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83號
TTDM,112,原金訴,83,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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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83號、第2251號、第3019號、第3168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180號、第181號、第182號、第183號、第184號、第18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邱宏維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 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 ,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 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 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 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三)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 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至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 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 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 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 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 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 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被害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 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 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犯 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察官、被害人廖坤賢對於論罪科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10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 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 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 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 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 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



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予對方,並無其 餘報酬,此部分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3頁);又被 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 證據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 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帳 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 所述,無從就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3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31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號
  被   告 邱宏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維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 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國興」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 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與廖坤賢吳見智許書婷劉秋燕何柏毅蔡愛玉洪育琳曾柏堯羅建武、楊國祥等人聯繫,向其等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廖坤賢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 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廖坤賢等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書婷何柏毅蔡愛玉洪育琳曾柏堯羅建武告 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宏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銀行帳號以6萬元代價提供予友人「周國興」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會遭使用於詐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婷何柏毅蔡愛玉洪育琳曾柏堯羅建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書婷等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廖坤賢吳見智劉秋燕楊國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廖坤賢等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廖坤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廖坤賢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5 被害人吳見智提出凱基銀行匯款申請單客戶收執聯、富雄投資軟體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吳見智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6 被害人劉秋燕提出網路匯款紀錄、匯款單照片影本各3份 證明被害人劉秋燕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7 告訴人何柏毅提供之臺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柏毅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8 告訴人蔡愛玉提供之「箕金匯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影本、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愛玉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9 告訴人曾柏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曾柏堯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10 告訴人羅建武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建武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11 被害人楊國祥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楊國祥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12 被告之中信帳戶及華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1 被害人 廖坤賢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廖坤賢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廖坤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28日12時16分許 ⑵111年7月29日10時14分許 ⑴41萬元 ⑵30萬元 被告華銀帳戶 02 被害人 吳見智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見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見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4時5分許 68萬350元 被告中信帳戶 03 告訴人 許書婷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書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書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2時04分許 5萬元 被告華銀帳戶 04 被害人 劉秋燕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秋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劉秋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25日13時09分許 ⑵111年7月26日12時21分許 ⑶111年7月27日10時52分許 ⑷111年7月27日10時59分許 ⑸111年7月27日11時許 ⑹111年7月27日12時14分許 ⑴60萬8000元 ⑵300萬元 ⑶20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96萬99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05 告訴人 何柏毅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柏毅佯稱可投資獲利及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1時49分許 14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06 告訴人 蔡愛玉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愛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0時48分許 27萬4950元 被告中信帳戶 07 告訴人 洪育琳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育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充值出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9日14時10分許 ⑵111年8月9日14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08 告訴人 曾柏堯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柏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3日09時49分許 ⑵111年8月3日09時5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09 告訴人 羅建武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建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充值出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0時50分許 6萬5千元 被告華銀帳戶 10 被害人 楊國祥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楊國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04日12時27分許 9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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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