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演志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演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至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演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農曆過年後某日,在○○市○○區○○路000號之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停車場,以新臺幣( 下同)2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蘇 蘇ㄟ」之 人(下稱「蘇ㄟ」),購入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兩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0年11 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4日」,應予更正)中午1 2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演志位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於其住 處房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六至八、十、十二 至十五、二十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 三、五、九、十一、十六至十九、二十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
記載之事實,作為範圍。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法院得 就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一併審 究,即學說所謂審判不可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演志(下 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共2罪),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嗣警 於110年10月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黃演志住處搜索,當場於其住處房間內,扣有查獲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10包(毛重69.94公克,純質淨重29.95公克)…」 等語,並於核犯欄載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及向法院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0包,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未記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 表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亦為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 00頁),仍可認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之犯行與本件起訴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 有吸收關係。原審審理後,論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2罪)及諭知沒收銷燬本件扣案之海洛因,雖於原判決事實 欄漏未記載本件查獲扣案海洛因之過程,然原判決已於理由 欄貳一㈠記載「嗣被告經警查獲…,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等語,以及於論罪欄記載「…。 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等語,足見原審已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之犯行,且與本件起訴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間,具有吸收關係。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名雖不成立(詳如後述),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既在起訴範圍,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第9 2至97頁),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證人羅麗卿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而不爭證人羅麗卿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2頁、第91頁),因本院並未執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審究上開證人審 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第1443號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第 49至57頁、第8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六 至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可憑,而警方於110年11月4 日從被告住處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白色碎塊2 包、白色粉塊10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驗,均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2包,總淨重20.83公 克,純度89.12%,總純質淨重18.56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 海洛因107包,總淨重18.83公克,純度60.48%,總純質淨重 11.39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 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9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 第463頁),堪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屬海洛因無訛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行為人持有毒品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目的販入 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目的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 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或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 ,遽予推定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況毒品交易動機、標的 、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且施用毒品者 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一次 大量購入而取得較優惠價格,亦非顯然違背常情,據此可知 購入毒品數量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關連,個案 審判仍應參酌其他證據,要難僅憑被告取得毒品數量較一般 案件為多,即率爾推論其必有營利意圖。是公訴意旨雖謂被 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憑以認定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云云,然此節既據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該等毒品係供自己 施用所購入、一次購買較多比較便宜,且「蘇仔」已經幫伊 分裝成1小包,也有留1包沒分裝的給伊,要伊自己包,所以 伊才會用分裝勺、電子磅秤及分裝袋自行分裝等語(見偵字 卷第18頁、第228頁;原審卷第150頁),而被告遭扣得之海 洛因雖分裝成大包裝及不同重量之小包裝,惟本件未查有可
疑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之帳冊、名單等書面資料,復無其他 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主觀上自始基於營利意圖販入該等毒品, 抑或最初基於其他原因持有爾後另行起意販賣等情,依前開 說明,自難徒以被告持有毒品數量較多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1 10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110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在○○ 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停車場」,均以1,000元之價格 ,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予羅麗卿。因認被告係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 云。然查:
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 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 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 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 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 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 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 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 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羅麗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 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9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14號鑑定書、扣案 證物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簡訊截圖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⒊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110 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沒有賣海洛因給羅麗卿等語。被告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卷內僅被告與證人羅麗卿於110年10月1 6日及同年月30日有先後出現在耕莘醫院停車場之事證,無
法證明有交易毒品之事實,且證人羅麗卿於偵查中不利被告 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等語。
⒋經查:
①被告有分別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及同年月30日下午1時 許,駕駛其配偶張慧貞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耕莘醫院停車場,且羅麗卿亦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耕莘醫院停車場,而被告於 上開時間均有至耕莘醫院服用美沙冬,嗣警方於110年11月4 日持搜索票從被告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09包,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 0公克以上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第144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進出場歷 史紀錄、被告服藥劑量表、耕莘醫院門診病歷、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 9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第47頁、第49至5 7頁、第81頁、第207頁、第309至313頁、第315至321頁、第 323至352頁、第353頁、偵卷第463頁;偵卷第299至30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②證人羅麗卿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 在耕莘醫院停車場看到「阿平」與其他喝美沙冬的人在停車 場聊天,伊就以1,000元向他購買1小包海洛因,阿平沒有戴 眼鏡、中等身材、短髮,經警方供伊觀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伊才知道「阿平」是被告,另一次則是於110年10月下旬 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偵字卷第173至174頁);另於 偵訊時亦證稱:伊有聽喝美沙冬的人在講,被告會賣海洛因 ,第1次向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1小包是110年10月下旬,第 2次是110年10月30日也是跟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1小包,地 點都是耕莘醫院停車場云云(見偵字卷第219至220頁);於 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從未與被告購買過毒品,伊是跟1名 叫做「阿平」的人拿毒品的,伊並未指認「阿平」就是被告 ,伊當時是因為急著回去看媽媽,才會指稱「阿平」就是被 告,「阿平」有戴眼鏡、高高的,伊只有上過被告車子一次 ,就是110年9月17日,當時會上被告的車是因為伊想跟被告 買菜,但他沒有菜了,所以伊也想跟被告借錢,看能不能借 1,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第131至132頁、第1 35至138頁、第140頁)。綜觀證人羅麗卿之歷次所述,就其 是否曾分別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110年10月30日下 午1時許,在耕莘醫院停車場與被告碰面,並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等節,前後所證已不一致,顯見證人羅麗卿之證詞憑信 性難謂無疑。是證人羅麗卿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所證其於110 年10月下旬及同年月30日曾各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小 包云云,甚有可疑。準此,檢察官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證人 羅麗卿證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③至於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奕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案是由 伊偵辦及出具偵查報告,伊有去現場蒐證兩次,但110年10 月16日及30日兩天,伊沒有到現場,而根據渠等的檢舉情資 ,被告會將車停在耕莘醫院附近,一群毒品人口會紛紛上車 ,停留時間不長,約5至10分鐘,後來羅麗卿跟渠等說她跟 被告購毒的時間,渠等才去調監視器發現羅麗卿與被告有於 上開時間出現在耕莘醫院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 頁、第120至122頁),細繹證人吳奕廷上開證詞內容可知, 證人吳奕廷並未實際見聞證人羅麗卿曾分別110年10月16日 及同年月30日向被告拿取毒品之過程,僅係聽聞證人羅麗卿 曾告知有跟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由此可知,證人吳奕廷之 證詞不過是在轉述證人羅麗卿曾經證述有向被告購毒而已, 與證人羅麗卿上開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述,實係同一性之 重複堆疊,且為傳聞證據,並非有別於證人羅麗卿之別一補 強證據,難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已足使本院達於超越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程度。
④又查,觀諸卷附之被告與證人羅麗卿間之簡訊截圖所示,僅 足證證人羅麗卿有於110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與暱稱「阿 志」之被告進行聯絡,且證人羅麗卿曾於110年8月19日向被 告詢問其他友人之電話號碼,被告則回覆該名友人之電話號 碼等情(見偵字卷第433頁、第435頁),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 羅麗卿於110年10月16日或同年月30日有相約見面或進行毒 品交易。此外,卷內未見任何被告與證人羅麗卿曾於110年1 0月16日或同年月30日有明確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 容,或其他任何關於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內容或監聽譯 文。是上開簡訊截圖自不足作為證人羅麗卿所證被告曾販海 洛因之證詞之補強證據。
⑤此外,起訴書所臚列其他各該項證據及所據以證明之內容, 均難認可作為直接認定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 據,亦無法補強證人羅麗卿上開不利被告陳述之真實性。 ⑥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未能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羅麗卿2次之有罪確信 ,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總數為1
10包(純質淨重29.95公克)。然查,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4 日為警在其住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110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鑑驗,僅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碎塊2包及附表 編號二所示白色粉塊107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2包,總淨重20.83公克,純度89.12% ,總純質淨重18.56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海洛因107包,總 淨重18.83公克,純度60.48%,總純質淨重11.39公克),附 表編號三所示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 第110230159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63頁),顯 見被告遭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物品110包中,其中109包有驗出 海洛因成分,剩餘1包則非毒品。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另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 涵攝評價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不再對於低度行 為論罪。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既將 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而異其法 定刑,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作為評價 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換言之,行為人持有毒 品之純質淨重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對於僅持有少量毒品者 ,其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 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標準以 上者之不法內涵,並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攝,本諸行為不 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自不得認為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 法定標準以上之不法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亦同此旨)。職此,行為人 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純質淨重超過法定數量之情形, 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並應就 施用毒品犯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查被告於 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後,其涉嫌於110年11月2 日下午7、8時許及同年月4日凌晨3、4時許,均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7樓住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 4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6頁),惟其施用海洛因 行為,與本件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並無 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本院自應就被告持有海洛因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另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於不妨 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故事實審 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 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及第11條之持有毒 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社會事實,所不同者,在取得 毒品之目的是否供販賣抑或僅係單純持有而已;又幫助販賣 毒品與幫助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屬相同 ,僅持有之主觀目的互殊,依前揭說明,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41號判決可供參照)。檢察官 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依 前揭說明,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相關罪 名(見本院卷第102頁),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 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 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 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
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 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搜ㄟ」或「蘇ㄟ」之人 (見偵字卷第9頁;原審卷第48頁),然被告並未提供其真實 姓名年籍或其他可資特定之資料供檢警為追查,已難認被告 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存在,且 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有關有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乙節,該局於111年5月2日 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15752號函覆以並無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上手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 )。據此,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為109包,總純質淨重為29.95公克 ,由此可知被告所持之毒品數量非少,且依其所述係以新臺 幣24萬元購入扣案毒品,益徵該等毒品價值非低,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 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羅麗卿2次,事證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勺、殘渣袋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價款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 ,僅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原判決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有理由。是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之重量,並考量其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入6至7萬元之經濟狀況 ,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10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然查,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不過僅為法 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審酌從輕科刑之標準,然因被告上開經 本院量處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再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共109包,經鑑驗後均檢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09只,因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 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六至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分裝勺 、注射針筒、殘渣袋等物品,經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等情(詳如附表編號四、六至八、十、十二至 十五備註欄),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 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之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 臺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詳見偵字卷 第18頁;原審卷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九、十一、十六至十九、二十 二所示之物,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所 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有何關連,爰不
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依據 一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碎塊 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9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63頁) 鑑定結果: 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2、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83公克(驗餘淨重20.76公克,空包裝總重0.78公克),純度89.12%,純質淨重18.56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 107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9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63頁) 鑑定結果: 送驗粉塊狀檢品107包(原編號5至11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83公克(驗餘淨重18.70公克,空包裝總重27.98公克),純度60.48%,純質淨重11.39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 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 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9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63頁)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4)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14公克(驗餘淨1.10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四 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分裝杓 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8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鑑書(見偵字卷第445頁) 鑑驗結果:分裝勺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 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杓 2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鑑驗結果: ①分裝勺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②分裝勺1支。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六 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已使用過) 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8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鑑書(見偵字卷第445頁) 鑑驗結果: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 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已使用過) 2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鑑驗結果: ①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成分。 ②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八 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已使用過) 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鑑驗結果: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及微量Heroin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九 沾有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已使用過) 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鑑驗結果: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十 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已使用過) 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鑑驗結果: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及Methamphetamine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十一 未沾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已使用過) 4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鑑驗結果: ①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②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③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④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十二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 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8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鑑書(見偵字卷第445頁) 鑑驗結果: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十三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 1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鑑驗結果: ①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成分。 ②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成分。 ③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成分。 ④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成分。 ⑤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成分。 ⑥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成分。 ⑦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成分。 ⑧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成分。 ⑨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成分。 ⑩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成分。 ⑪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十四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 6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鑑驗結果: ①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 ②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 ③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 ④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 ⑤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 ⑥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 ⑵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939號贓證物清單編號3(見原審卷第25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十五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 6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鑑驗結果: ①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及Acetylcodeine成分。 ②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及Acetylcodeine成分。 ③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及Acetylcodeine成分。 ④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及Acetylcodeine成分。 ⑤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及Acetylcodeine成分。 ⑥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及Acetylcodeine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十六 未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殘渣袋 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鑑驗結果: ①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十七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 1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14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61頁) 鑑驗資料: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以編號214:經檢視為白色透明晶體,毛重1.57公克,淨重1.34公克,取0.01公克化驗,淨重餘1.33公克。 鑑驗結果: 編號314白色透明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MA、俗稱冰糖)成分。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十八 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8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鑑書(見偵字卷第445頁) 鑑驗結果: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十九 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 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鑑驗結果: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二十 分裝袋 3包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十一 電子磅秤 1臺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十二 行動電話 【廠牌:OPPO、型號:R17、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SIM1:0000-000000、SIM2: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