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0號
ULDM,112,金訴,8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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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旭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7854號、第96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 在,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逕予更正) 4月12日至18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逕予更正; 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以此供該人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 員,亦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起訴書漏載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丁○○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彰銀帳 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乙○○、甲○○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彰銀帳戶均為其所申辦,惟矢口 否認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中國 信託、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平常用完就放在身上或機車車廂內 ,因為有多張提款卡怕混淆,加上之前車禍後會忘記事情, 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000年0月間我要跟超商老闆拿薪水 ,請他匯款給我,我需要拿提款卡看帳號時,發現上開中國 信託、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不見了,我就去報掛失 ,提款卡可能在之前就不見了,我並沒有提供給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方式遭人詐騙,因此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存款)至被 告上開中國信託、彰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丙○○、乙○○、甲○○於警詢時指述其等被害之情節 歷歷(警卷第7至9頁、偵9621卷第25至31頁、偵4906卷第7 至13頁),並據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之車手即另案 被告陳品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歷歷(本院卷第329至342頁 ),復有另案被告陳品榮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6號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279至310頁)、附表二編 號⒈至⒓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足 見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確 已遭他人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且旋即遭提領一空,顯 已經他人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亦成為洗錢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辯稱並未將上開中國信託、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他人使用,並未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云云, 而查:
 ⒈就被告辯稱:平常保管金融帳戶之習慣不好,上開中國信託 、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完就放在身上或機車車 廂內而不見的,發現不見後就有辦理掛失等語部分,被告雖 確實有於112年4月21日撥打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電話掛失其提 款卡及以網路銀行上申辦臨時掛失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8322 號函(本院卷第39頁)暨檢送之被告掛失錄音光碟(置於本 院卷證物袋)、本院112年5月9日勘驗掛失錄音光碟勘驗筆 錄(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4 月26日彰斗六字第112000111A號函(本院卷第109頁)暨本 院112年4月28日與彰化銀行斗六分行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單 (內容略以:本案客戶是以手機APP申請掛失,臨時掛失是 短時間找到的話,可再撥打客服電話取消掛失)(本院卷第 115頁)附卷可參,然關於被告使用、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習慣及發現遺失之情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平時提款卡 都放在機車車廂內,我於111年4月15日左右,在南投市八卦 山超商領薪水,才將中國信託、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口袋 ,回家途中不小心遺失,到家後過兩天才發現,我就作掛失 的動作等語(警卷第5頁、偵9621卷第11頁),又有稱:我 是用中國信託提款卡去領薪水;(問:當天也有用彰化銀行 提款卡提款?)應該有,有一段時間了,記不太清楚等語( 偵7854卷第20頁),嗣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有供稱:其 他銀行提款卡放在家裡,沒有遺失等語(本院卷第70頁), 亦有供稱:當時身上只有帶中國信託、彰化銀行、郵局的提 款卡,不是放在身上就是放在車廂裡面,大部分的時間都是 3張一起丟在車上,郵局的提款卡還在;111年4月12日16時1 6分有用彰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跟超商老闆預支的薪水,領完 之後提款卡直接塞口袋;我那天用完之後放著,過幾天因為 要請老闆匯錢給我,要看帳號用,再找時就找不到提款卡, 一發現就馬上掛失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第366至368頁) ,前後不盡一致,經比對附表二編號⒍⒎所示上開中國信託、 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款之前,被告最後一筆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時間為「 111年2月11日繳放款,餘額新台幣(下同)0元」,最後一 筆使用彰銀帳戶之交易時間為「111年4月12日16時16分提領 2,105元,餘額24元」,可見被告於前揭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款之前,最後一次提款卡應係於111年4月12日使用彰銀帳戶



提款卡提款,則被告所述111年4月15日左右,有在南投市八 卦山超商領薪水,才將中國信託、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一起放 在口袋,回家途中不小心遺失等情,顯然與實情有別,其所 辯上開中國信託、彰銀帳戶提款卡一起遺失之情節,已有可 疑。
 ⒉依一般金融交易現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 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 ,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 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 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故一般民眾均知提款卡應 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至於 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 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金融卡結合,專有性自 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 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查 被告雖一再辯稱:因為有多張提款卡,密碼會混亂,且車禍 後(指110年6月6日)記憶不佳,會突然忘記事情,習慣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右下角等語(本院卷第67、256、369頁 ;併參附表二編號病歷資料),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中國信託、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生日「86 1030」,並能陳述大部分提款卡之密碼,僅忘記LINE BANK 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66至68頁),可見被告迄今仍能 記憶上開中國信託、彰銀帳戶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特徵為生 日,也無因車禍傷到腦部會忘記出生年月日之情形(參附表 二編號病歷資料),根本沒有必要刻意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背面,增加他人取得其提款卡因知悉密碼而加以盜領之風險 ,此與一般人會小心保管自己金融工具的情形亦屬有別,實 有違常情。另經勘驗被告提出所留存之其他銀行提款卡(參 附表二編號⒛所示之提款卡正反面影本),結果略以:合作 金庫提款卡有記載「861030」、郵局提款卡有記載「085957 」,其餘國泰世華、LINE BANK、臺灣中小企銀提款卡背面 並無記載密碼等情(本院卷第255、256頁),可知被告有刻 意記載的密碼,是不容易忘記的密碼即生日「861030」,以 及被告能陳述其特徵代表箭頭標誌的密碼「085957」(本院 卷第255、256頁),其餘提款卡背面則沒有記載密碼,對於 易忘記之LINE BANK提款卡背面亦未記載密碼,實難想像被 告確實有為了避免混淆或因記憶不清,而在各該提款卡背面 記載密碼之習慣與需要,自無從以上開勘驗結果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如前,難以採信。




 ⒊近來犯罪集團常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提供給被害人 匯款工具,以便在被害人匯款後,能輕易使用提款卡提取被 害人所匯之款項。如依被告所辯,其上開中國信託、彰銀帳 戶之提款卡係單純遺失而非交付或出賣給他人,則該人或所 屬犯罪集團使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彰銀帳戶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提供給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時,將隨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 掛失止付之風險,一旦遭掛失止付將無法順利提取被害人所 匯之款項,殊難想像犯罪者會輕率使用此種他人遺失或失竊 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是以,假使不是被告主動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他人或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 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時取款使用,容任該人或犯罪集團成 員以取得之提款卡(含密碼)提領款項,則犯罪集團怎麼會 甘冒費盡心思詐欺而得之款項,處在一旦遭被告發現提款卡 遺失後,隨時可向銀行辦理掛失以凍結該帳戶,致無法提領 ,或另以未遺失之存簿、可使用之網路銀行、補發之提款卡 提領而遭黑吃黑之風險。查觀諸上開中國信託、彰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內容(參附表二編號⒍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 存)款該等款項後,詐欺贓款旋遭提領一空,又該等交易明 細未有任何以小額存匯或提領以測試帳戶有無掛失止付之紀 錄,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被害人施詐時,確實對本案2 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使用本案 2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 有人從中配合;再者,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彰銀帳戶均有申 請網路銀行,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並有附 表二編號⒐⒓所示中國信託、彰化銀行回函暨附件在卷可憑, 參以前揭附表二編號⒎、⒔至⒚所示上開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各該銀行函覆交易對象資料,被告坦承前揭被害人遭詐騙 而匯款之前,是由其個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最後二筆使用 彰銀帳戶網路銀行之交易時間為「111年4月12日14時19分網 路轉提3,015元、14時22分網路轉提7,015元」(本院卷第12 5、126、264、265頁),可見被告在112年2月至4月間均有 正常使用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復細觀本院112年5月9日勘驗 中國信託帳戶掛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被告於掛失時特別詢問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我發現這幾 天我的帳戶裡面有幾筆不知名帳款進去又出來」、「我不知 道我現在掛失之後會不會成…」,對此被告供稱:是中國信官方帳號,發現有幾筆款項進來又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2 8、129頁),參以附表二編號⒙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回函記載 :該戶進行支出交易(臨櫃、ATM、網銀)時本行會透過E-M AIL、PUSH(APP)通知,另109年11月16日客戶有加申請LIN



E BC通知等語,被告明顯能夠隨時透過中國信託銀行通知管 道,知悉其帳戶往來情形,並發現異常而詢問銀行或報警處 理,然被告遲至被害人匯(存)款數天後之112年4月21日始 申辦掛失提款卡,亦查無被告所指曾至斗六派出所報案之情 形(本院卷第124頁;併參附表二編號之證據資料),足見 取得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人或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欺取 財時(即112年4月18、19日),應有把握被告之上開中國信 託、彰銀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或另以留存 之存簿、補發之提款卡或可使用之網路銀行提領,而此等確 信,在該2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 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2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應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
 ⒋另觀諸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發現上 開帳戶於111年4月18日遭詐欺集團使用匯(存)入詐欺款項 前,帳戶餘額均甚少,已如前述,於111年4月18、19日始有 多筆之匯(存)款、提款紀錄,堪認被告上開2帳戶遭詐欺 者利用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 ,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足以證 明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者利用,並非 偶然遺失所致。 
 ⒌綜此,被告辯稱上開中國信託、彰銀帳戶一起遺失乙節,難 以採信,是認被告確實於111年4月12日(前揭被告最後一筆 操作網銀紀錄)至18日(被害人開始匯款)間某時許,將其 中國信託、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一併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彰銀帳戶之 存摺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被告表示存摺目前由其保管中 ,並提出存摺供本院影印附卷(本院卷第77至97頁),是認 本案被告僅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



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 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 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 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 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查被告於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彰 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使用時,業已成年,並有 工作經驗(本院卷第64、65、69頁),可見被告為具一般智 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則對於其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2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亦即,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 躲避查緝之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 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 則被告就其所提供之2帳戶資料,很可能被作為詐騙犯罪金 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應有預見,竟仍任意將其所 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用, 且被告係提供帳戶內餘額不多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 ,可避免自己將金錢上損失,該等帳戶資料於交付後未能取 回乙節,顯然已在被告盤算之內,對於若淪為詐欺成員使用 作為收取詐騙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應無違背其本意,是以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2帳戶後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責難性固然較小,惟其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助長不法 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 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 ,足見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實在不可取;衡 酌被告提供其上開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造 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該等帳戶,而受有 一定損失,參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239頁),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無法 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以符平等原則),暨被告自陳因罹患氣喘,需要定期吃藥 ,目前在飲料店、火鍋店上班,尚有機車貸款,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父母離婚,家中僅有爸爸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復審酌本案所處之刑度乃低於洗錢罪最重刑度(即有 期徒刑7年)之12分之1,已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此減輕事 由,仍屬低度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 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 效,更無法反映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 預防及教化之目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財物之正犯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曾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 上開犯行已有犯罪所得,故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方式及金額 1 丙○○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8日17時43分許起,以電話與丙○○聯繫,佯稱:因VVIP會員錯誤設定,會每個月扣款,要操作ATM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或存款至右揭帳戶。 丁○○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4月18日19時13分許、操作ATM轉帳、2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 ②111年4月18日19時27分許、操作ATM存款、3萬元 2 乙○○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8日18時46分許,以電話、LINE與乙○○聯繫,佯稱: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因而強迫加入高級會員,要操作ATM、網路銀行解除會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或存款至右揭帳戶。 ⒈丁○○中國信託帳戶 ⒉丁○○彰銀帳戶 ①111年4月18日19時51分許、網路轉帳至左揭⒈帳戶、49,985元 ②111年4月18日20時48分許、操作ATM轉帳至左揭⒉帳戶、29,985元 ③111年4月18日21時31分許、操作ATM轉帳至左揭⒉帳戶、3萬元 ④111年4月19日0時14分許、網路轉帳至左揭⒉帳戶、5萬元  ⑤111年4月19日1時3分許、操作ATM存款至左揭⒉帳戶、29,985元 ⑥111年4月19日1時28分許、操作ATM存款至左揭⒉帳戶、3萬元 ⑦111年4月19日1時30分許、操作ATM存款至左揭⒉帳戶、3萬元 3 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7日16時17分許,以電話與甲○○聯繫,假借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名義與其攀談,佯稱:若不要升級為高級會員,需前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 丁○○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4月18日19時55分許、操作ATM轉帳、7,123元
附表二:
⒈被害人丙○○提供之來電電話號碼翻拍照片(警卷第11頁)。 ⒉被害人乙○○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偵9621號卷第3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621號卷第51至59頁)、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9621號卷第61至71頁)、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9621號卷第47至49頁)。 ⒊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21號卷第43至45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21號卷第73至75頁)。 ⒋被害人甲○○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截圖(偵4906號卷第61至73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紀錄(偵4906號卷第49頁)、交易明細(偵4906號卷第39頁)。 ⒌被害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06號卷第31至37頁)。 ⒍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偵7854號卷第33頁、偵9621號卷第85至87頁)。 ⒎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7854號卷第25至28頁、偵9621號卷第79至81頁)。 ⒏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影本(本院卷第77至97頁)。 ⒐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4月26日彰斗六字第112000111A號函暨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5日彰作管字第1120035077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3至161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7839143473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3至181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8322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9至49頁)。 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儲字第1120181005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826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5977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兆銀總集字第112002940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⒘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5日彰作管字第1120044534號函(本院卷第223頁)。 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539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⒚聯邦商業銀行之調閱資料回覆(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⒛被告提出之合庫提款卡及存摺、第一銀行存摺、臺灣企銀提款卡及存摺、兆豐銀行存摺、LINEBANK、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131至147頁、第273頁至27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9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3685號函及附件(案件管理系統查詢單)(本院卷第321至324頁)。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8月2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7918號函暨被告病歷相關資料(急診檢傷評估:急診到院時間110年6月6日、主訴騎車自摔撞路樹、判定依據「顏面部鈍傷、牙齒斷裂」)(本院病歷卷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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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