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814號
TPHM,112,上訴,381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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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7、1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51
、20389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移送併辦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家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家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交易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國成郭浩晨
㈡、陳家福鍾玉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意圖營 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及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國成。
二、陳家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9年7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行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3日某時許,在其 上址居所內,另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三、嗣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0時20分許,持 搜索票至陳家福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復經陳家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家福係犯 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 0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 日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58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 ,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 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行),與鍾玉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66號併辦意旨書所 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事 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理之。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 06年間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件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於108年2月14日入監服刑,於10 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開二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屬有別 ,且於本件量刑範圍內,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另檢察官亦 未舉證本案有何加重其刑之原因,故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 予加重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 告所犯之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0389卷 第8至19頁、第40至42頁、第51至53頁、第124至126頁、第1 37至139頁;原審訴849卷一第404頁;原審訴緝17卷第102頁 ;本院卷第135頁、第17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亦即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始有適用之 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 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 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 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其係透過綽號「阿達」之男子向綽 號「阿成、阿智(志)」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等語,並提供「 阿達」及「阿成、阿智(志)」之聯繫電話予警員調查(見 偵20389卷第41至42、52至53頁);嗣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 時改稱其毒品來源之上游為綽號「法拉利」、姓名為周玉雲 之女子等語(見偵20389卷第139頁)。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法拉利」、周玉雲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及臺北地檢署函覆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110年10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61610號函、臺 北地檢署110年11月18日北檢邦玉字第1109092081號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訴849卷二第47頁、第67頁)。又依前揭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文,雖於說明欄記載「二、陳家福 於本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提及上游『法拉利』、周玉雲等人 ,經採證陳嫌手機亦未發現上揭毒品上游情資,惟陳家福於 本分局警詢時供述曾向綽號『阿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經本分局偵蒐齊全後於110年1月13日查獲綽號『阿成』之蔡振 成,全案經本分局於110年3月2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 00000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移轉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等語(見原審訴849卷二第47至56頁),惟依該 函文檢附之110年3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笫0000000000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之內容,警方所查獲蔡振成之犯行係其與林麗 鳳於109年10月6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信 達等情,且該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4316、14317、17950號起訴在案(見原審訴緝17卷 第117至125頁),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 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故販賣行為,俱屬我 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仍販賣他人施用,且販 賣對象非僅單一,次數多達5次,所得販賣對價亦達1萬2,10 0元,是被告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在客 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刑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 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另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仍犯下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法定本刑,被 告所為犯行亦無情輕法重之虞,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供出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 毒品等犯行之毒品來源蔡振成,並有查獲該人,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另我所販賣的毒品數量、金 額不高,獲利極少,且案發後即坦承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 情輕法重之減刑事由,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㈡、經查,依據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詢 問中所為陳述,被告僅稱係透過「阿達」向「阿成」購買海 洛因等語,然全未提及向「阿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此情,甚且陳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另向一名真實身分不詳 暱稱「阿龍」之人購買(見偵20389卷第52頁),則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曾供出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蔡振成。況 蔡振成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 被告之犯行已經論述如前,自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來源蔡振成,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不足採。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就前揭事實欄一、㈠ 及㈡部份,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 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牟利,而為 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匪淺,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 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本案犯罪所得利益、販 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對象、目的等犯罪情節;就前 揭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後 ,仍未能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被告自制能力 不佳,所為雖僅戕害被告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 亦會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及均衡以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毋須撫養家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緝17卷第103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 0月。並說明:①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萬2,1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毒品器具(針筒)3支、編號6之毒 品器具(毒品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且 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難以與毒品析離,且其析離亦無 實益與必要,故均應與毒品同視,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 夾鏈分裝袋1包、編號9之電子磅秤2個、編號11至14之行動 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並用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 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侵害法 益程度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原審所為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 然過重情形。而原審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未踰 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 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 、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 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被告之刑期,其所定應執



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然並無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 規定適用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陳家福於109年5月1日6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楊國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達成左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額之交易約定後,隨即於通話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連城路路口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楊國成,並向楊國成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2公克 2,600元 陳家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陳家福於109年5月6日12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浩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達成左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額之交易約定後,隨即於通話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連城路路口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郭浩晨,並向郭浩晨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1公克 1,500元 陳家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陳家福於109年7月2日16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郭浩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達成左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額之交易約定後,隨即於通話後之某時許,在陳家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居處外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郭浩晨,並向郭浩晨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1公克 1,500元 陳家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陳家福於109年7月5日23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與郭浩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達成左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額之交易約定後,隨即於通話後之某時許,在陳家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居處外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郭浩晨,並向郭浩晨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1公克 1,500元 陳家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陳家福於109年7月5日23時1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國成聯繫,達成左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額之交易約定後,陳家福即以上開門號與鍾玉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由鍾玉珍陳家福之指示,於109年7月5日23時26分許通話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陳家 福住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楊國成,並向楊國成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5公克 5,000元 陳家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合計: 12,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方式、次數 原審主文 1 109年7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居所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陳家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之某時許,在同上居所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陳家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2包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刑保字第2061號。 2、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3公克(驗餘淨重1.63公克,空包裝總重0.55公克),純度40.33%,純質淨重0.66公克。 3、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5280號鑑定書。  2 白色粉末1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3 安非他命12包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刑保字第2279號。 2、淡黃色結晶8袋。實稱毛重9.4070公克(含8袋8標籤),淨重7.8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7.84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白色結晶4袋。實稱毛重4.7290公克(含4袋4標籤),淨重3.94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3.94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白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1920公克,取樣0.0147,餘重0.1773公克,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5、橘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0.3850公克,取樣0.0256公克,餘重0.35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 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4 三級毒品其他(芬納西泮)3粒(其中白色圓形錠劑1莉未檢出毒品成分) 5 毒品器具(針筒)3支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刑保字第2305號。 2、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Morphine及咖啡因Caffeine成分。 3、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6 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1組 7 夾鏈分裝袋1包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刑保字第2307號。 8 振興券12組 9 電子磅秤2個 10 帳冊2本 11 電子產品(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電子產品(Taiwan Mobile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13 電子產品(IPH0NE SE智慧型手機)1支 14 電子產品(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 15 非制式手槍(鎮暴槍)0000000000,1支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刑保字第2378號。 16 鎮暴槍彈丸1包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刑保字第2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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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