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秋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 正為「預見」、第5行「在不詳地點」補充為「在苗栗市不 詳地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郭秋芬提供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 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8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顏麗蘭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 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告訴人遭詐金額為新 臺幣14萬9,960元)、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 另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 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之臺銀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 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6號
被 告 郭秋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晚上7時49分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份子。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下午6 時58分許,以電話向顏麗蘭詐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退還貨款 云云,致顏麗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49分許、同日 晚上7時56分許及同日晚上8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4萬9989元、4萬9986元至郭秋芬之上開臺銀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顏麗蘭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顏麗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秋芬固坦承上開臺銀帳戶係其所申辦,並有將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伊於8年前,向地下錢莊借貸3萬元,對方要 求伊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後每個月利息匯至帳戶內,對方再 去提領,伊就將臺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告知 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顏麗蘭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一 情,業據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前揭臺銀帳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等附卷可佐, 是上開臺銀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騙份子作為向告 訴人詐欺而取款所用之工具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 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項 自難諉為不知,再觀之被告前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自10 4年1月27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期間雖確實有多筆當日存 款後隨即提款之紀錄,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3日營存 字第1125006994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 果在卷足憑,則縱使被告確實曾因借貸關係,將前開臺銀帳 戶資料提供予地下錢莊業者供還款之用,然參諸卷附前開交 易明細資料,被告之臺銀帳戶自107年5月15日提領現金1005 元後,迄至告訴人於111年6月11日匯款至前開臺銀帳戶期間 內,未曾再有任何交易紀錄,帳戶餘額為19元,顯見該帳戶 已失去原先還款之用途,惟仍掌控在不詳之人手中長達4年 餘之久,而被告卻遲未對該帳戶為任何之處置以防止該帳戶 遭他人供犯罪使用,且被告自承其會擔心帳戶遭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但因為仍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怕將帳戶掛失,對方 會來找要錢,而其沒有錢可以跟地下錢莊處理,且其不知道 地下錢莊所在位置、對方姓名、聯絡電話等語,堪認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前開臺銀帳戶資料在他人掌控下,可能遭作為收 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因個人原因,容任對方使用
上開臺銀帳戶資料,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