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299號
TPHM,112,上訴,4299,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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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宇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21、6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國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洪國書劉智銘朱名洋郭柏均劉智銘朱名洋、郭柏 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義」之 成年人(下稱「大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名洋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 日,在新竹市東區民生路某處向洪國書取得其母鄭淑月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5月2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黃春重,佯稱黃春重涉及刑事 犯罪,需配合查帳戶等語,致黃春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 24日上午10時31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址設桃 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下稱彰銀)桃園分行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513萬9,000元至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銀)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1、12分許,以網路銀 行交易之方式,自上開土銀桃園分行帳戶匯款200萬元、89 萬元(共計289萬元,下稱本案詐得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朱名洋即依「大義」指示,由劉智銘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名洋洪國書 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永豐銀行竹北自強分行, 由洪國書下車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280萬元,並返回車內將 該280萬元、本案帳戶提款卡均交給朱名洋朱名洋則自該2 80萬元抽取3萬元交給洪國書、3,600元交給劉智銘做為其等



報酬。嗣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再由郭柏均持向朱名洋取得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永豐 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詐得款項剩餘之9萬元並 交給朱名洋,再由朱名洋將上開取得之285萬6,400元(計算 式:280萬元-3萬元-3,600元=276萬6,400元,276萬6,400元 +9萬元=285萬6,400元)交給「大義」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
二、案經黃春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竹縣警局)竹北分 局暨竹縣警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國書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2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重於警詢之證述(見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83號卷【下稱偵5883卷】第50 至51頁)、證人即共犯朱名洋劉智銘郭柏均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874卷【 下稱他2874卷】第70至72、75至76頁、偵5383卷第21至23、 33至35、42至44、106頁)、證人鄭淑月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5383卷第18至19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劉智銘朱名洋)、竹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紀錄表 (被告110年5月24日中午12時7分許在永豐銀行竹北自強分 行臨櫃提款畫面、郭柏均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在永豐 銀行新竹分行ATM提款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土銀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 約定書、土銀存摺封面、彰銀匯款回條聯、土銀桃園分行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21日作心詢字第 1100061511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383卷第7至10、15、45 、49至50、52至55、59、61至62、64至66頁)在卷可參。是 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中間



裁定所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同意交付財物,因而將本案詐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嗣被告、郭柏均即各依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280萬元、9萬 元並交給朱名洋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此等方式將使 檢警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 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將造成檢警無從查知真正取得款項之人,亦無從查明款項 之去向,屬前揭「掩飾隱匿型」之洗錢手法,自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劉智銘朱名洋郭柏均、「大義」及其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共犯係自同一之本案帳戶提領本案詐得款項,於 密接之時、地,均基於對同一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乃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罪證明確, 並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共同行為決意,亦無參與 共同行為實現,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此部分因與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 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 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劉智銘朱名洋郭柏均、「大 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各自分工所為如事實欄一所 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係在其等 犯意聯絡範圍內,是其等就該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查,逕 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行為決意、被告亦無參 與共同行為實現而認被告無從成立共犯,遽論被告上揭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能證明犯罪,因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 未洽。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施行( 詳後述),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合。 ㈢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應兼衡有 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尤應注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科刑審酌之具 體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於判決理由 內為記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審酌事項,僅空泛載以:「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狀,暨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節,爰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第19至20行),則 原審究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 之各種情狀予以一一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即欠明確,自難謂 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再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45萬元達成和解,有其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堪認告確有積極填 補損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此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因子,亦 有未洽。
 ㈤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業已賠付3萬元給告訴人(詳後述),是被告賠付告 訴人之金額既等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原審未審酌於此,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該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尚有 未洽。
㈥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遽行就被告被訴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認事用法之不當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五、科刑審酌事項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⑴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請求法院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並提出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經核前案紀錄表 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被告未 為反對之表示(未爭執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6 頁),足認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應屬無訛,堪以憑採。準此,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前案)確定,於106年1 2月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 本院卷第57至62頁)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而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⑵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情節、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之法益,俱與本案有別,尚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刑之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係對刑罰之反應力甚是薄弱,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是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衡酌下,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改列為刑法第57條科刑



因子之審酌。 
 ⒉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析言之,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因此法院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方為適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致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由本院於科刑審酌時,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詳後述),俾完足評價被告犯行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 ,包括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記載之科刑素行,竟未能深切 反省遵守法律,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 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僅為圖輕鬆賺錢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導致告訴人遭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提領本案詐得款項之工具,且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將其提領款項交予朱名洋而將贓款 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 且使贓款追回困難,執法人員更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因想像競合論以重



罪,惟仍應將輕罪部分併予評價,而審酌此刑之減輕事由, 為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另考量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積 極填補告訴人損害。暨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 ,從事工程業務,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母親(見原審金訴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是否填補被害人(告訴人)所示受損害,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 不過度,併予敘明。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有前案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已如上述,其於前案 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如附件所 示和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1頁)。另斟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其希望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且其等和解 筆錄亦記載告訴人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並原諒被告之行為 ,請法官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有增加前述 有利科刑條件,良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其 與告訴人所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至被告 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六、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 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 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 ,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 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並未扣案,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賠付告訴人3萬元,此據告訴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是本 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及 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在 押簡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131、133頁),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被告均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黃春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
㈠自民國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萬5,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㈡上開款項給付方式:匯款至黃春重指定桃園中路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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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