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17號、104年度
偵字第6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被告陳嘉杰無罪部分 (被訴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他部分(即有 罪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至103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先盜刻告訴人江聰培之印章,並將所持有之江聰培開 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3年1月29日、票號為A00 00000號、付款人為建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系爭支票 )之發票日期變更為103年6月10日,在變更處蓋用前開盜刻 之「江聰培」印章,將系爭支票予以變造後,在嘉義市北港 路某處,向不知情之林和佑借貸200萬元,並交付上開變造 後之系爭支票做為擔保而行使之。嗣林和佑見被告遲未還款 ,乃於103年12月16日提示該變造後之系爭支票,告訴人為 維持票據信用,仍匯款200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內供林和佑 兌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 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林宜賢、黃俊能、林和佑之證述、變 造之系爭支票影本、切結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竹 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證 人林和佑新光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並未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 變更為103年6月10日,亦未在變更處蓋用「江聰培」印文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15日在告訴人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1樓辦 公室,以林宜賢名義貸與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經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告訴人於同年月29日還款 ,被告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而未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為被告 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1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之 證述相符(104年度他字第771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100至1 18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切結書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南 屯分行104年4月16日中南屯字第1040000059號函暨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申辦人林宜賢)及10 3年1月1日至2月28日間之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104年11月10日中南屯字第1040000168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宜賢)自103年3月1日至12月31日 間之交易明細1份可佐(104年度他字第771號卷第8、12、28 至30頁、104年度偵字第6265號卷第57至58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後來遺失,不知為何林和佑會持有系爭支 票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系爭支票我後來是交給 金主,林和佑就是金主,我現在跟他見面都是在台中的法院 ,目前我還有另案相同案子在台中地檢等語(104年度偵緝 字第517號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核與證人林和佑於偵查 中證稱:我知道陳明峰,沒有見過面,我只有他公司的營登 號碼,他透過一個叫「小陳」,本名好像是陳嘉杰,拿系爭 支票來和我周轉等語大致相符(104年度偵字第6265號卷第1 4至15頁),是系爭支票為被告向林和佑調現而交付乙情, 堪以認定。被告事後雖辯稱:我跟林和佑不認識,沒看過, 沒接觸過,我是因為之前臺中的案件,員工有跟我說票拿給 一位叫阿佑的,現在又有一個叫林和佑的人提示這張票,所 以我才以為阿佑就是林和佑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將系 爭支票交與金主即林和佑時,被告與林和佑有共同之案件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88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20頁) ,被告自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有交付系爭支票與林和佑,然如系爭支票為被告所變 造,則林和佑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自應已業經變造 ,惟依證人林和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於收受系爭支票時, 並未注意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是否業已變造(104年度偵字 第6265號卷第63、66頁、104年度偵緝字第517號卷第39頁) ,是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所變造,尚非無疑。
㈣證人林和佑於104年12月10日偵查中稱:我是在103年7、8月 間向被告收系爭支票(104年度偵字第6265號卷第63頁); 於104年12月16日偵查中稱:我回去有問阿兄,因為我當時 資金有欠一點,我有和阿兄拿錢,阿兄和我說是在103年1月 和他拿的錢,所以系爭支票應該是103年1月跟被告收的,票 後來就交給阿兄,之後因為完全聯絡不到被告,阿兄就叫我 拿去銀行提示(104年度偵字第6265號卷第66頁);於105年 1月27日偵查中證述:系爭支票絕對不是1月,大概是6、7月 那時收的;系爭支票是103年8、9月被告向我周轉時交給我 的等語(104年度偵緝字第517號卷第39、40頁)。勾稽比對證 人林和佑前揭證詞,其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有「103 年7、8月」、「103年1月」、「103年6、7月」、「103年8 、9月」數種版本,如為000年0月間,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 日(103年1月29日)應尚未屆至,被告自無變造之動機,而 如係103年6至9月間,依證人林和佑於偵查稱:照理說過期 支票我應該不會收等語(104年度偵字第6265號卷第63頁背 面),被告如因要向林和佑調現而加以變造,應不會將票載 發票日變造為已屆期或即將屆期之103年6月10日,是被告於 本案有無變造系爭支票之動機,實非無疑。況證人林和佑證 稱收受系爭支票後即交給「阿兄」保管,後因被告失聯,阿 兄遂要其持票前往提示,可知除被告外,證人林和佑及「阿 兄」均有經手系爭支票,2人亦非全無變造系爭支票發票日 期之可能。
㈤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和佑,待證事實為被告確實有偽造 有價證券,然證人林和佑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訊問,且 該證詞經檢察官引為證據(本院卷第90至91頁),被告亦未 爭執證人林和佑證詞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復未能說明證人 林和佑就何部分事實於偵查時未證述明確而有所不明,故難 認有傳喚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 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 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