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67號
TNDV,112,訴,967,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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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李俊賢

被 告 李堃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107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刑事卷證,希望被告可以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前曾到庭稱:被告也是受害 者,因為原告的140萬元根本沒有到被告身上,被告只是戶 頭被利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查:
 ⒈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5,0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投資賺錢為前提」、「助理詩雯」向原告誆稱:可利用阿爾 發投顧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0年12月29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新光銀行樹林分行,臨櫃匯款14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 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去向,且自上開帳戶轉匯5,0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提供本案帳 戶之報酬。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1311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9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該等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有前揭刑事案件之證據及判決 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有無分受到前開140萬元, 並不影響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且按民事訴訟上之證 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 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 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 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 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 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 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 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 ⒊依上,被告將其設立於上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主觀上自 得預見其所有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 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帳戶亦確遭 該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並以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作為洗錢之用,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140 萬元,於法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1月18日(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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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