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世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08號、111
年度偵字第20931號、111年度偵字第21498號、111年度偵字第26
98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8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袁世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袁世杰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滙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而得以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 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3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登 入本案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 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所控制之其他帳 戶中。袁世杰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性。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劉杏容、呂新鈿、林優妹、卓愛玉、崔玉 珍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仁武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7、第32 5至330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認為適宜作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坦認有於111年5月2日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同月1日在網路看到可申辦貸款,填寫資料後,加入對方 提供的LINE,其向對方申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沒有提 供任何資料,隔天顯示審核通過,客服稱需先付1萬元作為 財力證明,手續費5,000元,再滙入11萬元,但其因沒錢無 法付款,客服稱其構成違約需支付50%違約金,後稱可先將1 萬元匯入其指定帳戶後,待撥款時直接扣除上開款項,實 際匯入9萬5,000元,其因接受此方案後,即把本案帳戶及密 碼、身分證字號給對方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同月2日將其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 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 院所坦認,且有告訴人劉杏容(見111偵17508卷第17至18頁 )、告訴人呂新鈿(見111偵20931卷第42至46頁)、告訴人 林優妹(見111偵21498卷第8至18頁)、告訴人卓愛玉(見1 11偵26983卷第7至10頁)、被害人吳克強(見111偵26983卷 第11至12頁)、告訴人崔玉珍(見111偵23815影卷第113至1 17頁)警詢中證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 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20931卷第 11至20頁、見111偵17508卷第51至81頁、111偵21498卷第64 至79頁、見111偵26983卷第94至11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見111偵17508卷第101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份(見111偵17508卷第103至 105頁),並有下列如附表編號1至6之被害人遭詐騙相關資 料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1.告訴人劉杏容部分:
⑴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匯款收據1紙 (見111偵17508卷第21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吳梓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11 1偵17508卷第24頁)。
2.告訴人呂新鈿部分:
⑴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偵20 931卷第25、27至28、32至33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琳恩」之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 、投資平台APP之手機翻拍照片(見111偵20931卷第21至2 4頁)。
3.告訴人林優妹部分: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0萬元)影本、網銀轉帳(5萬元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21498卷第28、51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吳梓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 21498卷第33至57頁)。
4.告訴人卓愛玉部分: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見 1 11偵26983卷第35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諾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 1 偵26983卷第37至79頁)。
5.被害人吳克強部分:
⑴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26983卷第9 0頁 )。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劉育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 26983卷第91至92頁)。
6.告訴人崔玉珍部分:
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23815影卷第122頁 )。
⑵被害人提供相關手機截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111偵23815影卷第125至135頁)。 ㈡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案發時56歲,自承二專畢業,曾做過防水工程小包,亦 知悉把帳戶密碼交給別人可能會錢轉走,且本次與其之前貸 款經驗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335頁),顯見 其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健全,當知申辦金融帳戶後 ,應謹慎控管,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其竟因所 謂以Line辦理貸款,在未提供自己財力證明之下,任意交付 本案帳戶及密碼等個人資料,堪認其對於對方可能係不法集 團成員,難謂主觀上毫無認識。
2.本案帳戶自111年5月4日開始至111年5月13日止,有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多筆鉅額款項進出,金額高達1, 81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長達10日,若非對本 案帳戶及密碼具有絕對之掌握權限,豈可能讓匯入之多筆鉅 款,曝露在隨時可能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凍結帳戶之風險中, 本案帳戶及密碼確係經由被告同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至 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後,不僅漠不關心,亦無法控 制對方如何使用。且被告供稱:伊知道本案帳戶及密碼交給 別人,使用人可能會把帳戶錢轉走等語(本院卷第89頁), 益徵被告應已認識交由他人使用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本案帳戶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將本案帳戶及密碼辦 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 資金去向。衡情被告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人提領 、轉出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主觀上自有認識。被告 既已預見,仍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情。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行為,甚為明確。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1.被告提出本案帳戶110年、111年間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見 原審112金訴129卷第115至227頁),以證明其於該段期間進 出款項多達2百餘萬元,擁有相當資力,以及其帳戶曾遭強 制執行,故無將錢存入銀行使用云云,然被告於案發時,倘 確有資力,何需辦理貸款?足認所辯此情,無法為其有利之 認定。
2.被告雖稱於本案111年5月2日申請貸款後之同月13日,因遺 失手提包(內有身分證、本案帳戶及新光銀行金融卡、手機 ),而有辦理身分證補發、註銷(補發)新光銀行金融卡乙 節,惟所辯袛有被告口頭主張,並未提出資料佐證。況倘確 有遺失之情,縱手機一併遺失,亦可臨櫃辦理掛失補發。詎 被告均未有任何排除證件、金融卡遺失所造成之風險,而聽 任他人支配其上開帳戶金流,益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本
案帳戶之意思。被告所辯此情,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附表編號6之崔玉珍,與已起訴之附 表編號1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係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 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 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欺及洗 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使上游源頭 幾無被查獲之可能,詐騙集團因而更加有恃無恐,日益橫行 ,實為目前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之主要原因之一,不僅造成被 害人金錢損失,更增加司法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犯後始終矢 口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詐騙金額高達1,810萬元,迄 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兼衡本件被告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其 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防水工程小包,現在在亞 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擔任顧問,看水電、網路的狀況 ,每月收入2萬5千元,另曾幫輝龍機械有限公司寫程式,每 月報酬6,800元,離婚、有2個小孩(見本院卷第3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雖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認尚無沒收之 實益,且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雖業經轉出,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 業經被告所收受,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無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併案審理,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案號及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偵17508號,劉杏容(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梓萱」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透過LINE聯繫劉杏容,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9時56分許 70萬元 111年5月5日10時23分許 80萬元 2 111偵20931號,呂新鈿(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琳恩」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透過LINE聯繫呂新鈿,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8時54分許 200萬元 111年5月4日8時56分許 100萬元 111年5月5日8時59分許 95萬元 111年5月6日8時55分許 200萬元 111年5月6日8時57分許 100萬元 111年5月9日8時48分許 200萬元 111年5月9日8時51分許 100萬元 111年5月10日8時43分許 200萬元 111年5月10日8時45分許 100萬元 3 111偵21498號,林優妹(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梓萱」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透過LINE聯繫林優妹,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1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3日12時18分許 100萬元 4 111偵26983號,卓愛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諾伊」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透過LINE聯繫卓愛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1時5分許 25萬元 5 111偵26983號,吳克強(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育螢」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聯繫吳克強,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1時6分許 180萬元 6 111偵23815號,崔玉珍(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育螢」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LINE聯繫崔玉珍,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李建成」加為好友,提供「價值趨勢討論社」群組、「內線合作私密群」群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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