時47分 36萬元(含蒙梧子及不詳被害人之匯款) ⒈陳晶妮之證述(偵20046卷第17至1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317號函檢送被告呂崇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0046卷第47至56頁) ⒊陳晶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046卷第31、43至45頁) ⒋陳晶妮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子張慶瑋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0046卷第27至30、35至41頁) 2 李宛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3日下午4時23分前某許,偽以「盧峻弘」、助理「陳雅婷」及營業員「吳沛馨」名義,向李宛芸佯稱可透過操作「花旗」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宛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18分 5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23分 10萬元 ⒈李宛芸之證述(偵23937卷第11至1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317號函檢送被告呂崇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0046卷第47至56頁) ⒊李宛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937卷第17至18頁)  ⒋李宛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23937卷第21至25頁)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19分 5萬元 111年10月21日下午3時50分 15萬元 111年10月24日下午5時 5萬元 111年10月24日下午5時1分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1分 15萬元(含不詳被害人之匯款) 3 鄭晶弘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48分前某時許,偽以助理「林可婉」及客服經理「薛丁富」名義,向鄭晶弘佯稱可透過「大通金融」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晶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下午2時44分 70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下午2時49分 91萬0,001元(含不詳被害人之匯款) ⒈鄭晶弘之證述(偵24517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1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317號函檢送被告呂崇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0046卷第47至56頁) ⒊鄭晶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517卷第12至15頁)  ⒋鄭晶弘之臺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4517卷第18、22至32頁)   4 杜愛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4分前某時許,偽以「賴憲政」及助理「Lin Da」名義,向杜愛雲佯稱可透過「花旗」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杜愛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15分 75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19分 84萬元(含不詳被害人之匯款) ⒈杜愛雲之證述(偵25470卷第31至33頁、金訴卷第92頁、本院卷第11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317號函檢送被告呂崇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0046卷第47至56頁) ⒊杜愛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470卷第35至59、89至93頁)  ⒋杜愛雲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偵25470卷第73、75、85至87頁)   111年10月26日下午12時12分 40萬元 111年10月26日下午12時30分 40萬元 5 潘乙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偽以「Leezine」及「SGP」客服人員名義,向潘乙萱佯稱可透過「SGP」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乙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下午1時29分 2萬元 本案乙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下午1時48分 17萬0,001元(含馬君媛及不詳被害人之匯款) ⒈潘乙萱之證述(偵31350卷第3至4頁背面)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6841號函檢送被告呂崇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31350卷第6至9頁) ⒊潘乙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350卷第10至17頁)  ⒋潘乙萱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31350卷第18至22頁)   6 賴怡如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偽以「盧峻弘」、「林淑惠」及「劉瑞賢」名義,向賴怡如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怡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下午2時49分 110萬0,660元 本案甲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下午2時54分 111萬5,000元(含不詳被害人之匯款) ⒈賴怡如之證述(偵31441卷第9至1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317號函檢送被告呂崇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0046卷第47至56頁)  ⒊賴怡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441卷第17至19、25至47、51至58頁)  ⒋賴怡如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1441卷第59至153頁)  7 陳美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時許,偽以「阮慕驊」及助理「林玉婷」名義,向陳美香佯稱可在花旗銀行旗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下午3時21分 35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下午3時48分 18萬元 ⒈陳美香之證述(偵40896卷第7至8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317號函檢送被告呂崇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0046卷第47至56頁) ⒊陳美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896卷第13至15頁)    111年10月26日下午4時47分 5萬元 111年10月26日下午4時48分 4萬9,000元 8 馬君媛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某時許,偽以「許宇豪(原名邱豪昱)」及「李政揚」名義,向馬君媛佯稱可透過「SGP」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馬君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下午1時10分 10萬元 本案乙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下午1時48分 17萬0,001元(含潘乙萱及不詳被害人之匯款) ⒈馬君媛之證述(偵43501卷第5至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6841號函檢送被告呂崇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31350卷第6至9頁) ⒊馬君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501卷第50至51頁)  ⒋馬君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3501卷第18、33至49頁)   9 吳柏毅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2時28分許,偽以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名義,向吳柏毅佯稱其旋轉拍賣帳戶遭鎖住,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解鎖云云,致吳柏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下午3時2分 2萬1,012元 本案乙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下午3時14分 3萬1,000元(含不詳被害人之匯款) ⒈吳柏毅之證述(偵45111卷第4至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6841號函檢送被告呂崇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31350卷第6至9頁) ⒊吳柏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111卷第11至13、17至19、21頁)  ⒋吳柏毅之匯款交易明細(偵45111卷第16頁)   10 蒙梧子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偽以「阮慕驊」、助理「李佳嘉」及業務員「謝研萱」名義,向蒙梧子佯稱可在「花旗環球證券」網站網路開戶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蒙梧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61314 、6582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50分,茲予更正) 3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下午12時47分 36萬元(含陳晶妮及不詳被害人之匯款) ⒈蒙梧子之證述(偵45427卷第6至7頁背面)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317號函檢送被告呂崇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0046卷第47至56頁) ⒊蒙梧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427卷第8至29頁)  ⒋蒙梧子之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5427卷第32至36頁背面)  111年10月24日下午12時25分 3萬元 11 簡睿平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偽以「賴憲政」、助理「林淑玉」及營業員「欣怡」名義,向簡睿平佯稱可透過「花旗」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簡睿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21分 5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8分 20萬5,000元(含不詳被害人之匯款) ⒈簡睿平之證述(偵65824卷第28至3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317號函檢送被告呂崇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0046卷第47至56頁) ⒊簡睿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5824卷第42至43、45至62頁)  ⒋簡睿平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65824卷第67至68、71至81頁) 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23分 5萬元 12 張家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日某時許,偽以「盧峻弘」、「陳yating」及「吳沛馨」名義,向張家蓁佯稱可透過「花旗」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下午12時27分 400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下午12時32分 395萬元 ⒈張家蓁之證述(偵65824卷第85至88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317號函檢送被告呂崇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0046卷第47至56頁) ⒊張家蓁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5824卷第84、89至100、105至106頁)  ⒋張家蓁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65824卷第101至103頁)   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37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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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