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晏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557、5034、6445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7445、8100、8535、1001
2、10306 、11794、12509 、12601、181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為加重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透過臉書求職廣告而聯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及LINE暱稱為「王勞武」之人(下稱「王勞武」),經其表示若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住居於指定飯店、商旅數日,可提供報酬新臺幣(下同)9萬元,而依辛○○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詐欺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為圖報酬,心存僥倖,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於同日21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慶福大樓11樓飯店(起訴書誤載為重慶南路某處飯店,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均漏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予補充),提供予「王勞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綽號「恰吉」及綽號「阿公」之人,而容任「王勞武」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其間並居住在詐欺集團提供之商旅、飯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丁○○、丑○○、癸○○、卯○○、辰○○、乙○○、子○○、丙○○、己○○、甲○○、庚○○、壬○○、戊○○(下稱丁○○等13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帳戶後(詳附表「銀行帳戶」欄所示),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或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丁○○等13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合庫、郵局、彰銀 及一銀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王勞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找「王 勞武」的人應徵工作廣告,對方宣稱要從事加密貨幣、虛擬 貨幣交易,要我提供帳戶供收受交易加密貨幣、虛擬貨幣款 項使用,我認為不會有風險的情形下,才提供帳戶給「王勞 武」使用,我是求職而信以為真,之後我被他們帶到飯店, 控制我行動自由,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經與暱稱「王勞武」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111年 11月10日21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慶福大樓11樓 飯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郵局、彰銀、一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勞武」 等節,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寅○○證述在卷(112偵644
5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復有卷附上揭4個金融機構 帳戶交易明細(卷證頁碼,詳附表編號1至13卷證出處欄所 示)、被告提出其與暱稱「王勞武」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112偵3557卷第28至33頁、本院卷第51至63頁 )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本件「王勞武」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已綁定網路銀行特 約帳戶之被告所申辦之上揭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詐騙 方式」欄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編號1至13「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1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3「金 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揭4個金融機構帳戶,並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或轉匯、或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實際去向、所在等節,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其等之報案資料及轉帳證明(詳附 表各編號所示)、上揭4個金融機構函文暨檢送被告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並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揭4個金融機構帳戶,確遭作為 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便於 其等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並藉以掩飾、藏匿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 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 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 ,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 ,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 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 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 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 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 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在現今工 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 商務日趨頻繁,民眾可任意、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 開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網路銀行特約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 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 等各種金融交易,此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金融卡 、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 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金融卡遭人 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 再者,如前所述,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 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 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 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 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佯以網路購物 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 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 、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 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 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 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 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 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刻意向陌生人、毫無信任基礎之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多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亦或甚而 諉稱支付代價由帳戶申辦人代為操作帳戶之金流者,或佯稱 支付代價由操作者使用以作為收受交易虛擬貨幣款項,抑或 收受博奕彩金之用等等,多係欲藉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避免本身金融機 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一年逾30餘歲之 成年人,具高職畢業學歷,且亦有多年工作經驗(本院卷第 222頁),具相當社會經驗,對此難諉為不知。 ⒉本件依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王勞武」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 內容,談妥交付金融帳戶會給被告現金9萬元,之後一天薪 水5千元至1萬元之報酬後,而同意前往臺北市○○○路0段00號 慶福大樓11樓飯店,將其所申辦上揭4個金融機構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勞武」,而 容任「王勞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 犯罪。被告亦自承是時對於「王勞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一無所悉(本院卷第218頁),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前,對於「王勞武」並非熟識,甚而帳戶所實 際交付之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所悉,毫無信任基礎 ,卻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此外,觀諸被告與「王 勞武」之LINE通訊內容,被告表示「怎麼配合」、「有風險 嗎」、「要住幾天」,「王勞武」有回覆稱:「不會讓你卡 官司」等節,則被告對於交付上揭4個金融機構帳戶,將涉 及非法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高,並非不知。且於被告攜帶上 揭4個金融機構帳戶前往慶福大樓11樓飯店前,依雙方LINE 對話內容,「王勞武」告知被告提供帳戶之詳細流程及工作 內容,即被告去銀行設定「王勞武」的帳號,然後來找「王 勞武」,由「王勞武」幫被告註冊交易所平台後,給9萬元 ,需要住指定的飯店、商旅,費用由「王勞武」處理,可使 用手機看電視,上下班制,「王勞武」並告知被告下班後, 被告要幹嘛去玩自己注意安全就好了,上班時間要回來,離 開之前需要給「王勞武」薪轉帳號,被告離開指定飯店商旅 後隔天晚上每天給5000元等情,有二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112偵3557卷第28至33頁、本院卷第51至63頁) 在卷可證。承上,被告交付上揭4個金融機構帳戶前,依「 王勞武」告知及二人對話內容,被告即知可能其所交付上揭 4個金融機構帳戶有遭作為不法使用風險。承上,被告前往 慶福大樓11樓飯店前,有認知提供上揭4個金融機構帳戶並 辦理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戶,有供作犯罪之用之可能,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 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觀諸被告所提供之上揭4個金融機構帳戶,當時各該帳戶餘
額,依被告供述均未超過100元(本院卷第219頁),益徵被 告係因各該帳戶內幾無餘額,而抱持縱使任意將之帶往慶福 大樓11樓飯店供他人為金流往來使用,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 態提供帳戶資料。
⒋被告另辯稱:係在「王勞武」提供之飯店、商旅居住期間遭 他人限制自由,不得不交付帳戶資料云云。然查,依被告與 「王勞武」二人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前往飯店、商旅 前,即有認知提供上揭4個金融機構帳戶,有供作犯罪之用 之可能,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任意將該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況 依被告所自陳:於111年11月10日前往慶福大樓11樓交付上 揭4個金融機構帳戶予「王勞武」後,先後依指示於第2天(1 1月11日)居住在宜家商旅(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我 自己到櫃檯訂房,第3天(11月12日)住居在瑞格商旅606號房 (臺北市○○區○○○路000號),我透過Booking.com下訂,還有 一間在9樓,但房號我忘了,這邊共住了3晚直到同年月15日 才離開,接著在同年月15日,我透過Booking下訂大湖璞旅( 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間為611號房及1312號房, 這邊住了2晚直到同年月17日離開。最後一間是富信大飯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也是登記我名字住宿,我的房 間號碼是1120號房等語(112偵6445卷第5頁正、反面)。佐 以證人即與被告同樣提供金融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之寅○○證 稱:我認識辛○○,我和他有收簿子(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關係,我跟他一樣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人,才認識他,我 們訂居住的飯店、商旅都是辛○○負責,他是開計程車的,有 時候我們到那裡都是由他負責接送,他也有陪我去我彰化老 家,當時是年籍不詳綽號「恰吉」的人約我去南部拜拜,辛 ○○主動提說要載我們去,要付車資給他,我們想讓他賺車資 ,因此三人一起南下雲林西螺拜拜,之後再去我彰化老家探 視我母親等語(112偵6445卷第9頁反面至10頁),而被告亦 坦認有與寅○○、
綽號「恰吉」的人三人一起南下雲林西螺拜拜,之後再去寅 ○○的彰化老家探視他母親(112偵6445卷第6頁),此情核與 寅○○證述情節相符,苟被告遭寅○○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控制 行動自由,何以會開車搭載寅○○、綽號「恰吉」二人前往雲 林、彰化,並於訂房時由被告訂房,而無慮被告趁機求救或 報警之理,是被告係依其自由意志,提供本案上揭4個金融 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有所容
任。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上揭4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供 述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至少有暱稱「王勞武」、綽號「恰吉」 及綽號「阿公」之人等情(112偵6445卷第5頁反面)(被告 另供述寅○○為詐欺集團成員,惟遭其否認,且亦無證據證明 ,112偵6445卷第9頁反面),可見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已 超過3人,是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應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名(本院卷第12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一次提供上揭4個金融機構帳戶,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上揭4個金融機構帳戶或轉匯、或 提領一空,方式達到掩飾、藏匿犯罪所得去向及存在之洗錢 目的,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 益,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犯如附表所示13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附表編號4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暨被告同時提供 上揭4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未經起訴 ,然與被告被訴事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遭受詐騙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445、 8100、8535、10012 、10306 、11794 、12509、12601、18 198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均予以審理。至上開移送併辦意 旨仍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云云,自有未洽,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 所犯應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已如前述,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 國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 ,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所犯 幫助洗錢罪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洗錢 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已有所自白,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惟所犯所犯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幫助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依法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容有 未洽。㈡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戊○○遭詐欺暨被告同時交付 合庫帳戶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審未及審理,而有未當。被告 持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 。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戊○○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同時 提供合庫帳戶(遭詐騙匯款金額、時間、地點如附表編號13
所示),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審未及審理,而有未洽,則有理由,暨 原判決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審此部分 適用法條為不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 禁止原則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4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成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 秩序,況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先前即曾 因提供帳戶給人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212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與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不知悔改,竟再度 提供個人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核其情節,委難與一般心存 僥倖甚或受騙上當之提供帳戶者相比,犯罪動機又係貪圖詐 欺集團提供之新臺幣9萬元不法利益,並非有何特別可憫, 參酌本案計有丁○○等13人受害,被害金額合計復高達490餘 萬餘元,亦即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犯罪,情節堪稱 重大,被告犯後未能與丁○○等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等原 諒,即便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僅屬幫助犯,且未取得何種不法 利益(詳下述),然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受 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還有父母及姐姐三人,已離婚 ,有一個孩子5歲,由被告及其前妻一同在照顧,被告與前 妻目前還一起住在內湖,家中經濟由被告負擔,及被告年齡 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其提供帳戶,雖對方允諾給予報酬,然並 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本案犯罪中取得 何種報償,即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銀行帳戶 卷證出處 1 丁○○(提告) 佯稱其捐款被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解除設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29日19時37分許(起訴書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 ⑴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偵3557卷第5至6頁) ⑵丁○○提供之匯款擷圖(偵3557卷第15頁背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57卷第14、15之1頁) ⑷被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偵3557卷第12頁) 2 丑○○(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1月29日19時52分許(起訴書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 4萬5,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4萬5,985元,應予更正) 郵局 ⑴告訴人丑○○警詢證述(偵5034卷第4至5頁) ⑵丑○○提供之匯款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偵5034卷第10頁) 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34卷第13至17頁) ⑷被告郵局交易明細(偵5034卷第9頁) 3 癸○○ (原名石祐任)(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111年11月29日19時27分許 (起訴書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 4萬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3元,應予更正) 合作金庫 ⑴告訴人癸○○警詢證述(偵6445卷第15至16頁) ⑵癸○○提供之匯款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偵6445卷第2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45卷第17至18頁) ⑷被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偵6445卷第22頁) ⑵111年11月29日19時29分許 (起訴書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 9,999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114元,應予更正) 4 卯○○(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取消設定 (即112偵7445、8100、8535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29日20時7分許 (併辦意旨誤載為20時許,應予更正) 7,132元 彰銀 ⑴告訴人卯○○警詢證述(偵7445卷第11至12頁背面) ⑵卯○○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擷圖(偵7445卷第23至2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445卷第20至22、28頁) ⑷被告彰銀交易明細(偵7445卷第27頁) 5 辰○○(提告)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確認帳戶使用情形 (即112偵7445、8100、8535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2) 111年11月29日20時2分許 (併辦意旨誤載為20時許,應予更正) 1萬6,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7,032元,應予更正) 彰銀 ⑴告訴人辰○○警詢證述(偵7445卷第8至9頁) ⑵辰○○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偵7445卷第14、1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45卷第5、15至18、29至30頁) ⑷被告彰銀交易明細(偵7445卷第27頁) 6 乙○○(提告) 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並要求匯款 (即112偵7445、8100、8535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3) 111年11月15日13時34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一銀 ⑴告訴人乙○○警詢證述(原審審金簡138卷第37至41頁) ⑵乙○○提供之「建豐證券」APP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8100卷第18至2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00卷第8至9、15頁) ⑷被告一銀交易明細(偵8100卷第14頁) 7 子○○(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取消設定 (即112偵7445、8100、8535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4) 111年11月29日20時3分許 (併辦意旨誤載為20時許,應予更正) 4萬9,987元 郵局 ⑴告訴人子○○警詢證述(偵8535卷第4至5頁) ⑵子○○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偵8535卷第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35卷第13、22、31至32頁) ⑷被告郵局交易明細(偵8535卷第9頁) 8 丙○○ 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並要求匯款 (即112偵10012號併辦意旨) 111年11月15日13時59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 70萬元 一銀 ⑴被害人丙○○警詢證述(偵10012卷第18至19頁) ⑵丙○○提供之詐欺成員LINE主頁、「建豐證券」APP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偵10012卷第22至32、3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012卷第20至21、38至39頁) ⑷被告一銀交易明細(偵10012卷第13頁) 9 己○○ 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並要求匯款 (即112偵10306號併辦意旨) 111年11月16日11時52分許 (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 4萬元 一銀 ⑴被害人己○○警詢證述(偵10306卷第5至6頁) ⑵己○○提供之投資APP提現明細及台幣入金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郵局交易明細(偵10306卷第7、8、1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306卷第15頁) ⑷被告一銀交易明細(偵10306卷第19頁) 10 甲○○(提告) 佯稱網路消費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取消設定 (即112偵11794號併辦意旨) ⑴111年11月29日19時55分許 (併辦意旨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 4萬9,989元 彰銀 ⑴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偵11794卷第15至16頁) ⑵甲○○提供之匯款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偵11794卷第2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794卷第18至19、22至25頁) ⑷被告彰銀交易明細(偵11794卷第33頁) ⑵111年11月29日19時56分許 (併辦意旨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 4萬9,989元 11 庚○○ 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並要求匯款 (即112偵12509、12601號併辦意旨) 111年11月14日11時48分許 (併辦意旨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 300萬元 一銀 ⑴被害人庚○○警詢證述(偵12601卷第7至8頁) ⑵庚○○提供之對話紀錄、詐欺成員LINE主頁擷圖、詐騙網站擷圖(偵12601卷第9至16、18至19、21至2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601卷第30至31、40至41頁) ⑷被告一銀交易明細(偵12509卷第20頁背面) 12 壬○○(提告) 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並要求匯款 (即112偵12509、12601號併辦意旨) 111年11月16日9時24分許 (併辦意旨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一銀 ⑴告訴人壬○○警詢證述(偵12509卷第4至7頁背面) ⑵壬○○提供之「花旗」APP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查詢、交易紀錄(偵12509卷第13至15、18、1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09卷第10至12頁) ⑷被告一銀交易明細(偵12509卷第20頁背面) 13 戊○○(提告) 佯稱誤設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 (即112偵18198號併辦意旨、112上219號上訴書) ⑴111年11月29日19時38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 ⑴告訴人戊○○警詢證述(偵18198卷第21至25頁) ⑵戊○○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擷圖(偵18198卷第51、5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18198卷第39至45、49頁) ⑷被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偵18198卷第33頁) ⑵111年11月29日19時53分許 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