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058號
TPHM,112,上訴,4058,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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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至偉



選任辯護人 李詩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林威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至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 27日3時36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肇勳 聯繫,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陳肇勳於同日 8時25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即黃至偉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樓下),黃至偉即於該處交付價值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肇勳,並於同日 9時30分許,以簡訊傳送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號帳號予陳肇勳,要求陳肇勳匯款,陳肇勳 旋於同日10時許匯款1000元至黃至偉之前揭帳戶。嗣經警於 111年8月9日23時5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 市○○區○○街00號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 黃至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至偉(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陳肇勳之警詢筆錄,並未經本院引用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與證人陳肇勳聯繫,並至上開地點與陳肇勳碰面,陳肇 勳亦曾於上開時間匯款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 給陳肇勳,我只是幫陳肇勳向我的朋友王福清購買行車紀錄 器,他從事行車紀錄器零件業務,所以陳肇勳才匯1000元給 我云云。辯護意旨則稱:本案其他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與陳肇勳曾碰面,且被告與陳肇勳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僅有 「語音通話」,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語彙或暗語等「 文字訊息」,不足以補強證人陳肇勳之證詞;另當日乃陳肇 勳主動聯繫被告,倘陳肇勳確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陳肇勳為有工作之成年人,而1000元亦非鉅款,陳肇勳豈有 可能未攜帶現金1000元到場,又陳肇勳與被告前因借貸關係 而生有嫌隙,則陳肇勳非無虛構、誣陷被告,以獲得供出毒 品來源減刑之動機,陳肇勳之指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 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曾與陳肇勳聯繫、碰面,陳肇勳亦曾 於上開時間匯款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03、106頁;本院卷第189頁),核與 證人陳肇勳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2頁反面),並 有證人陳肇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資料、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陳肇勳提供 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89、91、116 、117、1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 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 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 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交易聯繫過程,證人陳肇勳於偵查中 已具結證稱:黃至偉以前跟我是同事,我111年4月27日當天 是早上8點下班,我用LINE聯絡黃至偉,跟他說我需要甲基 安非他命,我們約在他家樓下,我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 車過去,他也是開一台黑色的VIOS的車回來,他下車並上我 的車,把毒品給我就下車,我拿到毒品就開車離開,我與暱 稱「黃偉」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中8時25分的語音通話是要 通知被告已到他家樓下,被告傳送遠東銀行帳號是要我匯款 1000元作為購買毒品費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2頁反面); 再參以證人陳肇勳先於111年4月27日3時36分許,以語音通 話之方式聯繫被告約50秒,再於同日8時25分以語音通話之 方式聯繫被告約11秒,其後被告於同日9時30分則傳送「遠 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你匯好密我一下」之訊息予證人 陳肇勳,並於同日9時42分許、10時1分許雙方通話約10秒、 14秒等情,有證人陳肇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存卷足憑(見偵卷第85頁),另證人陳肇勳確實於同日10 時許以行動電話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00元至上開遠東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見無論就交易時間、交 易金額、事後以匯款方式付款等交易方式,證人陳肇勳所證 述之內容均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益徵證人陳肇勳於偵查中 指證前揭對話內容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並非子虛;雖 然被告與證人陳肇勳間僅係以通訊軟體進行「語音通話」, 而未留下談論毒品交易之重量及代價之暗語,然衡諸常情, 此應係被告與證人陳肇勳為逃避查緝,始刻意使用此方式進 行交易。況被告自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見偵卷第 7頁),且經員警扣得附表一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由 此益徵證人陳肇勳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 他命一情,並非無稽。又觀諸被告自承:其與證人陳肇勳前 曾為同事關係,雙方雖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已還清等語(見



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259頁),及證人陳肇勳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證稱:我與被告之前是同事,被告積欠我的款項都 已經還清了,彼此沒有其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03頁反面 ;本院卷第175、181、182頁),證人陳肇勳實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必要,且證人陳肇勳於111年10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 依法具結,擔保其憑信性。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販售價 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肇勳之事實, 足堪認定。辯護意旨稱:本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陳肇 勳之指證云云,洵不足採。
 ㈢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教民眾遠離毒品,且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 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 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 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 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雖未能明確知悉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參以被告與 證人陳肇勳彼此間並非至親,且被告斯時尚積欠證人陳肇勳 5萬元之債務(詳後述),卻尚不思以抵償之方式完成毒品 交易,猶向證人陳肇勳收取價金1000元,可見被告並不因積 欠證人陳肇勳債務而對於收取毒品價金有任何退讓,益徵被 告當無可能甘冒重罪刑責逕自無償交付該等毒品之理,被告 顯有藉此毒品交易營利之舉,當屬有償交易第二級毒品,自 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以是幫陳肇勳王福清購買行車紀錄器云云置辯;而 證人王福清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朋友「阿力」(音譯 )在擔任行車紀錄器銷售業務,我只知道他姓陳,不知道他 的真實姓名,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曾經透過他幫被告購 買行車紀錄器;我是在111年2、3月的時候介紹這位朋友給 被告,被告後來花了1000元購買行車紀錄器;當時是我的這 位朋友剛好在五股送貨,經過的時候過來看我。因為被告 來找我的時候曾說他買車但沒有行車紀錄器,我朋友聽到就 說「沒有行車紀錄器很好處理,跟我拿又便宜」,他們就這



樣子「CHANGE」(交換聯絡之意),就買行車紀錄器,是後 來我在被告的車上看到裝了行車紀錄器,才知道被告已經買 了;是我朋友先來找我的,後來被告才跟我說他剛買車,沒 有行車紀錄器。我在這段期間就只有和這位朋友見過這一次 面,後續也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8頁)。 惟細究證人王福清所述,其先證稱其與友人「阿力」見面在 前,此後始聽聞被告沒有行車紀錄器一事,又稱並無友人「 阿力」之聯絡方式,後續亦未再聯絡,且上開期間僅與「阿 力」謀面一次,既然如此,王福清在知悉被告有行車紀錄器 之需求後,應無從聯繫「阿力」才是,然其竟又稱「阿力」 聽到後認為很好處理,而與被告「CHANGE」云云,其自己前 後所述,即已至為矛盾。再者,證人王福清及被告始終未能 提出「阿力」之人存在之具體事證,且依證人王福清前揭證 稱:擔任行車紀錄器銷售業務之人為「阿力」,被告將行車 紀錄器裝在車上「供自己所用」等情,均與被告辯稱:擔任 銷售行車紀錄器業務之人為王福清本人、被告係為陳肇勳購 買行車紀錄器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明顯歧異。此外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先是辯稱:證人陳肇勳匯錢後,就幫 證人陳肇勳向證人王福清購買行車紀錄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 03頁),然於原審審理程序又改稱:那天與證人陳肇勳一起 下班,然後拿行車紀錄器給證人陳肇勳等語(見原審卷第259 頁),而就當日僅是請證人陳肇勳先行匯款或有同時交付行 車紀錄器,前後所辯情節差距甚大。職此,可見被告、證人 王福清2人關於所謂購買行車紀錄器一事,不論是自己前後 所言,抑或彼此之陳述,均有諸多齟齬且難以自圓其說之處 ,皆難脫為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至於證人陳肇勳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黃溫明王婷樂 (原名王雅慧)是夫妻,被告跟王婷樂買了1台車,王婷樂 欠我5萬元,因為黃溫明王婷樂都將因案入監執行,所以 王婷樂就主張她欠我的5萬元由被告來償還,我們有簽立證 明書,約定被告從111年6月7日起分期還款,每月5000元, 在111年7、8月間,被告已將該筆5萬元用現金償還給我,但 被告在還我錢後之8月以後,放出風聲說要處理我、打我, 所以我不爽,純粹因債務糾紛,我才會說謊稱被告有在前揭 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被告 在111年4月27日與我交易毒品1000元,我匯款1000元向被告 購買毒品等部分,都是不實在的,是當天上班時,被告弟弟 來找我說被告已經幫我買好行車紀錄器了,叫我去拿,我以 為被告會從5萬元中把1000元抵掉,結果被告又叫我給他100



0元,我才會匯款這1000元給被告,這1000元是為了買行車 紀錄器,不是為了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 惟查,證人陳肇勳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此部分僅作為彈 劾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111年10月31日偵 查中均一再指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見偵卷第22至23、202頁反面),則證人陳肇勳於111年 7月14日警詢時之陳述,顯然早於其在111年8月以後遭被告 放話要處理他、打他之時間點,可見證人陳肇勳於111年7月 14日警詢之陳述,與其是否聽聞被告之放話而心生不滿無關 ;又證人陳肇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與被告除了前揭5 萬元債務及1000元之匯款交易外,雙方沒有其他糾紛存在, 在被告還我錢後至被告放話要處理我、打我之前,我們之間 也沒有其他糾紛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且被 告亦自承:其與陳肇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還清一語(見 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25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陳肇勳間, 在被告於111年7、8月間清償該筆5萬元債務後,雙方即無其 他糾紛存在。再者,觀諸被告、證人陳肇勳案外人黃溫明 於111年1月14日共同簽立之「證明書」,載明:王婷樂於11 1年1月1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以8萬元之價格賣 給被告,被告已支付3萬元,尾款5萬元自111年6月7日起, 每月還證人陳肇勳5000元,至剩餘尾款付清等語(見原審卷 第191頁),則被告、證人陳肇勳為本案毒品交易時,上開 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證人陳肇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我以為被告會從那5萬元中把1000元抵掉,結果又叫我給他1 000元(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可見證人陳肇勳仍是配 合被告之要求而匯款,並未強求以債權扣抵、侵害被告就該 債務之期限利益,足徵證人陳肇勳顯非無理索求之債權人; 另證人陳毅峯於原審審理就其陪同被告清償前揭5萬元債務 予陳肇勳之情狀為證述時,亦未曾證稱被告、陳肇勳2人就 該筆債務有任何衝突、不愉快之處(見原審卷第208至212頁 ),堪認被告、證人陳肇勳間縱使有前揭5萬元之債權債務 關係,惟於清償、履行過程中,雙方亦無任何衝突存在。是 由上開各節,顯難認證人陳肇勳有因前揭債權債務關係而設 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更遑論,證人陳肇勳於111年10月31日 偵查中業已證稱:王婷樂黃溫明是夫妻,被告向王雅慧買 了1台車,王婷樂有欠我5萬元,該5萬元債務有移轉給被告 ,被告已經把欠我的錢還清,我沒有誣陷被告,且我沒有請 被告幫我購買行車紀錄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2頁反面、 第203頁正反面);則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稱:因 為被告放出風聲說要處理我、打我,所以我不爽,純粹因債



務糾紛,我才會說謊稱被告有在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云云,難認屬實。參以證人陳肇勳乃自112年9月22日 迄至本院112年11月7日審理時,均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被告亦自112年9月8日至11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見本 院卷第117、147、163頁),顯見被告、證人陳肇勳執行觀 察、勒戒期間重疊,且證人陳肇勳坦認有於勒戒處所見到被 告(見本院卷第183頁),實無法排除被告利用與證人陳肇 勳同時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影響、要求證人陳肇勳翻異前 詞、附和被告辯解之可能,則證人陳肇勳於本院審理中改口 證稱:這1000元是被告幫我買行車紀錄器之款項云云,應是 事後為了迴護被告之附和之詞,無從採信,應以證人陳肇勳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方為真實,且證人陳肇勳於為警查 獲後,僅受觀察、勒戒而已,並無因毒品案件而遭起訴、審 判,此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難認有供出毒 品來源以邀獲減刑寬典之情事,亦無從僅以證人陳肇勳有邀 獲寬典之動機,即認其之指證乃為虛構。又證人陳肇勳於本 院審理時既已證述:我以為被告會從那5萬元中把1000元抵 掉,結果又叫我給他1000元一語,足見其係因誤認被告會以 債務扣抵本案毒品價款,始未攜帶現金當場支付,自無從僅 憑證人陳肇勳未攜帶現金1000元到場支付毒品價金,遽認證 人陳肇勳所述與常情相悖。準此,前揭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 為係小額零星販賣,獲利不高,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不免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 ,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販 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人數非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較為有限,兼衡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0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 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原審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 以審酌),素行及品性非佳,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日薪約1500元,家中有70多歲之母 親及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說明: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 陳肇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1000元,亦應依法沒收、追徵;至其餘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3、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乙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就此部分固上訴否認犯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 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開 陳詞否認此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準此,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肇勳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施用毒品者,其 所稱毒品來源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 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 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 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 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毒品取得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此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肇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人陳肇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證人陳肇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在 111年5月12日與陳肇勳見面是因為他要求我還款5萬元,但 我沒有辦法還錢,那天他並沒有給我2000元,之後他又打電 話給我,叫我貸款,我請他見面再談,所以同月22日我們又 見一次面,我沒有拿毒品給他,也沒有收他的錢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有與證人陳肇勳見面之事實, 為被告坦承在案,核與證人陳肇勳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7至24、202至203頁反面),並有證人陳肇勳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證人陳肇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 跡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87、93、95、111至116頁 ),堪認屬實。
 ㈡證人陳肇勳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與其有如附表二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202至203頁反面),惟: ⒈證人陳肇勳於警詢、偵查時固然證稱:最近一次向被告購買 毒品是111年5月22日2時許,在我家的社區停車場內,我原 本要跟他拿1000元的毒品,結果他拿了3000元的量給我,因 為被告於111年年初欠我5萬元,說多的2000元是用來抵銷他 欠我的錢等語,重量大約是1公克多一點。再上一次是在111 年5月12日約9時許,在被告家樓下,我開車過去,他上我的 車將毒品拿給我,重量大約是0.8公克左右,我拿現金2000 元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第202頁反面至203頁反面頁) 。而關於被告、證人陳肇勳間之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觀之上開證明書,係約定被告應自111年6月 7日起每月向陳肇勳還款5000元,而附表二編號2之111年5月 22日交易毒品時,尚未屆約定之債務清償期,則被告是否同 意以債務折抵部分毒品價金,已有可疑;何況倘要以債務抵 償,何以該次所購毒品價金不全以債務抵償,而仍要交付部 分現金,證人陳肇勳此部分所證確有違常理,難以逕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觀諸被告與證人陳肇勳於111年5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85頁),僅有被告傳送「你下班等我一下大概 8點半到」、「我在桃園趕回去」,其後被告與證人陳肇勳 有21秒之語音通話;另被告與證人陳肇勳於111年5月22日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僅有語音通話之紀錄,及證人陳肇勳 稱「○○路0段00-0號」之訊息(見偵卷第87頁);又參以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證 人陳肇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資料等證據(見偵卷第93 、95、111至117),雖可證明被告與證人陳肇勳於111年5月1 2日、同年月22日曾相約見面,惟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證 人陳肇勳自被告取得毒品,亦無從佐證雙方有價金交付之動 作,而無法確認雙方有無毒品交易。被告既否認有收受價金 ,倘就價金部分全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無從擔保證人陳 肇勳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證人陳肇勳就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部分之證述,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以擔保證人陳肇勳此部分證述之真 實性之情形下,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證人陳肇勳此部分之指訴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 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就附表二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屬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證人陳肇勳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其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證人陳肇勳縱 有債務關係,然此與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陳肇勳之事無關 ,非謂僅因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即可認定雙方間之金錢交 付係為清償債務,而不可能出於其他目的;且此部分,除證 人陳肇勳之證述外,尚有證人陳肇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 資料、證人陳肇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資料等可為佐證 ,且毒品交易係屬違法行為,難以期待被告、證人陳肇勳於 事前相約之對話中詳敘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況被告已有 販賣毒品與證人陳肇勳之成功交易(即有罪部分),再與證 人陳肇勳聯繫、交易,更符常情,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等語。然:本院業已論述、說明何以前揭各該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上 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如附表二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 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具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與證人陳肇勳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6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 ‧驗前毛重5.8311公克、0.7234公克;驗餘淨重5.3146公克、0.3005公克。 ‧含包裝袋4只。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見偵卷第61、71頁、本院卷第125頁) 3 海洛因2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 ‧驗前毛重0.7502公克、0.4335公克;驗餘淨重0.5347公克、0.2148公克。 ‧含包裝袋2只。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見偵卷第61、71頁、本院卷第125、126頁) 4 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臺、海洛因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見偵卷第61、71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價格(新臺幣) 毒品數量 備註 1 111年5月12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樓下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8公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111年5月22日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停車場内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包(約1公克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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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