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98號、第2629號、第2696號、第2779號、第3033號、
第3545號、第36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42號、第4
015號、第419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補及更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張萬欽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 規定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 適用範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對如附件 1及附件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 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如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洗錢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涉犯 幫助洗錢犯行(見交查1837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 14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13人受有財產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 酌被告自陳從事鐵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須扶 養已退休之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14 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如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所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受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然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 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至告訴人邱創田固稱其遭詐經款項 經銀行圈存等語,然告訴人邱創田於112年2月6日14時33分 許匯入1萬6,800元至被告本件帳戶後,本件帳戶旋於同日15 時15分至同日15時19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分6次提 領款項等情,有被告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3942卷 第33頁),足見告訴人邱創田遭詐欺款項並未經圈存於本件 帳戶內,反係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而被告既已提供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欺集
團成員,自無從持提款卡提領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 項,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帳戶及提款卡 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21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件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然本件已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上開移 送併辦案件則於同年11月7日始送達本院,有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11月7日東簡汾峻112偵4421字第1129017265號 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本院自無從併辦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荻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增補或更正事項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第1字前補充「陳世昌」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9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增補「告訴人張倍嘉於112年2 月2日14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本件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2年2月2日」12時57分許 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入款項」欄更正為「6萬」元 5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陳世昌於警詢之證述」 6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6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6號
112年度偵字第27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3號
112年度偵字第3545號
112年度偵字第3642號
被 告 張萬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欽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月底某日,至高雄市某處臺灣銀行分行門口,將其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孫薇淳、陳仲軒、張倍嘉、謝易妏 、王玲惠、郭芷羚、呂誌強、張育華、鄭思妤等10人施以詐 術,致使孫薇淳等10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匯其他 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孫薇淳等 10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薇淳、陳仲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張倍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謝易妏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王玲惠訴由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郭芷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呂誌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萬欽於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坦承依他人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辯稱: 伊是依臉書上看到的貸款廣告, 經加LINE與「業務員小花」聯 絡,對方稱伊帳戶金流不夠,需 要提供帳戶製作金流交易紀錄才 能貸款,伊才依指示上網申辦本 案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 再以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 料提供予「業務員小花」,但相 關貸款之LINE紀錄已經沒有了云 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孫薇淳、陳仲軒、張倍嘉、謝易妏、王玲惠、郭芷羚、呂誌強、證人即被害人張育華、鄭思妤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孫薇淳等10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 實。 ②證人孫薇淳等10人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匯其他帳戶之事實。M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 並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證據 備 考 1 被害人張育華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30分許 1萬6,800元 報案資料、刑案現場照片、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398號、112年度交查字第1837號 2 告訴人孫薇淳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聯絡,經告訴人加LINE,再佯稱:可以透過領取MOMO購物網點數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8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報案資料、刑案現場照片、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398號、112年度交查字第1837號 3 被害人鄭思妤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絡,經被害人加LINE,再佯稱:可以透過領取PCHome商城優惠券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8日21時54分許 1萬元 報案資料、刑案現場照片、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398號、112年度交查字第1837號 4 告訴人陳仲軒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領取MOMO購物網回饋金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8日21時58分許 1萬5,000元 報案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匯款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398號、112年度交查字第1837號 5 告訴人張倍嘉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3時49分許 15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2629號、112年度交查字第2050號 6 被害人陳世昌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0時許 15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現場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2696號、112年度交查字第2105號 7 告訴人謝易妏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聯絡,經告訴人加LINE,再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8日21時7分許 1萬元 報案資料、APP畫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交查字第2169號 8 告訴人王玲惠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4日12時57分許 41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APP畫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033號、112年度交查字第2464號 9 告訴人郭芷羚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聯絡,經告訴人加LINE,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8日22時4分許 3萬元 報案資料、現場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3545號、112年度交查字第2898號 10 告訴人呂誌強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之貼文,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6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報案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3642號、112年度交查字第2991號 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2號
112年度偵字第40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90號
被 告 張萬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禮股)112年度金訴字第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萬欽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 底某日,至高雄市某處臺灣銀行分行門口,將其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邱創田、蕭宥薰、吳旻倫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邱 創田、蕭宥薰、吳旻倫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匯 其他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創 田、蕭宥薰、吳旻倫等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獲。案經邱創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蕭宥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吳旻倫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創田、蕭宥薰、吳旻倫等3人於警詢之證 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數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98 號等案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禮股)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依帳戶交易明細時間) 匯入款項 證 據 備 考 1 邱創田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股票投資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付費加入會員提供股市分析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6日14時33分7秒 1萬6,800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3942號、112年度交查字第3203號 2 蕭宥薰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6日9時46分57秒 4萬元 報案資料、LINE聊天記錄。 112年度偵字第4015號、112年度交查字第3282號 3 吳旻倫 該詐欺集團成員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6日9時28分3秒/同日9時28分42秒 5萬元/1萬元 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4190號、112年度交查字第34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