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7569號
債 權 人 洪有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伯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該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情形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按強制執行法 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 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 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 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 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 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 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2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至第11 6條之1所定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洪伯旺侵占債權人應得繼承權新臺幣(下同)2,842, 780元,據債務人告知該筆遺產總計約1,900餘萬元,係存放 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爰聲請執行債務人於臺灣銀行 、台新銀行之存款等語。
三、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1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而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係諭知兩造 之被繼承人洪伯燕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另依債權人所述,遺產係存放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苗 栗分行之帳戶內,則該等財產尚非債務人所現實占有,揆諸 首揭說明,第三人並非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 之義務人,且上開判決未併命債務人對債權人為金錢補償, 則在債權人另行取得其他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前,尚不得逕 以上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6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正本,惟其逾期仍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有送達 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從而,債權 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遺產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及建物出售價金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929.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000),被告洪伯旺受全體繼承人委託,於109年6月8日出售予訴外人余妍甄 120萬元(土地、建物合併出售) 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15樓之3(蘆竹區河底段4427建號,總面積28.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189,即B1編號490機械車位),被告洪伯旺受全體繼承人委託,109年6月8日出售予訴外人余妍甄 2 土地及建物出售價金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7,231.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10000),被告洪伯旺受全體繼承人委託,109年9月25日出售予訴外人展小如 1,268萬元(土地、建物、車位合併出售) 同上 桃園市○○區○○里○○○街00號10樓之1(蘆竹區河底段6422建號,總面積13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編號144停車位),被告洪伯旺受全體繼承人委託,109年9月25日出售予訴外人展小如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2,890,311元 同上 4 存款 兆豐銀行 213,073元 同上 5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440股 12,297元 同上 6 汽車出售價金 8T-5696 被告洪伯旺受全體繼承人委託,出售予被告洪采瑶之女兒 50,000元 同上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洪有德 1/6 被告洪賢明 1/6 被告洪伯旺 1/6 被告洪瑞惠 1/6 被告洪瑞蘭 1/6 被告洪采瑶(原名洪瑞月)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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