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政恩(綽號「M」)於民國110年起,加入黃紀維(綽號「 馬先生」,所涉詐欺罪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處罪刑後,上訴至本院,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82 撤銷改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現繫屬最高法院)、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毛」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犯 行者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詐欺集團)。李政恩於110年5月 中旬得悉宋餘鋒欲尋找工作,遂招募宋餘鋒(綽號「F」, 所涉詐欺罪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判決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宋餘鋒不服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9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加入詐欺集團以管理數位式移動節費 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以下簡稱DMT節費器),並 負責居間聯繫,及發放宋餘鋒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報酬之工作,黃紀維、宋餘鋒則依「白毛」指示負責管理 DMT節費器。李政恩、黃紀維、宋餘鋒、「白毛」與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紀維於110年5月28日某時許 至宋餘鋒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安裝、設定 2臺DMT節費器,由宋餘鋒負責每兩週定期將上開DMT節費器 更換地點擺放,以確保DMT節費器得順利運作,宋餘鋒遂於1 10年6月11日,先將2臺DMT節費器寄放在不知情之友人謝旻 澔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租屋處,再於110年6月19日 ,依「白毛」之指示,將其中1臺DMT節費器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1臺DMT節費器則於110年 6月25日放回其前開住處。李政恩則依「白毛」指示,於110
年6月初某日以現金給付宋餘鋒15,000元,再於110年6月19 日、110年6月26日、110年7月1日以其女友趙巧俐(所涉詐 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15,000元予宋餘鋒,作為其每週 之報酬。另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持DMT 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聯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對其等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施用詐 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6、8至2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提出告 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李政恩(下稱被告) 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21部分,均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 訴,而依檢察官上訴狀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53 至54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 法律,因未經上訴,均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 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 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 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 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 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強制工作部分,前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 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⒊至於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列第2項規定:「意 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合於該條項之情形,有較重 之處罰規定,是經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黃紀維、宋餘鋒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白毛」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被告招募 宋餘鋒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居間聯繫、發放宋餘鋒報酬之 工作,黃紀維、宋餘鋒則負責管理DMT節費器,供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藉以撥打電話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 詐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足徵詐 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
為之,顯非隨意組成,而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揆諸上開說明,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被告參與並 招募宋餘鋒加入詐欺集團,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21部 分,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至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張文蓮匯入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之款項,雖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 匯,即因帳戶警示遭圈存,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吳偉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548頁),然該等款項自匯入前開帳戶之時起,已達詐欺 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縱嗣後未及提領,仍不影 響犯罪之既遂,併予敘明。
㈣本案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就附表 編號1之犯行,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 漏未引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名,然犯罪事實已敘明此部分事實,應認業經起訴,且 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二第78頁、第86頁),已 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㈤被告與黃紀維、宋餘鋒、「白毛」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2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黃紀維、宋餘鋒、「白毛」等詐欺集團成員,多次詐
騙如附表編號3、4、10、14、1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係本 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均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㈧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㈨末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同 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事實(見偵字第4102號卷三第103至107頁),至原 審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顯與上開修正前之減刑規定不符 ,是此部分無庸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令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DMT節費器為中繼站跨境發話 實施詐術,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收集之人 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使偵查機關不易追緝詐騙集團上游,影響層面廣泛,應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葉如雪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107至108頁),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 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於107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 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
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5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 ,其中1名為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二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 文」欄所示之刑,衡酌被告所犯此21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 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復說明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 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 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 制工作之諭知;另說明扣案IphoneS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與宋餘鋒聯絡犯罪所用,核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未 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已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 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壯年之齡,不思付出勞力正 當謀生反以投機取巧方式欺騙受害人,致使被害人辛勞一生 為後半生養老之積蓄遭受騙取一空,致生活陷入困頓無以維 生或因此鬱鬱寡歡愁苦度日,為遏止渠等不思正當方式謀生 者及後繼心存僥倖之輩繼續危害社會,侵奪人民財產,應予 加重刑罰,以求徹底斷絕渠等投機取巧、僥倖取財之心以符 合法律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持社會秩序為目的之宗旨,與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犯罪所 生之危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 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 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 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
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 1 曾錦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15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曾錦霞聯絡,佯裝其侄子,並以急需匯錢給廠商為由,向曾錦霞借款32萬元,致曾錦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1日13時18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以臨櫃匯款 3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暐婷) 李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世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10時4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世忠聯絡,佯裝其友人,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陳世忠借款20萬元,致陳世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日 13時38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六腳鄉農會更寮辦事處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荻彣) 李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王梅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15時17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王梅馨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王梅馨借款10萬元,致王梅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0日 12時27分許 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 3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品全) 李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6月10日 12時29分許 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 6萬5,000元 4 呂羅國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11時54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呂羅國芳聯絡,佯裝其子,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呂羅國芳借款40萬元,致呂羅國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0日 11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以臨櫃匯款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品嘉) 李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6月10日 1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以臨櫃匯款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依禪) 110年6月11日 10時2分許 家中以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趙翊媛) 5 黃謙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8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00市話與黃謙德聯絡,佯裝其姪女,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黃謙德借款48萬元,致黃謙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1日11時47分許 台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銀行東台中分行以臨櫃匯款 4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沙中涵) 李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黃鏡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8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黃鏡光聯絡,佯裝其外甥,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黃鏡光借款5萬元,致黃鏡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1日13時47分許 請公司會計趙小姐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顏嘉成) 李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志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2時26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張志強聯絡,佯裝其友人,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張志強借款3萬元,致張志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6日11時38分許 請配偶謝秋菊至台南市○○區○○○路00號麻豆區農會新生分部以臨櫃匯款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聖安) 李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古瑋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5時59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古瑋玲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古瑋玲借款13萬元,致古瑋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2日14時50分許 請女兒張文瑄至彰化縣○○鄉○○路○段00號田尾郵局以臨櫃匯款 1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涂倫嘉) 李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藍羅採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3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藍羅採燕聯絡,佯裝其胞妹,以投資急需用錢為由,向藍羅採燕借款13萬元,致藍羅採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2日14時37分許 請配偶藍吉信至宜蘭縣○○鎮○○路00號宜蘭縣羅東鎮農會信用部民權分部以臨櫃匯款 1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博凱) 李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朱銘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4時42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朱銘源聯絡,佯裝其姪女,並以周轉為由,向朱銘源分別借款28萬元、30萬元、5萬元,致朱銘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3日14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 2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啓嘉) 李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6月24日11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暉恩) 110年6月25日11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史晏蓉) 110年6月25日13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 2萬元 11 謝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7時33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謝家豪聯絡,佯裝其外甥之友人,以需交貨款急需用錢為由,向謝家豪借款30萬元,致謝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4日12時4分許 請員工林玉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企銀南崁分行以臨櫃匯款 3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秀鈺) 李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黃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9時45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黃秀美聯絡,佯裝其姪子,以急需用錢為由,向黃秀美借款10萬元,致黃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13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慈文郵局以臨櫃匯款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康廷) 李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朱勝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8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朱勝華聯絡,佯裝其親戚,以缺錢為由,向朱勝華借款45萬元,致朱勝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11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以臨櫃提款後電匯 4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鋒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林峰銘) 李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江謝阿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6時27分許,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以0000000000)與江謝阿里聯絡,佯裝其姪子,以投資失利需周轉為由,向江謝阿里借款60萬元,致江謝阿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11時51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關西郵局以臨櫃匯款 2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鄧建興) 李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6月29日11時30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關西分行以臨櫃匯款 3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正發) 15 孫祖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10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孫祖德聯絡,佯裝其姪子,以繳交貸款急需用錢為由,向孫祖德借款5萬元,致孫祖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 10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大路郵局以臨櫃匯款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昀誼) 李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王慶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16時4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王慶宜聯絡,佯裝其親戚,並以做生意為由,向王慶宜借款15萬元,致王慶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 13時46分許 台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匯款 1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楊稚慧) 李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張文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16時24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文蓮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做生意需周轉為由,向張文蓮借款3萬元,致張文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 11時50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撫順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3萬元(未遭提領或轉匯)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偉嘉) 李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葉煜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15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葉煜珍聯絡,佯裝其外甥女,並以欠錢為由,向葉煜珍借款18萬元,致葉煜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 12時4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嘉盛郵局以臨櫃匯款 1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苡瑄) 李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葉如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6時24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葉如雪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用現金為由,向葉如雪借款17萬元,致葉如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 11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以臨櫃匯款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宣健) 李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6日 14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以臨櫃匯款 7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鍾一軒) 20 楊紀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7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楊紀貞聯絡,佯裝其姪子,以因工作急需用錢為由,向楊紀貞借款3萬元,致楊紀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 10時27分許 不詳地點之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宣健) 李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魏宜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18時25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魏宜豪聯絡,佯裝其友人,以因資金調度急需用錢為由,向魏宜豪借款3萬元,致魏宜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4日11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以臨櫃匯款 3萬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辰寧) 李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