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翠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 18日,依照電子郵件截圖顯示時間應予更正),收受其所不 相識,且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自稱「Bo-Seon」(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Karl」,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 之電子郵件,該郵件內容表示欲與丙○○生意合作,合作模式 係由「Bo-Seon」將不明來源金錢存入丙○○所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由丙○○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依「Bo -Seon」指示存入QR CODE所示比特幣錢包地址內,丙○○並得 於每次提領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其報 酬。而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並存入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之比特幣錢包地址,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然丙○○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利益,即同意與「Bo-S eon」之人合作,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 直接故意之「Bo-Seon」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相片傳送予「Bo-Seon」。嗣「Bo-Se on」取得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11年9月17日某時許,向乙○○佯以結婚費用、疫苗費用等名 義要求匯款,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8 日13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丙○○依「Bo-
Seon」指示,於111年10月23日10時41分許,提領1萬元並扣 除2,000元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依「Bo-Seon」指示購買比特 幣後,存入指定之QR CODE所示比特幣錢包地址內,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確保詐欺犯罪所 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嗣經乙○○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6頁),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149至150頁、 本院卷第36至37、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份、告訴人乙○○提 出之對話紀錄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1214326號函暨被告開戶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與暱稱「Karl」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Bo-Seon」之電子郵件內容 1份(見警卷第8至14、15至44頁、偵卷第29至115、117至13 7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除提供中華 郵政帳戶供暱稱「Bo-Seon」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受 詐欺之款項使用外,並進一步依照暱稱「Bo-Seon」之指示 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已造成金流斷點,自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暱稱「Bo-Seon」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其中系爭規定已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然本件被告不論於 於偵查及本案審判中均已自白,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 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接受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而意圖不法獲取金錢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
並造成告訴人乙○○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本案犯罪動機亦係 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無法工作之配偶須 扶養,故急需用錢,雖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 事和解,然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被告目前為 臨時工,日薪約為1,200元,其因一時失慮,致受他人誘使 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收款及提領項,實際上 無從脫逃警方追查,顯可見其或因經濟拮据而致思慮不周, 應非對他人或社會有所敵對,惡性不高,復酌其犯罪故意之 性質及態樣、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雖因 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 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 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者為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提領款項1次之 報酬為2,000元,其餘款項則用於購買比特幣等語(本院卷 第36至37頁),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報酬之2,0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中華郵 政帳戶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後,除2,000元之報酬外,未全 數交予暱稱「Bo-Seon」之人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 對於告訴人乙○○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參酌前開所述,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85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與自稱「Bo-Seo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相片傳 送予「Bo-Seon」。嗣暱稱「Bo-Seon」之人取得上揭帳戶資 料後,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刻意結識告訴人王秀華,並 於000年00月間,佯稱已經匯款美金8000元至王秀華帳戶, 需要代為支付運費等語,使告訴人王秀華現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先後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同年月15日上 午8時38分許,以臨櫃方式,依序匯款95,000元、15萬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Bo-Seon」指示,先後於同 年月11日21時許、15日18時許,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 依序領款9萬元、145,000元後,依「Bo-Seon」指示購買比 特幣後,存入指定之QR CODE所示比特幣錢包地址內,以此 方式與「Bo-Seon」共同詐取財物,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 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 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 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 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 戶,並依暱稱「Bo-Seon」之人指示提領告訴人乙○○匯入款 項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 戶之幫助犯乙節,業如前述,且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即 告訴人王秀華)與本案告訴人乙○○有別,依上說明,被告就 其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予告訴人王秀華匯入受騙款項,再依暱 稱「Bo-Seon」之人指示提領該等款項等行為如成立犯罪, 乃被告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權歸屬主體之行為, 自應各別論處,故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係同一被告於相同時 、地,提供相同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代為提領 告訴人王秀華匯入款項,而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又上開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