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華壬
選任辯護人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華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 示之行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姜義季(附表編號1)、黃智生( 附表編號3)各1次。
二、黃華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 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姜佳明(附表編號2)1次。
三、黃華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 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 表編號4、5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姜佳明(附表編號4 、5)共2次。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華壬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證 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已達「疲勞訊 問」,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考量,如司法警察詢問之時間、犯 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適當休息及詢問地點之環境狀況 等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8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或不利己之陳述, 業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影檔案明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158至171頁),可見被告於詢問過程中曾有數度打哈欠或 閉上眼睛之情形,然對於員警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並清楚 應答,並無言語含糊、答非所問或聲音虛弱之情形,亦未 見需提藥或毒癮發作之狀況,復未請求員警停止詢問等情 。又被告經員警提示其與姜佳明間於109年1月5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時,尚能否認該次販賣海洛因予姜佳明(見原審 卷第163、164頁),可見被告仍可辨明員警所詢販賣毒品 之日期、情狀,而予以辨別、判斷、回答員警之提問,顯 非陷入模糊不清而一概承認犯行之狀態。
⒉再查,員警於該次詢問之末,詢問被告所為陳述是否出於 自由意識,被告答稱「是」,可認被告當時並未認為其處 於提藥、退藥或毒癮發作狀態,而對其陳述之任意性有所 影響。
⒊依上各情,縱然被告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稍有不佳,然其 意識仍屬清晰,且係在身體、精神猶堪負荷之情況下,基 於自主意願而為陳述,復能理解員警之提問並針對題旨確 切回答,則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自非出於疲勞訊問,而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 述),故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被告於警詢時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且屬疲勞訊問乙節,核與原審勘驗結果所呈現被告當時之 客觀情狀不符,則辯護人主張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並無證據 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110年8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或不利 於己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姜義季、姜佳明、黃智生於偵查中所 述之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 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 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姜義季、姜佳明、黃智生於偵訊中證述,業經合法具 結證述(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2546號卷《下稱偵32546卷》 第195、211、203頁),復查其等證述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 該證人於偵訊中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證 人姜義季、姜佳明、黃智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姜義季、姜佳明、黃智生於警詢 中所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131頁),因本院並未 援引證人姜義季、姜佳明、黃智生於警詢所述內容,作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華壬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也 沒有轉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按照警察的通訊監察從108年開始就監察被告 ,按照通訊監察譯文,也沒有任何一個譯文的內容是晦暗不 明,跟一般的買賣毒品的案底有關係,既然警察都長年在監 察中,如果真的有買賣,要當場逮個正著也不會有什麼困難 ,但是在案發當時,在被告身上也沒有查到任何毒品,在證 人姜義季、姜佳明、黃智生身上也沒有查到任何毒品,單純 的以不明不白的通訊監察譯文就判處重罪,對被告人權的保 障確實有疏失,3位證人於本院具結作證沒有向被告購買毒 品,被告亦未無償轉讓毒品給證人吸食,3位證人在警詢、 偵訊所講的話,應該只能做為檢察官起訴的相關證據,不能 以法院公開審判的證據相提並論,否則就不需要法院的公開 審判,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308頁)。二、認定犯罪事實一、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
⒈業據證人姜義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9年3月27日之3則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去桃園○○區○○的萊爾富跟被告購買 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相符(見偵32546卷第192頁),並有附件一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32546卷第35頁)。 ⒉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姜義季間對話固未言 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 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偵查機關 所嚴查,是一般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 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 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 為溝通,而依被告與證人姜義季間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其等僅以「找你可以嗎」、「找我喔/我沒在鄉下內」 、「你過來」、「萊爾富旁邊是嗎」、「我到了」等詞交 談,彼此即明瞭語意及對話目的,足認係為避免遭人察覺 並逃避檢警查緝,而以此簡略用語聯繫毒品交易,是認證 人姜義季證述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 具憑信性。
⒊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附件一之編號344至346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是姜義季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我 跟姜義季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見面,大約109 年3月27日23時10分,我在萊爾富和姜義季見面後,姜義 季拿1,000元給我,我拿1小包安非他命,重量約0.5公克 給姜義季,交易完就各自離開等語(見偵32546卷第12頁 ,原審卷第161、162頁之勘驗筆錄)。
⒋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以該 編號價格欄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姜義季之事實,堪以認定。
⒌至證人姜義季於原審、本院均翻異前詞,改稱:我與被告 於109年3月27日見面,是談我兒子欠地下錢莊的事情,被 告可以幫忙找我兒子的女朋友;我不是跟被告拿毒品,那 時毒品都是跟我叔叔姜金泉拿,我在警察、檢察官面說謊 ,當時怕他們辦我,我承認在檢察官面前作偽證等語(見 原審卷第235至243頁);我叔叔姜金泉大概是38年次的, 前有毒品案件被偵審中或是訴訟過,案由是販賣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312頁)。惟查:
⑴證人姜義季就被告如何具有特殊管道或人脈得以協助找 尋其兒子之女友,僅泛稱「因為被告比較多朋友」(見 原審卷第242頁),且何以此事無法在電話中溝通而必 須見面會談,均未提出合理說明。
⑵再者,證人姜義季既自陳對其叔叔有所忌憚,故於警詢 及偵訊時未指證其叔叔為販毒者(見原審卷第242頁) ,然質諸證人姜義季何以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毒品賣家為 其叔叔,不會因此產生顧忌,其無法給予合理解釋。又
證人姜義季自承其與被告並無糾紛或恩怨等情(見原審 卷第243頁),縱使有所顧忌而不願指認姜金泉,大可 說明販毒者不在指認之相片列表中,殊無作偽證設詞構 陷被告之必要。
⑶此外,證人姜義季於本院當庭指認之販毒者姜金泉、38 年次,然遍觀諸本院卷附姜金泉之本院行止速查表(見 本院卷第277至289頁),查無證人姜義季所指證之販賣 毒品之前案紀錄。
⑷從而,證人姜義季於原審、本院空言翻異前詞,應係事 後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㈡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
⒈業據證人姜佳明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9年1月5日之2則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當日我打給被告要購買毒品,然後我 過去被告在○○的住處,我下車後進去被告的家,我跟被告 購買1包海洛因,大約2,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見偵32546卷第208頁),已明確指證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格,並有附件二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見偵32546卷第68頁)。 ⒉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姜佳明間對話固未言 明交易海洛因,惟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 、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偵查機關所嚴查,是一 般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 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多係 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依被告與 證人姜佳明間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僅以「一個女 孩子拉」、「好我馬上回去了」等詞交談,彼此即明瞭語 意及對話目的,足認係為避免遭人察覺並逃避檢警查緝, 而以此簡略用語聯繫毒品交易,是認證人姜佳明證述內容 ,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 ⒊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以該 編號價格欄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姜 佳明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至證人姜佳明於本院翻異前詞,其於辯護人主詰問時,證 稱:附件二編號18對話內容,我印象中要去找被吿的時候 ,被吿附近車上有坐1位女孩子,我說「好,我馬上過去 看」;編號19對話內容,是被告對面有停1台車,被吿說 他要出去,「你幫我看一下」,意思也是要我過去幫他看 一下;被告沒有販賣毒品給我,我當時被提到新竹偵訊, 那時候在提藥昏昏沉沉隨便亂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 19頁)。嗣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
過海洛因;海洛因的密語是就「女孩子」、「長頭髮」等 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對 話中「女孩子」,應該是指被吿家裡外面車上有坐1個女 孩子,與毒品無關;我與被告沒有交易過海洛因,我在偵 訊中回答,我真的忘記了筆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至227頁)。惟查:
⑴證人姜佳明已然知悉「女孩子」,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的代稱,而附件二編號18之通話內容中,證人姜佳明 只說「喂,一個女孩子拉」,被告立刻回稱「好,我馬 上回去了」,可認證人姜佳明於對話中,直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且被告毫無疑惑而立即應允,2人之舉核與 證人姜佳明偵訊中證述之交易海洛因情狀相符,是證人 姜佳明於偵訊中指證被告販毒,較足採信。
⑵雖證人姜佳明於本院改稱:是被吿附近車上有坐1位女孩 子,我說「好,我馬上過去看」乙節,惟查:
①細繹附件二編號18之對話時間為109年1月5日22:02: 55,僅有「喂,一個女孩子拉」、「好,我馬上回去 了」等2句對話,顯然無關乎車輛存在,證人姜佳明 所稱「車上女子」,顯屬無據。
②再觀諸附件二編號19之對話時間為同日22:19:41, 亦即上開通話後約17分鐘,證人姜佳明向被告提及「 你對面有停1台車」,殊不論證人姜佳明於本院所述 之車子,係在17分鐘後才出現,另就被告對該車有所 警覺而回稱「我要出去,你幫我看一下」,證人姜佳 明亦謹慎回稱「好,我繞過去看」之2人對話內容, 可見被告與證人姜佳明對於該部停車有所警覺、小心 翼翼繞過去探詢等舉動,核與證人姜佳明於偵訊中證 述之交易海洛因情節,雙方意欲躲避追緝而生之警覺 性相符。
③證人姜佳明於本院作證時,將編號18所示女孩子、17 分鐘後之編號19所示車子,混為一談,自行編排為「 被吿附近車上有坐1位女孩子」之說法,顯係以附表 二之對話為藍圖而編造之情節,企圖混淆視聽,無足 採信。
⑶另證人姜佳明於本院徒以「我當時被提到新竹偵訊,那 時候在提藥昏昏沉沉隨便亂講」等語,模糊帶過其於偵 訊中證述情狀,而於本院堅守「被告沒有販賣毒品給我 ,沒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以達被告逸脫販賣毒品之 罪責,始終未予合理解釋前後證述不符之具體原因,其 空言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為附表編號3所載犯行:
⒈業據證人黃智生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9年7月1日之2則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當日我過去被告的弟弟在○○的住處, 我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見偵32546卷第200頁),並有附件三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32546卷第93頁)。 ⒉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黃智生間對話固未言 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 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偵查機關 所嚴查,是一般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 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 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 為溝通,而依被告與證人黃智生間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其等僅以「你在哪」、「○○啊」、「我過去找你」、「 喂在外面」等詞交談,彼此即明瞭語意及對話目的,足認 係為避免遭人察覺並逃避檢警查緝,而以此簡略用語聯繫 毒品交易,是認證人黃智生之上開證述,有相對應之非供 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
⒊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附件三之編號515、516通話內容 ,是黃智生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我跟黃智生 約在我弟家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大約109年7月1日2 時,黃智生在我弟家拿1,000元給我,我拿1小包安非他命 ,重量約0.5公克給黃智生,交易完就各自離開等語(見 偵32546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165、167頁之勘驗筆錄 )。
⒋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以該 編號價格欄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黃智生之事實,堪以認定。
⒌至證人黃智生於本院翻異前詞,於辯護人行主詰問時,證 稱:附件三之通話內容,應該是有拿錢叫被告黃華壬去南 寮幫我買海鮮,我問他回來了沒有,我要過去拿;我沒有 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嗣經 檢察官行反詰問時,證稱:不記得偵訊所述內容,筆錄內 容與所述相符,是出於自由意志,因為在警察局那時,我 當時也是剛下班,10點多莫名其妙就被拘提過來,也害怕 也不知道什麼事情,在檢察官那邊也是很亂,頭腦很亂等 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8頁)。惟查:
⑴證人黃智生已於本院證稱:偵訊筆錄內容與我所述相符 ,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參以證人黃智生於偵訊中具結 證稱:我跟被告黃華壬沒有糾紛;警察沒有叫我指證被
告黃華壬等語(見偵32546卷第200頁),是認證人黃智 生與被告既無恩怨夙仇,其於偵訊中指證被告販毒,並 非子虛攀指,應堪採認。
⑵雖證人黃智生於本院改稱購買海鮮之情,因無從追查真 實性,其空言所述,已難採信。
⑶另證人黃智生於本院徒以「在檢察官那邊也是很亂,頭 腦很亂」等語,模糊帶過其於偵訊中證述情狀,而於本 院堅守「沒有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以達被告逸脫 販賣毒品之罪責,始終未與合理解釋前後證述不符之具 體原因,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㈣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 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 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 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 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經查,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既係以 有償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對象收取金錢並交付毒 品,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而被告與上 開行為對象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苟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 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原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復 參酌本案附表編號1至3部分,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係 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予上開行為對象,故認定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 意圖,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行為對象,主 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是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1、3),除 據其於警詢時任意性之自白外,復有證人姜義季、黃智生之 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2),業據證人姜佳明證述 明確外,亦有符合毒品交易實情之通訊監察譯文擔保其陳述 之任意性。至辯護人雖稱證人姜義季、黃智生及姜佳明無法
證述毒品重量,然毒品交易有以小包夾鏈袋為單位,亦有以 秤重實際重量為單位,此乃取決於買賣雙方之供需程度、彼 此關係之深淺,而有價格及重量上之落差,而證人姜義季、 黃智生及姜佳明均已明確證述買賣毒品且銀貨兩訖之事實, 縱令未詳敘所購買之毒品數量,尚難據此即認其等證述有瑕 疵可指,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販賣毒品部分,除有瑕疵之證 人證述外,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云云,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 編號1至3)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為附表編號4犯行:
⒈證人姜佳明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附件四之2則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是當日我過去○○找被告,被告當日請我吃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32546卷第208頁),並有附件四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見偵32546卷第67頁)。是認證人姜佳明 上開證述,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 。
⒉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附件四之編號5、6通訊監察譯文 之通話內容,是姜佳明來○○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找 我,我免費提供姜佳明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2546卷 第12、13頁;原審卷第162、163頁之勘驗筆錄)。是以, 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為真 實。
⒊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姜佳明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至證人姜佳明於本院翻異前詞,其於辯護人主詰問時,證 稱:我看到附件四的譯文有想起來,當天有去被吿○○的住 處,那天晚上我記得被吿家裡附近有蠻多車的,我進去看 到很多人,那時候我拿幾顆玉石給他看,桌上有安非他命 吸食器,我一看就知道是別人自己帶來的,我自己拿來用 ,被告沒有給我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嗣 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證稱:當天我有吃甲基安非他命; 桌上放吸食器,我跟「華壬哥」說我要走了,旁邊的人也 說他們要走了,他們連吸食器帶走,我才想說那不是「華 壬哥」的東西,我發現我用到別人的東西,覺得不好意思 ,被告沒有請我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221至222、223 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年紀比較大,我都叫 他「華壬哥」,他從事土方工程,我與被吿往來玉石、古 董蠻多次的,但無相關資料可以查證;當天有與被吿見面 ,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不是被告的,是被
吿另外的朋友有吸食器,我一進去看到就拿起來吸,不知 道何人轉讓給我,我走的時候,我旁邊的2至4 人就跟我 一起走,他們把吸食器帶走,我才發現吸食器是坐在我旁 邊的人的,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不知綽號、暱稱;對於 偵訊筆錄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5至226頁) 。由上可知,依據證人姜佳明於本院證詞之脈絡,證人姜 佳明確實於附表編號4之行為時間、地點在被告住處免費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者 之重要爭點,改為無從追查之「不知姓名、綽號」之同行 者,另就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亦改為無從查證之玉石往 來,均屬空言證述,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參以
證人姜佳明對於偵訊中證述內容,並無意見等情,是認證 人姜佳明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為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 無足採信。
㈡被告為附表編號5犯行:
⒈業據證人姜佳明: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0年2月7日之2則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當日跟「小廖」一起去被告在○○ 的住處,被告請我跟「小廖」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254 6卷第208頁)。⑵證人姜佳明於本院行交互詰問中,其於 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我忘記附件五的對話,忘記有無 去找被告,想不起來那天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 頁)。惟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證稱:有一次我跟「小廖 」一起去,日期忘記了,被吿給我跟「小廖」吃甲基安非 他命,「小廖」覺得品質不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2 3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依據附件五之對話內容 ,我應該有跟「小廖」去被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 被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我於偵訊中所述內容 ,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⒉並有附件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32546卷第69 頁)。是認證人姜佳明上開證述,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 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
⒊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附件五之編號792、793(原判決 誤載為編號435、436,應予更正)之通話內容,這是姜佳 明來○○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找我,我免費提供姜佳 明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2546卷第13、14頁,原審卷 第164、166頁之勘驗筆錄)。是以,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 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為真實。
⒋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姜佳明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由上可知,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犯行,除據其於警詢時任意性
之自白外,復有證人姜佳明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 證據,堪信為真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僅 有證人姜佳明單一指訴,且別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云云,自 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4 、5)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四、法律之適用
㈠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是以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 普通關係,最高法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 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此乃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五、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被告為附表編號1、3行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附表編號2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附表編號4、5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其轉讓禁藥前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 ,轉讓禁藥犯行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 法理,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轉讓禁藥(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 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1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主張上開 前案紀錄並提出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 ,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 為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雖未釋明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惟經本院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執 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 藥共5次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犯罪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 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關於刑法第59條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 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 罪所得為2,000元,販售對象為一人,交易金額、數量均非 鉅,被告因一時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