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旻煊原名王韻淇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旻煊(原名王韻淇,下稱王旻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 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或要求他人以其帳戶 協助收款甚或轉交匯入款項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或收取款項,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或指示他人以 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轉交匯入款項,以隱藏資金流向者之真 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目的在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台新銀行楊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 Chen」、 「Derrick 林」之人(下稱「楊專員」、「Alan Chen」、 「Derrick 林」)及其等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王旻煊先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將其名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王 旻煊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與「Alan Chen」, 並同意依「Derrick 林」之指示,自前開王旻煊合庫帳戶提 領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即自110年4月26日起致電聯繫林妙仙,佯稱為林妙仙之女向 其借款,致林妙仙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8日9時58分許, 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8,000元至前開王 旻煊合庫帳戶,王旻煊再依「Derrick 林」之指示,於110 年4月28日上午10時53分至11時08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先臨櫃提領45萬元,再 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8,000 元,共計提領57萬8,000元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路之摩 斯漢堡店,將款項交與「Derrick 林」指定之成年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嗣 因林妙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妙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告王旻煊(下稱被告)於110年4月28日中午12時23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 )○○分行提領另案告訴人沈敏桂、林淑靜因受與本案同一詐 欺集團詐術所騙而匯入其名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10萬元、20萬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桃園○○店將提領款項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 偵字第31811號、第30924號、第31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審金訴字卷第63至69頁),惟參諸被告前案提領另案告 訴人沈敏桂、林淑靜之詐騙贓款並轉交與「Derrick 林」指 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其在本案提領告訴人林妙仙之 款項並轉交與「Derrick 林」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於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侵害之法益亦歸屬不同人,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非實質上或裁判上同一案件,而屬數 罪,本案檢察官自得依個案事實及證據獨立認定被告是否涉 有犯罪嫌疑,而決定提起公訴與否。依卷附前案桃園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係採信被告 所辯因辦理貸款而誤信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接受指令前往 領款交款等語,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即具有詐欺之故意 或未必故意(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811號、 第30924號、第3171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見原審審金訴 字卷第163頁反面】),惟參諸本案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 Derrick 林」之指示,於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53分至11時 08分間,在合庫銀行○○分行,先臨櫃提領45萬元,再以ATM
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8,000 元,共計提領57萬8,000元後,將款項交與「Derrick 林」 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至92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2頁, 原審金訴字卷第33至34頁),則以被告在極短時間內依陌生 人指示,6次自其上開合庫帳戶提領款項,此作法顯有悖常 情,亦與前案有異,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交付上開合庫帳 戶目的,係在於供他人犯罪所用,蓋如依被告所辯係為辦理 貸款而製造金流,則被告既已至銀行臨櫃提款,即可1次將 帳戶內款項57萬8,000元提清,何須先臨櫃提領45萬元,再 以ATM自動櫃員機分5次提領款項,而後將提領款項交與陌生 人,是被告主觀上亦可合理懷疑以此方式提領款項,可能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犯罪所得流向。是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對被告提起公 訴,程序上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前案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並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案提告遭詐欺,可徵 被告確屬無辜,本案被告同樣一個提供帳戶案件,卻又經檢 察官再行起訴,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分割認定而起訴被告,有 違刑事訴訟法規定,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自非可採。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48、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0、76至7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110年4月26日將前開王旻煊合庫帳戶之存摺 封面,拍照傳送與「Alan Chen」,並同意依「Derrick 林 」之指示,自前開王旻煊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前往指定地 點交付,嗣告訴人因受騙而於110年4月28日9時58分許以無 摺存款方式匯款57萬8,000元至前開王旻煊合庫帳戶,被告 即依「Derrick 林」之指示,於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53分 至11時08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合庫銀行○○ 分行,先臨櫃提領45萬元,再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3萬元、3萬元、3萬元、8,000元,共計提領57萬8,000元後 ,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之摩斯漢堡店,將款項交與「De rrick 林」指定之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但 因為在銀行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後來在網站廣告看到貸款的 訊息,填寫相關資料後,就有1位自稱「楊先生」的台新銀 行業務專員要幫我作貸款,對方說我財力證明不夠,需要提 供銀行帳戶並聽從陳姓會計師即「Alan Chen」與其會計助 理「Derrick 林」之指示製作金流才能貸款,我所做所為都 是依照他們的指示,我也是被欺騙,我沒有做詐欺及洗錢行 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於偵查中即提出與 「台新銀行楊專員」、「Derrick 林」間對話紀錄,被告因 需錢孔急而對於辦理貸款毫無懷疑並且配合之,可徵被告係 因辦理貸款而誤信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接受指令提款,主 觀上尚難預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之不法使用有所知 悉,自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 。2、又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 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 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 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犯 罪集團使用,亦時有所聞,且檢視現今各家報紙平面媒體與 社群網站,均可見眾多借款、保證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廣告刊
載其中,引誘眾多需錢孔急或善良單純之民眾誤信為真,而 交付個人銀行存摺或帳號資料等物,類此案件時有所聞。倘 被告對於參加詐騙集團有所認識,豈可能會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徒增遭到查獲之風險,本案尚難僅以被 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客觀上有交付帳戶資 料予詐騙集團成員,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 欺他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認被告有詐欺、洗錢犯行。 3、審酌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具體證明被告有 主動參與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或幫助行為;另參以被告所提 出相關對話紀錄之證據,益可證明本案被告是毫無防備而被 利用,被告是遭詐騙而讓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並為提 領,實屬無辜。可徵被告並無參與詐騙集團的主觀犯意,且 被告因遭詐而提供帳戶,毫無認識觸法,亦非屬幫助行為云 云(見本院卷第74、79至80頁)。惟查: 1、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將前開王旻煊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 拍照傳送與「Alan Chen」,並同意依「Derrick 林」之指 示,自前開王旻煊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 ,嗣告訴人因受騙而於110年4月28日9時58分許以無摺存款 方式匯款57萬8,000元至前開王旻煊合庫帳戶,被告再依「D errick 林」之指示,於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53分至11時0 8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合庫銀行○○分行,先 臨櫃提領45萬元,再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 萬元、3萬元、8,000元,共計提領57萬8,000元後,前往桃 園市桃園區○○路之摩斯漢堡店,將款項交與「Derrick 林」 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妙仙於警詢中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0年7月8日合金○○○字第110000224 8號函暨檢附前開王旻煊合庫帳戶於110年4月15日至110年5 月7日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至27、29至47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可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 帳戶或要求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轉交匯入款項之必要 。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或收取款項,任意向他人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或指示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轉交匯入款項 ,以隱藏資金流向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目的在於供 犯罪所用。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
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犯罪使用,或指示他人以其帳戶協 助收受詐騙贓款甚或轉交匯入贓款,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亦多所報導,是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以其帳 戶協助收款甚或轉交匯入款項者,客觀上應已可預見其非法 目的。本案參諸被告在極短時間內依陌生人指示,6次自其 上開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交付上開合 庫帳戶目的,係在於供他人犯罪所用,蓋如依被告所辯係為 辦理貸款而製造金流,則被告既已至銀行臨櫃提款,即可1 次將帳戶內款項57萬8,000元提清,何須先臨櫃提領45萬元 ,再以ATM自動櫃員機分5次提領款項,而後將提領款項交與 陌生人,此作法顯有悖常情,是被告主觀上應可合理懷疑以 此方式提領款項,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犯罪所得流向 。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懂什麼是為了貸款要製作 金流,但我當時沒有去詢問親友這個事情是否合理,因為「 Alan Chen」說這些是私下違法的行為,叫我不要對外說, 我也曾經懷疑並質問對方的合法性,交錢時我還要求要錄影 ,但對方拒絕,我就偷拍車手的照片,想說既然已有偷拍照 片,若出問題我可以證明我的清白等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 ),足見被告不僅對於何謂製作金流全然不知,甚至在交付 提領款項之當下即意識到其所為恐已涉入犯罪行為,惟竟心 存僥倖,不顧他人可能因其交付款項而蒙受損失而執意為之 ,凡此,均可見被告係在可預見匯入前開王旻煊合庫帳戶之 款項為詐騙款項下,仍自行提出後轉交予「Derrick 林」指 派之人,自屬參與「楊專員」、「Alan Chen」、「Derrick 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3、又被告收取款項並轉交詐騙贓款予「Derrick 林」指派之人 之行為,已成功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 罪所得之蹤跡及後續犯罪所得分配與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目的,所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範之洗錢行為。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向桃園地檢署調閱被 告前案不起訴處分卷宗,待證事實為被告係遭台新銀行「楊 專員」、「Derrick 林」詐騙而利用被告為其提領詐諞款項 等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惟查,本案被告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已如前述,核無再行調閱上開卷宗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開調查證據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二)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被告與「楊專員」、「Alan Chen」、「Derrick 林」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依「Derrick 林」指示實施收取並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 ,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事證明 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被害而受有 不輕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林 妙仙和解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無前案犯罪紀 錄之素行、於本案無證據證明因犯罪行為獲有利益、學經歷 為五專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本案既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次犯 行取得不法所得,自無從對被告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惟查:㈠參諸被告前案提領另案告訴人沈敏桂、林淑靜之 詐騙贓款並轉交與「Derrick 林」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 為,與其在本案提領告訴人林妙仙之款項並轉交與「Derric k 林」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於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 ,侵害之法益亦歸屬不同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 非實質上或裁判上同一案件,而屬數罪,本案檢察官自得依 個案事實及證據獨立認定被告是否涉有犯罪嫌疑,而決定提 起公訴與否。依卷附前案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係採信被告所辯因辦理貸款而誤信 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接受指令前往領款交款等語,難認被 告於交付帳戶之初即具有詐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見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811號、第30924號、第31713號 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63頁反面】), 惟參諸本案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Derrick 林」之指示, 於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53分至11時08分間,在合庫銀行○○ 分行,先臨櫃提領45萬元,再以ATM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3萬 元、3萬元、3萬元、3萬元、8,000元,共計提領57萬8,000 元後,將款項交與「Derrick 林」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則以被告在 極短時間內依陌生人指示,6次自其上開合庫帳戶提領款項 ,此作法顯有悖常情,亦與前案有異,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 所交付上開合庫帳戶目的,係在於供他人犯罪所用,蓋如依 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製造金流,則被告既已至銀行臨櫃 提款,即可1次將帳戶內款項57萬8,000元提清,何須先臨櫃 提領45萬元,再以ATM自動櫃員機分5次提領款項,而後將提 領款項交與陌生人,是被告主觀上亦可合理懷疑以此方式提 領款項,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犯罪所得流向。是檢察 官以被告於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對被告提起公訴,程序上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案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被告並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案提 告遭詐欺,可徵被告確屬無辜,本案被告同樣一個提供帳戶 案件,卻又經檢察官再行起訴,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分割認定 而起訴被告,有違刑事訴訟法規定,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 云,自非可採。㈡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 戶,甚至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 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或要求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轉 交匯入款項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或收取款項, 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或指示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 甚或轉交匯入款項,以隱藏資金流向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 理懷疑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 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犯罪使用,或指 示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受詐騙贓款甚或轉交匯入贓款,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是對於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轉交匯入款項者,客觀上 應已可預見其非法目的。本案參諸被告在極短時間內依陌生 人指示,6次自其上開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其主觀上應可預 見其所交付上開合庫帳戶目的,係在於供他人犯罪所用,蓋 如依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製造金流,則被告既已至銀行 臨櫃提款,即可1次將帳戶內款項57萬8,000元提清,何須先 臨櫃提領45萬元,再以ATM自動櫃員機分5次提領款項,而後 將提領款項交與陌生人,此作法顯有悖常情,是被告主觀上 應可合理懷疑以此方式提領款項,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並掩 飾犯罪所得流向。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懂什麼是 為了貸款要製作金流,但我當時沒有去詢問親友這個事情是 否合理,因為「Alan Chen」說這些是私下違法的行為,叫
我不要對外說,我也曾經懷疑並質問對方的合法性,交錢時 我還要求要錄影,但對方拒絕,我就偷拍車手的照片,想說 既然已有偷拍照片,若出問題我可以證明我的清白等語(見 偵卷第90至91頁),足見被告不僅對於何謂製作金流全然不 知,甚至在交付提領款項之當下即意識到其所為恐已涉入犯 罪行為,惟竟心存僥倖,不顧他人可能因其交付款項而蒙受 損失而執意為之,凡此,均可見被告係在可預見匯入前開王 旻煊合庫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款項下,仍自行提出後轉交予「 Derrick 林」指派之人,自屬參與「楊專員」、「Alan Che n」、「Derrick 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行為,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甚甚明。辯護 人辯護意旨稱:被告主觀上未具有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欺他 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非可採。㈢又被告收取款項並轉交 詐騙贓款予「Derrick 林」指派之人之行為,已成功製造金 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及後續犯 罪所得分配與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之目的,所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辯 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主觀上未具有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亦不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理由所執 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 上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