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931號
TPHM,112,上訴,3931,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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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4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98號、第1394號、第8455號、第
11569號、第13835號、第14257號、第15013號、第15768號、第1
5806號、第20122號、第24981號、第37264號、第48924號、第49
820號、第50717號、第52743號、第602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誠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 某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林口分 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旁某處巷子內,將其 所申辦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依照自稱「星展銀行魏副理」指示,到場向其收取上開 帳戶資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正犯取得黃建誠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 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九所示之人因此均依指示,分別將各該 部分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八所示 之人則依指示匯入該欄所示之帳戶後,再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且上開款項旋均經詐欺正犯之成 員轉出而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盛千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芝琳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黃亭嵐溫玉如林鴻均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儀菱、朱博宇、秦吟慈、林怡廷徐于棠、趙君展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何准爭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郭玫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段玉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蕭孟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建誠犯罪所依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27頁) ,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7至2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因為急著要付中信銀行、機車貸款及當鋪貸款,一時糊 塗,才於111年8月8日或9日委請自稱「星展銀行魏副理」之 人辦理債務整合而涉入此案。當時「星展銀行魏副理」跟我 說要整合貸款,但後來對方跟我說只能匯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會匯到我臺灣中小企銀的帳戶,也真的有匯這筆1萬 元;「星展銀行魏副理」是自動聯繫我,還要我去申辦網路 銀行,而且在我去中信銀行申辦網路銀行時,還以LINE電話 指示我如何辦理,但當行員有疑問,我就把電話交給行員, 請行員直接跟「星展銀行魏副理」通話時,「星展銀行魏副 理」就直接掛斷電話,我也不曉得這是什麼原因。後來我有 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給依照「星展銀行魏副理」指示到場,向其收取上開帳戶資 料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但我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至於我在本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係將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一張紙上, 且跟提款卡、存摺夾在一起,後來因為遺失而遭詐騙集團盜



用等語,係因事後害怕承擔刑責,才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 失等語。
 ㈡經查,關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設,及被告於111年 8月9日前某時許,在中信銀行林口分行(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旁某處巷子內,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依自稱「星展銀行魏副 理」之指示,到場向其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217至219頁)。另關於前揭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在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九所示之 人因此均依指示,分別將各該部分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人則依指示匯入該欄所示之 帳戶後,再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且 上開款項旋均經詐欺正犯之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其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事實,各有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各該欄所示),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 」,其間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 見其發生,而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因此「 不確定故意」之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可能發生,但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 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 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 ,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惟「不確定故意」具有容 任其發生之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 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具有高度專 屬性,原則上僅供個人使用,若係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 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此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 ,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因此,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 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自無可能任憑他人之資金進入自己



之金融帳戶,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 任由他人隨意使用其金融帳戶,此顯然違乎常情及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況觀諸現今社會實況,詐騙者常以蒐集所得之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一再揭露, 並經政府廣加宣導,因此如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 ,該受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有極高度之可能,將持其帳戶資 料以從事財產犯罪,已係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輕 易知悉或預見。
 2.經查,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本案發生時係擔 任鐵工廠之焊接技術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 字第2344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在本案發生前,其即曾委請他人幫忙整合貸款等情 ,足認被告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經驗,顯具備前 揭預見或知悉能力。是被告在自稱「星展銀行魏副理」之人 主動與其聯繫,表示可協助其整合債務而指示其至中信銀行 林口分行申辦網路銀行,並在被告至該分行申辦網路銀行帳 號,而以LINE電話同步指示被告如何辦理,經被告將該電話 轉交該分行行員,由行員直接與「星展銀行魏副理」通話時 ,對方竟直接掛斷電話之現場情形,顯足以判斷該自稱「星 展銀行魏副理」之人甚可能係詐欺共犯之成員。此參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可是當時要去中國信託的時候 ,對方不肯跟行員對話,你不覺得很奇怪嗎?)我那時候有 納悶一下」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19頁)。況依被告所述 ,其依「星展銀行魏副理」之指示而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後,並非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親送或寄至「星展銀行」,而係由 該「星展銀行魏副理」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到場向其收 取,且該姓名年籍均不詳者與被告交接、收受上開帳戶資料 之地點,竟係選擇「中國信託銀行隔壁的巷子」,顯見該自 稱「星展銀行魏副理」及其指派之人均不敢出面至中信銀行 林口分行之「營業廳」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僅敢躲藏 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隔壁的巷子」向被告收取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益見其顯可 輕易判斷該自稱「星展銀行魏副理」之人及依指派到場向被 告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者,均係詐欺共犯之成員。 3.又觀諸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97至 108頁)所示,該帳戶經被告於111年7月8日提領1萬5000元 後,帳戶餘額僅餘216元,且該筆餘額已不足繳納應於同年8



月8日扣款之中信銀行「貸放款」,故經中信銀行於同年8月 8日逕予扣款後,餘額為「0元」,核與現今販賣或提供帳戶 者,係將已無使用、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竟遭他人提領該存款, 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再細繹被告使 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流情形,在其申辦前揭網路銀行功 能前,每月金流之次數不多,金額亦非鉅,使用上並無困擾 或不便利之情形,衡情應無增辦網路銀行功能之必要性。且 縱依被告所辯,係為整合其債務而依「星展銀行魏副理」之 指示辦理,衡情亦無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之必要。況被告於申 辦開通前揭網路銀行之功能後,旋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星展銀行魏副理」 指示到場之人,益見被告自己並無申辦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功能之需求,反係為供自稱「星展銀行魏副理」 之詐欺正犯使用而申辦開通該功能,而此與現今販賣或提供 人頭帳戶者,多於提供其帳戶資料前,特就其帳戶申辦網路 銀行之功能,俾該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時,得以方便將詐騙所 得款項迅速轉出之常情相符。
 4.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何以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申 辦「約定轉帳帳戶」之問題,供稱:我不知道「約定轉帳帳 戶」的意思,我沒有去辦理約定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顯見其並無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功 能之需求。而依卷附資料所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帳 轉入之帳戶雖係以網路銀行辦理設定(見原審卷第97頁、第 131頁所附中信銀行112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34 05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資料所示),然其帳戶名 義人得直接以網路銀行辦理上開約定轉帳帳戶,其前提係該 帳戶名義人即被告須先至該行臨櫃開通線上約定功能,此有 中信銀行112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208號函及 所附約定帳號、線上約定帳號及線上新增約定帳號之申請方 式說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而依被 告所述,其並不知「約定轉帳帳戶」之意義,衡情自無辦理 該「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之必要。足認被告在申辦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時,在上開「約定轉帳帳戶」欄勾選「 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戶」(見原審卷第201至211頁所附中信 銀行112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1249號函及所附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資料)時,顯見有意申辦上開 事項。而被告並無辦理該「約定轉帳帳戶」之需求,既如前 述,益見其申辦該項約定轉帳之功能,並非因其個人有此需



求而申辦,而係在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前,依自稱「星展 銀行魏副理」之詐欺正犯指示辦理,藉以方便「星展銀行魏 副理」等詐欺正犯得以網路銀行方式,直接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而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迅速轉出之常情相符。 5.依前揭說明及事證,既堪認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本案詐欺正犯成員 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藉以 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使用,顯有所知悉。是 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星展銀行魏副理 」之詐欺正犯成員,容任其等以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 使用,在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可能被利 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乙節,自有所預見。 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本案正犯之具體犯罪行為內容, 惟既有預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有遭詐欺正犯成員利用作為詐 取他人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 詐欺正犯成員,顯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心態,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遭前揭「星 展銀行魏副理」之詐欺正犯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依「星展銀行魏副理」指 示到場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顯堪認定。被告 辯稱其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依「星展銀行魏副理」 指派到場之人時,並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等語,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認。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另辯稱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前揭資料係因遺失而遭本案詐欺正犯盜 用等語,核與前揭事證均屬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辯詞,係為脫免刑責之說 詞,與實情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認其此部分 辯詞亦不足採認。從而,本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經參酌該條之 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係因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有證明上之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 即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符合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 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所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構成要件不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 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法益亦有不同,自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以前揭方式,提供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共犯使用,使其等得利用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作為詐騙前揭各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再予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其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提 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對本案詐欺正犯所為之詐欺及 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實行詐騙者 係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 共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掩飾、隱匿本案詐騙共犯 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輕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898號、第1



394號、第8455號、第11569號、第13835號、第14257號、第 15013號、第15768號、第15806號、第20122號、第24981號 、第37264號、第48924號、第49820號、第50717號、第5274 3號、第602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之被告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二至十九所示被害人分別被騙之犯罪事實),與被 告就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被騙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暨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九等部分所示 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惟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併予以審認。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求取個人不法所得 ,竟任意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共犯,作為匯入 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 本之方式,快速轉移並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助長詐騙歪風、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遭受財產損害,且 使檢警機關不易向上追查本案詐欺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應予非難。經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 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廠之焊接技術員、月薪 約3萬3、4千元、另兼差依時薪計算之洗鐵桶工作、月收入 約1萬至1萬5千元,需扶養父親及半身不遂之母親、尚積欠 中信銀行及其他銀行、當舖貸款(見原審卷第283頁)及檢 察官、告訴人、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0至1 31頁、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又 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度,對 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較原審為廣,致原 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亦已於



審理期日告知被告此點,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 院卷第207至208頁),亦併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說明:
  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且被告係本案幫助犯,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朋分或收取本案詐欺正犯所取得犯罪所得款項,尚無 從認定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育宏、曾開源黃筵銘、鄭淑壬、黃偉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一 陳慧珊(未提告) 詐欺正犯成員於111年8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陳慧珊聯繫,向陳慧珊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慧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起訴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珊之警詢證述(偵2344卷第13至14頁) 2.陳慧珊提供其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2344卷第21至36頁) 3.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344卷第39至52頁)  二 盛千雅(提告 ) 詐欺正犯成員於111年8月4日前某時許,在影音平台刊登不實廣告,經盛千雅於111年8月4日瀏覽而與詐欺正犯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正犯對盛千雅佯稱可至「NFT」交易所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等語,致盛千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3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98號等案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盛千雅之警詢證述(偵898卷第33至39頁) 2.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898卷第47至59頁) 3.盛千雅提供其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合約書、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898卷第83至135頁) 111年8月9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三 陳柔竹(未提告) 詐欺正犯成員於111年8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創如科技」向陳柔竹詐稱可投資理財,投資1萬元可獲利12萬元、3萬元可獲利50萬元,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陳柔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1日12時54分許 1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98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柔竹之警詢證述(偵1394卷第7至8頁) 2.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898卷第47至59頁) 3.陳柔竹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投資網頁之頁面、其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94卷第40至47頁) 四 簡芝琳(提告 ) 詐欺正犯成員於111年7月31日16時17分許,以交友軟體暱稱「皓天」、LINE暱稱「王強」與簡芝琳聯繫後,對簡芝琳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並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簡芝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98號等案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簡芝琳之警詢證述(偵8455卷第35至41頁) 2.中信銀行111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395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偵8455卷第9至25頁)  3.簡芝琳提出之網銀轉帳、其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455卷第57至65頁) 111年8月10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五 黃亭嵐(提告 ) 詐欺正犯成員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徵才廣告,經黃亭嵐於111年6月28日與LINE暱稱「妮」之詐欺正犯聯繫,該詐欺正犯對黃亭嵐佯稱加入LINE投資社團,並至投資網站下注跟單可獲利等語,致黃亭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98號等案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亭嵐之警詢證述(偵11569卷第15至19頁) 2.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1569卷第23至31頁)  3.黃亭嵐提出之網銀轉帳、其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569卷第45至81頁)  111年8月9日13時57分許 7萬元 六 黃儀菱 (提告 ) 詐欺正犯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經黃儀菱於111年7月間某日瀏覽而與該詐欺正犯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正犯對黃儀菱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註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黃儀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8時14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835號等案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儀菱之警詢證述(偵13835卷第17至18頁) 2.黃儀菱提出其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13835卷第23至33頁) 3.中信銀行111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8860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偵13835卷第35至50頁) 七 朱博宇(提告 ) 詐欺正犯成員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朱博宇於111年5月26日瀏覽後與詐欺正犯互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正犯即對朱博宇佯稱有投資管道,須先繳30萬元入會費等語,致朱博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0日13時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835號等案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朱博宇之警詢證述(偵14257卷第17至19頁) 2.朱博宇提出之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偵14257卷第27頁  ) 3.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4257卷第29至42頁)   八 何准爭(提告 ) 詐欺正犯成員於111年8月7日前某時許,在影音平台刊登不實廣告,何准爭於111年8月7日13時46分許瀏覽後與詐欺正犯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正犯對何准爭佯稱投資博弈產業可穩定獲利等語,致何准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之曾憶婷中信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再由曾憶婷於111年8月9日19時5分許轉匯2萬9,985元至不知情之王瑋君郵局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再由王瑋君於111年8月9日21時56分許轉匯3萬元至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835號等案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何准爭之警詢證述(偵15013卷第25至28頁) 2.證人曾憶婷之警詢證述(偵15013卷第13至16頁)  3.證人王瑋君之警詢證述(偵15013卷第19至22頁)  4.證人曾憶婷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15013卷第17頁) 5.證人王瑋君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15013卷第23至24頁  ) 6.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5013卷第33至47頁) 7.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5013卷第51至57頁) 8.郵局交易明細(偵15013卷第59至61頁) 9.何准爭提出其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15013卷第63至67頁) 九 鄭光珍(未提告) 詐欺正犯成員於111年8月9日13時49分許以LINE結識鄭光珍,對鄭光珍佯稱可至「NFT」網站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鄭光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835號等案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鄭光珍之警詢證述(偵15768卷第17至18頁) 2.鄭光珍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存摺封面(偵15768卷第17至27頁  )  3.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5768卷第31至44頁)  111年8月11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十 秦吟慈(提告 ) 詐欺正犯成員於111年7月27日某許以LINE結識秦吟慈,對秦吟慈佯稱可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秦吟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3時29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835號等案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秦吟慈之警詢證述(偵15806卷第17至19頁) 2.秦吟慈提出其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投資網頁之頁面截圖(偵15806卷第35至51頁) 3.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5806卷第57至70頁) 111年8月9日14時18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9日16時11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10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10日13時19分許 1萬元 十一 郭玫菁(提告 ) 詐欺正犯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郭玫菁於111年7月初瀏覽後與詐欺正犯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正犯對郭玫菁佯稱因其操作錯誤,要凍結帳戶等語,致郭玫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122號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郭玫菁之警詢證述(偵20122卷第13至17頁) 2.中信銀行111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6250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偵20122卷第23至44頁) 3.郭玫菁提出其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0122卷第57至123頁)  4.郭玫菁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20122卷第129頁)   5.郭玫菁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20122卷第135頁)  十二 張季妍(未提告) 詐欺正犯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與張季妍聯繫,佯稱投資貴金屬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張季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6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981號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張季妍之警詢證述(偵24981卷第17至21頁) 2.張季妍提出之投資頁面、其與詐騙者之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24981卷第30至40頁) 3.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4981卷第43至62頁) 十三 溫玉如(提告 ) 詐欺正犯成員於111年6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打工兼職訊息,適溫玉如上網瀏覽而看見該訊息,遂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凡凡」之詐欺正犯成員聯繫,經「凡凡」向溫玉如誆稱可加入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溫玉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264號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溫玉如之警詢證述(偵37264卷第13至14頁、第17頁) 2.中信銀行112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7671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偵37264卷第31至57頁) 3.溫玉如提出其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記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偵37264卷第75至84頁) 十四 林鴻均(提告 ) 詐欺正犯成員於111年8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林鴻均於111年8月4日15時49分許上網瀏覽而看見該訊息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ETF」、「COIN」群組成員及自稱「HKEX平台客服專員」聯繫後,對方向林鴻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鴻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12時19分許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264號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均之警詢證述(偵37264卷第15至16頁) 2.中信銀行112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7671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偵37264卷第31至57頁) 3.林鴻均提出其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37264卷第87至91頁)  十五 林怡廷(提告 ) 詐欺正犯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6時9分許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林怡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7時34分許、同日17時35分許、同日17時36分許、同日17時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924號等案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廷 之警詢證述(偵48924卷第21頁)。 2.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人林怡 廷提出之匯款證明、 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偵48924卷第6至40 頁)。 十六 徐于棠(未提告) 詐欺正犯成員於111年8月8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徐于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1日9時46分許、同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924號等案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徐于棠之警詢供述(偵49820卷第25至26頁)。 2.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徐于棠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偵49820卷第10至49頁)。 十七 趙君展(提告 ) 詐欺正犯成員於111年8月9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致趙君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4時9分許、同年月11日13時53分許 1萬元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924號等案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趙君展之警詢證述(偵50717卷第18頁)。 2.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趙君展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偵50717卷第10至33頁)。 十八 段玉晏(提告 ) 詐欺正犯成員於111年6月18日23時2分許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段玉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6時33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924號等案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段玉晏之警詢證述(偵52743卷第12至14頁)。 2.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段玉晏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偵52743卷第15至48頁)。 十九 蕭孟廷(提告 ) 詐欺正犯成員於111年7月21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致蕭孟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6時47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8924號等案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蕭孟廷之警詢證述(偵60276卷第6至7頁)。 2.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蕭孟廷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偵60276卷第8至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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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