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405號
TPHM,112,上訴,2405,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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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沛縈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07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對胡恒立、詹謦緻之給付。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李沛縈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僅針對原審 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3 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二,惟原判決理由欄二及附表二編號4「告 訴人」、「詐騙方式」欄所載「胡桓立」,均應係「胡恒立 」之誤)。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查被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幫助洗錢之犯行(見111訴750第164頁、本院卷第80、242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更造成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追緝之困難,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非微,在客觀 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又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其刑 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復與附件二所 載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承諾 賠償(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 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坦承犯行,並與附件二所載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被害 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依約賠償(除胡恒立、詹謦緻承諾依附 件一所示內容分期給付外,其餘均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 、和解筆錄、審判程序筆錄、轉帳憑證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足參(見111訴750卷第221至224、227至229頁、本院 卷第115至116、149至223、245頁;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育睿 則未受騙),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 ,受僱擔任執行製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嗣與上開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被害人成立民 事上和解並依約賠償(除胡恒立、詹謦緻承諾依附件一所示 內容分期給付外,其餘均賠償完畢),其等均同意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見111訴750卷第221至224頁、本院卷第115 至116、217、221頁;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育睿則未受騙), 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審酌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承諾給付 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 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告訴人 和解內容 胡恒立 被告應給付胡恒立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 自112年10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之末日前給付胡恒立1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 詹謦緻 被告應給付詹謦緻5萬元,給付方式: 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詹謦緻25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0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沛縈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表徵,無故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 及處罰之情形,而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詐騙、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 18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成鑫店,將 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劉鳳



典」、「梁博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提供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劉鳳典」、「梁博學」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 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楊育睿因即 時發覺有異而未受騙(按:僅為套出詐騙帳號之目的,而於 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元、5元 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未能得 逞。李沛縈以前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如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掩飾、隱匿該部分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李沛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 第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素蓮、告訴人楊育睿盧素梅胡桓立、許香厹、羅月彤、詹謦緻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607號卷【下稱111偵9670卷】第9頁 、第10頁;111年度偵字第25481號卷【下稱111偵25481卷】第 39頁至第40頁、第55頁、第56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 第89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2頁),並有Line 對話截圖、金融卡寄送全家店到店照片、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 行111年1月17日北富銀松南字第111000000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0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3982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往來交



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儲字第11100132 67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被害人 )洪素蓮、楊育睿盧素梅之帳戶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楊育睿盧素梅胡桓 立、許香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來電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1偵9670 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49 頁;111偵25481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第53頁、第61頁 至第62頁、第69頁、第70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91 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7頁、第133 頁至第137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5 頁至第20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均得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既預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提領、轉出包含詐欺犯罪在內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 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金錢流向,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楊育睿 ,雖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詐騙方 式」欄所示方式詐欺,惟因告訴人楊育睿察覺對方為詐欺集團 成員,僅為套出詐騙帳號之目的,分別匯款5元、5元至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帳戶,並隨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楊育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1偵25481卷第40頁),是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 戶,著手向告訴人楊育睿進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告訴人楊育 睿並未受騙,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屬未遂。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及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附表 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部分)。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僅行為 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北地檢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5481號),與 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訴字卷第164 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㈥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 後態度等情狀,僅可能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幫 助洗錢犯行,業經上述㈤⒈⒉遞減其刑之法定最低本刑,相較被 告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是本 院審以被告所犯犯行與其所犯罪名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本刑相 較,並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而



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所 受損害、素行,及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5、7之告訴人等成立和 解而約定分期給付,均尚未給付完畢(本院訴字卷第224頁至 第224頁)等情,暨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65頁),並考量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故毋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㈧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149頁)存卷可參,惟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二等7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 害,僅與如附表編號5、7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因履行期尚未 屆至而未完全給付完畢(已如前述),且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 1至4、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是依 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之經濟、家庭狀況等節,既於刑 法第57條量刑事由部分詳加審酌,非可作為本案諭知緩刑之充 分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移送併案,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對照表 1 洪素蓮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5時54分許,先假冒電商業者向洪素蓮佯稱因為駭客入侵而變更會員資格,再冒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稱需網路匯款取消錯誤設定等語,致洪素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110年12月22日17時4分許 49,98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607號起訴書 2 楊育睿 (業據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8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楊育睿佯稱其購物時信用卡錯誤設定成重複扣款,需要以轉帳方式解除云云,因楊育睿即時發覺有異而未受騙,為套出詐騙帳號之目的,而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110年12月22日18時16分 5元(未受騙)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4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0年12月22日18時17分 5元(未受騙) 3 盧素梅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20時3分許前某時許,致電盧素梅,佯稱其網路購物時錯誤設定成重複訂購,需要以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使盧素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110年12月22日20時3分許 4萬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4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胡恒立 (業據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8時53分許,致電胡桓立,佯稱其網路購物時錯誤設定成重複訂購,需要以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使胡桓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110年12月22日19時2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2月22日19時24分,應予更正,見111偵25481卷第203頁)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4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0年12月22日19時4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2月22日19時27分,應予更正,見111偵25481卷第203頁) 4萬9,999元 110年12月22日19時46分 3萬元 110年12月22日20時2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10年12月22日20時24分,應予更正,見111偵25481卷第203頁) 1萬9,985元 5 許香厹 (業據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9時17分許,致電許香厹,佯稱其網路購物取貨時操作錯誤成續訂,需要以操作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使許香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110年12月22日19時26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4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6 羅月彤 (業據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9時25分許,致電羅月彤,佯稱其於誠品書局系統發生錯誤而成為高級會員,需配合以操作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使羅月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110年12月22日19時53分 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4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0年12月22日19時59分 9,985元 110年12月22日20時1分 9,985元 7 詹謦緻(業據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9時30分,致電詹謦緻,佯稱其網路購物發生作業疏失,將其帳號設為供應商,需要以操作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使詹謦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110年12月22日19時46分 4萬9,989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4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0年12月22日19時48分 4萬9,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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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