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710號
TPHM,112,上訴,2710,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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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家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60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9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43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家鴻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5月上旬某時起,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葉家丞」之成年人(下稱「葉家 丞」)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每次取得之財物百 分之一之對價,擔任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財物、俗稱「車手 」之工作。其明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 ,並以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 款項,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 仍與「葉家丞」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 1年5月19日11時許,撥打電話聯繫黃○茹(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00年00月間生,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 之少年),冒稱係警察人員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佯稱 其個資遭盜用,須將家中貴重物品交由警察單位保管云云, 致黃○茹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價 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金飾1批(重量約為24錢72分96 厘)以紙袋包裝,翁家鴻隨即依「葉家丞」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黃○茹位在新北市土城 區住處(地址詳卷)前,到場後已明知黃○茹係年滿12歲、 未滿18歲之少年,仍向黃○茹拿取上開財物,並於該日某時 放置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由不詳上游成員到場取走。翁家 鴻並於翌(20)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鶯歌鶯歌工業某處 ,向「葉家丞」收取1萬7,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詐欺取財 ,並將犯罪所得以贓物型態轉移,藉此製造物流之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物來源、去向。




二、翁家鴻另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自稱「林晉平」之成年人(下稱「林晉平」)所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前開「葉家丞」所屬為不同詐欺集 團),並以其所有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聯絡工具,與「林晉平」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 聯繫黃璽玲,佯稱作業上疏失,導致商品重複下單,將重複 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璽玲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1萬6,999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再由翁家鴻依指示於同日19時許,先在新北市中和區 民治路上之民享公園內,由「林晉平」交付而收受上開帳戶 金融卡,再於同日20時13分、20時14分許,均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環球購物中心中和店,各提領1萬元、1 萬6,000元(包含與本案無關之款項,起訴範圍僅限於1萬6, 999元部分),隨後在該處2樓廁所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 「林晉平」,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 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 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於該(23)日20時35分許,在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之統一超商環冠門市,為警 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1張、現金3萬元及上 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璽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由黃○茹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同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家鴻(下稱被告)之上訴理由狀係記載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第1601號 判決不符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然係對於原 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始終未能 到庭,無法經本院闡明後明示其上訴範圍,故基於被告為處 分權之主體,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核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 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70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123頁至第12 5頁、第181頁至第185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54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4頁、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257 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卷《下稱 審卷》第26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4頁至第19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璽玲暨少年黃○茹、證人謝欣庭蔡靜 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9頁至第45頁、偵二 卷第21頁至第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 片翻拍照片、黃金保證單、黃金飾品照片、對話紀錄、汽車 出租單、行動電話通聯擷圖、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 卷可稽(偵一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273 頁至第294頁、偵二卷第33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83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經修正後,於112年5月24日由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11200043241 號令公布施行,其中該條第1 項 規定內容並未變更,依法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惟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3.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1.觀諸本案犯罪型態,均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除被告及各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事實 欄一部分尚包括指示被告暨交付報酬之「葉家丞」及前往收 取財物之不詳成員,且告訴人即少年黃○茹係未滿18歲之少 年;事實欄二部分則亦有交付金融卡及前往收取贓款之「林 晉平」,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人並冒稱警察人員;事實欄一 、二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等情,分別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2 人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兩次 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共犯之人均已達三人以上,且均係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事實欄一部 分並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告訴人即少年黃○茹係 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知,其行為自各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各自成立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各係 依上游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金飾或前往 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後再交予上游成員等情,亦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係以通訊軟體與「 林晉平」聯繫,不知道帳戶內現金來源,群組內有5、6個人 ,伊不知道主要指揮的是誰;與「葉家丞」等人亦係以通訊 軟體聯絡,後來來收金飾的是誰伊也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 21頁及背面、第185頁、偵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見其 對於自己經手之財物或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



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財物或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 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外,難以 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 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行為。
2.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 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供述觀之,可認其等係分工而為 取款等行為,並以工作機或個人行動電話接收上層不詳成員 指示收取贓物或取款,參以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 人實施詐術,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事實欄一 、二之詐欺集團顯均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參與 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且約定若成功取款可獲得報酬等語( 偵一卷第185頁、偵二卷第10頁),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
3.再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公訴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犯行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部分各與被告前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各次洗錢犯行間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本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且均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審卷第188頁、第194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告訴人即 少年黃○茹則係00年00月間生,則於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 告訴人即少年黃○茹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 其等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詳卷),自應構成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因基本事實相同,且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論罪法條包含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見審卷第188頁、 第194頁),公訴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 理,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及罪數:
 1.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受「葉家丞」之指示前往收取財物及 由其交付報酬,被告並轉交財物予不詳上游成員;就事實欄 二部分則由「林晉平」交付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後持以提領 款項並交予「林晉平」,被告各次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 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 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 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葉家丞」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部分與「林晉平」及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 論以共同正犯。  
2.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事實欄二部分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目的 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之金錢,各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前往取 款或收取財物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3.數罪併罰:
  本案被告分別與各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行騙,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匯入款項,不僅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及犯罪對象均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 間、詐騙財物品項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加重其刑之事由: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即少年黃○茹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是被告就事實欄一 部分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刑事由之併予審酌: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事實欄 一、二各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 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二各次參與組織及洗錢 犯行部分,雖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2次, 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或提領詐得財物或款項之工作,不 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 財物或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 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 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業已就本案



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態度尚可,然未 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並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金額、於前開各詐欺集團之角色 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前科素行紀錄、其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其羈押前從事土木泥作之工 作、未婚無子女、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197頁審理筆錄、第65頁被 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9頁之警詢 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就被告所犯2罪,原審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本院認並無犄重或違反罪責原則之情形。 ㈡關於沒收部分,依被告陳稱:就事實欄一部分,由「葉家丞 」交付而收取報酬1萬7000元,事實二部分則還沒拿到報酬 等語(偵一卷第22頁、第125頁;偵二卷第12頁、第188頁)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報酬高於此 數額或事實欄二部分受有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 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 事實欄一部分之1萬7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原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就事實欄二部分用以與「林晉平」聯 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偵一卷第16頁、第70頁至第71頁、 第185頁、審卷第188頁),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亦無違誤。
 ㈢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 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21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 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該條項於本次修法(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自不予適用。 ㈣綜上所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追徵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欄一部分 (即詐騙黃○茹部分) 翁家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部分 (即詐騙黃璽玲部分) 翁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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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