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45號、第54223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5871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018號、第4346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建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建慶自民國111年9月2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吉娃娃」、 「至尊寶」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與黃 韋誠(由原審通緝中另行審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7日19 時40分許,陸續假冒為「台北天成文旅」、信用卡公司客服 人員,致電向陳冠沛佯稱:因系統登記有誤,須依指示操作 始得取消云云,使陳冠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7 日20時53分許、2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9,059元 (不含手續費)、1萬996元(不含手續費),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彭文濱 所涉詐欺等罪,檢察官另案偵辦,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嗣 黃韋誠即指示郭建慶至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內領取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再由黃韋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建慶至某網咖內更改金融卡密碼 ,嗣其等均依「吉娃娃」、「至尊寶」指示,由黃韋誠在旁 把風,再由郭建慶於同日21時許,持金融卡至三重介壽路郵
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將渠等前述詐欺所得款項提 領一空,嗣郭建慶將款項全數交予黃韋誠後,再由黃韋誠依 指示將之放於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廁所內,藉以掩飾隱匿 前述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郭建慶並因 而取得2萬5,000元之報酬,黃韋誠則取得2,401元之報酬。 嗣因陳冠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郭建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且詐 欺集團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 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間某日 ,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均提出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 小天」之人使用,並約定郭建慶得因此取得每月1萬元之報 酬。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 月起,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金慶英佯稱: 得匯款以參與投資云云,致金慶英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 月28日12時12分許,將34萬元匯入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內,向 王恩華佯稱:得匯款以參與投資云云,致王恩華因而陷於錯 誤,於111年6月28日11時4分許,將90萬元匯入上揭遠東銀 行帳戶內,向方榮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榮棠 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11時30分許,將114萬元匯 入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轉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 前述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金慶英 、王恩華、方榮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陳冠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金慶英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上訴人即被告郭建慶(下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依指示領取金 融卡,與黃韋誠共同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交予黃韋誠後,再 由黃韋誠依指示將之放於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廁所內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領取款項是被害人遭詐欺 的款項云云。
2.經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吉娃娃」 、「至尊寶」等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19 時40分許,陸續假冒為「台北天成文旅」、信用卡公司客服 人員,致電向告訴人陳冠沛佯稱:因系統登記有誤,須依指 示操作始得取消云云,使告訴人陳冠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1年9月7日20時53分許、21時許,匯款10萬9,059元(不 含手續費)、1萬996元(不含手續費)至中華郵政帳戶,嗣 黃韋誠即指示被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內領取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再由黃韋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建慶至某網咖內更改金融卡密碼, 嗣其等均依「吉娃娃」、「至尊寶」指示,由黃韋誠在旁, 再由被告於同日21時許,持金融卡至三重介壽路郵局(址設 新北市○○區○○路0號),將告訴人陳冠沛前述匯款提領一空, 嗣被告將款項全數交予黃韋誠後,再由黃韋誠依指示將之放 於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廁所內,被告並因而取得2萬5,000 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沛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陳冠沛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網路銀行 擷圖、111年9月7日監視器擷圖、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堪以認定。
3.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以前開置辯。惟證人黃韋 誠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至尊寶」於111年9月初找我加入 該集團,我的暱稱是「笑傲江湖」,我再找被告加入,「至 尊寶」在群組中指示被告先去超商領裝有提款卡的包裹,「 至尊寶」給密碼,我們兩人再去網咖試卡,看能不能用,「 至尊寶」再說哪張卡入多少,叫被告領出來,之後被告去領 ,我負責收水等語(見偵緝字第5871號卷第9頁),復有111 年9月7日監視器擷圖共12張(見偵字第46145號卷第37-42頁 )、被告與黃韋誠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46145號卷 第44-49頁反面)及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韋誠」 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46145號卷第50-57頁),佐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黃韋誠問我要不要 做車手,我同意後加入Telegram群組「學校」,我的暱稱是 「降龍羅漢」,黃韋誠的暱稱是「笑傲江湖」,於是我們就 依指示去領包裹內的提款卡,去網咖用讀卡機試卡並等改密 碼,由我去領錢,黃韋誠把風,再將款項拿到公園廁所交水 等語而坦承犯行(見偵字第46145號卷第15-21頁、第79-82 頁,原審卷第101-105頁、第109-115頁),均互核相符,堪 認被告自111年9月2日前某日起,確有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吉娃娃」、「至尊寶」等成年人組成詐 欺犯罪集團,與黃韋誠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應無疑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 認犯行,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或合理之理由,顯係卸責 之詞,並不足採。
4.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將其名下遠東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均提出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天」之人使 用,並約定每月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林小天」是黃韋誠的 朋友,他說要網拍,我提供帳戶給他時不知道會被作為幫助 詐欺及洗錢使用,而且提供帳戶後,他馬上變臉還把我關起 來云云。
2.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將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出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天」之人使用,並約
定每月1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事實欄一所示 方式對金慶英、王恩華及方榮棠詐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 其等款項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轉提領一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慶英 、王恩華及方榮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金 慶英提供之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該詐騙網站擷圖、告訴人王恩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 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方榮棠提供之 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上開遠 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為憑,應堪認定 。
3.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借遠東 銀行帳戶給一位朋友「林小天」,他說要網拍,自己的帳戶 被警示,跟我租1個月1萬元,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 兩個禮拜後我跟朋友聊天,他說這可能是詐騙,因為「林小 天」不給我錢又封鎖我,所以我就把我們的對話紀錄刪掉了 云云(見偵字第54223號卷第27-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卻供稱:我辦好遠東銀行帳戶後上車交給「林小天」 然後被他擄走關起來,關起來的時候才知道是詐欺云云(見 本院卷第25頁、第60-61頁、第103頁),被告對於交付帳戶 給「林小天」後,「林小天」是否有拘束其人身自由,其何 時知悉涉及不法的原因,明顯前後供述不一,被告辯解難以 採信。衡諸被告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 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貪圖每 月可獲取報酬之利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不詳之人,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 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 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 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 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 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 使用該帳戶,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可見被 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韋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吉娃娃」、「至尊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取 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㈣本院審理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018號 、第43460號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二部分移送併辦告訴人王恩 華、方榮棠,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判。
四、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 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行 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就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是否認罪,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 其加入黃韋誠、「至尊寶」等成年人組成之群組,並依「至 尊寶」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黃韋誠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情,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 自白,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犯行,是就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而此 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 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所犯幫助洗 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自白,原審漏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有所不當;事實欄二部分,因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分別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460號、第 30018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方榮棠、王恩華,為起訴效力所及 ,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或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不僅價值 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詐欺財物或款項等 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 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 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另就事實 二部分之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鉅,被告犯後於原審雖坦承 全部犯行,就本案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有前開減刑之適 用,然於本院卻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仍存僥倖心態,且未 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金額、於前開各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前科素行紀 錄、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參見偵字第46145號第13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 問人資料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 ,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 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部分,共同詐取 告訴人陳冠沛之財物而取得2萬5,000元報酬,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父親拿出2萬5000元給我讓我去還給黃韋
誠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足見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2萬5000元仍保有中,交給黃韋誠者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況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後如何處分,均不影響關於應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沒收、追徵,併此敘明。另被告已將詐得 告訴人陳冠沛之款項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黃韋誠,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至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小天」 不給我錢又封鎖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4223號偵查卷第 28頁),是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予「林小天」作 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 領權限,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 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 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21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 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該條項於本次修法(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自不予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