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74號
ULDM,111,訴,574,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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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某時向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擬供日後出售牟利而持 有之。嗣持用行動電話以暱稱「外賣小哥營業」,於111年5 月19日前某時在微信(WECHAT)群組刊登訊息向不特定人兜 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使用微信通 訊軟體佯裝買家與暱稱「外賣小哥營業」之甲○○聯繫毒品交 易事項,達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給員 警,並相約在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前進行交易。甲○○復 於111年5月19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抵達上址,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 包給員警後,員警即表明身分而未遂,甲○○旋逃逸,員警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甲○○有罪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56至59、309至310頁, 本院卷二第301至302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29至34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與本件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 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35至536頁,偵聲卷第21至28頁, 本院卷一第55、308頁,本院卷二第6、111至183、344至347 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職務報告2份(他卷第5至15頁 ,偵卷第15至16、549頁)、自願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01至107頁)、雲林縣警察局手持式拉 曼光譜分析儀111年5月19日毒品初篩檢測報告及照片1份(他 卷第43至4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0日草療 鑑字第1110500304號鑑驗書、111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0 500305號鑑驗書各1份(他卷第49頁,偵卷第97至98頁)、監 視器影像及刑案紀錄照片1份、微信對話翻拍照片1份(偵卷 第83至96、157至170頁,他卷第17至41頁)在卷可憑,上開 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欲與員警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非無償提供,倘非 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 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且被告亦自承:我本案販賣毒品咖 啡包,可以獲得金錢,賣2500元只要回帳給上手1500元,我 約賺1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45至346頁),足認被告就事 實欄所示犯行,主觀上有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營 利之意圖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已有明定。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 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 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 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查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混合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前揭鑑定書在卷可證,自該當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客觀構成 要件;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後置於同一包裝內,作為 沖泡咖啡包販售,此有咖啡包照片附卷足參,亦即被告所販 售之毒品並非一般傳統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品,則咖啡包內 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事,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則 被告主觀上對於所販售咖啡包之包裝內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成分一事應有所認識。
㈡「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 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 ,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由「外賣小哥營業」刊登欲販賣毒品訊息伺機販賣毒 品,嗣經員警發現後佯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 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由被告依約攜帶交易之毒品到達約 定之交易地點,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佯裝買方之員警並無購買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成立未遂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2分之1。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並 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給予被告及辯護 人辨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 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 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基 於營利意圖,販售毒品給喬裝買家的員警,已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於審理中亦 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而同條例第9 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型態,亦應解為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犯罪類型範圍,業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而尚屬未遂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承其毒品來源均是向某甲拿取,及某乙亦參與 犯罪(本院卷二第344至348頁),就被告是否有供出上手、 共犯因而查獲某甲、某乙一節,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回覆稱: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某 甲及某乙販賣毒品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1 日雲檢春勤字第111偵5023字第1119027272號函(本院卷一 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9月20日雲警虎偵字 第1110014454號函(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112年8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14107號函(本院 卷一第4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8日雲檢亮勤1 11偵5023字第1129024761號函(本院卷一第463頁)在卷可 考。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共犯或正犯,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至鉅,除接觸毒品外,更進而變成毒品買賣的 網絡之一,這無異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不可取,幸虧被告 是因員警佯裝買家而即時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被 告前有傷害等前科,素行尚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本 案1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為6包、價格為2500元,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提出在學證明供 參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可憑,參酌其年齡輕,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 意,態度尚佳,兼衡本件之犯罪情狀(即販毒給1人共1次、 販賣毒品尚未既遂),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諭知緩刑5年。又為促使其了解國家法制之重要性, 並檢視日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3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 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共計6包,乃被告用以販賣之毒品,屬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上述毒品 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故併 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耗損用罄而滅 失不復存在,自無須為沒收之諭知。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與員警 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固是供被告犯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行動電話是某甲交給我的工作機 ,5月19日我就還給某甲等語(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 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定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屬於 被告所有,雖然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惟基於第三人之財產權 保障,本院認為允宜考量刑法第38條第3項:「前項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物第三人沒收之規定,判斷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適用。本院認為, 既然無法排除被告之毒品上手現仍持有本案行動電話之可能 ,自不宜逕對被告宣告追徵本案行動電話之價額。然該行動 電話及SIM卡不知何人所有或是否現仍存在,又現今社會行 動電話申辦容易,實屬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相當常見且具有 可替代性之用具,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及SIM卡,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被告表示該等毒 品是供自己施用毒品使用等語(偵卷第26頁),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此部分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 上,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未構成刑事犯罪,應由檢察官另循行 政程序依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示之物,被告表示為其平日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 卷二第338至339頁),無證據佐證與本案有關,也非違禁物 ,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各於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毒品種類、數量給戊○○、乙○○,因認被告均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 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乙○○、 己○○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給戊○○、乙 ○○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5月19日被釣魚後就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賣給己○○,我就沒有再 使用過A車,111年6月2日我沒有與證人戊○○進行交易,111 年6月5日我沒有與證人乙○○進行交易,我都在家裡玩線上遊 戲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戊○○、乙○○分別係與屋 馬燒肉、老乾杯聯繫,與被告111年5月19日使用聯繫之「外 賣小哥營業」並不相同,證人在車外與車內之人進行交易, 能否目光對視、事後的指認都有疑問,本件以車追人,被告 供稱在111年5月19日遭到誘捕逃逸後,A車已經立刻轉手賣 給他人,111年6月2日、同年月5日案發期間被告堅稱沒有出 門,也有遊戲歷程、遊戲隊友的證詞可佐,被告此部分應為 無罪等語。 
四、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經查: ㈠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其於111年6月2日17時 2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之2向駕駛A車之人購買毒品咖 啡包,並指認被告等情(偵卷第29至33、39至45、539至543 、545頁),檢察官提出證人戊○○於111年6月2日17時2分許 至A車旁與A車內之人交易之監視器影像照片1份(偵卷第55 至73頁)作為佐證。然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 1年6月2日我好像有先到全家超商買東西換零錢,換來的零 錢好像是給白色自小客車裡的人買毒品咖啡包,6月9日在水 上分局作筆錄,我只跟對方買過一次,我對於照片裡的人長



相沒有很大的印象,稍微有印象,當時本來就有一點模糊, 我當時指認人是憑我當時有一點點印象而已,我指認的時候 ,警察有先跟我說抓到1號、3號,我憑一點點印象認為說可 能是這兩個等語(本院卷二第303至329頁),是111年6月2 日證人戊○○與駕駛A車的人交易毒品,被告是否係駕駛A車之 人,證人戊○○無法確認,誠然,購毒者因為時間經過,無法 明確記憶確定之毒品交易事項,亦屬難免,然證人戊○○就交 易對象此重要之點,前後證述不同,則關於被告被訴於111 年6月2日17時2分許以4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給證 人戊○○部分,證人戊○○所為證述難謂無瑕疵可指。 ㈡查案發時間,被告以遊戲帳號「doraemon6142」、遊戲ID「 鄉下的朋友」玩線上遊戲「SFOnline」,於111年6月2日17 時5分玩團體戰1062秒、17時24分玩團體戰816秒,IP為「61 .58.57.166」等情,有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 日拉美特字第11100002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205、231 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居處嘉義市○○街00號6樓之2之網路對 外IP為「61.58.57.166」一情,有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28日世線工字第1110000029號函暨IP位址資訊1 份(本院卷一第187至200頁)在卷可查,被告之遊戲帳號於 111年6月2日17時5分、24分皆在被告嘉義市居處上線玩遊戲 可認定屬實。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玩SF遊戲,遊戲認識在 庭被告,我知道被告在遊戲裡的名字是「鄉下的朋友」,我 們在遊戲中有語音程式會對話、報位,當我進入遊戲,我們 有互相加好友的,假如他進來伺服器或上線,我會知道他進 來、知道誰在線上,我玩這個遊戲很常遇到被告上線,我們 都會一起玩,6月2日17時38分許進入SF遊戲的是我,我玩1 比1模式跟敵人玩,我和好友在不同模式,會知道他一樣在 遊戲上,6月2日我有印象被告有上線等語(本院卷二第120 至153頁)。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玩SF遊戲 ,我和被告是打SF遊戲認識,我知道被告遊戲中名字是「鄉 下的朋友」,假如我的好友上線,系統會跳出顯示玩家已經 上線,我可以知道好友在線上,111年6月2日17時24分許我 有上線玩團體戰,我忘記當時有什麼隊友,但是我和被告帳 號秒數開始的時間一樣,應該是遊戲裡在同一間房間,應該 就是我們一起玩等語(本院卷二第154至177頁),證人丁○○ 、丙○○均證稱有和被告即遊戲名稱「鄉下的朋友」一起玩SF 遊戲,會知道好友在線上、也會語音聊天,可認被告有以遊 戲帳號「doraemon6142」、遊戲ID「鄉下的朋友」玩SF遊戲 。參證人丁○○遊戲帳號之遊戲歷程於111年6月2日17時38分



許開始遊戲(本院卷一第243頁),證人丙○○遊戲帳號之遊 戲歷程111年6月2日17時24分53秒遊戲開始318秒,111年6月 2日17時41分33秒遊戲開始561秒,111年6月2日17時54分02 秒遊戲開始1006秒,與被告遊戲帳號之遊戲歷程111年6月2 日17時24分53秒遊戲開始816秒,111年6月2日17時41分33秒 遊戲開始558秒,111年6月2日17時54分02秒遊戲開始1002秒 ,有遊戲歷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5、213、231頁 ),證人丙○○、被告於111年6月2日17時24分、41分、54分 的遊戲時間開始秒數均相同,核與證人丙○○證稱應該是遊戲 中同一間房間,就是一起玩之情相符,也與證人丁○○證稱被 告當時在線上之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111年6月2日17時5 分許在家中玩SF遊戲之可能性甚高。
 ㈣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該門號於111年6月2日17時3分30秒許,基地台位置係在嘉 義市東區,有被告持用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基地台 位置及網路歷程1份(本院卷一第113頁)在卷可稽,被告手 機於111年6月2日17時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不是在嘉義縣水上 鄉,而在被告嘉義市居處,核與被告在居處上網玩SF遊戲之 歷程大致相符,被告於111年6月2日17時3分許可能係在居處 ,又起訴意旨所指之「111年6月2日17時2分許」係監視器顯 示的客觀精確時間,而非證人戊○○回答大致、概略之模糊時 間,因此被告不可能於同日17時2分許一邊在嘉義市東區居 處,同時至嘉義縣水上鄉,被告似有不在場證明,於111年6 月2日17時2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之2超商外,駕駛A車 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證人戊○○之人似乎並非被告。 ㈤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於遭聲押、羈押的時候,該遊戲帳號仍有 登入紀錄,該遊戲帳號非被告一人使用,被告稱於案發時在 家中玩遊戲不可採信等語。查被告於111年6月8日17時28分 為警拘提,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本院裁定於111年6月10 日起羈押被告一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羈 押訊問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聲羈卷第51至57頁), 被告於111年6月8日起人身自由遭拘束的情況下,被告遊戲 帳號於111年6月9日1時21分起確實仍有遊戲紀錄,有遊戲歷 程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7頁),對此疑義,被告供 稱:111年6月9日、10日應該是有人玩,這個帳號是我買的 帳號,基本上都是我在玩,原本的主人可以用,那就是帳號 原本的主人在玩,證人丁○○、丙○○是跟我玩,我們會組隊、 報位,他們不認識帳號原本的主人,我使用的時候IP都是在 我家等語(本院卷二第113至120頁),查被告遊戲帳號直至 111年6月8日16時40分許IP位置係在「61.58.57.166」,被



告111年6月8日17時28分許遭拘提,該帳號於111年6月9日1 時21分起IP位置變為「36.226.197.190」,而非被告居處之 IP「61.58.57.166」,原本帳號的主人發現這個帳號沒有在 玩所以使用遊戲,IP因此不是在被告居處,並非完全不可能 ,無法以此即逕認111年6月2日17時2分許在被告居處玩SF遊 戲之人不是被告。
 ㈥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除證人戊○○ 有瑕疵之證述外,交易對象是否係被告也無對話紀錄等其他 證據可佐,尚難認定如同公訴意旨所言,被告被訴於111年6 月2日17時2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之2超商外,以400元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給證人戊○○部分等情。五、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經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其於111年6月5日22時 58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向駕駛A車之人購買愷他命 ,並指認被告等情(偵卷第35至38、47至53、317至321、32 3頁),檢察官提出證人乙○○於111年6月5日22時58分許至A 車旁與A車內之人交易之監視器影像照片1份(偵卷第291至2 97頁)作為佐證。然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 年6月5日22時58分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江宸門市外,我下車靠近A車購買愷他命,我那時候好幾 天沒睡,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不是說謊,我照記憶去陳述, 但是當時和現在對於這件事的記憶都有點模糊,是否看到被 告跟我交易我記憶模糊,我忘記警察有沒有暗示我誰可能是 犯人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24頁),是111年6月5日證人乙○○ 與駕駛A車的人交易毒品,被告是否係駕駛A車之人,證人乙 ○○無法確認,誠然,購毒者因為時間經過,無法明確記憶確 定之毒品交易事項,亦屬難免,然證人乙○○就交易對象此重 要之點,前後證述不同,則關於被告被訴於111年6月5日22 時58分許以2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給證人乙○○部 分,證人乙○○所為證述,難謂無瑕疵可指。
 ㈡查案發時間,被告以遊戲帳號「doraemon6142」、遊戲ID「 鄉下的朋友」玩線上遊戲「SFOnline」,於111年6月5日22 時45分玩1對1模式108秒、23時32分玩團體戰645秒,IP為「 61.58.57.166」等情,有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 月2日拉美特字第11100002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205、2 35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居處嘉義市○○街00號6樓之2之網路 對外IP為「61.58.57.166」一情,有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0月28日世線工字第1110000029號函暨IP位址資 訊1份(本院卷一第187至200頁)在卷可查,被告之遊戲帳 號於111年6月5日22時45分、23時32分皆在被告嘉義市居處



上線玩遊戲。
 ㈢證人丙○○、丁○○、被告遊戲帳號之遊戲歷程皆於111年6月5日 23時32分24秒開始遊戲,有遊戲歷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217、235、247頁),3人遊戲時間開始秒數均相同,也 有3人DISCORD的聊天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3頁), 應該係被告與證人丙○○、丁○○一同在玩,可知被告於111年6 月5日22時45分、23時32分許在家中玩SF遊戲之可能性甚高 。
 ㈣被告111年6月5日22時45分、23時32分之遊戲歷程間隔約有40 分鐘,對於111年6月5日遊戲過程,證人丁○○證稱:111年6 月5日22時19分許進入SF遊戲的是我,6月5日23時32分許我 們一起玩團體戰,我們上下線會互相報備,被告暫時離線也 會說去洗澡、吃飯之類的,我不確定6月5日被告玩遊戲的過 程中間有沒有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127、137、143、153頁 ),證人丙○○證稱:6月5日22時32分我有進入SF遊戲,23時 32分24秒遊戲開始秒數一樣應該就是我們一起玩,我沒有印 象團體戰之前被告有說要離開先去何處,通常我們不會掛機 ,如果掛機我們就把他踢掉,被告不太會掛機,他就是下線 或在線上玩,上一場是22時45分,下一場23時32分,可能在 等房間,因為這個遊戲比較少人在玩,可能要再湊人數,也 是會等到超過半小時,大家在等房間的時候,可能就在那邊 聊天什麼的,因為我們在玩是比較強的,我們會選擇對手, 所以有時候要等比較久,我的遊戲紀錄23時0分、3分、7分 玩1對1模式,大部分就是沒有團體戰可玩,23時14分上面顯 示我玩團體戰125秒,可能就不是我們要找的人,我隨便去 玩一下,然後我可能就跳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60、168至 177頁),證人丁○○不復記憶6月5日被告23時32分玩團體戰 之前的動態,證人丙○○依自己的遊戲歷程看起來是在等團體 戰的參與人數和房間,核與被告所辯:6月5日22時45分操作 完,到同日23時32分許之間隔,我可能是在等房間,因為我 會挑對手,看有沒有適合的對手等語(本院卷二第177至178 、354至356頁)大致相符,可知依證人丙○○、丁○○、被告的 遊戲等級會挑選對手及等候團體戰,可能於上下場遊戲之間 有空檔。
 ㈤GOOGLE地圖顯示自被告嘉義市東區居處前往嘉義縣○○鄉○○○0○ 00號統一超商江宸門市之路程,單趟需耗時19至22分鐘,來 回前後須耗時44分,有GOOGLE地圖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67頁),被告於111年6月5日22時45分至23時32分之時間 間隔來回2地,不能完全排除可能性。
 ㈥然本次犯嫌駕駛A車前往販賣愷他命,被告辯稱:111年5月19



日遇警方釣魚後旋即將A車轉手(本院卷二第52頁),證人 己○○也證稱:我是5月底6月初借用A車等語(偵卷第414頁) ,A車於111年5月27日、29日、30日係由不同之人駕駛前往 全家超商芳草店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 463至477頁),證人己○○駕駛A車111年6月8日於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停車場經警搜索一情,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48號搜 索票、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 押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93、195至199號),足認111年5 月19日之後有被告以外之人使用A車。證人己○○取用A車後, 被告如何可使用A車的方式,證人己○○於警詢證稱:我打電 話跟被告借用,被告叫我去蔡宗育嘉義市東區志昇街住處拿 鑰匙開車使用,被告要用A車時,我會開過去被告家把A車給 他,並由被告駕A車載我回家,被告用完A車會開A車到我家 ,我載被告回家等語(偵卷第261至265頁),於偵訊時改證 稱:5月底6月初A車在我家,被告如果要A車,我就會開A車 去被告家給他,被告開A車載我去蔡宗育家裡拿我的車,被 告駕駛A車離開等語(偵卷第413至423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11年5月底6月初A車在我家,我朋友也會跟我借用 A車,借車做何事我不確定,被告要用A車,我就開A車去給 被告,我再自己坐車回家等語(本院卷二第36至51頁),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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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