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225、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仁議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分別與 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及駕駛大卡車之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先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接受「阿忠」委託後,依「阿忠」之指 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推土機,前往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甲、乙土地),將堆置於 上開土地上之廢磚瓦、碳粉、廢玻璃、廢泡棉填充物、廢汽 車零件及廢塑膠混合物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整地 、鋪平處理。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因接獲民眾陳情,派 遣稽查人員於110年12月9日17時許前往甲、乙土地進行稽查 ,發現甲、乙土地遭回填事業廢棄物面積約2,400平方公尺 ,因而通報警方調查,經員警於同月10日9時許到場後,發 現張仁議上開推土機因爆胎停放在甲土地旁,而該推土機之 鏟子內及右後輪胎上均有廢棄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0年12月7日21時4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3,000元之代價 ,接受「阿忠」委託後,而依「阿忠」之指示,先於110年1
2月7日21時49分許,前往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善諸橋旁之善 諸橋改建工程工地(下稱善諸橋改建工地),以竹竿將設置 於該工地內之監視器拍攝角度偏移,復於同月17日20時44分 許再度前往上址,將不知情之廖嘉雄所有、停放於該工地之 黃色怪手駕離,前往由不知情之徐銘陽向不知情之張耀連所 承租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土地),利用 該怪手在丙土地挖設溝渠,以供駕駛大貨車、停滯於丙土地 外等待之不詳之人,於其挖設溝渠結束後,將廢塑膠製品、 廢電線、廢矽酸鈣板、裝潢拆除後廢棄物、廢不織布、爐灰 、廢輪胎、廢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夾雜些許混合五金廢料 和一般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物回填溝渠處理。嗣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因接獲民眾陳情,於110年12月18日12時2 0分許派遣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前往丙土地稽查後,發現丙土 地遭回填事業廢棄物之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始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張仁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第14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接受「阿忠 」委託,以5,000元之代價,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推土機前往甲、乙土地整地,亦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
間,接受「阿忠」委託,以3,000元之代價,駕駛廖嘉雄所 有、停放於善諸橋改建工地之黃色怪手前往丙土地整地、挖 設溝渠,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雖 然有去上開土地,但我去的時候,現場並沒有這些廢棄物, 我去這些地方是為了整地等語。
二、經查:被告分別有於上開時間,接受「阿忠」委託,分別駕 駛其所有之推土機、廖嘉雄所有之黃色怪手,前往上開土地 進行整地、挖設溝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 諱(警9295卷第1至3頁,警12469卷第1至3頁、第6至7頁, 他1023卷第41至43頁,偵6225卷第38至40頁,偵9216卷第10 2至104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廖嘉雄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張耀連、徐銘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12469卷第9至14頁,他1065卷第34至35頁,偵9216卷第45 至55頁),並有員警製繪之甲、乙土地之Google地圖製作之 現場示意圖、丙土地之Google地圖製作之現場示意圖及現場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警9295卷第8頁、第1 9至21頁,警12469卷第15至16頁、第27至29頁),而上開事 實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將此列為不爭執事項(本 院卷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有於110 年12月7日21時許至善諸橋改建工地,以長竹竿移動該工地 內設置之監視器,致監視器角度偏移,而無法正常運作等情 ,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警12469卷第1頁,偵9216 卷第102頁),復有善諸橋改建工地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 (偵9216卷第69至71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再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前於110年12月9日15時1分許接獲民眾電話陳 情,復於同日下午17時至17時10分許,派遣稽查人員前往甲 、乙土地稽查後,發現甲、乙土地遭棄置廢磚瓦、碳粉、廢 玻璃、廢泡棉填充物、廢汽車零件及廢塑膠混合物及生活垃 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面積約2,400平方公尺;該局另於同 月17日17時23分許接獲民眾於網際網路系統陳情,而於同月 18日12時20分至13時10分許,派遣稽查人員會同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大埤派出所員警前往丙土地稽查後,發現丙土地 遭棄置廢塑膠製品、廢電線、廢矽酸鈣板、裝瀘拆除後廢棄 物、廢不織布、爐灰、廢輪胎、廢木板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等情,分別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 年8月9日雲環衛字第1111025525號函、112年6月26日雲環衛 字第1121016918號函、該局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00000 00號環境稽査工作紀錄、稽查圖片檔案、案件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 制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9295卷第9至24頁、第26
頁,警12469卷第24至26頁、第30頁、第32頁,他1065卷第1 2頁,偵6225卷第27頁,本院卷第59頁、第71至94頁),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前往甲、乙土地時,上開土地已有存在大量棄置廢棄物 之情形
⑴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後,前於110年6月27日曾 派遣稽查人員至甲土地進行稽查,該次環境稽査工作紀錄內 容載以:「1.本局於上開時段依陳情所指地點查察,稽查時 該地點遭棄置廢汽車零組件、裝潢廢棄物及回填營建廢棄物 等,現場未發現行為人,初估廢棄物數量為260噸。2.現場 通知斗南分局怡美派出所,請其協助調閱鄰近路口監視器。 倘查獲行為車輛及行為人,再通知本局,未查獲亦同……。」 等情;該局另於同年12月9日接獲民眾陳情,同日派遣稽查 人員至甲、乙土地進行稽查,該次環境稽査工作紀錄內容載 以:「……2.本案經查於110年11月12日請大埤派出所調閱鄰 近路口監視器提供可疑行為人或車輛,及請松竹段313地號 地主於11月9日前到局說明;11月16日斗南分局回文未發現 可疑行為人或車輛,並責由大埤分駐所針對該處所防止再次 棄置廢棄物。3.本局於110年10月30日現場棄置廢棄物與110 年12月9日棄置廢棄物數量有明顯增加趨勢……。」等情,分 別有該局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0000000號環境稽査工作 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83頁),可知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先後有於110年6月27日、同年10 月30日及同年12月9日前往甲土地進行稽查,而依該局歷次 稽查結果顯示上址遭棄置廢棄物隨時間推演有逐漸增多、範 圍擴張之情形,且直至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 前往上址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 大埤分駐所均未尋獲可疑行為人或車輛,自無從責成棄置廢 棄物之行為人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劃書,以妥適清理棄置於上址之廢棄物。亦即,自110年6月 27日起,甲土地上已存有為數不少之廢棄物,且至同年12月 9日該次稽查時,棄置之廢棄物範圍已由甲土地擴張至乙土 地。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前往甲、乙土地時, 上開土地已存在大範圍廢棄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稽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有反覆陳稱:現場沒有什麼垃圾, 只有12幾包飼料袋大小的垃圾跟一些RC磚塊,沒有像警方出 示相片所顯示的那麼多垃圾,我當時去的時候數量真的沒有 那麼多,那都是後面被人家亂倒的,我猜是「阿忠」傾倒的
等語(警9295卷第2至5頁,他1023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 151頁),均未否認其前往甲、乙土地時,上開土地已存在 廢棄物之情形,僅有爭執其所見之廢棄物,數量並不若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9日稽查當時那樣大量。然被告所辯 ,核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歷次稽查紀錄顯示之相關 客觀事證及本院前開認定並不相符,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有在甲、乙土地「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升格為環境部)發 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 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 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核被告於偵查中之歷次陳述,其於111年2月11日警詢陳稱 :「阿忠」有叫我去甲、乙土地做工、整地,我只是幫忙整 地而已,就是幫忙剷平那些磚塊、石頭,而我當時在整地時 ,該地號是呈現突起的狀態,沒有任何凹陷等語(警9295卷 第2頁、第4頁)。於同年4月13日警詢陳稱:我沒填平、清 除、回填、剷除廢棄物,我只有整地,我是幫忙整地,因為 環境髒亂等語(警9295卷第6頁)。於同年7月9日警詢陳稱 :我只是去那邊整地,我整地的時候,現場沒有那些廢棄物 ,一開始只有12包飼料袋的垃圾及RC磚塊,「阿忠」有叫我 把RC磚塊舖平,而我駕駛小山貓時,有壓到12包飼料袋的垃 圾等語(他1023卷第42至32頁)。於同年12月14日偵訊陳稱 :「阿忠」告訴我那裡有廢土,要我去那裡把廢土鏟平等語 (偵9216卷第102頁),所述內容雖非全然一致,然均坦認 其有駕駛推土機在甲、乙土地進行「整地」作業,同時亦提 及因上址現場環境髒亂,且地表呈現突起的狀態,因此「阿 忠」有請其一併將廢土「鏟平」等情。佐以由被告所駕駛、 因爆胎而停放於甲土地旁之推土機,其輪軸、鏟子內均攪有
廢棄物存在等案發現場情況(警9295卷第19至21頁),足認 被告確實有駕駛推土機至甲、乙土地進行「整地」、「鋪平 」等行為。本院既已認定甲、乙土地自110年6月27日起,陸 續有遭不詳人士棄置大範圍廢棄物於其上,則依上開實務見 解,被告在存在廢棄物之甲、乙土地上進行「整地」、「鋪 平」之行為,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處理」甚明。
⒊末查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其未曾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他1023卷第44頁),則其所為上述整地、鋪平等「處理」廢 棄物之行為,自係明知而有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46條第4款之規定,主觀上顯具有直接故意。其此部分之犯 行,已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前往丙土地挖設溝渠時,上開土地尚無存在棄置廢棄物 之情形
⑴查被告於警詢時曾自述其有聽從「阿忠」之指示,於110年12 月17日晚間前往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之善諸橋改建工程工地 旁,駕駛廖嘉雄所有之黃色怪手自溪底起駛,駕駛約1.5公 里前往丙土地,而其駕駛該黃色怪手之過程,有現場監視影 面畫面在卷可佐(警12459卷第27至29頁)。參之被告偵查 中之歷次供述,其於111年2月11日警詢陳稱:「阿忠」請我 去丙土地挖土,我負責整地、挖洞等語(警12459卷第1至5 頁)。於同年4月13日警詢陳稱:我都沒有在丙土地為填平 、清除、回填、剷除廢棄物等行為,我只有挖洞,在那邊挖 一條溝等語(警12459卷第6頁)。於同年12月14日偵訊陳稱 :「阿忠」請我開挖土機,到丙土地挖水溝等語(偵9216卷 第102頁),均一致且明確表示其有在丙土地上進行「挖設 溝渠」之作業,是被告有駕駛廖嘉雄所有之黃色怪手至丙土 地「挖設溝渠」,此情應可認定。
⑵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後,前於110年12月18日派 遣稽查人員會同員警前往丙土地進行稽查,發現該土地遭人 棄置大量廢棄物,有該局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號環境稽 査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至91頁) ,觀諸當日環境稽査工作紀錄之記載,並未如該局110年12 月9日對甲、乙土地稽查之環境稽査工作紀錄般,載有前一 次現場稽查情形之相關內容,由此可推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乃首次接獲關於丙土地之陳情,即首次對丙土地進行稽查。 參諸證人張耀連於警詢時證稱其平日均有以鐵門丙土地圍住
上鎖,該土地係於110年12月17日夜間遭不詳人士駕駛怪手 直接撞開鐵門,造成水泥門柱傾倒,始遭人闖入傾倒廢棄物 等語(見警12469卷第9至10頁),以及證人徐銘陽於警詢時 證稱其一週會前往丙土地兩、三次,而平日均有以鐵門將該 土地圍住上鎖,然當日係遭歹徒用重物撞開鐵門等語(見警 12469卷第11至12頁),可知張耀連、徐銘陽平日均有透過 鐵門上鎖之方式,妥適管理丙土地,以防止他人任意進入。 再參以徐銘陽自承一週會前往上址數次等情,若被告前往丙 土地挖設溝渠前,已有大量廢棄物棄置上址,則頻繁前往上 址之徐銘陽,應無未發現之可能。是此可證被告於丙土地挖 設溝渠以前,上址應無遭人棄置廢棄物,則被告辯稱其前往 丙土地時,並未看見廢棄物等情,應屬可採。
⒉被告在丙土地上挖設溝渠之行為,為其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行為分擔,且其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⑴被告於警詢曾自述其在丙土地挖設溝渠,共計花費時長30分 鐘以上,因其係分開挖設,故就挖洞總面積未經丈量,其在 挖洞過程中有看到旁邊有兩、三台大卡車停在附近,但渠等 均無駛入丙土地,故其推斷渠等應係於其挖設溝渠完成離開 後,才進入丙土地棄置廢棄物(警12459卷第1至7頁)。佐 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8日環境稽査工作紀錄,內 容載以:「1.本局於上開時段至現場查察,會同斗南分局大 埤派出所員警稽查於陳情位置,有棄置廢棄物……數量目視約 500噸,現場未發現行為人……且該地號現場有多處掩埋跡象 ,非集中堆置、有回填行為……據員警表示該地地主目前無法 聯繫上,將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辦理後續,倘查獲行為車輛 及行為人,再通知本局處理……。」等情,可知丙土地於稽查 當時,存有「多處」掩埋跡象,此情與被告所述其有「分開 」挖設數個溝渠之情形相符。又查上開環境稽査工作紀錄既 載丙土地現場有發現掩埋、回填行為,被告亦自承當日有在 現場看到兩、三台大卡車停在附近,衡以被告挖設溝渠與稽 查人員接獲陳情而前往稽查,時距不足一日,應可推認被告 當日所見由不詳之人所駕駛、停放於丙土地外之二、三台大 卡車,係載運大量廢棄物,渠等之所以未於被告挖設溝渠期 間進入丙土地,是為等待被告挖設溝渠之行為完成,以利渠 等傾倒廢棄物進行回填、掩埋,若非如此情節,將難以解釋 何以自被告挖設溝渠完成後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之 甚短期間內,該土地即出現逾2,000平方公尺之大範圍廢棄 物。因此,被告挖設溝渠之行為,係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整 體計畫中至關重要之一環,應可認定。是本案尚須審就者, 厥為:被告就其所為挖設溝渠之行為,屬非法清理廢棄物整
體計畫之一環乙事,是否具有主觀上之故意。
⑵觀之被告於本案整體行為模式,其係先於挖設溝渠前10天即1 10年12月7日21時許,依照「阿忠」之指示,至善諸橋改建 工地,以長竹竿移動該工地內設置之監視器,致監視器拍攝 角度偏移,而無法正常運作。嗣於挖設溝渠當日即110年12 月17日20時許,至上址嘗試將廖嘉雄所有之2台怪手駛離現 場,其先駕駛停放該處之紅色怪手,由河床往北開,但因操 作不慎、無法跨越堤防,以致該怪手翻覆於堤防;而後改駕 駛停放該處之黃色怪手,由河床往南開,終成功駛離溪底, 並開往距離善諸橋改建工地約1.5公里遠、路程1小時左右之 丙土地,進行「阿忠」所指示挖設溝渠之作業等情(警1245 9卷第1至7頁),此有善諸橋改建工地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可 佐(偵9216卷第69至71頁)。若非「阿忠」指示之挖設溝渠 作業有非法之虞,何以要求被告於事前先將善諸橋改建工地 所設置監視器拍攝角度進行偏移,以企圖規避偵查機關之追 查?被告未察此情,已有可疑。復參以證人張耀連、徐銘陽 於警詢時之供述,本案丙土地係位處嘉義縣大林鎮、溪口鄉 及雲林縣大埤鄉等三鄉鎮之交界處,往來人煙稀少,而從員 警利用Google地圖所製作之現場示意圖可見,該土地乃位於 河道旁,周圍均為農田,甚少房屋存在,確屬人跡罕至之處 ,有上開現場示意圖在卷(警12469卷第15至16頁)。考諸 一般工程工地多以白天動工為主,例外乃為避免影響市區民 眾生活及交通往來,始於夜間動工之情,既丙土地地處人煙 罕至之處,顯無影響民眾生活及交通往來之虞,如若「阿忠 」之指示確屬正當、合法,何須要求被告配合於夜間挖設溝 渠,大可指示其於白天進行作業,方可避免被告發生上開駕 駛怪手翻覆之情形,以防徒生其他意外。由此可徵「阿忠」 之指示,不僅有違常態,且顯不合理。被告對此雖均辯稱: 一切行為這都是「阿忠」叫我做的,我都是聽從老闆的指示 ,因為我是領人家薪水的,只負責執行等語(警12459卷第1 至4頁)。然自卷附之監視器畫面以觀,110年12月7日及同 月17日均無拍攝到除被告以外之人,出現於善諸橋改建工地 ,既前往該改建工地移動監視器,以及操作廖嘉雄所有之怪 手之人離開工地,前往丙土地挖設溝渠者,均為被告一人所 為,其就「阿忠」之指示存有上述之不合理之處,自難諉為 不知。
⑶再者,在本案犯行以前,被告曾因於110年7月6日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案件(下稱另案)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於同年9月1日分案偵查,本案發生於該署另案偵辦期間 ,事發當時被告既經另案偵查程序,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範及罰責,應較一般人有更清楚之認識,然卻仍於本案接 受「阿忠」之指示,於深夜時段依前述不合常理之過程,駕 駛廖嘉雄之怪手前往丙土地挖設溝渠,顯係對於整體犯罪過 程已有所知曉。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在其挖設溝渠 過程中,有看到丙土地外停放二、三台大卡車,並推測渠等 可能有載運廢棄物等語,此等犯罪情節與行為模式,核與其 另案「受他人指示,而駕駛三輪拼裝車,載運廢棄物至他人 所有之農地進行傾倒」相當,此有本院111年訴字第91號判 決在卷可佐。可證被告至遲於看見丙土地外停放二、三台大 卡車時,即已明知「阿忠」指示其挖設之數個溝渠所為何用 ,然其卻仍未停止挖設溝渠之行為,有意將「阿忠」挖設溝 渠之指示完成,以利後續不詳之人駕駛大卡車將廢棄物傾倒 於其所挖設之溝渠內進行回填、掩埋。是被告明知其所為挖 設溝渠之行為,屬非法清理廢棄物整體計畫之一環卻仍為之 ,主觀上顯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直接故意甚明。至被告辯 稱自己對此毫不知情等語,顯有違常情及其先前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遭查獲之經驗,其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已臻明確。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 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 ,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 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本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 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 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 「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之整土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所述之「處理」要件,業如前述;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之挖設溝渠犯行,乃整體傾倒廢棄物計畫之一環,依前開 說明,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述之「處理 」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在甲、乙 土地及丙土地現場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業如前述, 其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乃依「阿忠」之指示,有親自為 整土、整地之「處理」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為 雖非「處理」行為,然其主觀上對非法清理廢棄物呈現細密 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即由 其依「阿忠」之指示,負責挖設溝渠以利傾倒,另由不詳之 人駕駛大卡車載運廢棄物為傾倒行為等節,顯已知情,其所 參與者既係整體非法清理廢棄物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目的,自 應就其所參與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負責。是被告與「阿忠」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其與「阿 忠」及其他不詳之大卡車司機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並非密 接,處理廢棄物的場所亦非一致,考量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應認其前後所為參與 之處理廢棄物行為,顯非出於單一犯意,尚無從評價為集合 犯。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處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甫因另 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警方查獲,顯已明知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竟仍為賺取蠅頭小利,而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接受「阿忠」之二次委託,所為非但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 康,更影響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利益,惡性非輕,甚有不 該;又其於偵、審過程就犯罪情節均概稱不知情,均係聽命 於「阿忠」之指示,猶飾詞圖卸其責,難認有所悔意,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及弟 弟同住、另案入監前從事汽車修理及粗工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55頁),暨其二次犯行參與犯罪之情節、所收 受之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就 被告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接受「阿忠」之委託後,有自 「阿忠」處獲取5,000元、3,000元之報酬等情,已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6頁),是此部分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