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誌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6號、第107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誌源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暱稱「OO」及負責收 水之「2號」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洪誌源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林春賞、涂 華娟、陳柏諭、少年甲OO、李文智、施學甫、許銘典、黃細 娟、陳冠年、蔡瑞吟、鄭承豪、鄭庭宇及張家綾,致渠等陷 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 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洪誌源依暱稱「OO」指示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並將領得款項交予「2號」,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獲取提領總額百分之2之 報酬(計算至百元)。
二、案經黃細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6至107頁);上訴人即被告洪誌源(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狀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146號卷第11至15頁、偵 字第10725號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35860號第325至328頁、 第505至513頁、原審卷第97頁、第116頁),核與證人林春 賞、涂華娟、陳柏諭、少年甲OO、李文智、施學甫、許銘典 、黃細娟、陳冠年、蔡瑞吟、鄭承豪、鄭庭宇、張家綾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146號 卷第89至93頁、第105至111頁、第123至124頁、第135至143 頁、第173至177頁、第191至195頁、第205至206頁、第217 至218頁、第231至235頁、第241至245頁、第255至259頁、 偵字第10725號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6頁),並有被害人 林春賞所提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存 摺影本、告訴人涂華娟所提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陳柏諭所提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 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甲OO所提渣打銀行存摺影 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李文 智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網頁及通聯紀錄截 圖、告訴人施學甫所提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 紀錄)、告訴人許銘典所提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通聯紀錄)、被害人蔡瑞吟所提截圖(LINE對話紀錄、通聯
紀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庭宇所提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家綾所提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范忠凱文山萬芳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楊琳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楊琳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徐美瑩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陳采潔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陳采潔第一銀行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林以柔 霧峰郵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李惠茹五 結利澤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大直分行 、統一超商大永門市、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永 平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黃細娟所提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146號卷第 99至101頁、第117頁、第129至131頁、第149至151頁、第15 3至169頁、第183頁、第185至187頁、第201頁、第212至213 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51頁、第265至269頁、第45至6 7頁、第69至86頁、偵字第10725號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5 頁、第39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OO」、「2號」之人間,就上揭犯行,分別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 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擔任「車手」工作,並依其之分工,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2號」,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事實(見偵字第 9146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10725號卷第13至18頁、偵字 第35860號第325至328頁、第505至513頁、原審卷第97頁、 第116頁),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 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合併評價後,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依 前揭意旨,仍應就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刑,並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逕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且從中所獲取報酬,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又被告並非出於特殊之原 因、環境始犯下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堪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分擔等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受 損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目前無能 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涂華娟、陳冠年、鄭承豪與被害人陳 柏諭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原審傳喚並 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前開輕罪減刑事宜 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羈押 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千多元,需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復說明被告領、交款後,實際所得為提領金額的百 分之2,計算至百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 ,而被告實際提領金額(提領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者,以被 害人實際匯款金額計算)合計613,578元(計算式:119,965 +119,000+115,299+29,985+29,987+29,000+20,985+49,357+ 100,000=613,578),其犯罪所得應為12,200元(計算式:6 13,578×2%=12,200,百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既未扣案, 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已坦承犯行,且家中有年幼 子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 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皆已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無能力賠償被害人、需扶養女兒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詳加 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 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處
上開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 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又被告雖稱警詢已坦承 犯行,且家中有年幼子女等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惟此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 輕量刑,即足反應,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被告仍執前詞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原審主文 1 林春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22分許,佯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林春賞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致林春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36分、39分許,匯款44,989元、44,989元至右列帳戶(上開金額總計89,978元) 范忠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編號1、2匯入金額共計119,965元) 於111年10月25日20時43分許至20時47分許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筆(上開金額共計12萬元)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涂華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5時46分許,佯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涂華娟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致涂華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31分許匯款29,987元至右列帳戶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柏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6時55分許,佯為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向陳柏諭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之高級會員設定,致陳柏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57分、8時2分許,匯款99,012元、2850元至右列帳戶(上開金額總計119,862元) 楊琳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12分至16分許間,在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筆、19,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19,000元)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少年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佯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甲○○詐稱需依指示操作開通拍賣賣家銀行許可,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14分、25分許,匯款29,560元、29,985元至右列帳戶(上開金額總計59,545元) 楊琳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編號4至7匯入金額共計115,299元) 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27分、28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大永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6,000元、31,000元;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在上址提領9,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16,000元)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李文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6時許,佯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李文智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進行賣家安全認證,致李文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14分許,匯款30,123元至右列帳戶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施學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佯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施學甫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致施學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匯款16,632元至右列帳戶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許銘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1分許,佯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許銘典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致許銘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48分許,匯款8,999元至右列帳戶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黃細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佯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黃細娟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致黃細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林以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5時、5時1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上開金額共計3萬元)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陳冠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佯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陳冠年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之批發商設定,致陳冠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56分許,匯款29,987元至右列帳戶 李惠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7時1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上開金額共計3萬元)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蔡瑞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晚間5時45分許,佯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蔡瑞吟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之中盤商設定,致蔡瑞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2日晚間6時21分許,匯款29,988元至右列帳戶 徐美瑩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2日晚間6時29分、33分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000元(上開金額共計29,000元)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111年11月2日晚間6時46分許,匯款2985元至右列帳戶 陳采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2日晚間6時58分、59分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11,000元(上開金額共計21,000元) 11 鄭承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下午5時3分許,佯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鄭承豪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之高級會員固定扣款設定,致鄭承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2日晚間6時15分許,匯款49,357元至右列帳戶 陳采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2日晚間6時33分至35分許間,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3筆(上開金額共計6萬元)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鄭庭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下午4時26分許,佯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鄭庭宇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致鄭庭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匯款11,088元至右列帳戶 陳采潔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編號12、13匯入金額共計100,426元) 於111年11月2日晚間6時43分至46分許間、同日晚間7時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筆、9,000元、11,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0萬元)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張家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晚間5時59許,佯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張家綾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致張家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2日晚間6時25分、31分許,匯款49,926元、39,412元至右列帳戶(上開金額總計89,338元)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